浅谈非财产性利益的出罪与入罪
出入人罪名词解释
出入人罪名词解释摘要:一、出入人罪的概念解释二、出入人罪的类型与特点三、出入人罪的法律责任四、如何防范出入人罪的风险五、结论正文:出入人罪,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利的判决或者处理,导致其受到不应有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这种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治形象。
一、出入人罪的概念解释出入人罪,又称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滥用职权型: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对案件作出有利于特定对象的判决。
2.收受贿赂型:司法人员收受当事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贿赂,对案件作出有利于行贿人的判决。
3.关系案、人情案:司法人员受到亲情、友情等关系的影响,对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4.追求业绩型:司法人员为追求个人业绩,对案件草率审理,导致无辜者受到惩罚。
二、出入人罪的类型与特点1.隐蔽性:出入人罪往往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易被发现。
2.复杂性: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司法人员容易滥用职权。
3.影响力广泛:出入人罪不仅损害当事人权益,还影响社会公平正义。
三、出入人罪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出入人罪的法律责任包括:1.刑事责任: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对司法人员予以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3.赔偿责任:赔偿当事人因司法不公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四、如何防范出入人罪的风险1.完善司法制度:强化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
2.强化法治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增强法治观念。
3.加强律师辩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
4.公开审判:增加审判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五、结论出入人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恶劣现象,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治形象。
只有强化法治建设,完善司法制度,加强监督和公开透明,才能有效防范和遏制出入人罪的发生。
性贿赂入刑问题探析
第38卷第4期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 l.38 N o.4 2020 年8 月_________JOURNA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________A u g.2020【法坛论衡】DOI:10.15926/ki.hkdsL2020.04.011性贿赂入刑问题探析李鑫源(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摘要: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尚不具备条件。
在定罪方面,性贿赂入刑的底线是与职务无关的个 人性行为不能成为性贿赂犯罪惩罚的对象,但现有的理论与技术无法准确对性行为与权色交昜进行区分。
在量刑方面,对于不能以金钱计价的性贿赂而言,按情节量刑的理论构想尚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除此之外,性贿赂入刑还可能会影响刑法结构的协调。
利用现有的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的双层次惩处模式来遏制性贿赂的效果值得期待,并非到了如果不将性贿赂入刑就难以遏制的地步。
关键词:性贿赂;入刑;定罪量刑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3910(2020)04-0069-07在我国目前的反腐败实践中,性贿赂已经成 为腐蚀官员的强酸,接受性贿赂甚至已经成为某 些腐败分子衡量自己权利与地位的标准[1],性贿 赂相对于普通的财物贿赂也随之成为更加高级的 行贿方式。
所谓性贿赂,包括行贿与受贿两个方 向,又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权色交易与非国家工作 人员权色交易两个范围,其本质上都是权色交易。
现阶段学术界以及新闻报道中关于这一问题的争 论基本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权色交易为角度展开 的,本文也采用这一视角。
在这一视角下,对于国 家工作人员即受托人来说,性贿赂表现为性受贿 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发生 性关系,并基于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请托人来 说,性贿赂表现为性行贿行为,是指为谋取不正当 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性关系。
试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入罪与出罪的界限
侵 犯商业 秘 密行 为之 一 , 给商 业 秘 密 的权 利 人 造 成
重 大损 失的 , 处三 年 以下有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
( )以商 业秘 密权 利人 因侵权 行为 遭受 的损失 1 作 为定 罪量刑 和实 际赔付 的依 据 ; ( )以侵 权人 因侵 权行 为获得 的 利益作 为损失 2 和 赔偿额 。我 国《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2 反 第 0条 规 定 , 侵 犯商业 秘 密给权 利 人 造 成损 失 的 , 当承 担赔 偿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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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3卷 第 3期 20 0 6年 9月
江汉大学学报 ( 社会 科学 版 ) Jun l f i g a nvri ( oi cecs ora o a h nU i sy S c lSi e) Jn e t a n
V0 . 3 No. 12 3 Se . 0 p ,2 06
关键 词 : 法律 侵 犯 商业 秘 密 ; 罪 ;出 罪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 法 》 入 《 ; 刑
中 图 分 类 号 : 9 2 2 4 文 献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66 9 ( 0 6 0 - 5 -3 D 2 .9 A 10 -3 X 2 0 ) 3 0 70 0
( ) 露 、 用 或者允 许 他人 使 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 取 二 披 使 的权利 人 的商业 秘密 的 ; 三 ) 反 约定 或 者 违反 权 ( 违
利 人有 关保 守商 业秘 密 的要 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允 许
他人使 用其 所掌 握 的商业 秘密 的 。明知或 者应 知前 款所列 行 为 , 取 、 用 或 者 披 露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获 使 的, 以侵犯 商业 秘密论 。本 条所 称商业 秘 密 , 指不 是 为公众 所知 悉 , 能为权 利 人带来 经济 利益 , 具有 实用 性 并 经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本条 所称 权 利 人 , 指 商 业 秘 密 的所 有 人 和经 是 商业 秘密所 有 人许可 的商 业秘 密使 用人 。 ”
2022年考研考博-法律硕士(非法学)-综合课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剖析AB卷(带答案)试题号:30
