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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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

浅析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

浅析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刑诉法和监察法是我国司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两部法律法规。

刑诉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监察法则规范了监察机关的职权和程序。

这两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衔接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为它关系到司法权的行使和监督效能。

本文将就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进行浅析。

刑诉法和监察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在司法机关层面和程序衔接方面。

在司法机关层面,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

在程序衔接方面,刑事诉讼和监察程序之间也需要相互衔接协调。

刑诉法和监察法之间的衔接问题需要在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和解决。

对于司法机关层面的衔接问题,刑诉法和监察法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的衔接协调。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和权限,而监察法则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职责有一定的重叠和交叉,因此需要进行有效的衔接和协调。

在这方面,我国相关部门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来加强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的衔接协调。

国家监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在职权行使和协作中的职责分工和程序规定,进一步加强了两大机关的衔接和协作。

也建立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了两大机关之间的合作和协调。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工作效能,进一步加强了两大机关之间的衔接协调。

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是我国司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加强。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需要加强协作,确保双方的职权行使和程序衔接的有效性。

刑事诉讼和监察程序之间也需要加强衔接协调,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我国相关部门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但在实践中仍需不断完善和加强,以确保司法权的行使和监督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

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加强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为司法体系的更好运行和完善做出更大的贡献。

公诉工作与新刑诉法对接的相关问题探讨

公诉工作与新刑诉法对接的相关问题探讨

公诉工作与新刑诉法对接的相关问题探讨【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提出了更多的挑战,为做好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对接工作,需要解决和完善相关问题。

全面派员出庭简易程序审理和证人及侦查人员出庭问题是对公诉工作面临的挑战。

【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证人出庭;侦查人员出庭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对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提出了更多的挑战,为做好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对接工作,需要解决和完善相关问题。

一、全面派员出庭简易程序审理是对公诉工作的一大挑战针对这一问题,结合全省其他检察机关的经验做法,可以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一)调整人员结构,增加人员配备通过内部调剂人员力量,增加编制,缓解公诉部门案件数量增多与办案人员力量不足的矛盾。

(二)加强协调配合,完善程序对接公检法三部门应当通过会签文件的方式,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具体做法如下:1.受案环节,由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通过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要求公安机关对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集中由其内设的一个部门(如法制科)移送。

2.审查环节,专人相对集中审查可以设立“简易程序专门公诉人”,简易程序案件实行“审结归口”,即其他承办人把审结的简易程序案件所有材料一并移交“专门公诉人”,并沟通案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专门公诉人”集中出席庭审。

“专门公诉人”可以定期由公诉人交替担任。

3.起诉环节,集中起诉将多个案件,一般4-5个简易程序案件的全部卷宗、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等“打包”一并移送法院,标明“简易程序集中审理”,引起法院的注意,并可将起诉书、案件阅卷笔录等工作文件的电子档提供给法院。

4.出庭环节,专人出庭即由承办人制定出庭预案,提示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方面后,由其他公诉人负责出庭。

5.审理环节,法院专人办理、集中审理法院对简易程序案件实行专人办理,由一个审判员或者一个合议庭办理移送审查起诉的简易程序案件,每个月确定几天实行集中开庭、集中审理。

公检法合作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公检法合作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公检法合作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合作日益紧密,以实现高效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目标。

这种合作模式多年来不断发展和完善,旨在提升司法体系的工作效率和公信力。

本文将探讨公检法合作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议题,并分析其中的难点和挑战。

公检法三方合作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之间的紧密联系。

首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为检察机关提供了重要的证据。

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起诉。

其次,在审判阶段,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书和证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紧密合作可以更好地协调各自的职责,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公正审理。

然而,公检法合作面临一些难点和挑战。

首先,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仍然需要加强。

由于不同机关之间的信息系统尚未实现完全对接,信息共享和协作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该进一步加强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平台的建设,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和准确性。

其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权责界定仍然存在争议。

由于各个机关的职能不同,不同的法律解释和法条规定也会导致权责界定的不一致。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各个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以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另外,公检法合作中的监督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以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除了深化公检法合作外,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是当前重要的研究方向之一。

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旨在提高司法效率、保护被告人权益和实现审判公正。

其中,采纳了律师参与、证据规则改革、审判公开等一系列重要改革措施。

这些改革旨在减少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和人权侵犯的发生,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满意度。

然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司法资源的不平衡限制了改革的深入推进。

在一些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司法资源充足,能够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审判公正。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调查与思考——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视角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调查与思考——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视角

