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角度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民商关系下的商法独立性探究
民商关系下的商法独立性探究作者:袁艺伟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8期一、选题意义大陆法系的民法经过罗马法到德、法民法的沿革改良,已经愈加纯熟和精确。
其所争论之热点问题,已经离日常生活渐行渐远。
比如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选择以及民法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大约是现在中国民商法学界唇枪舌战最厉害的两个话题,同时也是国内立法者最为难以决断的两个难题。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商法是最为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是维系市场经济生活的主要的法律手段。
新中国建国以来,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不仅仅是商法,就是整个法学都没有得到应有之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无论是商法学还是商事立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商事法律关系的初步建立。
随着商事立法的快速发展,商法的地位问题,或者说,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法学界的重大的理论问题。
这个问题集中的体现了商法的价值。
在解决未来民商法立法中到底是采用“民商合一”的模式,还是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归根到底,还是对民商法关系的回答。
而在对民商法关系的回答中,最为重要的,还是对商法独立性本身的探究。
二、国内研究(一)对“民商合一”“民商分立”概念的廓清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原本最初讨论的是民法与商法在法典化时,所对其二者进行的安排或者说是模式的选择。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大致来说,是讨论,是否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来对商主体或者是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问题。
反映的是民法和商法的法律规范进行编纂的技术和手段。
总而言之,此二者本源是法律的编纂技术。
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以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典作为标准的。
所以,商法的地位不是通过是否具有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为标准的。
相反,反而是商法的地位,决定了商法典的制定。
所以,有些学者通过论证商法典的存在的合理性试图以此来证明商法的地位,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最简单的例子便是我国至今没有独立的民法典,但是民法学并不因此而式微。
浅谈商法的独立性
浅谈商法的独立性刘亚楠【摘要】商法的独立性研究是商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商人的独立性、商行为的独立性以及商法的法律地位等方面均可以确立商法的独立性地位,这对于正确把握商法与其它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完善我国商法理论及相关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期刊名称】《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6)006【总页数】4页(P14-17)【关键词】商法;商人;商行为;独立性【作者】刘亚楠【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01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而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关系,又必然要有独立的商主体[1]。
基于此,商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必须论证商主体的独立性[2]。
关于商人的适格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首先,商人必须是商法中所规定的人。
具体而言是指在商事法律和商事法规中的规定。
其次,商人必须是缔结商事法律关系并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
商人是商事活动的参加者,所以商人必然要遵守商事活动中的规则。
对于自然人而言只有在商事法律赋予商事特别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被称之为商事主体;就商事组织而言,只有该组织具有营业财产才能被赋予商事特别能力。
所以由此可见,商人的适格有别于其他法律主体,具有独立性。
(1)商人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具有独立性这是因为商人是国家调控经济的对象,国家参与经济活动需要商人作为经济活动的中介,商人是建立社会经济秩序的主体性基础。
(2)商人的功能就在于把各种生产要素连接起来商人不仅仅通过充当宏观调控的对象的方式推动经济的发展。
商人和市场都是交易的要素,并且在经济发展中的交易是需要成本的,商人的功能就在于把各种生产要素连接起来把生产、交换、消费各个经济生产的环节联系起来。
(3)商人的营业能力是其他法律主体不具备的商人的营业能力是商人所特有的,换句话说商人的营业能力是其他法律主体不具备的,因此商人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是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替代的。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商法的独立性以及其特点,使其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独具魅力和价值。
本文将围绕商法的定义、独立性及其特点展开探讨,希望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和认识商法。
首先,商法是独立的法学分支,旨在调整和规范商业交易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商法的出现距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早期以合同法和公司法为核心内容,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法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
商法主要包括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反垄断法等,其中每个子学科都有其独特的规范范围和法律原则。
其次,商法的独立性在于其明确的立法基础和调整对象。
商法独立于其他法学分支,其立法基础主要体现在各国的商法典或商法法典中,例如《德国商法典》、《瑞士商法典》等。
商法在立法上注重市场的稳定性和公平性,旨在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秩序。
商法主要调整商业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关注的是商业主体之间的权益和责任的平衡,以及在市场经济中维持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商法的特点是其灵活性、变动性和适应性。
商法的灵活性体现在法律对商业活动的规范上,商业交易中的各种形式和需要在不同时期的变化,“容易令违反法律禁止行为的行为转易为违反法律允许行为,亦容易令违反公共利益行为转换为符合正常经济运动需要的行为。
”(《公司法学讲义》)商法的变动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商业环境和商业模式的适应上,例如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兴业态和新的商业模式。
商法的适应性则体现在其对国际商事活动的规范上,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商法能够适应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
总的来说,商法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具有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明确的立法基础和调整对象,以及其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法的特点则在于其灵活性、变动性和适应性,使其能够适应不同时期和不同商业环境的发展需要。
最新-国际商法之独立性研究 精品
国际商法之独立性研究摘要长期以来,国际商法被包容在国际经济法论文"="_">经济法或者国际私法学的学科体系中,是对国际商法自身属性认识不够,判断失误所致。
