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生命权之概念和生命权之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权利人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维护生命尊严,是维护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当然也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而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就是生命尊严,其中最重要的是死的尊严,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
当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权利人有权以生前预嘱等方式,选择尊严死,实行临终关怀,要求采取减轻痛苦的医疗措施。
维护生命尊严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乐死,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从原则上说,生命尊严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但是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积极安乐死,但是消极安乐死应当包括在其中。
不过,规定了生命尊严,将会给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
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绝对权,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
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包括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之中,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案例评析陈甲、陈乙、陈丙诉陈丁、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1]案情:陈甲系陈某的妻子,陈乙系陈某的父亲,陈丙系陈某的女儿。
从法律角度分析霸凌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霸凌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了身心伤害,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从法律角度来看,霸凌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触犯刑法。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霸凌案例,以期为预防和打击霸凌行为提供参考。
二、霸凌的定义与特征1. 霸凌的定义霸凌,又称欺凌、欺辱,是指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持续性、有意性的伤害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涉及言语、肢体、心理等方面,给受害者造成身心痛苦。
2. 霸凌的特征(1)持续性:霸凌行为并非一次性事件,而是长期、反复发生的。
(2)有意性:霸凌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性,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
(3)伤害性:霸凌行为给受害者带来身心痛苦,可能造成心理创伤。
三、霸凌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霸凌行为可能侵犯受害者的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霸凌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名誉权:霸凌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损害了受害者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生命权、健康权:霸凌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肢体攻击、言语威胁等行为,可能造成受害者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刑事责任霸凌行为可能触犯刑法,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故意伤害罪:霸凌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肢体攻击,造成受害者受伤,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侮辱罪:霸凌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
(3)寻衅滋事罪:霸凌行为人结伙或者聚众进行霸凌,扰乱社会秩序,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某中学发生一起霸凌事件,受害者小明(化名)因学习成绩较好,被同班同学小王(化名)及其团伙视为“眼中钉”。
小王等人多次对小明进行言语侮辱、肢体攻击,甚至将小明推下楼梯,导致小明受伤。
2. 法律分析(1)民事责任:小王等人侵犯了小明的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刑事责任:小王等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
生命权纠纷赔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司法实践中,生命权纠纷赔偿案件时有发生,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
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生命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本文将对生命权纠纷赔偿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生命权纠纷赔偿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生命权纠纷赔偿范围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
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伤需要他人护理而支付的费用,包括护理人员的工资、营养费、交通费等。
3.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亲属为治疗伤情而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
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是对行为主体在不履行或者违反民事法律、法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的约束和追究。
本文将从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种类以及效力等方面对民事责任进行论述。
一、民事责任的产生原因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来自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以及合同的违约。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的行为往往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当这种影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时,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比如,张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王某受伤,这就是张某侵害了王某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
而在商业活动中,当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构成了违约行为。
比如,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给乙方,那么甲方就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责任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特殊责任三种类型。
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出现问题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比如,当甲方购买商品时,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乙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在不履行或者违反民事法律的情况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侵权行为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形式。
比如,如果某个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违规行驶,导致他人受伤,这个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而当一方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就可以免除无过错责任。
特殊责任是指在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为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比如,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在环境污染方面,污染企业应当承担相关的环境责任等。
三、民事责任的效力民事责任的效力主要表现在民事救济和赔偿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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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本文讲述了关于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所谓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
人既是自然的人,也是社会的人。
一方面,他要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和适应自然中发生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他又不得不与其他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大量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
