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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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1.17•【文号】广发社字[1997]29号•【施行日期】1997.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1997年1月17日广发社字(1997)29号)我部颁发的11号令中第五条规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组织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为更好地执行上述规定,并贯彻我部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年检年审工作的有关精神,现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初装验收及其年检年审工作做如下规定:审批机关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初装验收及年检年审,按本通知规定的如下检验项目进行。

一、行政法规方面检验项目: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外电视节目或图文信息的单位是否符合国务院129号令及我部11号令所规定的条件;2、该单位是否在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首先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和当地第一套电视节目;3、是否设有专职人员管理卫星电视工作,管理制度是否健全;4、所安装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否是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或是正当手续批准进口的产品,其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5、承接卫星设施施工工程的单位是否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二、使用技术方面检测项目:1、检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的位置、范围;检测接收卫星国别、接收角度、接收内容、传送方式、收看对象是否与许可证确定的相符。

2、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分别进行接收系统检测、天线检测、室外单元检测、室内单元检测和电磁兼容检测。

3、实地检测终端信号,应达到良好的视听效果。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收设施。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是指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安装、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规划、组织、指导、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卫星电视运营商、设计单位、安装单位、运维单位、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遵守本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规划和设计要求,确保接收信号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采取合理的布局,合理分配设备和资源。

第七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并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建设许可,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设计能力,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安装管理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由专业的安装单位进行,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施工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成后,由安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运维管理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工作应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的运维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设备档案和故障记录,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维修工作。

129号令

1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发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本(二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本(二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广播信号的接收质量,促进卫星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安装在居民住户、企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的接收卫星电视信号的天线、设备、线缆等设施。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原则是依法、科学、民主、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许可范围、标准和流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未经检测验收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维护、保养、更新等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修理和整改。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和技术支持,确保卫星电视信号的正常传输和接收。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十条申请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前,应当向相关管理机构进行许可申请,并按照规定的流程提交相应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许可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二)安装位置的证明、产权证明、使用许可证等;(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规格、型号、品牌等相关信息;(四)安装计划、方案和图纸;(五)其他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相关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许可决定的时间限制等相关事宜由相关管理机构自行制定。

第三章设施安装和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安装,严禁违法占用、损坏或拆除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2.22•【文号】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施行日期】1993.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现就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一百万元;必须具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售后服务能力,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调试、维修能力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单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

经指定的销售单位,分别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展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活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的管理,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每年对销售单位经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关于印发《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一司〔2016〕986号

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关于印发《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一司〔2016〕986号

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关于印发《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关于印发《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一司〔2016〕986号教育部、中科院,各有关卫星用户部门,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为加强和规范民用卫星工程组织管理,落实国务院《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国办发[2015]39号)要求,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组织制定了《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转发所属相关单位。

特此通知。

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2016年8月23日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卫星工程管理,加强航天行业监管,落实国务院《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要求,充分发挥卫星工程的投资和应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民用科研卫星、业务卫星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遵循科学公正、规范高效、权责清晰、注重实效原则,加强过程控制和里程碑考核,统一研制建设流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标准规范体系,实现空间和地面资源健康协调发展。

第四条民用卫星工程一般由卫星系统、运载火箭系统、发射场系统、测控系统、地面系统、应用系统等六大系统组成,一般分为立项论证、方案、初样、正样、在轨测试交付与总结评价等阶段。

技术成熟度较高的卫星工程,可简化相应研制流程。

第五条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指从论证到卫星退役全过程有关活动的管理,主要包括综合论证、工程立项、总体设计、系统协调、研制生产、发射测控、在轨测试、交付运行、总结评价、离轨处置等。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1.10.09•【文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21.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效劳的审核制度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效劳的审核制度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效劳的审核制度一、责任单位资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社会治理股(行政审批股)二、责任人社会治理股(行政审批股)实行股长负责下的职位分工责任制,股长主持处股内全面工作,并对本股工作负全面责任,股内其他同志依照职位治理分工,别离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效劳的审核责任人为股长、职位责任人。

三、许可依据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治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二、《广播电视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治理规定》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治理规定〉实施细那么》(广电部令第11号);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效劳暂行方法》(广电总局第60号令)。

