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及原文
国土资源部出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
国土资源部要 求加强养老服务" /  ̄ , k g N地监管, 养老用地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 改变用途用- I - 4 ,宅、 商业等房
地 产 开发 的 , 由市、 县 国土资源 管理部 门依 法收 回建设 用地 使 用权 : 实过程 中, 要科 学编制搬迁改造 实施方案 ; 对城 区老工业区企业视情况分类进行搬 迁改
造; 合理选择搬迁企业承接地 ; 培 育发展新产业, 充分利 用腾退土地 , 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 完善城 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 ; 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 因地制宜地构筑特 色生态景观。 此外, 在搬迁改造过程 中, 要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 , 并加强. Y -
经济繁荣、 功 能完善 、 生态宜居的现代化城 区。
《 意见 》明确提 出若干基本原 则: 要进一步 简政放权 , 凡利 用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 交由市场解决; 充分考虑 区位条
件、 资源禀赋 、 发展基础和环境承载能力, 结合城 市总体发展 布局 , 合理确定方向和 目标 , 努力探 索各具特 色的搬 迁改造 方式 ; 创新组织模 式、 资金筹措模式、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与运 营模式 、 土地治理与开发利用模 式, 调动各 方面积极性 此 外, 企业搬 迁要注重与技 术改造 、 改制重组相结合 , 注重扩大就业和增加居 民收入 , 提 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 保障和改善
业 遗产 的保 护 再利 用 。
国土资源部 出台养老服务设 施用地政策
为贯彻 落实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精神, 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 国土资源部制定的 《 养
老服 务设施 用地指 导 意见 》于近 日对外公 布。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1.27•【文号】自然资规〔2019〕3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的工作部署,围绕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促进养老服务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等。
(二)依法依规确定土地用途和年期。
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等。
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
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二、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三)保障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规模。
各地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作用,落实“多规合一”,在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9.03.29•【字号】国办发〔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养老服务,党的十八大以来,出台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等政策措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但总的看,养老服务市场活力尚未充分激发,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有效供给不足、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依然存在,人民群众养老服务需求尚未有效满足。
按照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部署,为打通“堵点”,消除“痛点”,破除发展障碍,健全市场机制,持续完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高龄、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强化信用为核心、质量为保障、放权与监管并重的服务管理体系,大力推动养老服务供给结构不断优化、社会有效投资明显扩大、养老服务质量持续改善、养老服务消费潜力充分释放,确保到2022年在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的基础上,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老年人及其子女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提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一)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制定“履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责任清单,制定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的相关政策文件,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惩戒力度,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
市场监管部门要将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共享至省级共享平台或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民政部门要及时下载养老机构相关信息,加强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第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具体编号规则为XJ区划代码一 设施代码(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为XJ650102—。D。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本办法中的城镇居住区包括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既有居住区和2014年以来新建居住区。
第二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紧急救援、精神 慰藉等服务的场所。
(四)《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12020)6号);
(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四五”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新政发(2022)69 号);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 (2023)45号)。
第五章使用
第十三条产权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委托等方式,无偿或者低 偿委托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在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失能、高龄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 基础上,用于开展多元化、多层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优先选择连锁化、品牌化的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作为运营方。
第三章建设
第七条己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城镇居住区,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 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最全的养老用地政策都在这里了!(含政策要点)
最全的养老用地政策都在这里了!(含政策要点)整理:万仁涛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2013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以下简称“国发35号文”),对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进行全面部署。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精神,原国土资源部先后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14〕11号)等文件,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规划计划保障、供地政策、用地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形成了系统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
