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财产分割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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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合同纠纷案例

同居合同纠纷案例

同居合同纠纷案例案例:同居合同纠纷事件背景:2010年1月1日,李女士和王先生开始同居生活,他们决定签订一份同居合同,以确保彼此的权益。

合同约定了他们的共同生活期限、房租分担、财产分割等事项。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的关系逐渐破裂,最终导致合同纠纷。

时间:2012年3月15日事件经过:3月15日,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合同并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李女士的主要诉讼理由如下:1.王先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多次违约,给她造成了经济困扰;2.王先生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共同生活义务,长期不与她沟通交流,严重损害了她的感情权益;3.王先生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虽然是共同购买的财产,但他以自己的名义独自占有。

王先生则声称,他是无辜的,李女士在起诉之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直享受着他的照顾和财务支持。

他坚持认为合同仍然有效,并拒绝支付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12年6月20日法院判决:6月20日,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同居合同,并确认双方的同居关系已不可挽回;2.王先生应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合同违约的补偿;3.王先生应支付李女士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情感方面的损失;4.对于共同财产分割,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贡献程度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的同居合同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民事纠纷,也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情况。

同居合同在保障同居双方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也需要谨慎对待。

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法院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和共同财产分割的裁定相对公正。

在同居合同纠纷中,每一方都应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守合同约定,并及时提出异议以避免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在签订同居合同之前,双方应充分沟通和协商,确保合同条款明确、清晰,以避免未来的争议。

同时,在同居期间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持相互尊重和良好的沟通,共同维护彼此的权益。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8年决定分手。

分手后,张某与李某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产生了纠纷。

张某认为,李某应当分得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李某则认为,其并未对张某的个人财产作出贡献,不应分得任何财产。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同居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2. 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如共同购置的房产、车辆等,受法律调整。

因此,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和判决。

2.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在分割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

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需要等因素,确保分割结果公平合理。

(2)补偿原则。

对于一方在同居期间对家庭负担作出较大贡献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3)协商原则。

在分割财产时,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分割方案。

3. 本案财产分割方案。

(1)房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价值20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房产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00万元。

(2)车辆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车辆,价值3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车辆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5万元。

(3)其他财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其他财产,如家具、家电等,根据协商原则,双方自行分割。

三、案例分析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

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

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
案例背景:
甲乙二人系同事关系,两人于2024年开始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甲乙共同购置一套市区的房产、一辆汽车以及一些家居用品和储蓄。

具体案例如下:
1.房产分割:
该套房产是甲在2024年购买的,当时甲将其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但在同居期间,乙提供了一部分资金用于还贷款和装修。

经过协商,双方决定将房产按照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进行分割。

乙计算,房产总价值为150万元,自己投入了50万元,占比33.33%;甲投入了100万元,占比66.67%。

根据这个比例,乙有权获得房产价值的33.33%。

2.汽车分割:
3.家居用品分割:
4.储蓄分割:
在同居期间,甲和乙共同存储了一笔储蓄。

根据双方协商,将储蓄分割为甲和乙各自名下的金额,彼此拥有自己的储蓄。

分割结果:
经过协商,甲乙最终决定如下分割方案:
1.房产:甲获得房产价值的66.67%,乙获得房产价值的33.33%。

2.汽车:售得的价款平分给甲乙两人。

3.家居用品:甲获得家居用品价值的60%,乙获得家居用品价值的40%。

4.储蓄:甲和乙分别拥有自己名下的储蓄。

法律_同居财产分割案例(3篇)

法律_同居财产分割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共同经营了一家小餐馆。

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感情逐渐恶化,最终决定分手。

分手后,甲认为乙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小餐馆和房产中占有一定的份额,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乙则认为自己在经营餐馆和房产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乙双方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 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3. 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如何确定;4. 是否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法院审理(一)同居关系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乙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餐馆,符合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认定标准。