在事实上,由于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增加和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此时,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中分离,对不断发展的国际商事贸易活动进行独立的调整,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在理论上,国际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完全可以将之归结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从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及根本目的来看,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是合乎逻辑的,有其正当性基础的。
关键词现实诉求;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根本目的。
一、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
吴经熊先生在其《法律三度论》一文中指出每一个特殊的法律均有三个度,即时间度、空间度、事实度。
这里的事实度是指所有法律均与事实有关,在逻辑上,有什么是关于这件事的法律?询问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是毫无意义的,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1]。
事实上,吴氏先生的事实度是从方法论的角度,给我们指引了一条研究法学问题的路径,即对法律问题的探究必须回应现实的诉求,基于现实的语境来对法律样态予以多维度的考量和解读。
因此,笔者认为,在论证国际商法独立性①这一法律问题上,有必要从事实的维度考察其独立性之现实诉求。
据此,下文拟从三个事实维度对此问题展开分析第一,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客观上要求一套独立能够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律。
自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飞速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商事活动频繁发生,国际贸易不断的增加,据统计二战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1950年国际贸易仅为607亿美元,到2000年世界商品贸易总额达70000亿美元,并且,当前的国际贸易的规模还在继续不断扩大[2],伴随着各国间商事交往和合作密切程度的日益提高,使得各国从一国内部的商事领域逐步步入世界性的商事领域,这样必然打破一些原先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封闭性的地区商事法律、法规实际上,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区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即开始自行制定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性的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也不断发展,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迫切需要产生一部能在全世界统一的大市场内能够适用的商事法律、法规。
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分析
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分析商事审判独立化不仅彰显着商法独立性,而且可为商法的独立性提供保障。
对于商法独立性而言,要求达成商事审判独立化,否则,将无法实现商法独立。
践行和落实商事审判独立化时,一定要明确独立商事审判的内涵。
标签:商法;独立性;商事审判一、商法独立性内涵从实质层面而言,商法独立性指代商法和其余法律内部的正确辨别。
分析和探究商业发展史发现,商业贸易在逐步发展时期与统一市场构建过程中,不断确立了商法独立性,落实了商法的发展。
就交易安全保障与交易成本缩减层面而言,统一和规范商业贸易规则具有深远影响。
二、商法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独立化的关联1.商法独立的达成离不开商事审判独立化站在作用机理的层面来剖析审判行为,不仅可唤醒死法律,还可进一步发挥法律自身的引导作用。
站在审判机关角度来剖析审判行为,一方面围绕已经出现的纠纷开展事实回复,实施逻辑判断;另一方面,解读和应用法律条文。
类型存在差异的案件,其内在要求也各不相同,开展法律处理时,应满足相关要求,各国面向审判对象,围绕程序,依据实施科学的划分,一般涉及民事、刑事以及行政等诉讼形式。
由此可知,商法独立性的达成离不开商事审判独立化。
2.商事审判独立化有利于商法独立性的达成法律发展一般沿着民刑混合、多种法律整合、程序法剥离实体法、实体法具体化的逻辑线索。
另外,法律内部情感因素剔除缓慢还是其显著特征。
旨在通过裁判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常规条件下,法律规定不仅具有一般性,还具有原则性,其实际内涵要求联系具体案件,通过法官来解释。
由此可知,运用诉讼法时,法官判决会填补实体法的缺陷。
综上可知,审判包含着工具主义特性,相对成熟的审判独立化有利于商法独立性的达成。
三、商事审判独立化遵循的设计理念以及基本要求1.设计理念一方面,应坚持效益第一的理念。
效益第一表明较为关注效益。
对于商事立法以及商事审判活动而言,公平价值只是依附和辅助的,应重视商事主体效益,并将其放在首位。
商法的独立性和商事审判的独立化
商法的独立性和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商事审判独立化既是商法独立性的必然要求和主要标志,同时也是实现商法独立性的重要保障,没有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商法独立。
实现商事审判独立化的关键首先在于确立独立的商事审判理念,这些理念主要包括重效率的审判理念、侧重动态保护和强调利益均衡的审判理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审判理念及促进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理念等。
在商事审判程序的具体设计上,应当在充分把握商事审判特殊性的基础上,建立独立的法官队伍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必要限制,注重法院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确立商事惯例和商事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和作用,注意发挥诉讼替代程序在商事纠纷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强化诚信原则在商事裁判中的独特作用,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在商事审判中的作用。
伴随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而不断发展的中国商事立法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已取得长足进步,但对商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法律实务界都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在实践中大多数人仍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民法的附庸。
导致商法的独立性没有得到普遍认可的原因既有商法学理论研究上的欠缺,同时也与商法没有自己独立的责任体系和独立的诉讼保障体系有很大关联。
一、商事审判独立化是商法独立性的必然要求和主要标志(一)商法独立性的涵义所谓商法的独立性,指的是商法本身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与其他法律的有效区分,以及在可区分性基础上的独特性和不可代替性。
{1}商法的独立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从商法本体来讲,商法的独立性意味着商法具有独立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独立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商法精神的独立性、商法价值取向的独立性、商法存在基础的独立性以及商法作用的独立性和独特性。
其二,从商法的规范结构和内容上来讲,商法的独立性表现为商法内在构成的独立性,包括商法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商法制度设计上的独立性等。
其三,从外部关系来讲,商法的独立性意味着商法与其他类似法律在本质上和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和差异性,即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甚至行政法的相互独立,特别是商法与民法和经济法的区别。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益受到。
本文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
