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考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20年7月10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考核管理办法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2004 年6 月1 日执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 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我行向投资者宣传推介代销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考核对象是指我行代销基金的分支机构及具体销售的客户经理。
各分支机构、客户经理在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基金销售的一线客户经理需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条各分支机构、客户经理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总行零售业务部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基金销售实施考核。
第六条相关的监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我行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监督及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考核细则第七条本办法所指考核内容为基金投资客户数、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及基金投资者的保有量。
手续费标准最终以我行与基金公司签订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分支机构的基金代销业务的考核纳入《XX银行绩效管理办法》中,其中基金业务考核在个人金融业务考核分值中占比根据当年《XX银行绩效考核方案》确定。
各考核内容按权重比例划分,其中基金投资客户数占30%,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占30%,基金投资者的存量占40%。
基金投资者客户数按照基金类型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以及混合型基金。
其中股票型基金的客户数按照1:1.5 的比例计算客户数,债券型基金按照1:1.3 的比例计算客户数,混合型基金按照1:1.4 的比例计算客户数,货币型基金按照1:1 的比例计算客户数。
《证券投资基金》期末考核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期末考核办法一、《证券投资基金》成绩评定1、考勤 20%2、平时表现(学习态度、作业完成情况等)30%3、综合能力测试成绩50%二、《证券投资基金》综合能力测试考试规范:1、《证券投资基金》综合能力测试采取的是问答的方式,请按照顺序分别作答。
2、《证券投资基金》综合能力测试由封面、测试内容、评分表三部分组成,请同学们认真作答。
3、《证券投资基金》综合能力测试编辑排版的规格及要求(1)一律用Word编辑、排版,A4纸、单面打印。
(2)题目居中,字体为3号宋体加粗;一级标题采用4号宋体加粗;正文内容一律用小4号宋体,1.5倍行距,页码设置为底部居中。
(3)电子版答卷也要上交。
除按规定打印纸质答卷1份外,还需提交电子版答卷(电子稿按“学号+姓名+课程名称”进行命名如: 20110101刘德华证券投资基金)。
(4)提交时间:2013年12月29日前,由课代表统一提交。
电子版实训总结有各班课代表收齐后打包发到以下邮箱:766426996@附:《证券投资基金》综合能力测试模板(注意:完成后,打印出来,并装订好,装订顺序:封面+综合能力测试+综合能力测试评分表)广州华夏职业学院《证券投资基金》综合能力测试题目:证券投资基金姓名: xxx 学号: xxx 专业: xxx班级: xxx指导教师:闲靖明2012年12月29日《证券投资基金》综合能力测试测试内容:熟悉基金基础知识,分析各种类型基金,掌握挑选基金技巧和理财策略。
(注:产品可以参考和讯基金网):工作任务1:(30分)什么叫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列举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各1个,并描述该基金的基本情况。
工作任务2:(30分)参考和讯基金网,自由选一开放式基金为例,完成以下任务:1.介绍该基金的概括,包括基金的管理人、基金规模、投资风格、投资类型、投资目标、投资原则等。
2.最近一年该基金在同类基金中的业绩排名如何,你怎么看?3.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购买该基金?4.截取基金的净值走势图,并指出该基金当前的净值是多少?工作任务3:(40分)假如你为银行的理财经理,请为客户提供专业的理财建议:1.如何选择基金管理公司?2.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3.投资于开放式基金可以采取的策略有哪些?《证券投资基金》综合能力测试评分表。
考核基金管理制度

考核基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基金管理工作,提高基金管理人的绩效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法》和相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考核内容基金管理人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投资绩效:包括基金产品的收益率、波动率等指标;2. 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制度的完备性、风险控制水平等;3. 业务运作:包括基金销售、客户服务等方面的工作水平;4. 业务拓展:包括基金产品创新、市场营销等方面的工作成效;5. 诚信管理:包括基金管理人的合规、廉洁经营等方面的行为。
第三章考核标准基金管理人的考核标准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 公正、公平:考核标准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任何歧视性;2. 量化、定性相结合:考核标准既要注重量化指标的评价,也要考虑到定性评价的重要性;3. 综合评价:考核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投资绩效、风险控制、业务运作、业务拓展、诚信管理等方面的表现;4. 风险导向:考核标准应当着重考察基金管理人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工作成效。
第四章考核流程基金管理人的考核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制定考核计划: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业务规模、行业特点等因素制定年度考核计划;2. 收集考核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收集相关业务数据,并进行分类整理;3. 考核评估: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考核标准对各项业务进行评估;4. 制定考核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考核报告,并提交至相关部门;5. 考核结果反馈: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考核结果及时进行反馈,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6.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人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考核工作的有效性。
第五章考核奖惩基金管理人的考核结果将直接影响其绩效水平和声誉,因此考核奖惩制度非常重要。
1. 奖励机制:基金管理人的考核成绩优秀者应当给予嘉奖、晋升等奖励措施;2. 激励机制:基金管理人的考核成绩一般者应当给予激励措施,激励其改进工作;3. 处罚机制:基金管理人的考核成绩较差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处罚措施,确保责任追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和稳定运行而制定的有关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组织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应当由专业机构管理,包括投资顾问、投资经理和投资管理人。
二、基金规模:证券投资基金应当根据不同类型设定不同的规模,使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三、投资方式: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采用买卖证券投资、购买债券、投资股权或投资其他金融工具等方式进行投资。
四、管理体系:证券投资基金应当设立一套完善的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控、资金管理、财务报告等,以保证基金安全运作。
五、报告制度:证券投资基金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其投资情况,并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六、备案及监管: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备案,并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 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三)"封闭式基金",是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上市后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转让、买卖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四)"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价值、银行存款本息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五)"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管理,促进基金托管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托管业务是指银行(以下简称“我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履行托管人职责并收取托管费的一种中间业务。