一个社会要想维持下去,除了要协调好人与外部自然环境的关系之外,还要平衡好各社会成员间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
通过法律手段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是维持社会关系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
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其实体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
自由人身权的实体内容是指与人身权的结构体系、实现方式相联系的人身权制度中最本质的部分。
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研究深入和理论完善程度直接决定着人身权结构体系及实现方式的完善程度。
因为人身权实体内容主要包括着各项具体人身权的概念、构成及适用范围, 而各国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又较简明,这就需要不断深化人身权制度的法理研究,把社会现实需求提高到法理高度,进而达到这样两个目的:(1)推动现有的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尽可能准确地、全面地适用于司法实践。
(2)推进现有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立法内容的修改与完善。
不过,人身权的实体内容庞杂而广泛,本文仅就目前学术界有争议的,对人身权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1、关于人身权的客体法律权利的客体, 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指法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对于人身权利而言,其客体是什么,许多法学着作和文章未作明确的阐述。
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
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
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人身权益是指个人在身体、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方面所享有的法律保护。
作为我国最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的一部分,民法典中详细规定了人身权益的内容和保护措施。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角度探讨人身权益的重要性、内容以及保护机制。
一、人身权益的重要性人身权益是人的生存发展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社会价值。
保障人身权益是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根本保障,也是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前提。
人身权益是人的基本权利,无论物质财产如何丰富,如果无法保障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都难以享受幸福和安宁。
因此,人身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二、人身权益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身权益包括以下方面:1. 生命权:个人享有生存的权利,他人无权剥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个人享有保持健康身体和接受健康医疗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扰或强制侵害。
3. 隐私权:个人享有自己的隐私不受侵犯,他人无权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个人的隐私信息。
4. 名誉权:个人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荣誉,他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5. 肖像权:个人享有自己的肖像不受侵犯,他人无权非法使用个人肖像。
以上只是人身权益的主要内容,根据具体案件和实践情况,还可能涉及到其他方面的权益保护。
三、人身权益的保护机制为了保护人身权益,民法典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机制,以确保人身权益的有效实现和保障。
1. 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2. 禁止原则: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禁止故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侵犯行为。
3. 救济措施:当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公共监督:社会和公共机构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负有重要责任,可以通过举报、监督等方式,促进侵权行为的查处和预防。
这些保护机制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为人身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和操作指南。
民法典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规定
民法典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规定近期,我国新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这是一部全面系统、符合我国现实需要的民法典。
其中,民法典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予以了特别的重视。
本文将主要探讨民法典对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旨在为读者呈现出相关法律的重要内容。
第一,民法典强调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
这意味着,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人身权利威胁和侵害的追究责任和救济措施,确保了生命权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
第二,民法典强调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是人的基本需求,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都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健康。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疾病传播或者突发流行病时,人们要遵守行为规范,维护公众的健康权。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健康环境责任,确保人们在公共场所的健康权得到充分保障。
第三,民法典强调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是每个人的基本标识,也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选择、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干涉或者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了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和责任,对于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追究标准和救济措施。
第四,民法典强调荣誉权的保护。
荣誉是每个人的宝贵财富,也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享受自己的名誉和声誉,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他人的荣誉权。
如果他人侵犯了他人的荣誉权,民法典还规定了明确的追究责任和救济措施,确保被侵犯者能够得到合法维权。
第五,民法典强调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是每个人的私密空间,也是人们进行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基本保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享受自己的隐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和保护责任,对于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追究标准和救济措施。
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
On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lnfracting the Right
to Live
作者: 刘清生
作者机构: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出版物刊名: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28-137页
主题词: 生命权;侵害生命权;死亡赔偿金;命价制度;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定额赔偿
摘要:生命权具有不可恢复性和平等性两个特征,然而现代民法规范和民法理论均无视生命权的这些特性以及实际生活中生命被侵害的事实,这与现代人权思想相悖。
而古代命价制度虽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侵害生命权行为的惩戒。
因此,现代民法应当继承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念,即对生命权受侵害提供惩罚性赔偿的救济方式,且赔偿金额应为定额。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建立完善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
本条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总结近二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本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
无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行为人均应赔偿。
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这是本法规定的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并未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原则上行为人仅需赔偿本条规定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