2022年考研考博-法律硕士(非法学)-综合课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剖析AB卷(带答案)一.综合题(共15题)1.单选题下列关于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的表述,能够成立的是()。
问题1选项A.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有发达的市场经济B.商品经济越发展,社会对法的要求就越高C.法律的数量越多,经济发展水平就会越高D.经济发展水平是衡量法治状况的重要标志【答案】B【解析】【考点】法与经济的关系法与经济的关系问题主要涉及三个内容:法与经济基础、法与市场经济、法与科技。
关于“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法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商品经济越发展,社会对法的要求就越多,法就越兴旺,法的权威性就越高,法的部门就越多,法的体系就越发达,法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作用就越大,由此可知B选项正确。
但反过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并不意味着有发达的市场经济。
法和法制的发展,的确能给予商品经济以更有效的影响,但是并不能决定经济的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只能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经济的发展还有其他许多别的因素的影响,A、C选项错误。
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标志包括:完备而良善的法律体系,健全高效的法律运行体制,高素质的法律执业队伍,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良好的法律秩序。
经济发展水平并不是衡量法治状况的重要标志,世界有些国家虽然经济很发达,但是法治状况却并不理想。
D选项错误。
2.单选题依照唐律的规定,因“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是()。
问题1选项A.误杀B.过失杀C.斗杀D.戏杀【答案】B【解析】【考点】唐朝“六杀”制度此题考核唐朝的六杀制度。
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谋杀”指预谋杀人;“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之下已经有了杀人的故意;“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出罪与入罪:宽严相济视阈下罪刑圈的标准设定——一个基于实证范例的考察
出罪与入罪:宽严相济视阈下罪刑圈的标准设定——一个基于实证范例的考察关键词: 宽严相济/罪刑圈/保障法/入罪标准内容提要: 在宽严相济渐成我国刑事法治领域一项基本刑事政策的时代背景下,罪刑圈作为国家刑事权与公民基本人权之间的分界线,应当应社会客观情势与民众主观价值观念的变化,在出罪与入罪两个相反向度上作出相应调整。
仅单向关注犯罪圈之扩张是对宽容精神的不当贬抑,易助长背离刑法文明、谦抑理路的“刑罚冲动”。
确立一套严整、合理且具可操作性的入罪标准,可为刑罚权之发动注入理性、科学因素,以彰显宽严相济之宽的政策诉求。
一、问题之导出:刑法的边界在2006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出现了在刑法中增设新罪的建言建策,比如,针对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屡禁不绝,全国人大代表方潮贵在提案中建议尽快修订刑法,增加欠薪罪,对相关责任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
①代表委员们参言刑事立法工作,使国家立法机关的话语体系与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发生能量对冲和信息交换,从而增强刑事立法的民意基础。
但从另一角度观之,任何新罪名的创设都意味着一个犯罪化过程的开启和随之而来的刑事责任归咎。
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意味着对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予以限制或剥夺,较之其他部门法制裁手段具有无可比拟的严重性。
②故此,刑罚权不可轻言启动,更不可任由解决社会问题的迫切功利心态演绎为一种不加制约的“刑罚冲动”,从而导致公权力过多介入市民社会的生活空间。
要避免上述问题,必须对刑法(刑罚)的本质与机能,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共生机制等重大理论问题确立准确认知和清晰定位。
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将刑法的机能归结为规制机能、秩序维持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三个方面。
其中,秩序维持机能首先表现为法益保护,虽然在其他法领域也用种种形式进行着法益保护,但是,刑法以刑罚为手段,以期保护得更彻底。
所以,只有在通过其他的法律不能进行充分保护时,才应认可刑法中的法益保护。
非法经营罪去“口袋化”之路径——以“入罪”与“出罪”的双向互动为视角
作者: 王弘宁
作者机构: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15
出版物刊名: 社会科学战线
页码: 236-240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9期
主题词: 非法经营罪 口袋罪 空白罪状 “兜底条款”
摘要:解决《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问题,需要对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成因进行全面而深刻的探究。
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成因不是单一的而是成体系的。
从入罪方面来看,是因为“国家规定”范围的不确定以及“兜底条款”含义的不明确;从出罪方面来看,是由于《刑法》第3条前半段对出罪的阻碍作用。
根治非法经营罪之“口袋化”,必须围绕以上几点进行辨证施治。
具体而言,非法经营罪去“口袋化”主要有以下三条路径:明确“国家规定”的范围、明确“兜底条款”的行为类型以及保障刑法第3条的出罪功能。
研读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心得体会
研读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心得体会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推送了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这些案件均是2023年受到舆论广泛关注的、较为典型的法院裁判,传达了司法判例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回顾重温裁判背后的司法要旨对塑造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法方面,十大案件选取了河南胡阿弟非法经营案与牟林翰虐待罪案。
这两起案件中,河南胡阿弟非法经营案虽然符合刑法构成要件,但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由此被法院出罪;牟林翰虐待罪案虽然看似不受刑法规制,但法院坚持实质审查,通过“共同生活事实,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等认定牟林翰与被害人之间的同居关系系家庭成员关系,突破了是否领取结婚证这样的形式认定。
两起案件一正一反,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具体裁判中的司法运用。
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并非是割裂的,总则相关规定及精神对适用分则具体罪名有指导和规制作用。
如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司法裁判也必定要有所遵循。
胡阿弟非法经营案被舆论认为是现实版的“我不是药神”。