第39卷第5期2019年9月VOL.39NO.5SEP.2019湖北工程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ENGINEERING UNIVERSITY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调查与思考——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视角蔡健,刘毅(湖北省十堰市牖阳区人民检察院,湖北十堰442500)摘要:《监察法》实施后,检察机关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与监委的沟通协调,确保监委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判决。

本文从检察审查起诉角度,总结了检察机关办理监委案件的措施和成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建议,以期对《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和检察机关顺利办理监委案件有所裨益。

关键词:两法衔接;审查起诉;存在问题;建议中图分类号:D91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824(2019)05-0098-05全力支持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新的起点上持续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为新时代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重要制度保障。

⑴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处于监察与司法衔接的重要环节,新旧办案体制机制存在一定差异,高效顺畅的监检衔接机制有待建立。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标准的建立和统一问题在一段时间内将持续存在。

为此,我们深入湖北省、陕西省、河南省三省十地基层检察院进行了调查座谈,总结了检察机关办理监委案件的措施和成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完善其衔接的建议,以期对《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和检察机关顺利办理监委案件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的基本做法和成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直接对接监委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各项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调查的三省十地检察机关重视解决监检衔接问题,加强协调沟通,严格规范办案程序,总的来说做到了三个注重。

刑事诉讼案件办案效果及建议

刑事诉讼案件办案效果及建议

刑事诉讼案件办案效果及建议干这行这么久,今天分享点刑事诉讼案件办案效果的经验。

我觉得吧,要想办案效果好,首先证据这块得拿捏得死死的。

就像盖房子,证据就是砖头。

我之前办过一个案子,那时候觉得有人证就够了,结果到法庭上,人证的口供有漏洞,被对方律师攻击得够呛。

从那以后我就知道了,光有人证可不行,物证、书证这些都得好好搜集,并且要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

比如说,在一个盗窃案当中,现场的指纹、监控录像、被盗物品的下落等一系列证据得相互印证才行,缺了哪个环节那可都要出大问题的。

还有呢就是跟当事人的沟通很关键。

我感觉有时候当事人因为不懂法律,想法特别多,还经常不切实际。

我在办一个故意伤害案的时候,当事人觉得自己就是正当防卫,怎么解释都不听,非得让我按照他那套去辩护。

这时候可不能跟当事人吵起来,要耐心跟他解释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哦对了还有,一方面要听他的意见,但另一方面咱也得坚持自己的专业判断。

如果完全按照当事人瞎指挥的来,最后结果肯定好不了。

另外,跟公检法等各部门的协作也影响办案效果。

有时候真的很头疼,不同部门之间程序上交接不顺畅的情况偶尔会出现。

我有次办一个案子,检察院退查的材料,公安局那边给的拖拖拉拉的,差一点影响起诉时效了。

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只能两边跑,督促他们加快进程。

我觉得作为律师或者办案人员,我们就得在中间起到积极的协调作用,多打电话问问进度啊,多见面沟通情况呀,别在那儿干等着。

再说说提建议这块。

我觉得在立法方面,对于一些新出现的犯罪类型或者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的情况,法律最好要能及时更新完善。

举个例子,现在网络犯罪花样很多,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时候就跟不上,导致在证据的认定、量刑的标准等方面就容易出分歧。

我承认我这些建议可能有局限性,毕竟整个刑事诉讼的体系庞大复杂。

但是呢,大伙在办案的时候就得像我前面说的,证据搜集务必细致全面、重视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等。

要是觉得某一招不灵,那就换个法子试试。

浅谈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利弊

浅谈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利弊

浅谈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的利弊对于这一个问题,首先我想到的是:不论利弊,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是否有法律依据。

那么,法律依据又是什么?翻开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公检法三大机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就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互相配合”,这当然可以看做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的法律依据。

那么,就如题目所写,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的利弊又各有哪些呢?先来看看“利”。

我认为“利”主要有以下两点:1、相互配合,有利于资源的节省,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公检法机关在相互分离进行办案的时候难免有互相推诿、“踢皮球”的事件发生。

这样会造成国家以及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

此时,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就可以有效防止互相推诿、踢皮球的情况发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2、有利于迅速、有力打击犯罪。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绝不会坐以待毙,他们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很可能无所不用其极。

这时,公检法机关的联合办案使得侦查、抓捕、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迅速完成,可以有力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然而,联合办案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提到弊端,就不得不提“赵作海案”和“重庆打黑”。

赵作海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

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经媒体报道,他成为代表冤案的“符号”而广受关注。

重庆打黑是指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当地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法院联手打击当地黑恶势力的事件。