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人一般赔偿的范围,例如营养费、住院费等费用。
生命权纠纷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生命权纠纷时有发生。
生命权纠纷不仅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身心痛苦,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生命权纠纷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涉及的法律责任、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等方面。
二、生命权纠纷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②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③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2)行政责任在生命权纠纷中,如果侵权行为涉及行政管理,侵权人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2. 民事赔偿在生命权纠纷中,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
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导致的家庭收入减少、抚养、赡养、扶养费用等。
(3)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3. 刑事责任在生命权纠纷中,如果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侵权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故意杀人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
(3)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
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
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
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关于人身权的基本情况(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
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
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
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
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最新整理)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一)基本构架《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
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
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
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
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
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
民法典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
民法典⽣命权⾝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 作为⼈,我们⽣下来就拥有很多权利,⽐如⾝体权、⽣命权和健康权。
公民保持其⽣理机能的健康,是公民⾏使其它权利的重要条件。
公民的健康遭到损害,必然阻碍公民⾏使其他权利。
那么,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命权⾝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的呢?店铺⼩编带你来看看相关的知识。
⼀、民法典⽣命权⾝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条【⽣命权】⾃然⼈享有⽣命权。
⾃然⼈的⽣命安全和⽣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害他⼈的⽣命权。
第⼀千零三条【⾝体权】⾃然⼈享有⾝体权。
⾃然⼈的⾝体完整和⾏动⾃由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害他⼈的⾝体权。
第⼀千零四条【健康权】⾃然⼈享有健康权。
⾃然⼈的⾝⼼健康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害他⼈的健康权。
⼆、什么是⽣命健康权 公民⽣命健康权包含三类:⽣命权、健康权、⾝体权。
⽣命权是公民维护其⽣命安全利益的权⼒,主要表现为⽣命安全维护权,当他⼈⾮法侵害⾃⾝⽣命安全时,有权依法⾃卫和请求司法保护。
凡致⼈死亡的⾮法⾏为均属侵害⽣命权的⾏为。
⽣命对于我们只有⼀次,具有最⾼价值,⽣命安全是公民从事⼀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命⼀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均⽆价值。
我们有权珍爱⽣命,维护⽣命安全。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体健康即⽣理机能正常运⾏。
具有良好⼼理状态的权利。
健康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两层含义。
其⼀,保持⾃⼰健康的权利。
其⼆,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体权是公民维护其⾝体完整的⼈格权⼈格权是社会个体⽣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种基础性权利。
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格权或⼀般⼈格权的规定。
通过以上⽂章就可以知道民法典对⽣命健康权的相关规定啦。
不论是在什么时候,我们都应该坚信⽣命⾄上,这是我们的⼀项基本权利。
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新40民终1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政尹玉婷张澎冰【审理法官】李政尹玉婷张澎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拴锁;刘艳会;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当事人】赵拴锁刘艳会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当事人-个人】赵拴锁刘艳会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陈倩倩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陈倩倩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陈香香陈倩倩【代理律所】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拴锁;刘艳会【被告】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美婷五人对陈凯迪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8:53:21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拴锁,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会,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婷,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民法第八章人身权
第八章人身权1,掌握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所体现得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2)特征: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
2)人身权是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必备、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4)人身权具有法定性。
5)人身权是绝对权。
6)人身权是支配权。
7)人身权是专属权。
2,着重掌握人格权、身份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并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2)特征: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权利。
2)人格权为非财产权。
3)人格权是绝对权。
4)人格权是支配权。
5)人格权是专属权。
(3)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4)特征:1)身份权并非民事主体所固有,而是基于特定身份或一定的行为取得或消灭。
2)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
3)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4)身份权大多与财产权益有着密切的联系。
3,着重掌握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功能和法律意义。
(1)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的总和,是以自然人全部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
特别人格权又称具体人格权,是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种类。
(2)内容:1)人格独立(即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人人有平等的权利,人人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2)人格自由(指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前提和基础)。
3)人格平等(每个人不论其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指资格平等、机会平等,实际上即人格平等)。
