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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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及必要性

摘要:在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劳动仲裁是作为诉讼的强制前置程序,但本应作为分流人民法院办案压力的劳动仲裁却存在很多制度上的硬伤,如劳动仲裁机构定位不清,劳动仲裁行为性质不明,仲裁裁决的效力仅限于执行力导致当事人不重仲裁而重诉讼,究其原因则在于仲裁裁决的准司法性质在行政机关的干预下得不到强化。笔者认为根本解决之道在于将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制度引入到劳动仲裁裁决中。

关键词:劳动仲裁;裁决;性质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分析

自1987年我国恢复劳动仲裁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制度对简捷、快速、灵活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减轻法院办案压力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并未对劳动仲裁制度予以准确的定位,这就导致劳动仲裁行为的性质也不甚明了。

(一)劳动仲裁不属于传统的仲裁

回顾仲裁制度的历史我们发现,仲裁制度最早起源于民商事领域,其目的在于快速、公正、保密地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人员解决纠纷,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的非国家性、一裁终局等,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仲裁、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等。

然而我国的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其特征之一是只要当事人一方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对争议进行受理,对方当事人被迫进入仲裁程序,可以说是“单方申请、强制仲裁”,剥夺了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的权利,且非经仲裁机构先行审理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不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由此可见,我国的劳动仲裁根本不具备传统仲裁的本质特征,根本不属于国际上通说的“仲裁”。

(二)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

首先,从劳动仲裁机构的设置、职能等层面分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比较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并对其仲裁工作予以指导,其仲裁规则也由国务院行政部门制定。从以上规定可

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性质属于由地方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的,隶属于行政机关但不行使行政权力的“准行政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仲裁委员会在人事和经费上也不独立,和劳动行政部门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机构中占据了主要的地位。

其次,从目前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来看,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三方共同组成,理论上三方代表确实可以起到保证仲裁的公平公正、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三方机制”难以名副其实,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在仲裁中由于自身原因难以真正地代

表职工维护权益,仲裁委员会实际上仍是劳动行政部门“一枝独大”。工会组织在体制上隶属于企业,工会代表是企业的员工,这就导致了工会理论上是职工的维权组织,实际上却是企业的部门,从而使工会的角色严重偏离了其职能定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代表职工与企业据理相争;且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大多都属于兼职的仲裁员,专业化程度较低,对仲裁审理缺乏积极性,出庭大多流于形式。这就导致了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的运行呈现事实上的行政化状态。

再次,劳动仲裁机构是站在公平、中立的立场上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虽然劳动仲裁机构具备一定的行政

性,但是在仲裁过程中,劳动仲裁机构并没有利用自身的行政职权,并非代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裁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到人民法院起诉,是将对方当事人而非仲裁机构列为被告,这使得劳动仲裁活动又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

最后,劳动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所适用的受理、审理、裁决等制度与规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基本类似,这使得劳动仲裁活动又带有司法的色彩。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争

议时,须经申请、受理、开庭、裁决等流程,此外还规定了回避、时效、缺席裁决、鉴定等制度。但是劳动仲裁机构又不属于司法机关,所以我们只能将其称为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准司法”机构。

二、劳动仲裁裁决既判力之必要性分析

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旦双方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它就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判断,该判断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约束力,它约束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同时也约束法院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在处理其他争议涉及该法律关系时,也必须以该判决为基础,此种判决的拘束力即既判力。从既判力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两层内涵:一是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这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二是禁止矛盾,即法院应该以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

诉讼标的作为其后审理案件的标准,也称判决的预决效力,这是从法院的角度而言。

首先,劳动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来源之理论基础在于裁决的准司法性质,当事人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自然无权在裁决生效后就同一争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之既判力的价值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

稳定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对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所针对的争议可以随意再行提起诉讼,已经得到解决的纷争可以随意再行审查,那么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无休止的诉讼也与快速、便捷的解决劳动争议的价值目标相悖。赋予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以既判力,使争议在裁决生效时画上句号,有利于实现仲裁经济的功能。

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逻辑上也应该赋予仲裁裁决以既判力的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分流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如果法律不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做出相应的规定,仲裁前置制度便形同虚设。此外,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权利救济途径。如果在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当事人重复申请仲裁,继而又到法院起诉,法院如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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