第三条我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银行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产品的定期财务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我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努力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五条我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必须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合同,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托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基金管理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总行金融市场总部设立专职的资产托管部,负责全行基金托管业务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操作,并与其它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第七条金融市场总部资产托管部(以下简称资产托管部)应在人员、经营场所、业务系统、业务资料、资产保管、账务管理等方面,依照有关法规的要求与本行其他业务部门保持分离,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独立性。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促进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良性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行提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严格按照托管协议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履行托管职责,确保基金资产安全、保值增值,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本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保证投资基金资产安全,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风险监管。
第四条本行应当通过科学合理的资金管理、流程管理和风险管理,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基金投资者创造更好的投资回报。
第五条所有与本管理办法相关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确保托管业务的安全、规范、高效。
第六条本行托管业务所使用的术语及其含义,详见《中国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术语)》。
第二章托管前期准备第七条托管人应按照流程和标准审核托管基金管理人(含基金销售机构)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明确托管范围和职责。
第八条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决定托管的协议。
第九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基金管理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可证、资产管理计划等资质证明;(二)基金托管人的资质证明;(三)托管业务协议的客观性、平等性、规范性、合法性的共同签署;(四)基金清算方案的编制和提交;(五)托管费用和资产管理方式的约定;(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等。
第十条托管基金管理人(含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和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签订委托协议,规定其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应在委托书中确认委托业务的类型、范围和服务流程等,并在系统中建立该基金托管人客户档案信息。
第三章托管业务操作流程第十二条委托登记:(一)托管人应按规定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委托登记操作,包括基金份额出入库登记、净值计算、报送报表等。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3年2月17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证监会令第9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13-解读

(证监会令第9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13-4-2)日期:2013-08-14(证监会令第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托管机构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行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以及其分支机构、营业部、理财中心等金融机构或个人从事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
第三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内部管理规定,让投资者享有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第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合规体系,提供充足的资讯,制定投资顾问制度,完善内部控制,保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合规操作。
第五条银行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指导投资者理性、审慎投资,鼓励投资者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期限选择适合自己的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章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第六条银行应当制定严格的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制度,并进行授权、分级管理,明确销售权限、费用结构、销售奖励机制等,保证销售人员实行合规、公正、有效的销售服务。
第七条银行销售证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实物出资、持仓凭证交付的原则,不得以虚拟方式销售。
第八条银行应当在销售证券投资基金之前,全面评估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确保销售的产品适合投资者。
如果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合某些投资者,银行应当明确告知投资人,并建议其选择其他资产。
第九条银行对已经销售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实施持续监督,进行评估,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合适的调整措施。
第十条银行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基金销售的交易明细、份额净值、历史业绩、份额赎回等信息,不得隐瞒或不提供、误导或误报。
第三章风险管理和合规控制第十一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应当围绕风险识别、风险测量、风险控制、风险应对等方面展开。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风险预警方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基金销售风险。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对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合规审查,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流程,确保合规运作。
第十四条为保证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运作的合规性,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程序,确保业务的合规运作。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析第一部分基金销售的办法及监管框架 (1)第二部分我国基金评价业务的现状 (1)第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简析 (2)一、总则 (2)二、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3)三、基金评价业务规范 (4)四、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 (6)第四部分基金评价业务的一些特殊问题 (7)第一部分基金销售的办法及监管框架一、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拟修订)二、部门规章《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中)《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三、规范性文件《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四、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性文件《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则》《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第二部分我国基金评价业务的现状现状一:评价机构类型众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外资机构(法人机构、代表处)、财经媒体、综合门户网站等。
