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挪用公款罪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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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分析 (2)
(一)主体资格认定的情况 (3)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5)
(三)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方面 (5)
(四)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6)
二、股份企业的人员挪用公款该如何认定 (8)
三、如何正确理解和处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问题 (9)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具体用途的情况分析 (11)
五、“借贷”挪用法律责任情况分析 (12)
(一)“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 (13)
(二)“借贷”挪用属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 (14)
参考文献 (15)
试析挪用公款罪若干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即挪用公款犯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在经济犯罪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重点对该罪的构成及几种有争议的问题做些探讨和研究,阐述下面五个问题:一是分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存在的几种情形;二是对股份企业的人员挪用公款该如何认定进行分析;三是对挪用公款不退还所存在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因素做探究;四是认为把挪用公款罪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是违反了刑法立法目的,有驳刑法的内在逻辑关系,并要求取消具体用途来定罪;五是剖析了以合法的借贷名义形式掩盖其挪用公款的非法行为。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公款构成要素客体借贷法律分析
挪用公款罪,是当前经济犯罪中较为普遍、也较为典型的一种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犯罪,是由贪污罪分化而来的一个罪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正式以法典的形式规定此罪名。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在经济犯罪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检察业务实践中通常遇到的。因此,本文重点对该罪的构成及几种有争议的问题做些探讨和研究。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分析
8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形势的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高度物质生活享受以权谋私,大肆挪用公款进行挥霍,甚至动用公款从事营利,搞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 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创立的一个新罪名----挪用公款罪。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根据上述的定义,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似乎十分明确,而在法律实践中却并非如此,笔者对该罪的几种特殊身份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认定及其客体、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做个分析。
(一)主体资格认定的情况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
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一些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却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范围如何?依《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具体包括两类人员: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鉴别某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衡量:其一,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其二,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范围内从事公务;其三,从事的公务事务必须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
综上所述,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同义而语是不正确的。从该条文进行分析,不管是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脱离不了共同的一点是“依法从事公务”。
其次,依法从事公务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标准。公务有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之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认定为国家公务,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根据解释,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情
形,认定为“从事国家公务”,因为“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上属于“国家事务”,而不属于“集体事务”。因此,“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在某种特殊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临时工等。临时工没有被所在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一般从事劳务活动,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以代表国家名义从事法律允许公务活动时,其就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2001年第9期的《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有这么一个答复:“某乡政府临时工,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挪用其负责经管的移民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暂时非法占用,但是准备以后归还。以后不打算归还或者根本无法归还的,属于故意内容转化贪污;如果一开始就不打算归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有,则属典型的贪污。至于非法占用的动机,则可以是多种多样,大多数是基于贪图财利,也有的是直接用于挥霍。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造成的结果所持的主
观心理状态,它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其次,犯罪动机,是指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对同一种犯罪,其动机往往并不相同;再次,犯罪目的,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它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