四、审批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治理制度和平安保障方法;3、有相应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4、有可行的效劳方案及必要的效劳资源;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报材料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效劳许可证》的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记录情形证明(并注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所占投资比例);4、很多于3名要紧工程技术人员的名单及技术职称证明;五、法人代表、要紧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要紧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六、营业场所证明。

六、办理程序及时限(一)受理一、依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二、对申办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即时受理,在审批表中注明受理时刻;3、对申办材料不符合受理标准的,不予受理,书面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办人其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4、对大体符合受理标准,还需补齐申办材料的,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

时限:个工作日(二)初审l、依照标准对已受理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二、对符合标准的写出同意的意见和理由,并报社会治理股(行政审批股)股长;3、对不符合标准的写出不同意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回申办人。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本文件中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已被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各国关于卫星接收器相关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各国关于卫星接收器相关文件(条文)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 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 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 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 日起 6 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 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 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 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 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 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 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 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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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贵州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职权目录(2012版)

贵州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职权目录(2012版)

贵州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职权目录(2012版)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编制表行政执法主体名称:贵州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责任人:白芳芹序号项目名称法律依据具体条文备注1 市辖区设立广播电视站、中央驻黔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2号,2004年7月6日公布,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 安装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院第129号令,1993年10月5日发布施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令,2009年8月6日发布,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3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批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2004年6月19日公布,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确保广播电视服务的稳定提供和正常运行。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的相关主体。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服务的提供和运行,保障广播电视传输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传输线路、接收设备、天线系统等广播电视传输、接收和分配装置、节目制作和发射设备以及前期和后期设备等。

第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传输。

第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注重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文化卫生等。

第二章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管理第六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经过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程序,确保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完善。

第七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障环保安全。

第八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设备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合理选址,避免对周边环境和社会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资金筹集,确保设施的顺利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机制和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和权限。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运维工作,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建立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维护检查和修理。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事故和故障的发生。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电视广播服务的稳定和规范,促进信息传播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依法建设、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服务群众、节能环保的原则,提高效率,保障正常运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监管,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所涉及的国家管制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实施管理。

第二章建设条件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保接收设施轨迹不受建筑、地表构造、山谷、森林覆盖、高层建筑阻挡、复合干扰等影响,具备光触媒、消音、防雷等防护措施;(二)符合设计要求,适应卫星信号接收和转发;(三)具有稳定的电源保障,并做好备用电源的配备;(四)落实防盗、防雷、防火等安全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五)设备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不合格产品。

第三章建设程序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项目立项:实施前先进行项目建设评审工作,经过审批后,由立项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开展设计工作;(二)设计报批:评估施工图纸与设计方案,进行地址核实,报送所在地区广播电视台,接受审核、审批;(三)施工:设计完成后,依据审批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施工;(四)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技术鉴定工作,验收合格后可以投入使用。

第四章管理要求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规范管理,建立设施档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二)确保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做好常规维护和保养工作;(三)做好设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出现意外事故和被盗问题;(四)设施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确保设施的完好可靠和历史变更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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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1997年1月1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广发社字[1997]29号)
我部颁发的11号令中第五条规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组织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为更好地执行上述规定,并贯彻我部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年检年审工作的有关精神,现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初装验收及其年检年审工作做如下规定:审批机关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初装验收及年检年审,按本通知规定的如下检验项目进行。

一、行政法规方面检验项目:
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外电视节目或图文信息的单位是否符合国务院129号令及我部11号令所规定的条件;
2.该单位是否在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首先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和当地第一套电视节目;
3.是否设有专职人员管理卫星电视工作,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4.所安装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否是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或是否是正当手续批准进口的产品,其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5.承接卫星设施施工工程的单位是否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二、使用技术方面检测项目:
1.检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的位置、范围;检测接收卫星国别、接收角度、接收内容、传送方式、收看对象是否与许可证确定的相符。

2.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分别进行接收系统检测、天线检测、室外单元检测、室内单元检测和电磁兼容检测。

3.实地检测终端信号,应达到良好的视听效果。

经初装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年检年审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其《许可证》经审批机关盖章注册后继续有效;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初装验收或年检年审验收要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按照部11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不颁发《许可证》或注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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