胡阿弟是罕见癫痫病患儿家属,因从海外代购氯巴占并向其他患儿家属销售,被警方以涉嫌毒品犯罪采取强制措施,检方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问题在于,尽管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但其行为帮助了罕见病患者,无论是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层面都极小。
因此,以符合刑法构成要件入罪,以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出罪,更符合法律、社会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将两案选入十大案例,既是在弘扬法律所倡导的法治精神,也是对各级法院准确适用刑法做出的提醒。
2023年最高法报告指出,坚决纠正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等错误做法,坚持法理情相结合。
如何纠正、如何坚持,就是通过一个个具体的裁判彰显法治的内在价值,就是通过将那些典型案件加以传播从而表明司法态度。
在民法方面,江苏孤寡残疾老人遗产指定管理人案入选十大案件。
该案的意义既在于丰富了遗产处理中“利害关系人”的理解,又实现了“好人有好报”的社会效果。
2010-2015法硕联考专业综合课(法学、非法学)主观题大题真题及答案解析汇总
2010专业综合课(非法学)三、简答题(64-66小题,每小题8分,共24分。
请将参考答案写在答题纸指定位置上)64.简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
2(1)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的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景下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
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生效,对什么人生效;二是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包括行为主体的资格构成和行为的情境条件。
2(2)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具体行为的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和不得这样行为三种模式。
2(3)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对遵守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评价的部分,包括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
265.简述我国宪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规定及其意义。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4(2)意义:各民族在参与国家事务管理上享有平等权利,有利于少数民族利益的保护,加强民族团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体现权力分工与制约原则,确保各职能部门的相对独立,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本职工作。
4PS:全国人大常委会乃至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宪法规定需要牢记,最好将宪法的全部相关法条背诵下来。
66.简述清末的领事裁判权制度。
(1)领事裁判权指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对在另一国领土上的本国国民按照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属于“治外法权”的一种。
2(2)清末领事裁判权制度确立于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后的《虎门条约》,并在随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式探讨——以合同诈骗罪为视角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式探讨———以合同诈骗罪为视角马树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南宁530000摘要: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界定应当采取不法所有说的立场,具体表述为完全或部分剥夺原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并将该财产视作自己所有而进行利用、处分的心理。
对“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界定,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将以下三种情形视为成立犯罪:在合同签订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前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在“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的认定方式上,应当采取刑事推定的方法,既要严格遵守刑事推定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刑事推定的具体因素。
关键词:非法占有;形成时间;具体方法;刑事推定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005-04作者简介:马树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我国《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进而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就成为了区分罪与非罪(主要是民事欺诈)、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点。
近年来,学界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展开了一些探讨,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依然“广度有余,而深度不足”。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做进一步的分析,并求教于学界各位同仁。
一、“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对于如何准确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成为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前提。
本文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对中外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本人观点。
(一)国外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和日本为例。
在德国,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均有法条明文规定,①同时在理论界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排除占有(消极要素)和新建占有(积极要素)两种意思表示。
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贷”的认定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目的之一就是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减轻居民、企业的资金使用成本,因此,高利放贷行为(以下简称“高利贷”)成为重点治理对象。
在刑事领域,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作出相应调整,以严厉的刑罚手段对高利放贷及相关行为进行处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案件意见》),明确经营性、经常性、涉众性的高利放贷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债务设立过程中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体现在债务催收过程中滋生暴力行为,危害公民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将使用暴力或软暴力催收高利贷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补齐了高利贷全流程治理的重要一环。