现状二:评价质量参差不齐(1)基础数据质量没有保障(2)评价方法存在雷同(3)评价标准松紧不一(4)评价流程控制不力现状三:评价更新频率过高很多机构每周甚至每日更新一次评价结果现状四:评价影响褒贬皆有投资人了解基金的重要渠道,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的导火索第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简析《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使命(一)建立基金评价正确导向N_片面关注基金净值增长N_忽略资产配置的长期效益Y_帮助投资人建立长期投资理念(二)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外部约束Y_约束基金合同执行力Y_建立科学投资方法Y_形成差异化竞争格局(三)建立基金评价机构业务标准Y_建立科学合理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流程Y_遵循基金评价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结构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第三章基金评价业务第四章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一、总则(一)《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不适用本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监督,保障基金资产安全,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是指我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过程中的投资行为、基金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投资比例,基金资产的核算,基金价格的计算方法,费用的计提和支付,基金收益分配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三条我行金融市场总部资产托管部(以下简称资产托管部)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督行为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四条对基金财产投资限制的监督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一)承销证券;(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六)从事内幕交易、操作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对基金投资范围的监督监督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对基金股票投资比例的监督我行依据有关规定对基金资产组合的投资比例实施监督。
通过每日接收的交易数据计算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组合比例,并对其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具体要求如下:(一)1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三)基金资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四)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但基金中基金除外(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六)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七)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八)不得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证 券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合理分工,协调发展,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业务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旨在明确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及决策程序,理顺管理总部与业务部门关系,强化指标考核,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增强公司投资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条公司投资银行部业务主要包括股票的发行与承销,上市公司增发与配股,上市辅导与推荐,债券发行,兼并与收购,财务顾问等项业务及其他金融创新业务。
第四条公司设立投资银行总部及管理部(以下简称“总部”),总部是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投资银行业务进行统筹安排、宏观调控、业务协调和绩效考核。
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必须在总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公司设立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具体承揽承做项目。
第六条投资银行实行“总部统一协调,业务部独立运作”的模式。
业务部是独立的业务部门,年初对公司签订收入、费用、利润任务书,年终由总部协助公司进行核算与考核。
第二章投资银行总部及管理部第七条总部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2人。
第八条总部及管理部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业务的统一协调;2、负责各业务部、分部的设立与考核;3、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查、项目进度控制、项目正式报送材料的审核;4、负责项目内核工作;5、负责业务培训、收集政策信息;6、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及公司内部协调;7、负责文件收发、档案管理、内部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与修改;8、负责财务核算、指标考核,员工审核、考核、晋级;9、负责聘请主承销法律顾问,严格控制项目风险;10、负责业务创新;11、公司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总部应根据精减高效的原则进行人员配置,编制5—10人。
第十条总部原则上不得从事具体业务,其承揽的项目交由业务部承做。
第三章业务部第十一条设立业务部应满足以下条件:1、有至少1家以上正式签署协议的新股、配股或增发主承销项目;2、有3家以上新股辅导项目(含创业版);3、有至少1家配股或增发主承销商的潜在项目;4、预计实现利润不少于1000万元;5、有切实可行的设立方案。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号,2004)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号,200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㊁‘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㊂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㊂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㊁‘公司法“等法律㊁行政法规㊁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㊂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㊁行政法规㊁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㊂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㊁‘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㊁投资㊁估值㊁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㊁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㊁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㊁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㊁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㊂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经营㊁证券投资咨询㊁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㊁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㊁自律管理㊁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㊂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㊁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㊂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㊂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香港特别行政区㊁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㊂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㊂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㊂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㊂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㊂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㊂主要股东应当组织㊁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㊁完整性负主要责任㊂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㊂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㊂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二)采取专家评审㊁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㊂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㊂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㊂第三章摇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变更股东㊁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