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商法独立性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中国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有独立的体系,也有独特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中国商法与传统民法虽然存在一定的,但它们在调整对象、法律原则和规范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例如,商法更加强调促进交易的便捷和保障交易的安全,而传统民法则更加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中国商法独立性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
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商法体系,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调整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而制定的。
此外,中国商法的司法实践也充分体现了其独立性。
例如,商事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确保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二、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商法独立性对于市场经济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在市场经济中,商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参与者权益的重要工具。
具体来说,商法通过对商业主体、交易行为、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首先,商法明确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使公司在商业活动中能够有章可循,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商法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则,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此外,商法还对商业票据、商业保险等领域进行了规定,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是法律学中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它是以商业活动为对象的专门法律规范体系。
正如题目所言,商法就像一只寄居蟹,独立而又依附于整个法律体系,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本文将从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两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商法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法律适用范围的特殊性。
商法主要涉及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问题,如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与其他法学分支不同的是,商法对商业活动的存在和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具有浓厚的实践性。
商法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它对于商业行为的特殊立法与司法审判程序的形成上。
商法的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商业环境的变化和发展不断演进。
商法的独立性使得它能够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为商业主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其次,商法具有一系列独特的特点。
首先是立法的多元性。
商法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其中涉及了众多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商法的立法往往需要借鉴其他法学分支的规定,形成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
商法还具有规制多样性的特点,即商业活动的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独特的规则。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商业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和条款,而公司法则规定了公司的成立、运营和解散等规则。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支持商业活动的发展。
其次,商法具有相对灵活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商法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商业主体的经营环境可能随时变化,商法需要随之灵活调整和适应。
例如,在经济周期变动时,商法可能需要调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和破产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商法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其适用性上,即商法的规定通常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随机性,以适应商业活动中的不同情况和争议。
另外,商法还具有保护商业信誉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基础是商业信誉的建立和维护。
商法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为商业交易提供法律保障,同时还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
浅析商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部门的独立性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商法是市场经济的 基础性法律,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作用。其 次,商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促进民间 投资和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商法对于规范企业行为、加强企业管理和 防范商业风险也具有重要作用。
三、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的独特 性和独立地位
三、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的独特性和独立地位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经济法律,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和独立地位。这种独立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法原则的独立性
1、商法原则的独立性
商法拥有一系列独特的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这些原 则是商法规范的基础,也是商人进行商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的确 立和实施,为保障商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如何认定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均属于营利性法律 关系,因为两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交易的主体。这些法律关系也涉及到财 产权益的流转和交易安全问题,因此属于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本次演示将 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和商法的独立性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如财产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商事义务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 承担的各项义务,如纳税义务、环境保护义务等。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1、营利性。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通常以营利为目的,而非公益目的。这是商 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区别之一。