“非法催收债务罪”的正确适用必须首先解决一个前提性问题:何为高利贷?纵观《刑法》全文,并没有对“高利贷”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做进一步的澄清。
在刑法之外,民法意义上的高利贷定义则一直处于变化当中,最新的民法规定已经不再使用高利贷的称呼,取而代之的是一个更加中性的表述——“不受法律保护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理工大学校内科研基金“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刑法治理模式研究”(T100-71914)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韩康,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复旦大学法学博士;裴长利,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协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复旦大学法学博士。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对暴力催收高利贷的行为进行打击,但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使该罪的适用存在扩大化的风险。
债务依其法律性质可以分为合法之债、自然之债、非法之债,其中合法之债、自然之债受到民法的承认,不满足行政犯“二次违法性”的认定原则,应当排除在高利贷概念涵摄的范围之外。
白崇仁案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白崇仁案件是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其法律后果不仅涉及当事人自身,还对社会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判决结果、法律后果等方面对白崇仁案件进行深入分析。
一、案件背景白崇仁,曾任某市某局局长,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等罪名被立案侦查。
经调查,白崇仁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资源。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也暴露出我国在职务犯罪治理方面存在的不足。
二、法律适用1. 刑法适用白崇仁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等相关规定,白崇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2. 刑事诉讼法适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三、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白崇仁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四、法律后果1. 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白崇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意味着白崇仁将失去自由,承受牢狱之苦,并支付相应罚金。
(2)白崇仁的家属将承受巨大的心理和经济压力。
在白崇仁服刑期间,家庭生活可能陷入困境。
2. 对社会的法律后果(1)白崇仁案件暴露出我国在职务犯罪治理方面的不足,促使有关部门加强反腐倡廉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白崇仁案件警示广大公职人员,必须严守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切勿以身试法。
(3)白崇仁案件有助于提高社会对职务犯罪的关注度,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3. 对司法系统的法律后果(1)白崇仁案件是对司法公正的考验。
法院依法审理此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白崇仁案件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
五、总结白崇仁案件是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其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社会和司法系统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刑法总论笔记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刑法总论笔记(4)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第一节犯罪概念【补充】Q:谈谈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一、但书的内容(1)条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但书的实质是将符合具体犯罪构成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
(2)结果:不认为是犯罪。
不认为是犯罪,就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法律确定其不是犯罪。
这里的不认为是犯罪,意思等于不是犯罪。
这里需要与《刑法》第37条进行甄别,后者是指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进行刑罚处罚,而在前者中,相关行为根本没有构成犯罪。
第13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致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不到刑法入罪的程度,刑法不对该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同时也当然地不进行刑罚处罚;而第37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但归根结底已构成犯罪,刑法给予否定性评价,但因程度不达到需要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最终不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刑法》第13条是犯罪概念的体现,也是我国混合的犯罪概念中实质部分、形式部分的体现。
对《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有提出这是出罪的机制之一的观点,但是,综合考量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对前段的限制或者说提示性规定,即对形式上符合犯罪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实质审查。
在我们国家,认定犯罪不仅要考量定性,还要考量定量,犯罪是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质与量的统一。
二、但书的功能(1)照应功能。
我国刑法分则三分之二的罪名存在定量因素。
但书的规定和刑法分则的规定机互照应。
(2)出罪功能。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通过但书的规定把其排除出犯罪圈之外。
三、定量因素的利弊分析1. 定量犯罪概念的正面效应(1)适应我国社会治安二级制裁体系——“刑罚和治安处罚“的结构要求。
(2)可以减少犯罪数,降低犯罪率。
定量的犯罪概念把没有达到法定数量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因此,可以减少犯罪数,降低犯罪率,它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形象,有益于社会心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相当比例的公民免留犯罪的污名劣迹,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有利于他们个人的发展。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刑事法中的非法所得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刑事法中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是刑事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非法利益。
