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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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建筑 垃圾的,按《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环境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10 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和上街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参照本细则执 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前款规定收集、运送生活垃圾,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清扫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负责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二条 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内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弃、乱倒, 应收集袋装后送到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由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或 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六条 下列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 (一) 居民生活垃圾; (二)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袋装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七条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使用统一规格、标准的垃圾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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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扎口后,由居民自行送到指定的收集点。 不得乱弃、乱倒。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62 号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业经 1997 年 9 月 11 日市人民政府第十 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长 陈义初 1997 年 9 月 5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 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 废弃物,以及清扫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 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 废弃物 。 城市特种垃圾是指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产 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建成区和黄河游览区、飞 机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管理。 第四条 城市垃圾应实行统一清运和处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提高垃圾 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 作。 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管理 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土地、建设、卫生、房产、公用事业、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散居、杂居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送达指定收集点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运 送到垃圾中转站;居住小区、单位家属院的生活垃圾,由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九条 单位产生的社会垃圾进行袋装、扎口集中后,由本单位或其委托 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扎口 后,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往垃圾中转 站。
第四章 特种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以及其它单位 产生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特种垃圾数量、种类进行监 测、核实。 第二十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对特种垃圾应分类装袋,存入密闭的收 集容器内,并注明识别标志,采取防止扩散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接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无处置能力的,应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 位处置。 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到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收集、清运特 种垃圾。清运特种垃圾应使用专用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杜绝扩散、污染。 第三十条 委托处置的特种垃圾应统一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按国家 有关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处置特种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 单位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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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需要采用建筑垃圾回填坑、洼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在 22 时之后至次日 6 时之前,并采取防止扬 撒、遗漏措施。运输车辆车轮容易带泥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场地出口设置车 轮冲洗设施,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新建、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 筑垃圾,居民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申报登记,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统一运输到建筑垃圾笑纳场地。居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垃圾运输 费,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作业掏出的 下水道污泥和植树、剪花、剪枝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市政、 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及时收集、运送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 消纳场地,不交纳处置费。
第三十四条 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 不足 1 立方米的处以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超过 1 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 200 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5000 元 。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 罚。
第三十五条 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每次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它特 种垃圾的不足 1 立方米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以下罚款;超过 1 立方米的,每 立方米处 1000 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 5000 元。
第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垃圾,清Leabharlann Baidu单位必须当日运送到垃圾中转站,不得 积存。
第十四条 禁止在袋装垃圾收集点扒捡垃圾。 第十五条 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清运到垃圾 处理场。其他单位和个人除向中转站运送垃圾外,不得向任何区域运送生活垃 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 5 日前向市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批次,经复核后予以登记。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交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无自行运输垃圾能力的, 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下达承运任务;有自行运输能 力的,应报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自行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市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消纳场地和完成限运输建筑 垃圾,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单位应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签订运输协议 书,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 单位交纳垃圾运输费。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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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由区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 20 元罚款,不足 1 立方 米的按 1 立方米计算。
第三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环境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10 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和上街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参照本细则执 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前款规定收集、运送生活垃圾,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清扫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负责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二条 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内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弃、乱倒, 应收集袋装后送到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由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或 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六条 下列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 (一) 居民生活垃圾; (二)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袋装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七条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使用统一规格、标准的垃圾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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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扎口后,由居民自行送到指定的收集点。 不得乱弃、乱倒。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62 号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业经 1997 年 9 月 11 日市人民政府第十 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长 陈义初 1997 年 9 月 5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 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 废弃物,以及清扫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 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 废弃物 。 城市特种垃圾是指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产 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建成区和黄河游览区、飞 机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管理。 第四条 城市垃圾应实行统一清运和处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提高垃圾 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 作。 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管理 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土地、建设、卫生、房产、公用事业、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散居、杂居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送达指定收集点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运 送到垃圾中转站;居住小区、单位家属院的生活垃圾,由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九条 单位产生的社会垃圾进行袋装、扎口集中后,由本单位或其委托 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扎口 后,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往垃圾中转 站。
第四章 特种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以及其它单位 产生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特种垃圾数量、种类进行监 测、核实。 第二十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对特种垃圾应分类装袋,存入密闭的收 集容器内,并注明识别标志,采取防止扩散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接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无处置能力的,应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 位处置。 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到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收集、清运特 种垃圾。清运特种垃圾应使用专用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杜绝扩散、污染。 第三十条 委托处置的特种垃圾应统一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按国家 有关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处置特种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 单位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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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需要采用建筑垃圾回填坑、洼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在 22 时之后至次日 6 时之前,并采取防止扬 撒、遗漏措施。运输车辆车轮容易带泥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场地出口设置车 轮冲洗设施,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新建、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 筑垃圾,居民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申报登记,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统一运输到建筑垃圾笑纳场地。居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垃圾运输 费,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作业掏出的 下水道污泥和植树、剪花、剪枝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市政、 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及时收集、运送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 消纳场地,不交纳处置费。
第三十四条 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 不足 1 立方米的处以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超过 1 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 200 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5000 元 。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 罚。
第三十五条 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每次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它特 种垃圾的不足 1 立方米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以下罚款;超过 1 立方米的,每 立方米处 1000 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 5000 元。
第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垃圾,清Leabharlann Baidu单位必须当日运送到垃圾中转站,不得 积存。
第十四条 禁止在袋装垃圾收集点扒捡垃圾。 第十五条 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清运到垃圾 处理场。其他单位和个人除向中转站运送垃圾外,不得向任何区域运送生活垃 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 5 日前向市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批次,经复核后予以登记。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交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无自行运输垃圾能力的, 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下达承运任务;有自行运输能 力的,应报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自行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市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消纳场地和完成限运输建筑 垃圾,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单位应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签订运输协议 书,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 单位交纳垃圾运输费。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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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由区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 20 元罚款,不足 1 立方 米的按 1 立方米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