今天,笔者按照国务院发文、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多部门联合发文、原国土部发文四大类别,系统整理养老用地相关政策,共大家参考。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日益加剧,全社会的养老需求正在加快释放,由政府主导的养老服务业难以满足,必须调动社会力量共同投入养老事业。
而我国目前还处于政府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养老市场的初级阶段,应充分发挥政府在推进养老服务业中的引导作用,加强顶层设计,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释放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非政府组织等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的动力和空间,促进我国养老服务业的繁荣大发展。
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优化养老用地政策,释放供给活力。
社会资本进入养老市场,土地的取得与投入是首要难关。
根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养老用地被列为“医卫慈善用地”(现已变更为社会福利用地),该类用地整体规划量少、零碎,同时定价制度、获取方式均不尽完善和统一。
为了进一步优化养老土地供给,增强社会资本进入养老市场的动力,我们建议:一是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列门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养老土地储备量。
同时,国家层面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定价原则、取得方式等,使得社会资本获取养老土地的依据更加明确、途径更加清晰,压缩养老土地运作的“灰色空间”。
二是调整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的面积控制,适量增加土地供应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2014-05-05 16:15:00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作者:廖永林何凤山雷爱先黄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和年期、供地计划、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地、分类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从土地政策上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用地范围商业性设施和商品住宅用地不得纳入其中从前期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各地对养老用地的界定不够统一,不少地区将其与养老产业用地混为一谈。
既有将老年酒店、宾馆、老年会所、商业、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地列入养老用地的,也有将老年人旅游休闲度假服务区用地列入的,还有将部分老年人居住的商品住宅用地也视为养老用地的。
因此,有必要规范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适用范围,不能将其随意扩大化,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和商品性住宅用地纳入其中是不合适的,只有与老年人生活直接相关、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的土地,方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土地用途和最高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登记为医卫慈善用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名称,只在一级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有“医卫慈善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二级类;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中包括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关。
经充分论证,《意见》明确: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按50年确定。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地土地政策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政策对比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文件精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部制定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4年4月17日《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解读
建筑布置 5.3场地绿化 5.3.1老年人设施场地范围内的绿地率:新建不应低于40%,扩建和改建不应低 于35%。 5.3.2集中绿地面积应按每位老年人不低于2m2设置。 5.3.3活动场地内的植物配置宜四季常青及乔灌木、草地相结合,不应种植带 刺、有毒及根茎易露出地面的植物。 5.4室外活动场地 5.4.1老年人设施应为老年人提供适当规模的休闲场地,包括活动场地及游憩 空间,可结合居住区中心绿地设置,也可与相关设施 合建。布局宜动静分区。 5.4.2老年人游憩空间应选择在向阳避风处,并宜设置花廊、亭、榭、桌椅等 设施。 5.4.3老年人活动场地应有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以外,并应 设置一定数量的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 5.4.4室外临水面活动场地、踏步及坡道,应设护栏、扶手。 5.4.5“集中活动场地附近应设置便于老年人使用的公共卫生间。
布局 4.1.1老年人设施布局应符合当地老年人口的分布特点,并宜靠近居住人口集 中的地区布局。 4.1.2市(地区)级的老人护理院、养老院用地应独立设置。 4.1.3居住区内的老年人设施宜靠近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统一布局,但应保持一 定的独立性,避免干扰。 4.1.4建制镇老年人设施布局宜与镇区公共中心集中设置,统一安排,并宜靠近 医疗设施与公共绿地。 4.2选址 4.2.1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地形平坦、自然环境较好、阳光充足、通风良好的 地段布置。 4.2.2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具有良好基础设施条件的地段布置。 4.2.3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交通便捷、方便可达的地段布置,但应避开对外公 路、快速路及交通量大的交叉路口等地段。 4.2.4老年人设施应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的生产储运等用地。
分级 3.1.1老年人设施按服务范围和所在地区性质分为市(地区)级、居住区(镇)级、 小区级。 3.1.2老年人设施分级配建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表3.1.2老年人设施分级配建表
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已撤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5.08•【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村镇建设正文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自然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厅(局)、人民银行、市场监管局(厅、委)、国资委、医保局、邮政局、消防救援局、供销合作社、残联、老龄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人民银行、市场监管局、国资委、医保局、邮政局、消防救援局、供销合作社、残联、老龄办: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事关亿万农村老年人幸福生活,事关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顺利实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集体互助、家庭尽责,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强化农村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着力提高农村养老服务质量水平,更好满足广大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为加快推进中国特色养老服务体系成熟定型奠定坚实基础。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8.02•【字号】鲁民[2013]53号•【施行日期】2013.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13〕53号)各市民政局、国土资源局:现将《山东省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8月2日山东省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鲁政发〔2012〕50号),为保障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确保按时完成省政府确定的养老床位建设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是指各级政府依法批准用于集中供养老年人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