非法所得在刑事法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和处理方式。
本文将从非法所得的概念、特征、处理方式等多个方面对刑事法中的非法所得进行深入分析。
一、非法所得的概念非法所得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包括直接取得和间接取得两种情况。
直接取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利益,如盗窃财物、非法倒卖赃物等;间接取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将非法利益转移、隐匿等手段获取的利益,如洗钱、非法投资等。
二、非法所得的特征1. 非法性: 非法所得是以违法犯罪行为为前提的,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正义原则。
2. 民事性: 非法所得是取得财产利益的行为,属于民事关系,但由于其非法性质,有别于一般的合法民事关系。
3. 非正常性: 非法所得是通过不正常手段获得的,不属于正常的经济活动,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
4. 非自然性: 非法所得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通过人为因素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具有明显的人为性。
三、非法所得的处理方式1. 追缴与没收: 非法所得的首要目的是要予以追缴与没收,依法将其非法所得依法剥夺,并归还给受害人或国家。
2. 罚金: 非法所得的犯罪分子除了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外,还可能被处以罚金,罚金的数额一般是非法所得的一定比例。
3. 涉案财物变价金: 对于非法所得所得财物无法回收或无法追缴的情况,可以将其价值变现为相应的金额作为处罚。
四、非法所得与经济犯罪的关系非法所得是经济犯罪中一个重要的概念,经济犯罪往往以获得非法所得为目的。
非法所得的追缴与没收是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可以有效遏制经济犯罪活动。
五、非法所得与洗钱的关系非法所得常常伴随着洗钱行为,洗钱是将非法所得通过一系列的操作手段掩饰转移、隐匿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打击洗钱行为是保护和清理合法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通过严格的监管和法律制度来预防和打击洗钱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式探讨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式探讨作者:马树勇来源:《法制博览》2019年第01期摘要: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界定应当采取不法所有说的立场,具体表述为完全或部分剥夺原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并将该财产视作自己所有而进行利用、处分的心理。
对“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界定,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将以下三种情形视为成立犯罪:在合同签订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前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在“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的认定方式上,应当采取刑事推定的方法,既要严格遵守刑事推定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刑事推定的具体因素。
关键词:非法占有;形成时间;具体方法;刑事推定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005-04作者简介:马树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我国《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进而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就成为了区分罪与非罪(主要是民事欺诈)、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点。
近年来,学界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展开了一些探讨,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依然“广度有余,而深度不足”。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做进一步的分析,并求教于学界各位同仁。
一、“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对于如何准确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成为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前提。
本文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对中外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本人观点。
(一)国外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和日本为例。
在德国,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均有法条明文规定,①同时在理论界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排除占有(消极要素)和新建占有(积极要素)两种意思表示。
②详言之,行为人一方面使原权利人失去对财产继续占有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使自己对于该财产具有可支配的状态。
2010-2015法硕联考专业综合课(法学、非法学)历年真题主观题题目汇总情况
2010-2015年法理学、宪法学、法制史历年真题主观题汇总2010(非法学)一、简答题64.简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65.简述我国宪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规定及其意义。
66.简述清末的领事裁判权制度。
二、分析题67.某公务员甲因情感纠葛与同事乙发生争执,将乙打伤。
事后,甲所在的国家机关对其做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法院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甲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乙的医药费。
甲在狱中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今后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并且希望他人从中汲取教训,不要重蹈覆辙。
请运用法理学相关知识和理论,回答下列问题:(1)上述材料涉及哪几类法律责任?(2)上述材料涉及法律的哪些规范作用?68.2007年夏,某县警方在“扫黄”行动中抓获十余名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
为扩大教育警示作用,在公开处理的现场,警方逐一宣读涉案人员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并宣布处罚决定,然后游街示众。
现场逾千人围观。
该事件经过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反响。