因此,法院认定甲乙双方构成同居关系。

(二)共同财产的范围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共同经营的小餐馆也为双方共同财产。

因此,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房产和小餐馆。

(三)共同财产的份额关于共同财产的份额,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共同经营餐馆和房产的过程中,各自投入了不同的劳动和资金。

甲在餐馆的经营中主要负责前厅服务,乙则主要负责后厨和财务。

考虑到双方的贡献,法院决定按照甲乙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实际贡献比例来确定份额。

(四)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餐馆和房产,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考虑到甲乙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法院决定将房产归甲所有,小餐馆归乙所有。

同时,法院判决乙支付甲一定的财产分割补偿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房产归甲所有;2. 小餐馆归乙所有;3. 乙支付甲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XX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同居财产分割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双方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 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3. 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4. 双方的实际贡献;5. 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

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例张甲与王甲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甲号,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乙。

2009年5月,张甲搬离上述地址,双方同居关系解除。

2010年7月,张甲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由张甲抚养,王甲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甲应得30,000元,另外,还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

法院另认定,同居期间张甲共收到王甲给予的彩礼约31,000元。

张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某号新清穆停车场,月收入为3,000元,王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80弄乙号102室,月收入为3,500元。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张甲与王甲的同居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目前随王甲共同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因素,王乙以随王甲共同生活为宜,张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

关于张甲要求分割六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其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故对张甲此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王甲要求张甲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张甲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抚养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王甲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准许。

至于张甲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甲、王甲所育之子王乙自2010年7月起随王甲共同生活;二、张甲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乙抚养费6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法律基础案例分析

法律基础案例分析

案例一(道德与法律)1、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

一日,乙在电话中提出要和甲分手,甲说希望我们能见最后一面,道个别,乙同意了。

甲来到乙的寓所,对乙说,“希望你不要和我分手,不然我就喝下这瓶毒药!”说着拿出一瓶液体状东西。

乙认为甲是吓唬自己的,于是说,“你爱喝就喝,关我什么事。

”甲一口喝光液体,满脸痛苦倒在床上。

乙认为甲是假装的,掉头摔门而去。

甲中毒身亡。

问:如何看待乙的行为?答:乙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其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乙没有任何伤害或杀死甲的故意和过失;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甲的死亡后果是因为自己喝毒药,而这毒药并不是乙给他喝的,乙的行为对甲的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

另外,男女朋友间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救助甲是乙道德上的义务;对甲的死亡乙也不能预见,因为她认为甲是吓唬自己,不是真的自杀,因此,也无救助的可能性,由此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但是乙作为甲的女友没有留心注意甲的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2、被告人林某,32岁,某煤矿局汽车司机。

1995年3月2日下午2时许,林某驾驶解放牌货车返回单位的路上,行至某村庄附近弯道处,迎面高速驶来一辆卡车。

由于路面又滑又窄,眼看就要相撞,林某急向右打方向盘,车下公鹿撞倒一茅棚,而后又撞在供销社的墙上。

尽管林某采取了紧急刹车,但是还是造成了供销社一面墙的一部分倒塌并砸坏一些商品,汽车也遭到严重损失,总计损失价值1万元,林某本人也负伤。

分析林某的行为性质。

答:林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林某为了使自己和卡车司机的人身权和自己的货车和对方的卡车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急向右打方向盘造成损害,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着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析产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析产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析产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析产纠纷典型案例:1. 案例一:张某与李某同居多年,期间购买了一套房产作为共同财产。

后来二人感情破裂,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房产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2. 案例二:王某与赵某同居多年,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

后来二人关系破裂,赵某拒绝将车辆归还给王某。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赵某应当将车辆归还给王某。

3. 案例三:李某与王某同居多年,期间王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

后来二人感情破裂,李某要求分割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4. 案例四:刘某与张某同居多年,期间刘某购买了一辆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

后来二人关系破裂,张某要求分割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5. 案例五:杨某与陈某同居多年,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将其登记在陈某名下。