上述两案中,公检法机关的联合办案使得案情具有“戏剧化”的一面。

赵作海的弥天大冤正是法院和检察机关的“高度协作”:法院采信检查机关而忽视当事人的利益。

重庆案中,虽然黑恶势力得到了打击,但是亦不难看出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的弊端:1、片面强调相互配合会使制约、监督机能减弱。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对接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对接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对接的思考一、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结合条文)本次刑诉法修改,是余年来刑诉法的第二次“大修”,最终通过的修正案共条,对现行法修改个条文、删除个条文、新增个条文,增删改条文之和条,超过条文数(条)的一半。

在辩护、证据、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内容上作出重大修改或补充完善。

修改条款之多、涉及范围之广、引起关注之高,前所未有。

本次修法坚持稳中求进的指导思想,坚持立足中国借鉴外国,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进一步协调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着力解决司法实践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步。

以下五个方面值得充分肯定:、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最大亮点是实现了“人权入宪”向“人权入法”的突破,并体现在多项具体程序和制度中:“不得强迫任何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辩护制度,加强辩护权保障;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改革死刑复核程序,更好地保护死刑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必将提升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水平。

、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刑讯逼供、躲猫猫事件多发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禁而不止律师辩护难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二审不开庭、反复发回重审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缺乏统一规范“被精神病”、在法治框架内强化了惩罚犯罪的能力允许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

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合法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扩大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适用范围。

延长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拘传时间。

、缩小了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差距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年月,温家宝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后的中外记者见面会上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正在协调各方,努力地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衔接的问题,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相关问题的思考》范文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相关问题的思考》范文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相关问题的思考》篇一一、引言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捕诉一体办案模式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重要模式。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将逮捕和起诉两个环节合并为一个办案环节,由同一办案组或同一检察官负责到底。

这种办案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保证案件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但也带来了一些相关问题。

本文将就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相关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

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优势首先,捕诉一体办案模式能够提高司法效率。

在传统的办案模式中,逮捕和起诉往往由不同的办案组或检察官负责,导致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重复劳动、时间耗费等问题。

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将两个环节合并,减少了不必要的重复工作,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司法效率。

其次,捕诉一体办案模式有助于保证案件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在传统的办案模式中,逮捕和起诉环节的办案人员可能不同,导致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存在差异。

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由同一办案组或同一检察官负责到底,能够保证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的连贯性和一致性,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三、捕诉一体办案模式面临的问题然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也面临一些问题。

首先,对检察官的专业素质要求较高。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要求检察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能够独立完成逮捕和起诉两个环节的工作。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检察官可能存在专业素质不足的问题,需要加强培训和提升。

其次,捕诉一体办案模式可能增加错案风险。

由于逮捕和起诉两个环节合并为一个环节,如果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出现疏忽或判断失误,可能导致错误的逮捕或错误的起诉。

这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四、完善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建议为了更好地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优势,解决其面临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加强检察官的专业培训。

检察机关应定期组织针对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培训活动,提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同时,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对检察官的专业素质进行评估和监督。

最新-公、检、法三机关在执法协作中存在的问题 精品

最新-公、检、法三机关在执法协作中存在的问题 精品

公、检、法三机关在执法协作中存在的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在执法协作中存在的问题**市检察院近年来在办案过程中,严格履行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在工作中与市公安局、市人民法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形成合力,严厉打击了各类刑事犯罪活动,确保了**市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

但在执法协作中,三机关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执行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又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确定公安机关担负着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监督管理,保障其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56条的规定的职责。

但在实际办案中,由于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不同,从而在取保候审执行的某些环节上出现推诿现象。

对于由本部门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公安机关能够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到案参加诉讼。

但对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却容易出现执行不力的情况。

这主要是因为在公安机关比较普遍存在一种谁决定、谁执行的意识,从而造成对这一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疏于监督、管理。

另外,在个别时候,决定机关未及时、齐全完整的移送有关材料,也是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一个原因。

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了个别案件由于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影响案件如期正常审判。

另外,由于疏于管理、监督,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违反了保证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诉法56条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而对这些情况又未能及时予以处罚,从而使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法律严肃性大打折扣。