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警方的做法有违宪嫌疑。
警方回应称其执法活动合法,符合宪法关于国家机关组织活动原则的规定。
请结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及相关知识,回答下列问题:(1)该县警方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2)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69.《唐律疏议·名例》:“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文字并回答下列问题:(1)上述所引唐律条文体现了唐朝法律的何种适用原则?(2)试结合引文材料具体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上述原则?(3)唐律的这一规定有何意义和作用?三、论述题1.联系实际,论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保障作用。
2010专业综合课(法学)一、简答题31、简述科学技术对法律的影响。
32、简述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的概念和特点。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定性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实践中对于截留行贿款的定性有待商榷(一)实践中对于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定性:案情:2010年10月份,A 因某区排水工程投票的事情找到被告人B,委托他找市招标办的领导给予关照,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打点”。
后被告人B 通过被告人C 联系了市招标办主任D(已判刑),请其帮忙办理此事。
同年11月,D 利用自己担任市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使A 顺利中标工程项目。
事后,A 为表示感谢,拿出20万元请被告人B 转交D,但被告人B 和C 却从中分别侵吞10万和5万,仅将剩余的5万元送给D。
法院认为,该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56号)。
对于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实践中大多数判决将该行为作为其介绍贿赂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此外,也有的判决倾向于认定其截留行贿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冉某介绍贿赂案中,被告人冉某从姚某委托的行贿款中截留的人民币72.3万元,法院认为,对于其截留行贿款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是犯罪,但应当认为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案件的核心都是“截留”行为。
“截留”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将这一术语普遍运用于同类案件中。
从字面含义进行文理解释,截留是先“截”后“留”,“截”是指截取,“留”是指扣留。
“留”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中间人接受行贿人委托财物之后,并没有将该财物直接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将全部或者部分财物据为己有的,这是典型的侵吞型截贿;第二,由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再向行贿人索要一定数额的贿赂款,如果此时中间人向行贿人故意夸大贿赂款项的,并将夸大部分据为己有的,这是典型的欺骗型截贿;第三,行为人一开始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贿赂作为自己的幌子来骗取他人财物,这也是典型的欺骗型截贿。
但是,笔者梳理若干个判决发现,截贿行为同样涉及财产权的侵犯,却鲜有判决将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单独评价为侵占罪或诈骗罪,这是实践中定性的问题之所在。
诉讼欺诈行为探索分析
犯来 说 , 犯罪结果无 独立的社会地位和意义可言 , 也即犯 罪结果 具有或然性或附属性 。行 为犯 的设置是 以行 为无 价值理论为基 础的 ,其立法思想与价值追求是 为了更 大限度 地防卫社 会不 受
错 误判决 、 执行 。另一方面 , 即使法 院识破骗 局 , 相对人得 以胜
诉, 但被 无端卷入诉讼 中必将耗 费一定 的时间 、 精力 与金钱 , 同
危 害与挑战 , 就增加 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 破坏 了法治的进程。 第二, 诉讼欺诈行 为是 对有限的司法资源 的浪 费 , 也是对正
常审判 秩序 的干扰。 诉讼欺诈 的场合 , 当事人 间并不存在真正 的 民事法 律关 系 ,因此诉讼活动就不 可能实现民事诉讼原有的价
是该罪的手段特征 ,也是该 罪区别于妨害司法罪中其他罪名的
特征之一 。 ( 三) 该罪是行 为犯 还是结果犯 , 学界 也颇有争议 所谓行为犯 ,是 以犯罪行 为本身作为犯罪基本 社会 危害性
的 全 部 内容 ,而 不 依 赖 于犯 罪结 果 的 产 生 或 者 存 在 犯 罪 结 果 产
值 。同时 , 误判将会导致受 害人或是抗拒执行 , 或是走上旷 日持
诉讼欺诈行为探 索分析
黄 苏
( 南京 大 学 法 学院 , 江 苏 南京 2 1 0 0 0 0 )
一
、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定 性 的 分 析
根据诉讼欺诈行为 与相关罪 名的比较 ,我们可以得 出诉讼
欺 诈 行 为 的 法 律 特 征如 下 :
( 一) 出罪( 无罪论 )
明文规定不 为罪 , 法无 明文规定 不处罚 ” 这一 罪刑法定 原则 , 只
能 按 无 罪处 理 。 ( 二) 人 罪( 有罪论 )
关于职务犯罪中增设性贿赂犯罪的探讨
关于职务犯罪中增设性贿赂犯罪的探讨作者:刘兰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当前,在我国经济社会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种形式的贿赂行为也越猖狂,近几年,随着一系列的贪腐案的侦查,性贿赂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
作为一种新型而又特殊的贿赂形式,是否应该将其入为职务犯罪这一话题,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探讨。
文章以这一话题为中心,从多个方面研究了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进一步研究了性贿赂罪的入罪归属,提出了应该将性贿赂归入职务犯罪中的观点。
[关键词]性贿赂;入罪;必要性;可行性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也日益复杂,种种腐败犯罪的手段更是“异彩纷呈”:除了较为传统的财物以及各类卡证贿赂之外,还有一些类似安排工作等的手段,目前,以美人计为主要手段的性贿赂也不断“浮出水面”,进入到社会的视野和探讨之中。
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曾向社会披露:查办的省部级干部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被查出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5%与“包二奶”有关。
这说明,性贿赂行为不仅普遍存在,而且已经产生了十分严重的消极影响。
一、性贿赂的概念和特点性贿赂,顾名思义就是以性交易作为主要手段,并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
在这一体系中,行贿者以自身利益为目的,并以性交易作为主要手段;而性受贿者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性服务者,并为其谋取相应的利益。
性贿赂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是交易性。
性贿赂中具有浓郁的功利色彩,是一种权色交易的行为,而性是行贿者的主要筹码,相应的利益是其主要的目的,正是这样的交易赋予了性贿赂浓郁的社会色彩。
性,是一个有关生物生殖的概念,普通的性行为是一种与道德紧密挂钩的行为,在这里,之所以将性行为称作是贿赂,就是因为其中不正当的权色交易。