4)人格尊严(指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低限的尊重)。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一)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一)关键词: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慰金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死亡赔偿在性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物质性损害赔偿)、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参考死者生前的收入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性质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作出何种损害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选择、死亡赔偿计算标准的设置以及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等。
(一)世界各国的学说与立法例学界在死亡赔偿性质上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
世界各国法律多数学说和立法例认为,死亡赔偿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1.精神抚慰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之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
也有人视之为抚慰金,并认为该种抚慰金在现实上不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痛苦的抚慰功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具体证明损害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功能。
1]2.“逸失利益”赔偿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2]此种损失有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部分是应当取得但由于死者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
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基于此,学界又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
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
3]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
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讼要点
侵犯⽣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的诉讼要点侵权⼈侵害他⼈⾝体从⽽引发的⽣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是指侵权⼈实施侵害⽣命权、健康权、⾝体权⾏为⽽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
⽣命权是指以⾃然⼈的⽣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死亡是侵害⽣命权的结果,侵犯⽣命权纠纷的特殊性表现在:⼀是被侵权⼈不再是请求权的主体。
被侵权⼈死亡后,权利能⼒消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是⽣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权利,但⽣命丧失本⾝并不能获得赔偿,死亡赔偿⾦并不是对⽣命价值的赔偿,⽽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命权是以民事主体的⽣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种⼈格权。
健康权是指⾃然⼈以其⽣理机能正常运⾏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体⽣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劳动能⼒权和⼼理健康权。
例如:售卖不卫⽣⾷品导致消费者患病;通过某种⾏为使受害⼈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
⾝体权是指⾃然⼈维护其⾝体完整并能⾃由⽀配其⾝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
⾝体权的客体是⾃然⼈的⾝体,其有权保持⾝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
例如⾮法搜查公民⾝体、不影响⾝体健康情况下的破坏⾏为、不破坏⾝体组织的殴打⾏为等是常见的侵害⾝体权的⾏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案件,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为地包括侵权⾏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地。
⽣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案件适⽤的实体权利⽅⾯的法律包括《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操场埋尸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操场埋尸案件是指在学校操场等地发现尸体,经过侦查发现与学校师生有关的案件。
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侵犯他人生命权、侵犯财产权、侵犯隐私权等多种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操场埋尸案件的法律依据,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操场埋尸案件的法律依据1. 侵犯生命权(1)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
(2)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侵犯生命权的最严重表现形式,操场埋尸案件如涉及故意杀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操场埋尸案件如涉及非法拘禁,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2. 侵犯财产权(1)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
(2)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操场埋尸案件如涉及盗窃尸体、毁尸灭迹等行为,将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3)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盗窃、哄抢、抢夺、侵占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操场埋尸案件如涉及盗窃尸体、毁尸灭迹等行为,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3. 侵犯隐私权(1)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权利保护与维权
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权利保护与维权人身权益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与其人格及身体安全有关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是我国立法系统中的一部重要法典,旨在保护和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权利保护和维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权利保护民法典强调了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和尊重。
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人身权益的基本范围,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这些权益的确立,有助于确保个人在生活中的基本尊严和尊重。
其次,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措施。
无论是侵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民法典都为受害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使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人身权益的保护期限和追诉时效等具体规定。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能够行使维权的权利,防止侵权行为长时间未得到追究。
二、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维权方式民法典为保护人身权益提供了多种维权方式。
首先,受害人可以通过起诉侵权行为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的规定下,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其次,受害人还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由法院调解来解决纠纷,达成赔偿协议,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规则。
人格权的保护包括禁止侵犯他人人格权、尊重他人人格权等内容。
在民法典的指导下,个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人格权益,如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等。
最后,民法典强调了公共利益对人身权益的保护。
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权益。
三、社会各界的责任和作用除了民法典本身的规定外,社会各界也有责任和作用来保护和维护人身权益。
首先,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严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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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内容提要”自然人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可能获得民法上的救济。
就生命权所体现的死者人格利益而言,只能由公法保护。
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在此基础上更应以具体慎密的规范确认死者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规定存在一系列疏漏,造成处理认定上的诸多缺陷。