二、在处理轻伤案件的程序问题上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改革与调整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改革与调整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改革与调整2009年2月神州民俗总第1(}9期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改革与调整王鹰(云南民族大学人文学院,云南昆明650223)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没有怀疑和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不等于是真理,效率毕竟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当我们把眼光投向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时,就有必要而且有理由对这项一直被奉为神明的基本原则提出质疑.关键词: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就是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更使这一原则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且在刑事诉讼实践当中,这项原则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严打”期间,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出击,联合办案,破获了大批大案要案,惩罚犯罪效率之高,更使人们对这一原则深信不疑.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被法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且这种关系由于得到宪法的确认而成为一项公认的宪法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内部存在固有矛盾,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扭曲了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强调”司法一体化”【l】,易导致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异化,侵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机制相冲突,其消极意义不可低估.一,互相配合.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弊端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包括三个部分,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且”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构成一个有机整体”H,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长期以来一直指导着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关系,但正是这一原则当中的互相配合,在司法实践当中却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一)互相配合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内部存在固有的矛盾互相配合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容易形成矛盾,人们不是没有担心过,并且总是通过强调三者的辩证关系来提醒三机关:”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i41,”互相配合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客观结果”【4】,”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只强调配合而不分工,则必然分工不明,造成混乱;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照顾关系,放弃原则,其结果或者放纵犯罪,或者伤害无辜”[61.”反对为了配合而配合,片面强调互相配合,而忽视制约的观点”151.人们总是希望并且强调如此,然而这种理想很难建立起来.分工负责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互相代替和超越职责权限,以免相互扯皮,推诿或相互争夺管辖权,影响诉讼效率.互相制约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彼此进行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导致腐败.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既体现了诉讼的职能的相互分离,又强调了权力的相互制衡,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是保障司法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而互相配合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为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应协调一致,通力协作.如果这种协作是在三机关各自分工的范围内,通过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来实现的,那么强调互相配合便是多余的.如果这种协作削弱了法律要求的互相制约,那么这种协作是危险的,因为”任何一种权力都要求制约”[91,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给社会给人民带来灾难.(二)互相配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其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如果说检察机关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的话,那么检法二机关的互相配合则可能使这种监督弱化和异化.基于配合,当人民法院满足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确认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很少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行使监督权,使得监督权形同虚设:而同样基于配合或者说是顾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人民法院也常常迁就检察机关的不合理要求或错误的控诉主张,满足其诉讼请求,使得监督权异化为追诉权的”帮凶”.一61—二,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弊端的思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所以被界定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强调,这与我们对刑事诉讼的本质,国家司法机关的范围及司法权的性质和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认识模糊和偏颇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新这些观念,将有助于我们改革这一原则,剁l顷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一)对刑事诉讼本质的再思考“诉,告也”,”讼,争也”日,诉讼活动的本质,就是”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Ⅲ.当事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其认为自身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刑事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也应当具有诉讼的共同本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本质是解决刑事法律关系上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一种活动.只不过在刑事案件当中,犯罪者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能由政府(国家)代表人民对犯罪者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行使刑罚权,而犯罪者也有义务接受这种惩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某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未被人民法院确认,刑事责任尚未被宣告之前,政府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就是刑法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刑事诉讼正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政府代表的人民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问刑法上的争议,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对人民(政府代表人民)负有刑事责任,负有多大的刑事责任,应适用怎样的刑罚处罚.把刑事诉讼理解为一种解决当事人(包括政府,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活动,那么刑事诉讼就应是中性的.传统的观念把刑事诉讼看作是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展开的一场较量,认为”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公检法三机关尽管在诉讼中行使的职能不同,但诉讼任务是相同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咀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占据主导地位,彼此间注重互相配合,协作,形成一个强大的追诉主体.刑事诉讼呈现出以国家专门机关为主体,由侦控审三者组成的结合紧密,配合默契,运转高效的”倒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这个倒三角形上的”物件”,没有任何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样一来,”三方实际上变成了两方,即控审共同组成一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另一方,这与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中控审集于一身没什么区别,只不过是形式上分为两家罢了,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二)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选择的再思考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是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最高和最终方式,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应是使权利义务争议各方乃至整个社会都满意,信服.要实现这一目一62一标,必须以公正为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司法公正可言,社会公IE就无从谈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国家追诉权所指向的对象,在其介入刑事诉讼(狭义)之前,与国家公诉机关在权利(力)上是不对等的,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正是诉讼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并把他上升为能与控诉主体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使两者在司法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控辩主体其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单独构成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应当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的利益,实现多重价值.因此,控诉主体一方积极追求的打击犯罪的”高效率”,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必须让位于公正.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追求诉讼效率必须以实现公正为前提,包括实体上的公正与程序上的公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公正),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L旦背离了正义这个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中”最大的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㈣当然,强调公正并不是说要牺牲效率,而是说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必须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4J三,改革”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综上所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内部存在着固有矛盾,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扭曲了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等腰三角形结构,强调”司法一体化”,在司法实践中,易导致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异化,侵犯, 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改革这一原则,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势在必行. (一)废除互相配合的内容,以”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上所述,互相配合违背了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影响了三机关之间真正的分工,容易打破分工界限,使互相制约流于形式,变得松弛.而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则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的原则,具有科学性.所以这里只说要废除”互相配合”而保留”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去掉互相配合的内容,完全不必担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会互相拆台,影响刑事诉讼效率.因为法律已经科学地设定了三机关各自的职责,又设置了严密的诉讼程序,只要三机关都严格依法办事,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承担法律所确定的义务,就能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且,去掉互相配合的内容,可以使控诉权与审判权的界限更加分明.从原则上消除妨碍人民法院中立和独立的因素,使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原则得到更好地贯彻.同时,去掉互相配合的内容,还可以从心理上转变控诉机关自觉或不自觉地要求审判机关对其予以配合的观念,使控诉机关真正明白必须全身心地投入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中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从而在客观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二)确立”检警一体化”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根据”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是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也相应地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职能.”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补充和延伸”『5】,”侦查是起诉的必要准箭,起诉是侦查的法律后果”,而且”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权力属性上也相同,都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追究犯罪”,所以两者在权力行使上居于承继性,应共同构成控诉主体,而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确立的分立和平行关系.为此,应当确立”检警一体化”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良好的基础,避免人为地将侦查,起诉分隔开,使检察机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了解,不仅限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而且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指挥权,有利于加强埘侦查权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从而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真正纳入诉讼轨道.(三)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防止法官提前产生预断,保证审判中立“起诉书一本主义”是与案卷移送主义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是指”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能移送一纸起诉状,不得同时移送案件的侦查,起诉卷宗和证据材料,检察官收集到的指控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当庭出示”l9l.”起诉书一本主义”不仅彻底打破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确立的”司法一体化”模式,切断了控审之间的联系,加强了控审职能的分离,而且从客观上避免了法官过早接触案件事实材料,提前产生预断,给被告人的防御带来不利,从而保障了审判的中立和刑事诉讼的公正.(四)加强法院对侦控机关的制约,确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上,加强法院对侦控机关的制约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侦控机关为查明犯罪,追究犯罪,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拥有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在内的诸多手段和职权,而这些手段和职权的行使,有直接影响,限制甚至剥夺了公民个人受法律保护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侦控权如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就合给社会带来灾难.而检察机关”一身两任”并且对某些案件其自身就是侦查机关,很难想象其会站在中立的立场进行法律监督.而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本身不是控辩双方争议的参加者,不偏向任何一方,这就决定了巾它监督制约侦控机关权力的依法行使更为合,有效.加强法院对侦控机关的制约,最好是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当诉讼参与人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采取与公民人权密切相关的强制措施提出申诉,控告时,f=fI法院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参考文献f1】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fA1_陈光中.诉讼理论与实~(2oo1年刑事诉讼法学卷)f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M1.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3】张文显.法理学f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1.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5】程荣斌.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f7】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概论『M1.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8】张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9】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1O】装苍龄.诉讼结构论fA】.诉讼法论丛(第二卷)[cJ. 法律出版社,1998.【11](美)罗尔斯.正义论(中译本)[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2】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f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作者简介:王鹰(1974一),男,河南信阳人,云南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俗文化与现代化.一63—。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一、引言刑事诉讼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权益的保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领域仍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中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反思和建议。