其次是隐秘性。
这是很多贿赂手段的共同特征,但与其他相比,性贿赂的隐秘性则大得多,因为这是仅发生在进行交易的两个人之间的事,甚至还是一件涉及违背道德但却不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特征检视
第36卷第3期天中学刊Vol.36No.32021年6月Journal of Tianzhong Jun.2021收稿日期:2021-03-06作者简介:师格(1998―),女,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特征检视师格(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检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应当考察该罪保护的本质法益,关注吸收资金后的用途,在选择多元而繁杂的前置性行政法规规范该罪的行为时,应当进行相应的筛选和审查,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等不应纳入“法”的概念之内。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特征;司法扩张;存款;法益中图分类号:D924.3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5261(2021)03–0032–07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性”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将它们作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
其中,“非法性”特征是该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区别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1]。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非法性”通常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情形。
然而,司法实务中往往机械地理解“非法性”特征,疏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程度进行考察,甚至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认为一旦行为符合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特征,再加上未经批准的要件,那么结论就是肯定的。
这种整体评价“非法性”的做法,将原本不应纳入刑法处罚的合法融资行为也科以刑罚,通常表现为:忽视“存款”与“资金”的区别,突破本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存款”这一要件;忽视对资金用途的考察,将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行为同样以犯罪论处,导致本罪适用范围的扩大,促使该罪沦为经济犯罪中的“口袋”罪名,抑或将其变形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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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财产性利益的出罪与入罪论文摘要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入罪的问题还存争议,但是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重大社会危害性已为社会所公认。
本文将从我国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立法沿革出发,对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入罪进行分析,以期对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贿赂范围非财产性利益出罪入罪一、我国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立法沿革新中国成立以来,贿赂犯罪的作案手段日益翻新,贿赂犯罪的范围也相应变迁。
首先,1979 年的刑法典在法律条文中直接将贿赂犯罪范围确定为“贿赂”,这种法律用语方式具有极强的包容性,但却造成了该罪贿赂范围的不确定性。
其次,将贿赂犯罪的范围限定为“财物”。
1988 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贿赂对象明确规定为仅指“财物”。
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85 条关于贿赂对象的规定延续了一贯适用的“财物说”。
第三,2007 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可以计价的财产性利益。
另外,2008 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将商业贿赂的范围确定为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从上述情况来看,目前关于贿赂范围的最大争议是非财产利益是否入罪的问题。
二、非财产性利益出罪理由(一)非财产性利益入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中国历来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们习惯用馈赠礼物等形式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
而国家工作人员不可避免的也会有人情往来。
如果立法机关将非财产性利益(包括了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一切利益)纳入到贿赂范围内,会产生贿赂犯罪与人情往来无法区分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另外,严格执行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来规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解决上述问题,而不一定要将其入罪。
另一方面非财产性贿赂行为也存在刑法上的规制。
司法实践中,上述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杂糅在一处,如贪污、渎职等,可以按照相应罪名进行处罚。
因此,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应当慎重。
(二)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在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存在难以取证、无法量化等问题。
1.针对机会类和职位类的受贿犯罪,即用安排入学、迁移户口和晋升职务等方式进行贿赂或提供“后门”便利的。
此类非财产性利益不仅入罪的标准难以掌握,而且案件办理中的具体认定也存在问题。
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自身职权,为某领导乙的亲属违规办理农村户口的落户手续,而后该领导提拔甲为主任。
甲利用自身具有审批农村户口落户的权力,为领导乙的亲属违规办理农村户口落户手续,并收受贿赂(领导提拔其为主任)。
我们摆开领导给下属行贿的现象是否合理不说,犯罪的认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领导乙提拔甲的行为与先前甲为领导乙的亲属违规办理入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存在三种可能性分别是甲有意利用职务便利为领导乙谋取利益而领导乙并不知情;甲因工作失误为领导乙谋取了利益而领导乙知情后给予贿赂;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领导乙谋取利益而领导乙给予贿赂,双方存在合意。
上述三种情形,只有第三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另外两种情形无法认定双方具有行贿或受贿的主观故意。
二是提干本身的标准就难以量化,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甲是否本身是符合提干的要求,而这直接影响“贿赂”是否存在。
安排就业岗位也是如此,就业岗位的标准无法确定,是否违规安排则更难把握。
2.针对性贿赂的定罪量刑受贿犯罪,标准更难把握。