后来二人感情破裂,杨某要求分割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陈某应当将房产进行分割。

6. 案例六:王某与李某同居多年,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汽车并将其登记在王某名下。

后来二人关系破裂,李某要求分割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王某应当将车辆进行分割。

7. 案例七:张某与王某同居多年,期间王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

后来二人感情破裂,张某要求分割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民事案例分析:同居债务如何分配

民事案例分析:同居债务如何分配

[案情介绍]
以夫妻关系身份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债务须共同承担。

11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某
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第一被告林某和第二被告梁某共同归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8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
原告借给了第一被告13万元,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已归还原告
借款45000元,其中3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另有15000元原告未出具借条给被告,至今欠原告本金85000元。

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5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并生有一男一女。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欠原告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借据合同并未对利息予以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认为二被告自愿解除非法同居,二被告间不存在身份关系。

该院认为,二被告不论是否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以夫妻关系的身份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该债务属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判决结果]
判决第一被告林某和第二被告梁某共同归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85000元。

[相关法规]
二被告以夫妻关系的身份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该债务属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

同居30年财产分割案例

同居30年财产分割案例

同居30年财产分割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王某诉张某同居析产案(一)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

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某街某小区住宅楼1处。

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偿还完毕。

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赵某处借款8000.00元。

(二)裁判结果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51,069.20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10000.00元(赵某8000.00元、耿某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评估费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0.00元。

(三)典型意义近年来,涉及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越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两张纸(结婚证),几乎没有区别。

然而,在起诉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着不小的区别。

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

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割?裁判要旨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理。

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能认定为共有的,可以按照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张某与郝某长期保持着密切的生活和经济联系,且郝某的多张银行卡长时间由张某使用。

经查,张某名下登记有五套北京房产,在其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并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

后张某与郝某因感情不和对于案涉五套房产等的归属产生纠纷,故向海口中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诉讼。

海口中院一审判决,郝某与张某对涉案五套房产享有各50%的份额,驳回了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郝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张某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思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五套房屋是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还是二人的共有财产。

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首先,郝某与张某非夫妻关系,不能当然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规定处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郝某的多张银行卡由张某较长时间使用,且张某在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并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为双方共同购买。

张某虽然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

对于张某控制和使用郝某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张某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使用,张某使用郝某的银行卡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当属于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由于郝某和张某均无法证明各自具体的出资份额,故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五套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

研究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典型案例

研究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典型案例

研究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典型案例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夫妻在婚姻关系中需要面对的一项重要事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分配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以研究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典型案例为出发点,分析其背景、争议点以及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

典型案例:小明与小红的夫妻共同财产纠纷背景:小明和小红在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婚房,并在婚后多年一直共同还贷。

然而,他们在婚后生活逐渐疏远,最终不得不考虑分居。

这时,他们为了解决共同财产问题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争议点1:婚房归属问题小明认为,婚房是他们婚后共同购买并供养多年的财产,应当由他们平分。

而小红则主张该房屋归属于她一方,因为她认为是她的家庭财产。

现行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小明和小红的婚房应当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他们平分。

争议点2:还贷款责任问题小明认为,由于他个人承担了大部分还贷款的责任,因此在婚房的分割中应当享有更大的份额。

小红则认为,还贷款是婚后共同负担的责任,不应该成为划分婚房的依据。

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应当平均分担。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小明和小红的还贷款责任应当由他们平摊。

解决方案:聘请专业律师或进行调解鉴于小明和小红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存在着分歧,为了解决纷争,最好的解决方法是聘请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以便学习和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并协助解决争议。

如果双方愿意,也可以寻求调解机构的帮助,通过独立第三方的协调,达成共同的解决方案。

除了典型案例中的具体争议点之外,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还存在诸多其他方面的考虑因素,如婚前财产的界定、赡养和抚养费的问题等等。