居家式、会员制、产权式老年住宅、老年社区等建设用地不属于此范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将养老床位任务落实到具体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供应。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养老床位建设任务,将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应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新增用地的,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确保保障。
第五条各级下达的用于养老服务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当年有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原则上,每所新建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控制在50亩以内。
该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要确保用于省政府下达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项目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审查养老服务项目举办者的信用等级、资金实力,并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介绍信。
第七条养老服务项目举办者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一、概述养老服务设施是政府提供健康、安全和便利养老服务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为老年人提供护理服务和营养照顾,缓解家庭负担。
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有助于社会的特殊群体和需求群体,人们从中获得了更大的发展机遇,并促进社会老龄化政策的实施。
二、用地要求1. 选址原则。
临近社区的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一般为当地较具经济、社会、交通价值,以及良好的环境状况和社会支持程度。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切合当地居民的发展需要,善于倾听和支配,主动寻求当地社区的参与,并综合考虑社区群体的优势特点。
2. 用地条件和限制。
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占地范围合理,其面积、比例应配合当地可发展的空间空间,计划内开发区要求受地形、地质条件和社会历史以及现代城市总体规划等社会发展的环境限制。
3. 述语权利。
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选址要考虑社会因素,避免由于建设而给周边社会造成负担,同时要尊重社区的主权和当地的法律法规。
特别是所在社区的应当提前了解和认可养老服务设施的安置方式。
三、网络监控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建立完善的技术运行服务体系,通过数字化、综合化、自动化的技术方法,建立系统化的审批报批、服务公开、工作评估、廉洁执政等信息共享的常态化实施机制,以提高工作的精细化、绩效化、标准化。
同时,要搭建公民参与服务基础,建立可信赖的服务合作、监控服务机制,真正实现社会服务公平、均等屌平,实行公民参与、政府联合负责的管理模式。
四、服务质量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必须满足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其中包括服务功能设施合理布局、服务水平适宜、地理位置优越、环境清新宜人、技术水平高效、人员掌握专业知识、必要的投入、严格的管理考核等。
这些要求,有助于建立高标准的管理体制,以保障养老服务质量,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
五、综合考虑养老服务的设施建设应遵循“先机智,后细致”的要求,加强社会公众参与,把握建设周期,重点考虑环境问题、社会化建设要求、经济分配问题,提供健康、安全、舒适、贴心的服务,以构建高质量养老服务设施,确保老年晚年的安康。
民政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最新实用版
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三)加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居住(小)区要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大型住宅开发项目的居家和社区 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适当分散布局,小型住宅开发项目可在相邻附近适当 集中配置。各地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规划、用 地、建设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已建成居住(小)区要通过资源整 合、购置、租赁、腾退、置换等方式,配置相应面积并符合建设使用标 准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配套设施。 本《通知》下发以前居住(小)区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情况,由各地民政部门牵头,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积 极配合,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各地要在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清 理检查工作,并将清理检查情况以省为单位上报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 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对未按规定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整改方案制定并启动整改工作,限期 落实。
一、充分认识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重要意义
(城四镇) 养推老进服各务城类设养施镇老是机在养构城老建镇设范服与围发内务展建设设的施,专是为在老年城人提镇供范生活围照料内、建康复设护理的、,文体专娱乐为、老精神年慰藉人、提日间供照料生、活短期照托养、紧急 救援等料服务、的康设施复,包护括理居家、和社文区体养老娱服务乐设、施、精各类神养慰老机藉构。、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紧急救援 民各发级〔 民等2政0、1服4财〕务政11、6号的国土设资施源、,住房包城括乡建居设等家部和门要社加强区组养织领老导,服密务切沟设通合施作、,定各期开类展养督促老检查机,构加快。推进近城年镇养来老服,务设施 建(设四。 )随推进着各城类养镇老机化构进建设程与发的展加快和城镇老年人口的增长,我国城镇养老服务设施 近年来建,随设着用城镇地化进紧程张的加、快和总城量镇老不年人足口、的增设长,施我落国城后镇养等老问服务题设施不建断设用突地紧出张,、总日量不益足成、设为施落制后约等问养题不断突出, 日要益落成 实老为国制务服约院务养《老意业服见务》发业的展发规展定的的,瓶按瓶颈照颈因人素均因。用地素不。少于为0. 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 (三)发整合展资的源,若发挥干效意益。见》(国发〔2013〕35号,以下简称《意见》),加快推
《养老处事办法用地指导意见》细则理会
《养老处事办法用地指导意见》细则理会据《消息晨报》报道,养老地产高速成长的背后也有隐忧。
多位业内人士透露,已往有的开拓商涉足养老地产,着实本意是规避缴纳土地出让金和限购政策。
另外,也有的项目号称“养老房”,实则是变相的'“会所”、“旅馆”,看似豪华实则缺乏根基的养老办法和为老人提供糊口顾问的手段,产权性子也不明。
疆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处事办法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环绕保障养老处事办法用地供给、类型养老处事办法用地开拓操作打点、大力大举支持养老处奇迹成长“约法三章”。
《意见》起首明晰界定了养老处事办法用地范畴。
“新建养老机构处事办法用地的,应按照城乡筹划机关要求,统筹思量,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树用地供给打算。
”专门为晚年人提供糊口顾问、痊愈照顾护士、托管等处事的衡宇和园地办法占用土地,才可确定为养老处事办法用地。
晚年旅馆、宾馆、会所、阛阓、俱乐部等贸易性办法占用土地,不属于此范畴。
《意见》划定:养老处事办法用地行使权可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支解转让和转租;不得改变筹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然依法收回建树用地行使权;养老处事办法用地内建树的栖身用房,可参照民众租赁住房,套型限制在40平方米以内;向切合养老申请前提的晚年人出租晚年公寓、宿舍等,限期一次最长不能高出5年。
《意见》还划定企奇迹单元、小我私人对城镇现有空闲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举办和操作,兴办养老处事机构,经筹划核准姑且改变构筑行
使成果、从事非营利性养老处事且持续策齐全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行使性子可暂不作改观。
我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的完善和落实研究
我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的完善和落实研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口老龄化现象的日趋严重,养老问题已经成为了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而如何有效的解决养老问题则成为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