从商事留置权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从商事留置权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我国现今立法一直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之外并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也没有制定商事总则类的法律,因为在民商合一论者看来,“商法的总则总是孕含在民法之中”。
民商合一的立法例造成我国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的缺失,只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因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在任何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是必然存在的。
1.去法典化时代的民商合一在这个法律数量急剧增多、部门立法急剧扩张的时代,法典的功能普遍受到了挑战。
在完成了法典化进程的国家中,开始出现了后来颁布的特别法逐渐侵占法典的领域、逐渐消解法典的功能的现象,此即所谓的去法典化,或称解法典化。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历史,将被称为一个“解法典化的时代”:一个特别法日常性地深入地扩展自己的领域的时代。
”而每一部特别法都会具有自身所追求的立法目的,有着自己的原则和概念,并且“这些原则在对此类特定问题的解决上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逐渐形成独立于民法典的‘微观民事规范系统’”。
“特别法本来是作为对法典法的原则的例外或纯粹的展开而出现的,现在却控制了法律关系的整个类型的调整,并且施加上新的、具有不同逻辑的规范体制,表现出一般性、自主性的标准。
”在这样一个特别法形成自己的微系统并不断侵蚀法典法的领域、减损其功能的去法典化时代,任何法典都将迅速老化,无论是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还是独立存在的商法典,其功能都并不如想象中那样强大,在适用中会不断依赖新制定的各种特别法。
与民法相比,商法具有更为明显的变动性、技术性、国际性等特征,因此,商法修改的频率更快,而且其各个组成部分也更容易形成各种微系统,例如,“独立存在的海商法实质上就是一个法律体系:有它自己特殊的买卖法(关于船舶)、租赁法(船舶租赁)、委托与合同法(海上货物运输)……有它自己特殊的程序(对物诉讼的令状和扣押)”。
但是一旦制定商法典,法典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特征,将会对商法典的频频修改造成极大的阻碍。
论商法的独立性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
论商法的独立性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摘要】:商法具有相对独立性,是民法的亚法部门。
但商法的独立性是理论性的问题,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则更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此二者并没有直接的决定关系。
学者应走出对商法独立性争议不休的”怪圈”,从本国的立法传统和实际国情出发,致力于《商事通则》的制定。
【关键词】:商法的相对独立性;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商事通则》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大致被概括为四种:1. 民商分立,民法典商法典并存;2. 民商合一,指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3. 单形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形法的商事法律的模式;4. 别树一帜的英美商法,只有商法典,没有民法典[1]。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是商法的一切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也是学界关于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争议的焦点。
一、商法独立性问题探究(一)商法独立性的界定和学界争论所谓商法独立性问题是指商法是否能区别其他法律部门而独立存在。
其中存在的争议有二:其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其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对于后者,私以为,其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公法,此二者无论从历史产生原因,抑或是调整对象、理念、性质、作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重大差异,不能同日而语。
而与后者相比前者则显得有些扑朔迷离--它已经被讨论了近两个世纪,却又是任何一个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民商法律事件的人不能回避的问题。
目前,理论界主张商法已丧失其独立存在价值的理由可归纳如下:其一,现代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越来越趋于普遍化,从中世纪以来形成的特殊商人阶层已不存在,商人特殊身份的丧失动摇了历史上商法独立存在的主体基础。
”商法应编纂为单独法典的思想,归根结底建立在商人构成单独一个社会阶层的概念的基础上”。
[2]其二,自罗马法复兴以来,民法在司法体系中所具有的领导地位和核心作用不但在经历了十个世纪之后仍在法律制度中坚如磐石,而且还有所扩张。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
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
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
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
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
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
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关于商法有很多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更是如此。
按照国内外的通说,近代商事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事法。
经历了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发展,今天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商法的概念、范围及调整对象,商法的独立性及法典化制定的等问题,都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
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面对正在积极筹备中的民法典,就不得不面临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商法的地位如何?鉴于商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发展,我们该如何抉择,如何把那些优秀的商业文明实事求是地应用于我们的国土上,其中有更多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反思。
下面就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讨论。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亦即商法的地位,用一些学者的话说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
法的部门化取决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商法的独立就取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也就成了商法独立的根源。
那么我们有没有所谓的商事关系呢?在赵旭东的《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他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商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通说认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商事关系,但商事关系又是什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相互关系又如何?根据他的分析得出了商事关系的特点两条:1、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关系。