为了避免夫妻在离婚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产生纠纷,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与律师一起制定婚前协议,明确双方的财产归属、债务分担和财产分割等问题。

总结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婚姻关系中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解决。

同居纠纷案例

同居纠纷案例

同居纠纷案例同居关系纠纷在整个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在不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先后作过多部不同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给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

笔者试以一个案例为对象,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期达到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形成更多共识。

一个案例:原告易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

被告李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

1992年1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相关结婚登记手续。

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子女。

同居生活期间,原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2001年原告出资在罗山县周党镇建一幢二间三层楼房,紆2007年以此房屋作抵押从银行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原告出资130000元购买一辆北京*代轿车;2008年原告在武汉以年租金5000元租下一块地,一部分用于自己开煤场,另一部分以年租金28000元转租他人,均由被告负责经营或收取租金。

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是合法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

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随其生活暂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其300000元。

通过.上述案例,同居关系纠纷案件至少涉及以下一些法律问题:一、同居关系的性质;二、同居关系的受理;三、同居关系的认定;四、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

第一,关于同居联系的法律性质。

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即婚外同居。

对于非婚同居,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之前,一直被定性为非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恋爱观法律案例分析题目(3篇)

恋爱观法律案例分析题目(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恋爱观念日益多元化,恋爱自由逐渐成为主流。

然而,在恋爱过程中,情侣之间由于价值观、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差异,往往会产生纠纷。

本文以一起恋爱中情侣同居期间经济纠纷案为例,从法律视角分析恋爱自由与道德约束的冲突,探讨如何平衡双方权益,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例背景甲与乙于2018年相识,并迅速发展成为情侣关系。

2019年,两人决定同居。

在同居期间,甲为乙购买了一辆汽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

然而,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消费观念不同等原因,甲与乙在经济上产生了分歧。

甲认为乙过于浪费,而乙则认为甲过于节俭。

2020年,两人因经济纠纷分手,甲要求乙返还购车款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费用。

乙拒绝返还,双方遂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一)恋爱自由与道德约束的冲突1. 恋爱自由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条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恋爱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基础,也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

在本案中,甲与乙在恋爱期间享有相互选择、自由同居的权利。

2. 道德约束的必要性然而,恋爱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道德约束。

恋爱关系中的双方应相互尊重、关爱,共同承担生活责任。

在本案中,甲与乙在同居期间因经济纠纷导致分手,说明双方在道德约束方面存在不足。

(二)法律对恋爱自由与道德约束的平衡1. 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为乙购买汽车,属于赠与行为。

然而,赠与行为一旦成立,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因此,法院应支持甲要求乙返还购车款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2. 道德约束的强化为避免类似纠纷再次发生,有必要从道德层面强化恋爱关系中的约束。

一方面,情侣应相互尊重、关爱,共同承担生活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应加强对恋爱关系的道德引导,倡导健康、文明的恋爱观念。

同居析产法律案例(3篇)

同居析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5年相识,2016年共同居住,并在此期间共同购置了房产一处。

2019年,双方因感情破裂,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

被告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且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照同居析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

本案中,甲与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

2. 法院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包括共同购置的房产、共同经营所得等。

本案中,甲与乙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

3. 法院进一步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本案中,甲与乙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应根据双方对房产的贡献、居住时间等因素进行分割。

4. 法院审理查明,甲与乙同居期间,甲负责支付房产的按揭款,乙负责家务劳动。

根据双方对房产的贡献,法院判决该房产归甲所有,乙可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房产归甲所有。

2. 乙可获得房产价值的一半作为补偿。

四、案例分析1. 同居析产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同居关系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居住时间等因素。

2. 同居析产的具体操作(1)确定同居期间的财产范围:同居期间的财产包括共同购置的房产、共同经营所得等。

(2)评估财产价值: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财产的实际价值。

(3)分割财产:根据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居住时间等因素,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

(4)支付补偿:对分割后的财产,一方可能需要支付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 本案启示(1)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遵循法律规定。

