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第 五条
各资 质等级物 业服务 企业 的条件如 下 :
( ) 级资质 : 一 一
1注册资 本人 民币 50 元 以上 ; . 0万 的专 职 管理 和技 术人 员不 少 于 3 人 。其 中 ,具 有 中级 以上职 0
2物 业管理 专业人 员 以及 工程 、 理 、经 济等相关 专业类 书 : . 管
的专 职管理 和技 术人 员不 少 于 1 人 。其 中 ,具 有 中级以 上职 0 称 的人员 不少于 5 ,工程 、财 务等业 务负责人 具有相应 专业 人 中级 以上 职称 ; 3物 业 管理 专 业人 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 定取 得 职业 资格 证 .
4 有委 托的物 业管理项 目; .
质证 书 的颁 发和管 理 。
第 二条
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 申请 物业 服务 企业 资质 ,
面积 分别 占下 列相应计 算基 数的百 分 比之和 不低于 10 0%: () 1 多层 住宅 10 0 万平 方米 ; () 2 高层 住宅 5 0万平 方米 ;
() 3 独立 式住宅 ( 别墅 ) 万平 方米 ; 8
院建设 主管部 门的指 导和监 督 。 ( ) 三 三级 资质 :
设 区的 市 的人 民政 府 房地 产 主 管部 门负 责 三级 物 业服 务 企业资 质证 书的颁发 和管理 ,并接受 省 、 自治 区人 民政府 建设
主管部 门 的指 导和监 督 。
1注册资本人民币 5 万元 以上; . 0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 .
制 定本办 法 。
业 中级以上 职称 ;
3物 业管 理专 业 人 员按 照 国家 有关 规 定 取得 职 业 资格证 . 书; 实 施对物 业服务企 业资质 管理 ,适用本 办法 。 本 办法所称 物业服 务企业 ,是指依 法设立 、具有独立 法人 4 管理两 种类 型以上物 业 ,并且 管理各类 物业 的房屋建筑 . 资格 ,从 事物业管 理服 务活动 的企业 。 第 三条 物业服 务企业资 质等级 分为一 、二 、三级 。 第 四条 国务 院建 设 主 管部 门负责 一级 物 业 服务 企 业 资
工程建设其他费
1
2 3 4 5 6 7
⑤
试生产及竣工验收
⑥
工程项目投产运营
⑦
1
2
3
4
工作量曲线
5
6
7
Ⅱ
Ⅲ
Ⅳ
前期阶段
准备阶段
实施阶段
投产运营阶段
时间
四、工程建设其他费
• 定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系指工程费用以外的、在建设项目的建设投资中必 须支出的固定资产其他费用、无形资产费用和其他资产费用(递延资产)。
•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一般包含 1.建设用地费 2.建设管理费 3.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 4.研究试验费 5.勘察设 计费 6.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 7.劳动安全卫生评审费 8.场地准备及临时 设施费 9. 工程保险费 10.特殊设备安全监督检验费 11.生产准备费及开办费 12. 联合试运 转费 13.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费 14.招标代理服务费 15.施了图审查费 16.市政公 用设施费 17.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的其他费用。
• <2>、建没工程监理费 指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工作所需的费用。 • 计算方法: • 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估列。 • <3>、工程质量监督费 指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规程及设计文件,对建 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监督抽 查。 • 计算方法:按国家或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工程质量监督费有关规定估列。
(九)工程保险费
• 指建设项日在建设期间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及机器设备和人身安全 进行投保而发生的保险费用。 •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引进设备财产保险等费用。 • 计算方法: • 1.不同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特点选择投保险种,根据投保合同计列保险费 用。编制投资估算时可按工程费用的比例估算。 • 2.不包括已列入施工企业管理费中的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费。 • 3.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列,也可按下式估列: • 工程保险费=第一部分工程费用×(0.3%~0.6%) • 注:不含已列入建安工程施工企业的保险费。
四川省建设厅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文件汇编2010年12月13日一、城乡规划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3、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5、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6、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7、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8、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9、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10、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11、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12、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1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1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建设部令第108号)15、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16、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17、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3号)18、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19、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二、建筑市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5、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13、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1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2002修正)(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1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1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17、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18、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1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2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2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2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2号)2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2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26、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8、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29、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3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31、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令)32、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令)33、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6号令)3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3号)3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36、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3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38、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39、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40、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6号)4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4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4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4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4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4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4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48、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4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50、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5号)51、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5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5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5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55、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8号)56、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57、城建监察规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5号)58、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59、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60、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61、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62、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6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64、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65、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66、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三、房地产市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3、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4、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7、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8、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9、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10、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1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八部委令第162号)1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1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1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