二、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一)司法权独立性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关键。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权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政治干预、行政压力等,导致司法裁判偏离了法律的轨道。

这种情况下,司法公正难以得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

(二)证据收集与审查的困境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然而,在证据收集与审查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方面,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另一方面,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也可能存在疏忽或错误,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律师辩护权的限制律师辩护权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往往受到各种限制。

一方面,律师在会见、阅卷等方面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权也可能受到法官的限制或剥夺。

这些限制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往往存在冲突。

一方面,为了保障程序公正,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实体公正,需要追求案件的真相,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厉打击。

然而,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同时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导致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三、对刑事诉讼问题的反思(一)加强司法权独立性的保障为了保障司法权的独立性,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关于刑诉,铁三角——浅谈公检法之规范配

关于刑诉,铁三角——浅谈公检法之规范配

刑诉,铁三角——浅谈公检法之规范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一条文准确规定了在司法过程中“刑诉铁三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的地位。

看起来相互制约、配合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我们却在现实中发现了问题。

让我们以案例说话:2000年,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民警,其妻与云南省某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有染。

一天,杜妻与王某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

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

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逼取其口供。

杜培武忍受不住刑讯,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判处杜培武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杜培武死缓刑。

真凶因另案案发,供认系杀害杜培武之妻和王某,案情大白于天下,杜培武冤案得以昭雪。

2002年,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在婚外他与一位同事的妹妹关系暧昧。

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请该同事夫妇调停。

调解未成功。

一段时间后,因该同事夫妇被一入室男子刺成重伤而被公安局列为犯罪嫌疑人。

在公安局没有掌握李久明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强行搜查其办公室和家里并搜出钢珠枪一支,因此入狱,屈打成招。