根据提供性贿赂的对象不同,可将性贿赂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出资购买从而提供性服务,即为公职人员出资寻找卖淫者从而提供性服务;第二类是奉献亲友型或者自己献身型的性贿赂,即进贡妻女亲友或自己充当情妇等以换取利益。
笔者认为第一种性贿赂具有市场交易性质,可以用金钱衡量,与财产性利益贿赂具有相同本质,且按照财产性利益衡量入罪已有先例,如浙江丽水城建公司副总经理温某因收受嫖娼费而被认定为受贿罪,此处不赘述。
我们分析第二类情形,如果单位内某女同志获得了提拔,且该女同志与其领导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情形。
笔者认为此处同样存在很多种可能性,由于提拔标准本身难以量化,可能是该女同志确实很优秀符合提拔的条件,或者是该女同志真心爱上该领导而后得到提拔;亦或者是双方真心相爱而获得提拔。
因此,领导和下属之间的情感关系是否是一种交易关系,无法量化。
同时,情感关系也是个人隐私,更加重了取证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掌握。
(三)非财产性利益入罪不符合现行刑法“计赃论罪”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最重要的依据,另外,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该解释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计赃论罪”的贿赂量化处理手段。
如果要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就必须突破“计赃论罪”原则,需要调整现行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处罚模式。
三、非财产性利益入罪理由(一)非财产性利益入罪符合严峻社会形势需要一方面,提供职务晋升、迁移户口、提供性贿赂等以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形式,具有隐蔽性强、风险较低而又能够满足某些官员精神上、生理上的需求,越来越成为受贿者趋之若鹜的目标。
另一方面,财产性利益贿赂往往是一次或者多次才能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往往更有效、更持久,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比如提供性贿赂。
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1月至7月因党的十八大后的反腐风暴而落马的15名省部级高官至少8人涉及情妇问题。
而目前,权色交易问题往往是作为官员的“生活作风”和“道德品质”问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显然,这些手段无法遏制这股不正之风,必须利用刑法手段加以严厉打击。
(二)非财产性利益入罪符合刑法立法精神“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也就是说,犯罪的本质是通过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来衡量的。
如前所述,非财产性利益贿赂与财产性利益贿赂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甚至更为严重。
与财产性贿赂相比,非财产性贿赂更能够满足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需求与欲望,同样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即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
因此,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符合犯罪的本质,就必须通过刑事立法让其进入贿赂犯罪的范围,让其受到法律的规制。
(三)非财产性利益入罪符合国际刑事立法趋势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 、16 条规定中所涉及的“贿赂”均明文规定为“不正当好处”,此处的概念既包括物化的利益又包括抽象的利益,既指已得到的利益也指期待利益,既可以是腐败犯罪的诱因也可以是腐败犯罪的结果。
我国应尽快调整国内刑事立法,履行国际法义务,从而适应日益复杂的反腐败斗争需要。
从国外立法潮流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
如日本的判例中就明确将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提供娱乐活动、提供性服务等都作为公务员、仲裁人的职务有关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即认为是贿赂。
因此,为了履行国际反腐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与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保持一致,更好的打击预防各种职务犯罪活动,应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纳入刑事立法的范畴。
四、我国贿赂犯罪体系的刑事立法完善建议(一)将贿赂范围由“财物”转变为“财物或其他利益”我国刑法将贿赂范围规定为“财物”,虽然能够通过司法解释将财物范围扩展至“财产性利益”,但是如果要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涵义,就可能超出了人们的预测范围,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刑事立法将贿赂范围修改为“财物或其他利益”。
一方面,维护了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将“其他利益”的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逐步明确,使得司法机关能够有时间适应和解决非财产性利益入罪所带来的取证困难、难以量化等司法技术问题。
(二)单独设置受贿罪的处罚条款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参照贪污罪的法定刑条款来对受贿罪加以处罚。
贪污罪是直接利用职务取得公共财物,主要表现具有财产性,主要通过数额来确定其法定刑,其他情节作为辅助具有合理性;受贿罪侵害法益的主要表现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除了数额因素可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外,其他犯罪情节如索取贿赂的情形是否存在、社会影响是否恶劣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否遭受严重损害等。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其他情节的社会危害性比受贿数额的危害性更大。
因此,基于两罪侵害法益的主要表现不同,建议单独设置更为科学的受贿罪法定刑条款。
(三)确立贿赂犯罪“数额和情节”双重定罪量刑标准一方面,对于财产性利益贿赂的打击,可以数额为法定刑基础,将非财产性贿赂的情节作为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调整受贿罪的量刑起点和刑度。
具体可以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有犯罪前科等十种情形的盗窃案件,调整其定罪量刑起点和法定刑档次的数额为原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最新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
另一方面,对于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定罪量刑要以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所造成的侵害程度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把受贿人收受的手段、次数及持续时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损失造成的大小等综合起来考虑。
当然,关于贿赂犯罪“数额和情节”双重定罪量刑标准的确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个相关法条的修改,需要深入研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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