文章主要是就我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的完善和落实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有助于养老问题解决的相关策略。
标签:养老用地;服务设施;策略1、我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要点分析1.1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范围和用途的清晰界定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颁布实施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对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所有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用地必须在符合慈善用地要求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布局和安排养老设施的土地登记手续,且土地实际使用最高年限为50年。
同时该意见还将专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与具有养老功能的商业性设施用地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从而增加了养老服务设施企业获取土地的机会,为我国养老事业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另外,随着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使用年限的进一步明确,不仅为企业的开发与建设提供了全面的支持,而且也最大限度的降低了企业开发的风险,促进了其企业经济效益的有效提升。
1.2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需要明确规范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这一要求的规定,要求所有新建城区与新建养老机构所需要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中,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收回符合规划用地要求的闲置土地优先进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确保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在进行区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时,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的规范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划,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使用的科学合理。
1.3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类供应和管理更为明晰针对非营利性与盈利性养老机构采取了划拨和有偿使用等不同的供地方式。
在这其中有偿使用方式主要是以租赁方式为主,要求地方政府根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出租与转让政策标准,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顺利获取,这种方式与其他经营性的土地出让方式存在的最大区别就是,其最大限度的降低了营利性应力服务机构在建设、管理方面所需要的成本,促进了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效率的全面提升。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及原文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根据意见界定,养老机构中入住老人的住房、康复医院、餐厅等属养老服务设施 .土地用途为:公共管理用地、医卫慈悲用地.明确规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也就是说,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租赁期限最长可达50 年.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 ,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土地成本高企,已经开始制约养老服务产业的发展,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利于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成本.意见明确各地可制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租或者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向社会公开后执行.希翼各地能够尽快出台相应的细则,解决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问题.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发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在强调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偿供应的同时,也强调了要公平公正.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或者转租,这是为了避免浮现管理混乱,有点象打击群租房.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造面积标准,限定在 40 平方米以内;限定每套房的建造面积 40 平米, 也是为了严格管理规范,尽量避免浮现养老用房往大户型、豪宅化方向发展,而更强调养老用房的实用性.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 5 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明确约定 5 年为一个租赁周期,原承租人可优先承租.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可用于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这个将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可供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是养老产业发展的重大利好.虽然国家部委层面出台了大量的促进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意见 ,但仍需要加强执行细则的出台,加快政策出台到落实的时间,以更好地发挥政策的优势,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让老有所养落到地上——《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来源:民政部门户时间: 2022-05-13 08:58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22〕35 号〕 ,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在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和年期、供地计划、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地、分类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从土地政策上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商业性设施和商品住宅用地不得纳入其中从前期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各地对养老用地的界定不够统一,不少地区将其与养老产业用地混为一谈.既有将老年酒店、宾馆、老年会所、商业、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地列入养老用地的,也有将老年人旅游休闲度假服务区用地列入的,还有将部份老年人居住的商品住宅用地也视为养老用地的.因此,有必要规范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合用范围,不能将其随意扩大化,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和商品性住宅用地纳入其中是不合适的,惟独与老年人生活直接相关、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的土地,方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登记为医卫慈悲用地,出让最高年限 50 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22〕中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名称, 只在一级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有医卫慈悲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二级类;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 9 号〕规定,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中包括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关.