李久明案与杜培武案有诸多相似之处。

在庭审时,两人均提出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

杜培武在庭审时出示刑讯证物———血衣,李久明所写的控告书多处提到讯问人员的多种刑讯行为。

杜李二人所提出遭到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主张,法院培养采纳。

尽管杜李二人百般申辩,案件本身疑点丛生,但最后两人均被判处死缓。

这两件案例的分析已经很多了,所以我在此也不多加评论。

但我们要注意的是,其中体现出的与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宪法条例的之间关系。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两件案子将中国公检法三方面之间的“配合能力”发挥的淋漓尽致。

他们相互帮助,相互协调。

血衣可以不见,控告书可以不管,艰苦奋斗排除万难无所顾忌配合一致,以最终得出了嫌疑人有罪的结论。

浅谈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利弊

浅谈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利弊

浅谈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利弊
公检法联合办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三个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一种合作模式。

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利弊如下:
利:
1. 充分发挥各个司法机关的优势,实现资源的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办案效率。

各个司法机关能够协同配合,形成合力,更快更准地找出证据,提高犯罪案件的侦破率,减少查案时间。

2. 加强了对犯罪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提高了办案的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

公检法联合办案可以使各个司法机关相互制约,减少权力滥用和失职行为,保证办案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减少了相关人员之间的沟通成本,提高了协作效率。

公检法联合办案可以在案件调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中减少因为沟通不畅而造成的信息流失和错过,提高了协调配合的效率。

弊:
1. 可能导致权责不明、责权分散、司法责任不清。

公检法三个司法机关联合办案时,权责界限不明确,可能在一些情况下发生争执和分歧,导致责任的模糊,进而影响办案效果。

2. 可能出现职权混乱、工作推诿等管理问题。

三个司法机关的合作需要有一套完善的协调机制,但是如果机制不够完善,可能导致工作推诿、责任回避等现象,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

3. 对办案人员专业水平要求较高,可能存在人力资源短缺的问题。

公检法联合办案要求相关人员具备一定的综合才能和专业素养,并能够有效地进行协作与沟通。

但是由于人力资源的短缺,可能导致办案人员不足以胜任工作,影响办案质量。

公检法联合办案具有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司法监督等优势,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协作机制,加强专业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以提高办案水平和质量。

对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问题的几点思考

对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问题的几点思考

对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问题的几点思考文秘为了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公平正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诉,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并在诉讼各环节中明确了相互监督制约措施和方法,从而确立了监督制约机制,使刑事诉讼法的功能作用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但在诉讼实践中,也暴露出一系列突出问题,如司法人员违法办案、非法取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权渎职问题至今仍屡禁不止,有的甚至还非常严重。

这些问题出现从一个侧面较为真实地反映了我们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制约不力的现状,也为我们有针对性地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制约程序指明了方向。

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制约程序,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监督制约程序的实际,在现行sss 体制和法律框架下,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监督乏力、制约失衡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职权划分和权力活动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又进一步明确了三机关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又先后对三机关的回避决定权、告知辩护权、批准或许可聘请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等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又分别对各诉讼环节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特别是彼此之间的监督制约作了更深入的规定。

这些规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较好地保障了诉讼权力的依法正确行使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

但这些规定并非尽善尽美,目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面临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过于简约而不够具体,缺乏一些应予规定的监督制约操作规范。

如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之反思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之反思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之反思作者:王月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摘要本文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基本原则,不仅对于分工负责是多余的规定,还和互相制约是矛盾的规定,而且更不利于中国司法与世界司法准则接轨。

那么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互相配合就有必要被反思。

关键词分工负责互相配互相制约作者简介:王月青,临汾人民警察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11-02一、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的阐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所谓的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罪犯,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要通力合作,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诉法的任务,而不能互不通力,彼此掣肘,甚至互相扯皮,抵消力量。

”“所谓的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互相抵消力量。

”上述表明,传统观点的内容都有以下三个含义:第一,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的前提和基础;第二,相互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要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第三,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为了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罪犯。

基于公检法三机关行为的目的的同一性,严重削弱了原有的三机关之间互相制约的机能,也是对互相制约的冲突和挑战。

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会给人民的意识上造成一种错觉,即公检法三机关仍是一家、仍属一体,名上制约而实为合作。