很显然这两个特点只是描述了商事关系中商行为的特性。
况且还没有把商事行为最本质的特征给揭示出来了,即商事行为营业性。
因为营利性行为不代表是营业性行为,而营业性行为蕴含着营利性。
“商”,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而“资本,出于价值增殖的要求,必须处于不断的运动中,从而使商这一资本的价值增殖活动具有了盈利性、经营性的特征,”那么商行为就是一种持续性的营业行为。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商行为概念仅为商特别法规则的适用而创制它于解决民商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顺序具有重要意义。
这正是商事关系区别于民事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二者行为本质的区别。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两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追溯商法的研究历程不难看出,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它部门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本文通过讨论商法的理论基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及商法调整范围的不可替代性阐述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必然选择:民商分立。
关键字:民商分立理论基础不可替代历史功绩一、学者关于商法地位的论争关于商法地位的争论主要有两个方面:坚持民商合一和坚持民商分立。
而这两个方面内部也有存在着分歧。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已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台湾学者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原因,因为,在我国台湾,法律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故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即商法典。
[1]在坚持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商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但关于商法同民法的关系,学者仍然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商法与民法同时构成私法的两个部门,彼此独立,商法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droit dˊexception),它依赖于民法。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商法的独立性不容置疑,它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经济根源。
商法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它的特征、性质、独立的调整对象,还体现在他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上。
随着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应当从民法特别法的固有理念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独立性商法的起源调整对象民法经济法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调整由其所产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传统商法学者的认识,商法“为规定关于商事之法律”,其内容或是规制商主体、或是规制商行为,而其最终目的在于调整由商事活动引起的商品经济关系,以形成反映其要求的法律秩序。
按照传统民商法理论的认识,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它们是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反映。
但是与民法相比,商法又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首先,商法具有营利性特征。
商法是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内容与营利性主体的设立和变更相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类营利性营业行为有关。
无论是其商业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商业财产制度、商业名称制度,还是有关买卖、代理、仓储、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要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牲和经营性其次,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商法以经济上实用为依归,它以独特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其内容中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而与民法中偏重于伦理性规范的特点迥然不同。
例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固性的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参加承兑、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规则均为技术性规范而含蕴立法宗旨于其中。
商法的技术性特征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内容,而且表现于其不同部门规则之间的协调。
离开了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的具体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
再次,商法具有公法性。
公法与私法是传统民商法理论对于法的体系的一种分类。
通说认为:“公法乃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相互间、或国家或公共团体与人民间关于公的生活关系之法律;私法则系规定人民或人民与国家或公共团体间关于私的生活关系之法律。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一、引言商法是法律家族中的一只寄居蟹,既依附于民商事法,又具备独立的特性。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科目,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并对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二、商法的独立性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科目,具有以下独立性。
1. 独立的法律体系:商法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包括独立的法律法规、权利义务规范和司法实践等。
商法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学科,它关注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涉及商业合同、公司法、商标法等特定领域的法律规定。
2. 独立的研究对象: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事活动,包括商业交易、企业经营活动等。
商事活动具体而特殊,其法律规定也需要根据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
商法学者关注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为商业经营提供法律保障。
3. 独立的法律原则:商法有一些独立的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交易自由原则等。
这些法律原则以商业活动特点为基础,为商业交易提供指导,维护交易公平、平等。
三、商法的特点商法具有以下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商法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1. 现代性:商法关注当代商事活动,具有与时俱进的特点。
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商法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的法律体系,以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
2. 实用性:商法规定了商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商人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商业合同、公司法等的实施,可依法行事,维护商业秩序。