经充分论证, 《意见》明确: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悲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按 50 年确定.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悲用地.--根据营利性与否以不同方式供地,鼓励租赁供地依据营利性、非营利性的性质差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分别采取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和划拨方式供地.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用地应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租或者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鼓励以租赁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者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可分宗的应先分割再供地国发〔2022〕35 号文件明确要求,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标准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22〕 23 号〕中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人均用地标准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为此, 《意见》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其在土地供应时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供应;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原则上不超 3 公顷,集中配建医卫设施的限定 5 公顷以下在《意见》制定过程中,国土资源部利用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对全国 31 个省〔区、市〕涉与的养老用地供应情况进行了摸底梳理.分析结果显示:2022 年至 2022 年底,全国涉与养老的土地供应中,八成多在 5 公顷以下,3/4 以上在 3 公顷以下.5 公顷以上的养老用地多涉与养老示范区〔基地〕、养老公寓、〔国际、高档〕养老社区〔中心〕、生态疗养、休闲旅游度假养老项目、养老中心、养生养老〔商住、住宅〕等房地产开辟或者养老产业方面内容.基于摸底和分析的结果,为防范以养老用地为名变相圈地、囤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辟, 《意见》规定,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3 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 5 公顷.--不得分割转让、转租,改作住宅或者商业开辟的将被收回国发〔2022〕 35 号文件明确要求,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辟.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和利用环节,加强监管是关键. 为了使土地支持政策落到实处,防范随意改变用途、分割转让等方式处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行为的发生,《意见》从五个方面明确提出了监管措施,即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做出以下规定或者约定: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但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辟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者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对养老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造面积标准,限定在 40 平方米以内.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空暇厂房、学校、社区用房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土地性质可暂不变更、五年内年租可不增收为鼓励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意见》从供地方式、地价〔租金〕等方面明确了支持政策.一是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手续.二是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造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三是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暇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暂时改变建造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不作变更.--民资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兴办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一条对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况,明确了土地的申请、审核、批准主体、程序、权限和条件.国发〔2022〕 35 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切实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要求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充分利用农家大院等,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合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上述法律政策, 《意见》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合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廖永林何凤山雷爱先黄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悲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22〕,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悲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 年确定.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 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四、细化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允许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但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发布后, 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者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五、鼓励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租或者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向社会公开后执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应当签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空间范围、容积率、租期、租金标准与调整时间和方式、到期处置与续期或者出让等内容.六、实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类管理.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宗地,再按宗供应;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用地涉与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 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 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 5 公顷.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特殊说明,应明确配建的面积、容积率、开辟投资条件和开辟建设周期,以与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后续监管的方式等.七、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监管.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做出以下规定或者者约定:〔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二〕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辟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三〕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者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划拨建设用地要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四〕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造面积标准,限定在40 平方米以内;〔五〕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 5 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八、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 ,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手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 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造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暇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暂时改变建造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九、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政策解读