也就是说国家独立追究犯罪的职权并没有分开。

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协作与案件合议

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协作与案件合议

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协作与案件合议近年来,刑事案件的处理越发重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协作与合作。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和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则进行庭前和庭审工作,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这其中的协作与合议,是确保案件能够公正、公平、准确审理的重要环节。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与协作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是进行侦查工作的主要力量。

他们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讯问嫌疑人等方法,收集确凿的证据。

然而,为了确保案件侦查的全面与准确,公安机关对于一些需要专业技术支持的领域(如金融犯罪、科技犯罪等)常常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作。

公安机关与国家税务局、银行监管机构、网络安全机构等部门之间的协作,能够更好地排查犯罪动态、追踪资金流向、保护网络安全等,使得案件侦查工作更加高效、精确。

二、检察机关的庭前协作与庭审工作检察机关是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角色,他们不仅要进行庭前协作,还要参与庭审工作。

庭前协作主要包括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协作、与辩护人的协商和调解、与被害人的接触等。

这样的庭前协作能够使得检察机关了解案件的细节,更准确地评估案件的证据和罪责。

庭审工作是刑事案件的关键阶段,检察机关在此期间负责起诉犯罪嫌疑人,并提供相应证据。

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进行询问、解读证据、提出辩论等,与法院和辩护人共同参与案件审理。

这样的庭审方式保障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三、案件合议的重要性案件合议是在法院判决案件之前,由法官和陪审员对案件证据进行讨论和评估的过程。

合议庭由一位法官和两位或三位陪审员组成,在案件审理完毕后,他们会共同商讨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形成裁决意见。

合议庭的成员来自社会各界,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

他们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充分讨论和评估,能够在法理上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并对被告人的罪责进行决定。

这种多方意见的参与,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四、公检法协作与案件合议的意义与挑战公检法协作与案件合议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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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几点思考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联合办案被刑事司法系统默认甚至广为接受,以至于在普通民众看来,这成了司法机关表达对案件重视的一种方式,每当发生什么重大的或者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时,人们总会情不自禁地期待着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由各级政法委牵头,组织公检法三部门的领导,召开专门的案件讨论会迅速拍板定案。

在效率优先的思维方式支配下,公检法联合办案确实能够迅速调节三机关之间的矛盾,使三机关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快速处理案件。

但是,由于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本身的法理缺失,缺乏制约机制,制度实行者也缺少正当程序观念,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走向异化,案件讨论会不仅仅是摆事实、讲法律那么简单,三部门对案件的协调与妥协并达成一致意见常常成为会议的主旋律。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弊端是因为对刑诉法相互配合原则的过分重视和曲解。

关键词:公检法联合办案弊端司法独立
公检法联合办案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做出的明确的规定,那就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一直以来,公检法相互配合迅速完成对大案要案侦查审理似乎名正言顺了,但我们在赞叹和钦佩司法机关高效运作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公检法互相配合关系的缺限及消极后果。

下面浅谈我对此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什么是配合
配合是指各部门或诸单元为了完成一个共同的目标而互相有机地完成各自的分工。

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强调的是诉讼中各种不同的职能主体和权力主体之间的相互协作。

”它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基础上,互相支持,互相协助,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和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如果分工是明确各尽职能,那么配合是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其它机关行使其职能而不越权包办。

由此看来,互相配合原则有至少以下特点:A、配合是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公民、法人作证或协助调查不是配合。

B、配合是司法机关的诉讼职能配合,各方地位平等、目标相同。

二、在法律中寻找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我国《刑诉法》第三条对三者的诉讼职能作了明确规定,但在行使这些职能过程中究竟要如何互相配合,法条并未作明确规定,倒是该条明文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这与《刑诉法》第七条到成鲜明对比。

因此从现有的法条上看,除了第七条上原则性的提示之外,很难找到现成的三者职能配合的具体规定,而且从《刑诉法》关于职能分工及其具体含义来看,各司其职完全可能,且可不以对方的职能配合为前提。

在现行刑诉法下,公检法三机关在履行法定的诉讼职能中并不一定需要互相配合才能完成任务,至少配合不是全方位的,代表不了侦、控、审三大职能运作方式的全部或大部,尤其是在依法办案的大前提下,由于三机关职能不同,三个职能又分处三个环节,其对案件处理的原则、方法、立场均不同。

三机关分工明确,互不隶属,过分强调配合,其结果只能是牺牲自己的原则去迎合他方的需求,从而背离自己的职责,最终是使自己的角色和职能荡然无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引起种种消极后果,使刑事司法权力变成“司法权力主体间为了共同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沦为行政或政治的工具,抛弃了刑诉法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