3. 专业性:商法侧重于商事活动领域的专业知识,需要相关领域专家参与,以确保法律规范的准确性和对商事活动的适用性。
4. 公平性:商法强调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商法规定了商业交易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建立了一个公平的交易环境。
5. 保护性:商法为商人提供了法律的保护,对恶意违约、商业欺诈等行为进行相应管制,保障商人的合法权益。
四、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商法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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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角度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摘要:由于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应当区别于民事留置权,但并非完全豁免。
然而我国当前立法对此却缺乏清晰而详尽的规定,这主要根源于我国当前商法的相对独立性缺失。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牵连性商法独立性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之部分区分于民事留置权的存在,是论证商法相对独立性的一个范例;而我国立法中关于该项规定的不完善,恰恰是商事法律在我国当前立法模式下的尴尬处境的缩影。
事实上,商事留置权可以在牵连性、优先受偿权、财产占有等问题上区分于民事留置权,而本文将以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为视角,论证商法相对独立性在该制度上的体现。
一、留置权牵连性的概念辨析传统上,留置权的牵连性指债权和留置物之间要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
立法上规定留置权牵连性的原因是,留置权是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而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应有必要的限制。
否则,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无关的任何财产,则必将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因此,各国立法通常都以留置物和所担保之债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为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1]只是各国关于”牵连关系”的立法例有所不同。
德国强调”同一法律关系”,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则归结为债权的发生和标的物之间存在联系。
[2]而对于如何界定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占有物之间有牵连,理论中也存在”一元论说”和”二元论说”两种主张。
[3]由此可见,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牵连性的解释十分复杂而多元。
我国立法关于牵连关系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这一规定似乎将牵连关系限于直接关联关系,但仍然未进行清楚的界定。
为避免分歧和过于狭窄的界定,我国《物权法》放弃了关于牵连关系的表述,仅在第231条中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物权法》的立法方式证明我国立法者并不想将牵连性仅仅限制于动产占有与债权发生这一狭小的关系中,而欲扩大解释牵连性的概念范围,以便在法律适用中留有更大的余地。
并且,由于留置权的概念涵盖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不能仅仅依据民事留置权的牵连性概念范围而确定留置权整体制度中的牵连性,否则将无法兼顾解释商事留置权对于债权关系与留置物之间关系的特殊要求。
因此,本文将采宽泛的牵连性概念解释,认为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关联可以包括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
二、商事留置权之牵连性讨论所谓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在沿革上就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和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而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
[4]二者在起源和发展上的不同说明二者本身制度设计的初衷不同,价值目标、规范配置方面也有差别,因而也不可以适用完全相同的规定,而其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对牵连性要求的差异。
(一)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要求应当有所放松,以区别于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都是因债权而生,但是两者的区别却是显而易见的:民事留置权基于衡平原则,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是同债权有直接关系的物;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和安全的要求,仅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一般关联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其双方的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到清偿期时、债权人在未清偿之前,可以留置因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商事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或有价证券。
[5]现代市场已经瞬息万变,交易每时每刻皆在进行,倘若以严格的牵连关系为由强加于债权人以举证责任,则无疑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将阻碍商业活动的进行。
因此,为加强商业信用,促进交易发展,排除因为商事交易频繁而造成牵连关系举证困难,商事立法对于商人之间成立留置权采取较为宽松的要求。
[6]况且,商事留置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追求的是”商人在多次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整体的利益平衡”。
基于该特征,商事留置权中的”债权”与”留置物”应当具有交互适用的效力。
[7]与民事留置权追求人们在单项交往活动中的利益平衡相比,商事留置权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集合体,寻求两个商人在持续性多次商事交往活动中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的平衡。
[8]这是由于在财产往来方面,商事交易多于民事活动,商主体之间在频繁的商事交易可能形成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集合体,因而商事留置权可以不再停留在单一的民事关系中。
在比较法的背景下,”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大多在民法典中统一规定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但会对商事留置权作特别的补充规定,而”民商分离”的国家则在商法典中规定商事留置权。
虽然两种立法模式下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而言,均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作出较宽泛的规定,不强调商事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直接牵连性。
以日本为例,代理商、买卖行纪商的商事留置权既不要求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又不问留置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运输代理人、承运人的商事留置权虽然要求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但不考虑留置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
[9]可见其商事留置权较民事留置权的宽松性和灵活性。
结合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价值追求差异、商事留置权自身特征与各国立法参照,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应当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牵连性,更为宽松。