基于此,必须从理论上厘清认识,准确把握死者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权和精神、财产利益所受损害应得救济的合理构成,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统一的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体系。
“关键词”生命权/民法责任/近亲属/救济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
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
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
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
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
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
)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享有求偿权的事实,理由如下: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
此说的矛盾之处在于:依该说,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由此显见该说之不合理。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回避了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来源问题,转而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
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
)该说所提出的义务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其实根本无法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的基础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
在人格独立已成为根深蒂固之观念的现代,这种学说已丧失了哲学理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支持,并无存在的土壤。
4.坚持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会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的怪圈,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无法自圆其说,故此说亦不足取。
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问题的本质,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重大不足。
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则加害人应负不同的赔偿义务方为合理,何以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相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何以会“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由此矛盾观之,足见本说之不合理。
既然在解释死者近亲属求偿权之基础时,旧有的学说皆不足取,则重新构建一科学的求偿权基础理论就是必须的了。
笔者认为,为达此目的,需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死者之人格利益应由公法保护通观旧有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各学说都是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一个前提,即求偿权只能由死者先行获得。
正是此前提导致各学说在理论上的不圆满。
产生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人们固有的观念:死者生命权既已遭到侵害,则其取得民事赔偿是理所当然的。
但这种观念并不正确。
死者生命丧失的是非曲直应由公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对加害人科以私法上的责任,由其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了结。
相反,仅仅只由加害人赔偿金钱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
换言之,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1)生命权的地位决定了公法保护之必要公私法的划分由来已久,已成为大陆法系基础性的观念。
虽公私法的分类标准有主体说、意思说、利益说等诸种学说,各学说聚讼纷纭,但透过各学说表面的争执,“亦不难发现划分公私法的大体规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即公法以公权力对事关国家、社会利益的事务进行调整,而私法局限于对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
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
)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
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
“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
)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
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存在权利的主体为前提。
而“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400页。
)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
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已失去了保护对象。
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补偿的,因为“生命的价值是难以估量的”,(注:汤海庆:《生命健康权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
故而,对生命权的保护,与其在民法的悖论中绕圈子,不如正本清源,将此任务归还公法,即“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
”(注:薛虹:《非财产损害刍议》,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5期。
)(3)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生命权为自然人享有各种人身权的基础,对整个人身权体系的完整意义重大,缺失了生命权的人身权体系将是残缺而不周延的。
故体系的合理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仍应给予一般性的抽象确认。
(二)死者之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来源于其自身权利遭到侵害而受有损失的事实,这才是死者的近亲属求偿权的基础。
这既是生命权之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也是独立民事主体之亲属身份权的直接体现。
近亲属是指相互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
(注: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据此,可将近亲属间的关系分成三种类型: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及亲属关系,相应的在当事人间就有三种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这三项权利可统一界定为民法上的身份权。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正好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死亡并不仅仅是生命权遭到侵害,死亡同时也意味着近亲属相对死者所具有的特定身份的丧失,两者同时发生,并无先后之区别,亦无直接间接的差异,故“近亲属的救济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并不依赖于死者。
”(注: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死者近亲属因死者之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死者近亲属之身份利益的损失由于死者主体资格消灭,此种特殊的损害结果使其近亲属正常的身份状态遭到破坏,已形成的以身份伦理为基础的亲属共同体解体,死者近亲属特定的身份权灭失,身份权主体遭受人生重大的无形利益损害。
(2)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死者死亡的事实使死者近亲属由身份状态所蕴含的精神、情感受到终生创伤,死者近亲属将倍受痛苦之煎熬,此乃人之常情。
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由侵权人之行为造成,精神痛苦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此种精神痛苦当属精神损害。
(3)直接的财产损失自然人的死亡,将导致其近亲属众多费用的支出,如在死者生前为救治而支付的医疗费,在死者生后为料理后事而支付的丧葬费。
这皆为死者近亲属直接付出的物质性代价,其遭受了现实的财产损失。
(4)间接的财产损失侵害生命权,其实质在于将自然人的死亡提前。
在死者应有的余命年限内,本可以增进其近亲属的福利,却因死亡的提前到来而不能享有。
此即为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
此种损失有两种观察角度:①从死者近亲属应得利益的角度考虑,无论是死者的近亲属、平辈亲属还是尊亲属,只要是与死者生前具有扶养关系(含扶养、抚养、赡养),死者死亡的事实都将使其继续受扶养的权利因失去请求对象而落空,此即身份权人受扶养的财产性权利遭到侵害;②从死者近亲属可得利益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为死者在余命年限内收入减去其生活费的余额,即死者近亲属本应增加但因为死者死亡的提前到来而未增加的遗产。
立法对死者近亲属间接财产损失持何种理解,对法律影响甚巨,此将于后详述。
总之在分析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时,本文确立了两个论点:1.自然人的生命权若受到侵害,应由公法作出价值判断,并给予侵权人以相应的惩罚;2.死者之近亲属,因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而使财产权利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乃直接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