(2)同居期间,双方应对财产进行合理管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3)在同居期间,双方应明确各自对财产的贡献,为日后分割财产做好准备。

法律关于同住人案例(3篇)

法律关于同住人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城市中租房居住。

同住人,即共同居住在同一住宅中的人,其权益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以一起典型案例为鉴,探讨我国法律关于同住人权益的保护。

二、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居住在某市一套两室一厅的住宅中。

甲是房东,乙和丙是租客。

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了租金、租期等事项。

在居住期间,乙和丙因工作原因分别搬离,甲将房屋出租给丁。

丁入住后,乙和丙要求甲退还押金,甲以未支付水电费为由拒绝退还。

乙和丙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退还押金。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乙和丙作为同住人,其权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以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同住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同住人,即共同居住在同一住宅中的人,其关系不限于家庭成员,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关系、同居关系等。

2. 同住人权益的法律保护(1)租赁合同中同住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甲、乙、丙三人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了租金、租期等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已构成租赁合同。

根据租赁合同,甲有义务保障乙、丙的居住权益。

(2)押金退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押金,并在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按照约定退还押金。

”在本案中,甲作为房东,有义务按照约定退还乙、丙的押金。

甲以未支付水电费为由拒绝退还押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3)水电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产生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租赁物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在本案中,乙、丙搬离后,甲作为房东,有义务承担水电费等费用。

同居共同财产分割案例

同居共同财产分割案例

同居共同财产分割案例
以下是一篇关于同居共同财产分割案例的文章:
哇塞,咱今儿就来聊聊同居共同财产分割那些事儿,这可真的是很重要哦!
小敏和阿强,他俩那可是爱得死去活来啊,然后就一起同居了。

就像两只小鸟筑起了自己的小窝一样,甜甜蜜蜜。

那时候,他们一起买了好多东西,什么电视啊、冰箱啊、沙发呀。

哎呀呀,这小日子过得有滋有味。

后来呢,天有不测风云呐,两人闹掰了,这就得面对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了。

这可比解数学题难多了,是吧?
小敏就说:“这电视是我买的,得归我!”阿强不干呐,“我还出了钱呢,凭啥就归你呀!”瞧瞧,这不就争起来了吗?这就好比两个小孩抢一个心爱的玩具,谁也不让谁。

他们找了朋友来评理,朋友也为难啊。

这事儿,真的就这么难搞吗?
再说说另一对,阿丽和阿辉。

他们同居的时候一起开了个小店,那可是共同努力经营起来的呀!这店就像他们的孩子一样。

可分手的时候,这“孩
子”归谁呢?阿丽觉得自己付出得多,应该归她。

阿辉可不这么想,他说他也倾注了心血啊!这就像拔河一样,两边都使劲儿。

哎呀,同居的时候甜甜蜜蜜,一到分割财产咋就这么麻烦呢!难道就不能好聚好散吗?那大家说说,到底怎么分才合理呢?我觉得啊,这就得大家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好好商量,该是谁的就是谁的,不能太贪心。

毕竟曾经也相爱过一场,何必最后搞得那么难看呢,你们说是不是?别因为一点财产,就丢了曾经的感情呀!
所以啊,同居之前真得好好想想,免得以后有这些麻烦事儿。

而且如果真同居了,共同财产这些方面还是要提前有个约定,不然等到分手时再来争,那可真是伤脑筋又伤感情!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同居析产的案例

同居析产的案例

同居析产的案例【篇一:同居析产的案例】案例概述高律师受李某橘(化名)委托诉秦某朝(化名)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该案明确了同居关系解除时物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物权登记的无因性理论。

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描述)李某橘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共同出资购得位于市拱北港昌路129号***栋***房,房价总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五成共10万元,按揭款已于2009年支付完毕,现该房产无产权纠纷。