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政策解读政策解读: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近年来,我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为进一步推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国家发布了《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下是该意见的主要政策解读:一、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意见要求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的质量和覆盖面。
对于新建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设备设施和运营机制,确保它们能够为老年人提供高品质的养老服务。
此外,意见还要求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投入,提高其运营和发展资金的支持。
二、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人才是养老服务体系的核心,意见要求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选拔一批有经验、有爱心、有技能的养老服务人员。
对于养老服务机构,意见要求加强培训和实践,提高其养老服务水平和质量。
此外,意见还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养老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多元化的养老服务。
三、促进养老服务与信息技术的融合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养老服务提供了新的可能性,意见要求促进养老服务与信息技术的融合,推动智慧养老服务的广泛应用。
这包括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对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管理、监测和评估,提高养老服务的效率和安全性。
四、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意见要求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推动养老服务的规范化和透明化。
这包括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完善养老服务法律法规,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
此外,意见还要求加强老年人的意外伤害保障,提高养老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五、推进社区养老服务的发展意见要求推进社区养老服务的发展,促进养老服务的资源共享和辐射。
这包括鼓励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的建设,促进社区养老服务点的布局和完善,加强社区养老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以上是对《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政策解读,该意见旨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提高养老服务人才水平、促进养老服务与信息技术的融合、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推进社区养老服务的发展,进一步推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民政局养老服务指导意见
民政局养老服务指导意见《民政局养老服务指导意见》是民政局针对当前我国老龄化现状所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老龄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对于老龄人群的服务需求也越来越大,因此养老服务工作愈加关键。
这份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一是要加强养老服务的基础建设,完善养老机构、设施和人员队伍等设备设施;二是推行以家庭为基础的社区养老服务模式,提高家庭养老能力,发挥社区养老资源作用;三是加强老年人的日间照护服务,满足老年人对于照护的需求;四是发展居家护理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生活及医疗护理服务;五是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安全和权益;六是大力弘扬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倡导全社会关心和支持老年人。
第一点,加强养老服务的基础建设。
养老服务基础设施的完备程度是保障老人健康、安全、幸福生活的前提。
如医疗设备、住宿设施、设施设备、安保设施等,必须完备、先进、安全。
要通过政府投资、社会资本和现有机构改建、扩建等多种途径,逐步完善养老机构、设施和人员队伍等设备设施。
此外,也进一步加强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审查验收的力度,保证设施建设质量。
第二点,推行以家庭为基础的社区养老服务模式。
利用社区资源,建设老年人适宜居住的环境,形成多种类型的养老服务设施,实现养老服务从中心医院、养老院向社区转移。
同时,还要进一步推广金老年、银发大讲堂等公益项目,让老年人更好地生活在社区当中。
第三点,加强老年人的日间照护服务。
在现有基础上加强对日间照护中心的建设,扩大照护范围,提升照护质量,加强照护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衔接和对接,进一步逐步将日间照护与社区养老、家庭养老相结合。
第四点,发展居家护理服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或志愿者、具备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等方式,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生活及医疗护理服务。
加大居家护理服务人员的培养和培训力度,提升护理服务质量。
第五点,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通过建立老年人评价和服务质量监管机制、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和评估、制定评估标准和规范等手段,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安全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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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梳理——一、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老年酒店不在此列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根据意见界定,养老机构中入住老人的住房、康复医院、餐厅等属养老服务设施。
二、确定土地用途和年期,租期最长可达50年土地用途为:公共管理用地、医卫慈善用地。
明确规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也就是说,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租赁期限最长可达50年。
三、回收闲置土地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四、鼓励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土地成本高企,已经开始制约养老服务产业的发展,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利于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成本。
意见明确各地可制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租或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向社会公开后执行。
希望各地能够尽快出台相应的细则,解决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问题。
