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规章制度的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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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合同法律制度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不
【案例介绍】
某百货公司因建筑一栋大楼,急需钢材,遂向本省的甲、乙、丙钢材厂发出传真,传真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01型号的钢材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钢材厂在收到传真以后,都先后向百货公司回复了传真,在传真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的价格。而甲钢材厂在发出传确实同时,便派车给百货公司送去了100吨钢材。在该批
钢材送达之前,百货公司得知丙钢材厂所生产的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丙钢材厂去传真,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200吨01型号钢材,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传真后第二天上午,丙钢材厂发函称已预备发货。下午,甲钢材厂将100吨钢材送到百货公司,被告知,他们已决定购买丙钢材厂的钢材,因此不能同意其送来的钢材。甲钢材厂认为,百货公司拒收物资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甲钢材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几种观点】
1、被告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是购买钢材的要约。而原告发送钢材,实际上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可见,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故被告拒收物资,构成违约。
2、被告并未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并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原告送货则是要约,对此,被告能够承诺,也能够拒绝承诺,本案中被告拒绝收货,即表明它不情愿承诺,这完
全是合法的。
3、双方买卖合同差不多成立,但由于被告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将派人前往购买”,表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买方自提,而非卖方送货。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主动送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故被告有权拒绝收货。
【评析意见】
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依旧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不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
约拘束的意愿,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要约是一种能导致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只能诱导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假如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情愿同意要约的拘束力,或特不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请速来传真”表明被告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应理解为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告处提货,一般在原告尚以后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钢材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要购买该物资,而且是被告送货上门。可见,该传真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被告在给丙钢材厂发去的传真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可见,该传真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传真拘束的意思,一
旦发货,被告不仅要同意物资,而且要承担运费。
其次,.从传确实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抽象笼统,模糊不清,而应当具体确定,只要受要约人同意该要约后就能够使合同成立。具体来所应当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使不能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至少应提出合同要紧条款,也即决定着以后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如此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其余欠缺条款能够按《合同法》第62条处理。而要约邀请,则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故不必包含合同的要紧条款。在本案中,由于以后合同是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假如构成要约,就必须具备买卖合同要具备的要紧条款。依照《联合国国际物资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项要约必须具备标的、数量和价格。一个建议假如写明物资同时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我国司法
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标的与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差不多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在传真中只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200吨01型号的钢材),但并未提价款,被告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钢材。由于传真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因此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至于原告回复传真和发运钢材的行为,法律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以传真告知物资的价格并发出物资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以后合同的差不多条款,且表明了原告情愿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相对而言被告则处于承诺人的地位,被告能够承诺也能够不承诺,被告拒收物资,表明其拒绝承诺,因此合同全然没有成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假如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依照老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传真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案例介绍】
1999年7月,某特种灯具厂等四家企业发起设立某特种灯具有限公司(下称灯具公司),并依法登记成立,按照公司章程及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同年10月上旬,灯具公司得知某物资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又得知某装潢公司急需三合板。灯具公司即于10月20日与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进三合板2万张,每张45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灯具公司预付给物资公司货款的20%即18万元作为定金。10月22日灯具公司又与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三合板的合同。合同约定:灯具公司供给装潢公司三合板2万张,单价50元/张;交货时刻为预付定金到位后3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购货方装潢公司内;付款方式为汇票结算,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