二)变更名称㊁住所;(三)修改章程;(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㊂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㊁注册资本㊁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㊁股东的出资比例㊁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㊁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㊂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㊁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㊁信托合同㊁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五)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㊂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㊂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㊂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㊂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㊁专家评审㊁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㊂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㊁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㊂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㊂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㊂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㊂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㊂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㊂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㊂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㊂第四章摇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㊁变更㊁撤销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㊂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㊁基金销售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㊂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㊁办公场所㊁业务人员㊁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㊂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㊂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㊂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㊁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㊁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㊂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㊂基金管理公司变更㊁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㊂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㊁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㊂第五章摇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㊁职责划分清晰㊁制衡监督有效㊁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㊂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㊁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㊂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之间的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㊁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㊁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㊂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㊂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㊁奖惩经营管理人员㊂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㊂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㊂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四)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㊂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㊂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㊂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㊁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㊂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㊂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㊁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㊁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㊂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㊁控制严密㊁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㊁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㊁有效㊂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㊁研究㊁决策㊁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㊂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㊁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㊂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保证客户资料等信息安全㊁真实和完整㊂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㊂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㊂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㊂基金管理公司管理㊁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㊂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㊁租赁㊁托管㊁合作等方式经营㊂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㊂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㊁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㊁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㊂第六章摇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㊂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㊁行政法规㊁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㊁内部监控㊁经营运作㊁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㊂第五十六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㊂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㊂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公司股东的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二)公司股东处分其出资;(三)公司股东发生合并㊁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㊁债务重组;(四)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五)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六)公司及其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㊁基金经理受到刑事㊁行政处罚;(七)公司及其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㊁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㊂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㊂基金管理公司设立㊁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㊁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㊂第五十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㊂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㊁内容和频率:(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㊁会议记录㊁报表㊁凭证和其他资料;(