15、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0号)16、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29号)1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18、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8号)19、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6号)2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4号)2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5、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26、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2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28、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29、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30、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31、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32、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33、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四、城市建设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3、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4、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5、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6、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7、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8、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9、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10、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1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1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13、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1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0号)1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1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17、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3号)18、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19、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3号)22、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2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25、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26、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7、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建设部、公安部令第31号)28、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0号)29、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30、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31、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物[2009]398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附件: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以下简称物业企业)准入和清出机制,推进本市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含三级)以上物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按照积分对物业企业做出相应处理。
《记分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完善调整。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进行记分,并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处理和记分情况上传至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
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于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处理和记分的初步意见,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并做出相应处理和记分。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进行记分累积,并根据企业不同的积分结果,移交物业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理或直接处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现行规定下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计算表(建标[2007]164号)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可按工程总投资(不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本身)分档计算
单位:万元
工程总投资
费率
(%)
工程
总投资
建设单位管理费
1000以下
1.5
1000
1000×1.5%=15
1001~5000
1.2
5000
15+(5000-1000)× 1.2%=63
5001~10000
1.0
按工程费用+联合试运转费用之和的投资额计算
单位:万元
工程费+联合试运转费(基数)
设计费
备注
200
500
1000
3000
5000
8000
10000
20000
40000
60000
80000
100000
200000
9.0
20.9
38.8
103.8
163.9
249.6
304.8
566.8
1054.0
1515.2
6
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
按建设项目投资额计算
单位:亿元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125号)
项目
0.3
以下
0.3
2
10
10~50
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表
1
2
4
7
7以上
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
5
6
15
35
35~75
评估环境影响
报告表
0.5
(1)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
根据批准的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面积,按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发的费用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计算。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64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64号.doc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64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OC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历史沿革8. 我国物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历史沿革(C级)P15-18我国的物业管理制度是由国家法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政策共同组成的,下面主要对全国性的法规政策进行简要介绍。
(一)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房地产业得以发展和提升,尤其是住宅小区建设方面,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针指引下,规划布局合理,配套日益完善,并呈现了数量多、规模大、建设方式多样化的特点。
建设部于1994年3月23日颁布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确立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新体制,指明了我国房屋管理体制改革的前进方向。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具体内容见本章第十要点(二)物业管理服务考评标准1.《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为贯彻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推动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进程,建设部于1995年印发了《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及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
2.《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大厦标准及评分细则》为加强对城市大厦的物业管理,提高城市大厦的物业管理水平,1997年建设部印发了《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大厦标准及评分细则》,针对大厦物业管理的情况和特点,规定了管理标准和考评内容,从此使大厦的物业管理也纳入规范管理的轨道。
3.《关于修订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根据全国物业管理迅猛发展的形势需要,2000年5月,建设部发布了《关于修订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
该通知在广泛征求各地主管部门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本着高标准、严要求、操作简便的原则对原标准进行修订。
通知附件分别编制了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示范大厦、示范工业区三个标准及评分细则。
(三)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制度针对物业管理人员素质普遍偏低的状况,为全面提高队伍素质,规范物业管理人员行为,提升管理质量,1996年建设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与房地产业司联合下发了《关于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合格上岗制度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合格上岗实施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2020年第十二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2020年第十二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20.07.07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0年第164号
•【施行日期】2020.07.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2020年第16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20年第十二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
名单的公告
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及有关规定,经审核,董沂鑫等212名申请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人员、顾丹等253名申请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史向鹏等288名申请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高婷婷等167名申请注册电气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李国栋等32名申请注册化工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符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
特此公告。