(二)商事留置权不应获得完全的牵连性”豁免”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基于这一法条,有观点认为,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根本不需要债权与所留置之财产之间有牵连关系。
[1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绝对。
诚如上文所言,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任何财产,而无论其是否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同理,在商事留置权领域,一概排除牵连性,可能导致留置权的无限扩张和滥用。
一味强调商事留置的无因性,可能导致在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的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
[11]对牵连性一无所求反而不利于商事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需要对商事留置的无因性进行限制,至少规定最低限度的牵连性。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并不意味着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对于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留置就不做任何的限制,否则,未免对债权人保护过周全而有害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因而在商事留置权中,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留置须符合诸项条件。
[12]事实上,”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视为较为紧密的牵连关系,而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可以视为对此种紧密牵连关系的削弱,而非对牵连性的一概排除。
在双方均为商人的情况下,只要占有和债权均由营业关系而产生,就可认定债权与标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13]相比而言,民事留置权的成立受个别的牵连关系限定,要求”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毫无限制,债权发生与占有物的返还之间必须具有法律所拟制的牵连关系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
牵连关系的拟制是指用更加宽泛的具有继续性特征的商事关系来拟制”同一法律关系”,是对个别牵连关系过于严格要求的缓和。
[14]因此,应当脱离民事留置权中的个别牵连关系,以营业关系中双方的商行为作为原因来拟制牵连关系。
交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是在营业关系中成立的法律关系,并且占有物必须是通过营业行为而被占有。
其牵连性体现在,双方均落足于营业关系的契合之上。
从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出发,以营业关系限制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之间的无因性,不失为一条切实可行的方案。
三、我国商事留置权之牵连性的制度构建当前,我国针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只有《物权法》第231条的后半句,即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虽然在《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中,有关于留置权的特别规范,但这些留置权规范并未明确归属于商事留置权,也并未理清其与《物权法》中关于商事留置权规范的关系。
因而,我国的商事留置权法律规范相对单薄,仅仅局限于一句简单的但书。
而简单的但书无法承载商事留置权制度,太过空洞的规定也无法清晰地界定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的特点,存在明显的规则缺失。
首先,”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宽泛,建议详细规定企业的留置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不受牵连性的约束,细化拟制牵连关系的法律规定,规定应当以营业关系中双方的商行为作为原因来拟制牵连关系。
对于商行为,由法律明确规定商行为的概念及其具体类型,据此认定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这是最为理想的方案。
[15]其次,在更加宏观的层面上,对商事留置权的具体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宜采列举式。
该列举式的前提是在《商事通则》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引进商行为的一般规则,设专章规定”商行为制度”,将基于各种具体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留置权逐一规定在其中。
[16] 四、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商事行为以其营利性、追求效率和安全而具有区别于民事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商事行为应有自己特有的规则,商事留置权独特的牵连性要求是典型体现。
我国的民事法中的民法商化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呈现出商化过度和商化不足两种矛盾倾向。
商化不足即民事法对商事交易没有做出特别安排或为此预留空间。
而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就是其中一个示例。
[17]我国立法对待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的态度,恰是我国部分商法规则依附于民法规则,而未能发挥出其在商事领域特殊功用的表现。
从根本上说,是我国商法未能获得其应有的一定的独立性所致。
商化不足真正体现在于,我国立法在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等部分规则方面无原则地实行民商合一,以民法规范代替商法规范,以民法思维代替商法思维。
商事留置权被笼罩、掩盖在民事留置权的巨大光辉之下,致使其自身的独特价值难以彰显,规范体系也极不周全。
[18]商神不死。
在我国,商法有时只能借助民法的躯壳发挥作用,但透过商事留置权这一制度,我们看到了商法相对独立的必要性。
相对独立性不仅体现在法律规范上的分离,更体现在与民法相区分的规则中,能充分体现商法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追求。
比如只有运用相对独立的商法原理和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去阐释商事留置权的构造,才能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
但前提在于,立法者应当区分民事生活与商事生活的本质,还商法以相对独立性和自治精神。
参考文献:[1][3]刘保玉.留置权成立要件规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解析[j].法学,2009(5):64.[2][5][6][16]刘宏渭.刍议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兼议我国现行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j].齐鲁学刊,2005(2):150.151.153.[4][12]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j].政治与法律,2008(10):36.38.[7][8]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j].法学家,2011(4):93.[9]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64-165.[10]李淏.对商事留置权若干规则的思考[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23.[11]童学立.形在而神移--论《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新发展[a].梁慈星.民商法论丛:第4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6.[13]李赛敏.论商事留置权--兼评《物权法》第231条[j].商事法论集,2008(1):218.[14]孙毅.论商事留置权的特性与规则[j].苏州大学学报,2012(5):68.[15][18]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j]法学,2010(2).145.147.[17]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j]清华法治论衡,2005(2):25-27.作者简介:何于彬(1992-),女,福建漳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