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偿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
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在强调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偿供应的同时,也强调了要公平公正。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或转租,这是为了避免出现管理混乱,有点象北京打击群租房。
七、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限定每套房的建筑面积40平米,也是为了严格管理规范,尽量避免出现养老用房往大户型、豪宅化方向发展,而更强调养老用房的实用性。
八、老年公寓出租服务合同最长不能超过5年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5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明确约定5年为一个租赁周期,原承租人可优先承租。
九、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可用于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这个将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可供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是养老产业发展的重大利好。
虽然国家部委层面出台了大量的促进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意见,但仍需要加强执行细则的出台,加快政策出台到落实的时间,以更好地发挥政策的优势,促进养老产业发展。
官方解读——让“老有所养”落到地上——《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时间:2014-05-13 08:58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和年期、供地计划、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地、分类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从土地政策上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用地范围--商业性设施和商品住宅用地不得纳入其中从前期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各地对养老用地的界定不够统一,不少地区将其与养老产业用地混为一谈。
既有将老年酒店、宾馆、老年会所、商业、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地列入养老用地的,也有将老年人旅游休闲度假服务区用地列入的,还有将部分老年人居住的商品住宅用地也视为养老用地的。
因此,有必要规范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适用范围,不能将其随意扩大化,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和商品性住宅用地纳入其中是不合适的,只有与老年人生活直接相关、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的土地,方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土地用途和最高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登记为医卫慈善用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名称,只在一级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有“医卫慈善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二级类;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中包括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关。
经充分论证,《意见》明确: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按50年确定。
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土地供应方式--根据营利性与否以不同方式供地,鼓励租赁供地依据营利性、非营利性的性质差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分别采取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和划拨方式供地。
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养老用地应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
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租或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鼓励以租赁方式供地。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
社区配建--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可分宗的应先分割再供地国发〔2013〕35号文件明确要求,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标准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中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人均用地标准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
为此,《意见》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其在土地供应时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供应;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
用地规模控制--原则上不超3公顷,集中配建医卫设施的限定5公顷以下在《意见》制定过程中,国土资源部利用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对全国31个省(区、市)涉及的养老用地供应情况进行了摸底梳理。
分析结果显示:2007年至2013年底,全国涉及养老的土地供应中,八成多在5公顷以下,3/4以上在3公顷以下。
5公顷以上的养老用地多涉及养老示范区(基地)、养老公寓、(国际、高档)养老社区(中心)、生态疗养、休闲旅游度假养老项目、养老中心、养生养老(商住、住宅)等房地产开发或养老产业方面内容。
基于摸底和分析的结果,为防范以养老用地为名变相“圈地”、“囤地”,或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意见》规定,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
用地监管--不得分割转让、转租,改作住宅或商业开发的将被收回国发〔2013〕35号文件明确要求,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
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和利用环节,加强监管是关键。
为了使土地支持政策落到实处,防范随意改变用途、分割转让等方式处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行为的发生,《意见》从五个方面明确提出了监管措施,即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作出以下规定或者约定: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但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对养老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
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空闲厂房、学校、社区用房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土地性质可暂不变更、五年内年租可不增收为鼓励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意见》从供地方式、地价(租金)等方面明确了支持政策。
一是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二是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三是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不作变更。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民资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兴办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一条对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况,明确了土地的申请、审核、批准主体、程序、权限和条件。
国发〔2013〕3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切实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要求“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充分利用农家大院等,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适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