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四)查阅㊁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㊁资料,对可能被转移㊁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㊁资料予以封存;(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㊂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㊂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㊁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㊂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㊁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㊁不准确㊁不完整的资料㊂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㊂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㊁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㊁出具警示函㊁记入诚信档案㊁暂停履行职务㊁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㊂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结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检查验收㊂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购㊁转让出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有关董事㊁监事㊁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㊁记入诚信档案㊁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㊂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㊂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㊁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㊂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㊁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㊂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㊂。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6.3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7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7号)现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主席尚福林财政部部长金人庆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二○○五年六月三十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
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基金公司的职责和组织机构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为:(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三)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顺利进行,规范业务操作和日常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随时增减,投资者可按基金的报价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式基金投资者(以下简称“基金投资者”)是指开放式基金契约或开放式基金招募说明书中限定的开放式基金发行对象,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我行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利用我行的基金销售网点或其他电子渠道,代为办理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并收取基金代理销售手续费。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系统(以下简称“基金销售系统”),是以总行为中心,外联注册登记中心,内联各支行的基金销售系统。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基金销售业务包括两类:账户类业务与交易类业务。
(一)账户类业务:是指只与客户资料、账户状态有关,而不会导致投资人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开户、销户、账户冻结、账户解冻、资料变更等。
(二)交易类业务:是指可以直接导致投资人可用的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
包括: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时定额申购、赎回、份额冻结、份额解冻、分红发送、分红方式变更、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等。
第七条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授权经营、分级管理、集中运作、风险控制。
统一组织:由总行理财事业部统一组织、推广、指导和管理全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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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2004 年6 月1 日执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 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我行向投资者宣传推介代销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考核对象是指我行代销基金的分支机构及具体销售的客户经理。
各分支机构、客户经理在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基金销售的一线客户经理需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条各分支机构、客户经理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总行零售业务部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基金销售实施考核。
第六条相关的监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我行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监督及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考核细则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考核内容为基金投资客户数、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及基金投资者的保有量。
手续费标准最终以我行与基金公司签订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分支机构的基金代销业务的考核纳入《XX银行绩效管理办法》中,其中基金业务考核在个人金融业务考核分值中占比根据当年《XX银行绩效考核方案》确定。
各考核内容按权重比例划分,其中基金投资客户数占30%,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占30%,基金投资者的存量占40%。
基金投资者客户数按照基金类型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以及混合型基金。
其中股票型基金的客户数按照1:1.5 的比例计算客户数,债券型基金按照1:1.3 的比例计算客户数,混合型基金按照1:1.4 的比例计算客户数,货币型基金按照1:1 的比例计算客户数。
具体计算如下:基金投资者实际客户数=股票型基金客户数*1.5+债券型基金客户数*1.3+混合型基金客户数*1.4+货币型基金客户数基金投资者客户数得分=基金投资者实际客户数/年基金投资者客户数的计划数*30%*当年考核分值(最高不超过该考核项总分的120%)各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按照认(申)购费1:1、赎回手续费1:0.5、转(换)基金手续费1:0.8 的比例进行折算。
具体计算如下:
基金销售手续费实际收入=认(申)购费收入+赎回手续费收入*0.5+转(换)基金手续费收入*0.8。
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得分=基金销售手续费实际收入/年基金销售手续费计划数*30%*当年考核分值(最高不超过该考核项总分的120%)
各分支机构的基金投资者存量按照基金类型进行划分,股票型基金的存量按照1:1.5 的比例计算存量,债券型基金按照1:1.3 的比例计算存量,混合型基金按照1:1.4 的比例计算存量,货币型基金按照1:1 的比例计算存量。
具体计算如下:
基金销售的实际存量=股票型基金的存量*1.5+债券型基金的存量*1.3+混合型基金的存量*1.4+货币型基金的存量基金存量得分=基金销售的实际存量/年基金销售存量计划*40%*当年考核分值(最高不超过该考核项总分的120%)各分支机构基金考核综合得分=基金投资者客户数得分+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得分+基金存量得分
总行将根据各分支机构的基金考核综合得分情况进行全行综合考核。
第九条为鼓励基金业务的发展,总行对基金销售的手续费收入的部分直接奖励给各支行,拟在第一年将手续费收入的50%直接奖励给各分支机构,第二年将40%直接奖励给各分支机构,第三年将30%奖励给各分支机构。
第十条各分支机构在获得基金销售的综合收入后,原则上提取该收入的10%作为管理人员奖励,该收入的70%用于奖励给销售人员,20%奖励给柜台操作人员。
各分支机构每个季度将本机构基金奖励分
配明细表报总行零售业务部备档留查。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的考核数据皆根据我行基金理财综合系统中提取,各分支机构在分配综合销售收入时也应从该系统中提取,保持考核口径的一致性。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XX银行零售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