李某橘提供了房产证(共有证)原件、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未能提供付款凭证。

秦某朝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认可短暂恋爱关系(从2005年初—2006年8月左右止),但认为购房款首付部分和按揭供房部分都系其个人支付,原告李某橘于2006年8月即离开珠海,其一直无法联系,直到本案纠纷前见面。

秦某朝提供了房产证原件、水电费缴费单、水电费扣费账户、银行按揭账户、首付购房款中的7万元左右支出的银行流水。

一审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摘录主要观点):(一)就本案房产部分,仅需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可。

本案双方争议分割的,主要部分为双方按份共有的住房一套。

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 1989 38号,以下简称《意见》)处理。

《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该《意见》出台时,《》尚未颁布,所以《意见》仅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未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未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物权法》颁布后,对上述问题有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94、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男)与张某(女)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剩余50万元贷款由张某个人承担。

2015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李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张某则主张该房产为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关系。

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原则: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原则,即按照双方的实际贡献和财产价值进行分割。

2. 证据原则: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

3. 婚姻法相关规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三、案例分析1. 证据分析李某主张该房产为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包括:(1)购房合同:购房合同显示,李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产。

(2)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显示,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

张某主张该房产为个人财产,其提供的证据包括:(1)房产证:房产证显示,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

(2)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显示,剩余50万元贷款由张某个人承担。

2. 财产分割原则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原则。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产,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故该房产应视为共同财产。

3. 财产分割方案结合双方的实际贡献和财产价值,本案财产分割方案如下:(1)李某应获得该房产的50%份额。

(2)张某应向李某支付相当于该房产50%价值的补偿款。

四、结论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为该房产。

根据公平原则,该房产应视为共同财产。

在分割该房产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实际贡献和财产价值进行分割。

恋爱同居婚姻法律案例(3篇)

恋爱同居婚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迁,恋爱同居现象日益普遍。

然而,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因此在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法律问题时,同居关系当事人往往会面临诸多困扰。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恋爱同居婚姻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恋爱同居婚姻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法律建议。

二、案例背景2018年,李某(男)与张某(女)相识相恋,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两人决定同居。

同居期间,李某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

2019年,张某怀孕,两人筹备结婚事宜。

然而,在筹备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有婚外情,心生芥蒂。

经过激烈争吵,两人决定分手。

分手后,李某要求张某归还房产,但张某拒绝。

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归还房产。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同居期间,李某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房产属于李某与张某的共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鉴于李某与张某同居期间感情破裂,且李某在同居期间对张某有较大经济投入,法院判决该房产归李某所有,张某支付李某相应的折价款。

四、案例分析1. 恋爱同居关系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恋爱同居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符合法定条件。

而恋爱同居关系则属于男女双方自愿建立的非婚姻关系。

因此,在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法律问题时,恋爱同居关系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2. 房产登记与共有财产本案中,李某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房屋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作为判断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因此,该房产属于李某与张某的共有财产。

3. 恋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恋爱同居期间,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较为复杂。

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财产来源、当事人贡献、过错程度等。

法律关于同住人案例(3篇)

法律关于同住人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于2010年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某市某小区一套房产中。

2015年,李四的弟弟李明因工作原因来到这座城市,便与张三和李四协商,暂时在他们的房子里居住。

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李明居住时间为两年,期间李明需承担部分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

然而,两年期限届满后,李明却拒绝搬离,导致张三和李四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同住人的法律地位2. 同住人的居住权3. 同住人搬离的法定条件4. 同住人搬离的诉讼程序三、法律分析1. 同住人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在本案中,张三和李四与李明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仍然有效。

因此,李明作为同住人,享有与张三和李四相同的居住权。

2. 同住人的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受到损害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

出租人未及时修复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在本案中,李明作为同住人,享有与张三和李四相同的居住权。

然而,李明在居住期间,因个人原因导致房屋损坏,但未及时通知张三和李四进行维修,导致房屋损坏严重。

因此,李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同住人搬离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是,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搬离。