三、互相配合的消极后果
如前文所述,互相配合并不反映刑事诉讼规律,并非侦、控、审三大职能运作之基本要求。

但由于互相配合思想已长期占据我们内心,成为实践中最被强调的一项准则。

因此长期以来它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十分巨大的。

第一、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会导致制约关系的削弱。

公检法三机关均是掌握国家一定权力的机关,三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基本上代表了三个不同的诉讼环节。

由于三者的职能都可能对公民个人产生深刻的影响,并且作为权力,原则上均有被滥用的可
能。

因此,对权力设置,必须给予适当的制约:对权力的行使,必须有适当的监督,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对各项权力进行一定的制约是必要的,这是司法公正必要条件,也是司法公正的程序体现。

否则极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或产生司法腐败。

依照目前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侦、控、审三个环节必须有一定的制约。

但是由于我们在讲分工、制约的同时,又讲究三者之间的配合,而且往往将互相配合提升到一个政治高度,往往要求三个公权机关为完成某个特定的使命(如严打整治、专项治理等)而同心协力,往往为达到目的而不问手段,使得原本清楚的三个诉讼环节及各自的职能趋同或混同。

为达到目的,往往使后面原本具有监督制度的环节迁就前面环节的某些不足,或职能同一,久而久之,产生配合的任意,并成为习惯,导致制度的弱化,甚至虚无。

过去二十多年的实践也证明,有相当的部分的错案是在政法联席会议上产生的,而这个联席会议往往是调和三家矛盾观点的主要场所和方式,是互相配合的典型表现。

第二、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使得检察院原有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确定了检察院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

依正常的理解,在分工的基础上,检察院对公安、法院两家的诉讼职能活动的合法性实施法律监督,对其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能的行为有权督查并提出指正,籍此来保证诉讼的公正。

尤其是对公安机关,检察院的监督手段往往还能使公安的侦查结论产生否定性后果。

但由于互相配合原则的存在,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一些违法行为听之任之,或视而不见,甚至对原本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案件强行起诉,以达到所谓的配合。

第三、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使法院的中立地位动摇。

法院作为法定的裁判机关,其本身必须是中立的,否则他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非仲裁者。

由此,司法公正也丧失了最基本的条件和标准。

而所谓的中立,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指“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


法官中立,法院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必须中立,恐怕无人会提出
异议,否则,审判徒具形式而少了实质意义。

只有法院中立、法官中立,才能客观公正地对待控辩双方,才能理性、公正地判断事实及适用法律。

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案件的客观公正,才能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使职责。

中立要求裁判者不能有事先的对任何一方的支持、好感或者对任何一方的歧视或偏见。

“裁判者对某一方程序参与者存有偏见,可能来源于其个人情感上的好恶,也可能源于其先入之见或预断。

”但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这一法定原则需要贯彻,使得法院往往在案件审判之前就已经与公安、检察院达成谅解,或经过沟通已达成共识,从心理上已倾向于或不得不倾向于作为配合伙伴的检察机关,而对诉讼另一方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下意识产生排斥,立场明显不中立。

而且,由于法律上只允许互相配合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不要求也不允许法院再与诉讼的另一方辩方之间再产生互相配合,因此,互相配合的结果是显而易见了。

由此可见,所谓的讲配合,只能使法院丧失裁判者的理性和主见,丧失其中立的基本立场。

天平明显倾斜,诉讼三角明显变形。

为了能还法院公正、中立的本来面目,必须在制度上予以保证,其中的主要一点就是取消所谓的互相配合,尤其是法院与控方、侦查方的配合。

第四、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使得辩护职能萎缩,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本身不能仅仅成为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工具,其价值取向不能停留在犯罪控制上,刑事诉讼同样也是保护人权,维护相对弱小的个人免遭公权力侵害的有力武器。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统一。

讲配合首先使得控方的观点能够在庭审前就传递给审判方,使后者先入为主,而在将来排斥辩方意见。

其次,控方总是能够以配合为由要求审判方对自己的工作失误或缺陷进行谅解,籍此支持控方观点。

最后,事先的配合与事后的配合使得法庭审理徒具形式化,辩护成为摆设,辩方的意见无法被采纳,甚至将被告人的辩解理解成抗拒认罪而使之蒙受不利后果,弱小的被告方与强大的公权力联合阵营对立,只能成为被“专政对象”,其合法权益往往难以保障。

参考文献:
【1】萧锐:《“联合办案”与被遮蔽的救济途径》,载《南方都市报》,2007 年12 月9 日。

【2】刘克兰、陈晓婷:“试论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对人权的保护”,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总第183期。

【3】荣晓红:试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总第547期
【4】陈永生、宋志军:“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综述”网址:
/yjhzl/zxxx/201003/t20100323_335462.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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