附件:1.准予董沂鑫等212名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2.准予顾丹等253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3.准予史向鹏等288名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4.准予高婷婷等167名注册电气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5.准予李国栋等32名注册化工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7月7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物业法律法规培训教案
物业法律法规一、概念1、法: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一特征表明了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之一,从而也说明法具有很大权威性。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是从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的,实际上,它是由各种不同层次或类别的国家机关或专门组织(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央机关、地方机关等)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就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等之分,它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除法律外,还有其他很多行为规范,例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也都有各自的规章,社会上还有各种道德、宗教规范、社会礼仪、习惯准则等。
但它们都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而且其中大部分也不能说对所有地区所有的人是普遍有效的,但作为一个整体的法来说,它在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内是普遍有效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统一性是法的又一个特点或优点。
当然各个具体的法律在适用的空间和对象方面来说,也可以有所不同,有的在全国有效,有的仅在某一地区有效;有的对全体社会成员有效,有的仅对某一集团的人有效。
(3)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实际上就是指对违法行为实行法律制裁。
2、物业管理法:物业服务企业据以和业主签约、据以合法管理业主物业的具有民法性质,并受行政法、经济法规制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性质的多重性(二)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基本主体的特定性(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居于主导地位(四)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特殊性(五)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国家干预程度比较大(六)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要式性。
4、物业权属:是指物业和产权状况,包括土地权属状况和房屋权属状况。
5、业主:物业的所有权人。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服务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工业园区(通用厂房、仓储) (以下简称园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安全管理与服务,环境卫生管理与服务、绿化管理与服务、建造物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客户服务、突发事件处理等内容及要求。
下列文件对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合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合用于本文件。
GB 50348—2004 GB 4717—93 GB 50116—98 GB 16806— 1997 GA 503—2004 DB 31/T361-2022 DB 31/T429-2022 DB 31/387—2022《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火灾报警控制器通用技术条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消防联动控制设备通用技术条件》《建造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规范》《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规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94GB/T10001 DB31/199GB17051-1997《安全标志》《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 号,自2000 年10 月1 日起施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 号,自2000 年1 月30 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 号(2022)即标准厂房,是由政府规划批准建造,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道路、仓储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能满足从事工业生产和科学试验需要的标准性建造物或者建造物群体。
为堆放和储运产品、原料及货物而建造的建造物。
物业服务企业应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应符合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
4.2.1 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园区的具体情况及合同约定,设置相适应的物业服务机构,配备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
4.2.2 服务人员应取得相应的物业服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专业技术、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证书或者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费
建标(2007)164号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费。
指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为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等所需的费用,由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两部分组成。
一、工程勘察费。
包括: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监测等勘察作业,以及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和岩土工程设计文件等收取的费用。
计算方法:可按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0.8%~1.1%计列。
二、工程设计费。
包括: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图文件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计算方法:1.以第一部分工程费用与联合试运转费用之和的投资额为基础,按照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分别确定的设计费率计算。
2.施工图预算编制按设计费的10%计算。
3.竣工图编制按设计费的8%计算。
建设管理费:(差额定率累进计费。
)C20:0.51:1:1.83:3.68;175kg:343kg:621kg:1261kgC25:0.44:1:1.42:3.17;175kg:398kg:566kg:1261kgC30:0.38:1:1.11:2.72;175kg:461kg:512kg:1252kg强度等级:配合比;水:水泥:砂:石子附录二现行规定下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计算表施工图设计审查费规定1.施工图勘察设计合同价款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按设计合同价款的7—7.5%收。
2.施工图勘察设计合同价款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含40万元),按设计合同价款的5—5.5%收。
3.施工图勘察设计合同价款在40万元以上,按勘察设计合同价款的3—3.5%收。
4.边坡支护方案或装饰(含幕墙)工程,按边坡支护部分费用或装饰(含幕墙)部分费用总投资的1—2‰收。
5.施工图勘察设计审查收费最低不少于1000元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每宗收取750元;50—500万元(含500万)基数为每宗750元,交易额每增加50万,加收750元;500—1000万元(含1000万)基数为每宗7500元,交易额每增加50万,加收400元;1000—2000万元(含2000万)基数为每宗11500元,交易额每增加100万元,加收600元;2000万元以上,基数为每宗17500元,交易额每增加500万元,加收2000元;每宗最高不超过50000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造价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造价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08.01•【文号】建标〔2017〕164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定额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造价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建标〔2017〕16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将《工程造价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8月1日工程造价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十三五”规划纲要》,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工程造价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
本规划力图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和“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提出了工程造价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发展理念和重点任务,是指导“十三五”时期工程造价改革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发展理念“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
工程造价事业发展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和部署,准确把握国内外发展环境,积极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紧紧围绕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坚决贯彻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共同推进工程造价事业健康发展。
(一)发展环境。
“十二五”时期我国工程造价事业发展成绩显著。
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和复杂艰巨的发展任务,在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的形势下,固定资产投资和建筑业仍然保持了平稳发展,工程造价事业通过工程计价制度改革、工程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化服务,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工程造价咨询业保持了平稳较快增长。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
决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9号
【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18.03.08
【实施日期】2018.03.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3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
2018年3月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
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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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
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
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
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