”在本案中,李明居住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期限,且张三和李四多次要求其搬离,但李明拒绝搬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三和李四有权要求李明在合理期限内搬离。

4. 同住人搬离的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当事人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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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财产分割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2004年7月,42岁的女子雪晴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200万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

雪晴在诉状中说,1994年,已有配偶的46岁的郭刚,以结为夫妻相许诺,与当年32岁独身的自己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2000年5月,自己与郭刚生下了女儿雨滴。

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刚也未向自己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

如今,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刚的许诺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郭刚的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雪晴要求郭刚支付其应得财产200万元。

“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刚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晴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晴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

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刚还叫来了证人,出庭证明郭刚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经过几次开庭,最后只能认定以下事实:郭刚与廖梅于1970年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

1994年,郭刚结识了雪晴。

雪晴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

2000年5月雪晴生一女雨滴,2002年3月,郭刚与雪晴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

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刚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案雪晴认为其与郭刚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晴和郭刚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刚的出庭证人证明郭刚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雪晴称与郭刚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雪晴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标识,她又非公司股东,同时未提供其与郭刚合资开办的相关证据。

综上,雪晴诉称要求
分割与郭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12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雪晴的诉讼请求。

同居关系分财产,证据更严格
雪晴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

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郭刚虽然作为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司并经营获利,但雪晴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郭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经营,故其主张郭刚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利润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如雪晴认为其在郭刚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

同居的困惑,财产分割难
因为同居而引出的财产纠纷早已屡见不鲜,而其中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主张分割同居关系财产的往往是女性,因为就像夫妻关系一样,男性往往掌管着财产,尤其是公司的经营和股份。

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早有规定,即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必然是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要提出有关证据,才能享有对同居期间积累财富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只是一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具体运用,则由各案的法官来判断。

本文所刊登的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该案告诉我们,对于共同财产,尤其是公司股份,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

■案例:
富翁意外早逝,身后留下千万家产和一女一子。

女儿系与第一任妻子所生,儿子系与第二任妻子所生。

富翁去世前,已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

但第二任妻子说,她与丈夫是假离婚,其实一直同居,所以,她应该以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

富翁留下千万遗产
1954年出生的岳庚,原是一化工厂的工人。

改革开放后,岳庚下海,办起一家化工厂,一番摸爬滚打后,生意慢慢有了起色。

阿美是岳庚的第一任妻子,夫妻俩相敬如宾。

时间一长,阿美发现丈夫有些变了,总说工作太忙,常常接连几周不回家。

慢慢地,一些风言风语在亲戚朋友中传开:岳庚身边有个叫余玉琴的女人。

阿美先是苦口婆心地劝,后来到厂里闹。

结果,岳庚索性提出离婚。

1992年,岳庚、余玉琴登记结婚。

不久,余玉琴生下一子。

7年后,岳庚、余玉琴又协议离婚。

岳庚给了余玉琴一处房产及家具等,同时给付儿子抚育费30万元。

离婚协议中注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两人居住的房屋卖了15.8万元,被余玉琴以自己的名义集资缴到岳的公司。

2006年,岳氏企业资产已逾千万元,岳庚持有90%的股份,价值1500万元。

这一年的7月底,岳庚突然病故,时年53岁,留下价值1500万元的股权和两栋住房,却未留下任何遗嘱。

丧事处理完,余玉琴提出财产继承问题。

2006年9月1日,岳庚的父亲委托二儿子、孙女岳灵(岳庚与阿美所生)与小孙子岳泓的母亲余玉琴就财产问题进行商谈。

让岳家人意外的是,余玉琴提出作为妻子,她要继承岳庚一半的股权,并代儿子索要岳庚名下的两处房产。

余玉琴说:“我与岳庚是假离婚,我们并没有履行离婚协议,我们一家三口一直住在一起。


但岳家人认为,余玉琴与岳庚早已离婚,没有继承岳庚遗产的权利。

商谈不欢而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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