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二号)(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5年最新《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全文来源:深圳人大网| 2014-12-26 10:28 编辑:何欣有0人参与分享打印增大字体减小字体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点击查看: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条款系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条款系列解读(五)员工骑电单车违法,企业信息将被通报--关于非动车违法通报涉事企业信息制度解读一、背景日常生活中,我们有时会发现一些身穿送餐、快递企业工作服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占用机动车道、逆行等违法行为,其中不乏一些知名企业的员工。
他们的违法行为起到很坏的示范效应。
上述人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属企业负有对员工的安全教育、监督的义务。
为落实企业责任,建议在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人处罚的同时,对所属企业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以此督促员工加强安全守法教育。
二、条文解读《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一)企业员工违法时必须是履行职务。
不是任何人、任何时候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都需要通报企业信息,只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非机动车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法的种类有限制,具体为:1、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2、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3、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4、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三)违法次数有要求。
必须是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
(四)符合上述条件的,交警部门将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向全社会公布涉事企业的相关信息。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新增条款系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新增条款系列解读(六)拉链式并道,你我的需要——关于违反“交替通行”规定处罚的解读一、背景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即俗称的“拉链式”通行,对局部交通节点减少事故、消除隐患、提高通行效率等具有良好的效果,也有助于提升城市交通文明水平。
日常生活中,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现象还比较常见,需要通过加大违法成本,加强执法,引导广大驾驶人自觉遵守。
为此,本次修订条例对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提高到三百元。
二、机动车交替通行规则示意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1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如下图,车辆通行次序分别为:T0、T1、T2、T3、T4、T5……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交替通行规则同上。
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受交替通行规则限制,其他机动车应当按规定避让。
三、机动车违反交替通行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机动车违反交替通行违法行为。
1.按照每车道1辆依次交替驶入的规则,如果所在车道1次驶入2辆,则驶入的第2辆车违反交替通行规则(下图为T4车辆交通违法);T2T1T4 T0T3T52.如果同时驶入3辆,则驶入的后2辆车违反交替通行规则(下图为T4、T6车辆交通违法),以此类推。
(二)对机动车违反交替通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各单位在视频抓拍过程中,应当统一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查处,支队将按照该条违法项目编号进行相关统计通报:1.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违反交替通行的,按照“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处罚。
T4 T3 T8 T2 T5 T7 T1 T62.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违反交替通行的,按照“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处罚。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8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告【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布部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布日期】2010.07.01【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8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告市民朋友:你们好!《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实施。
《条例》在对深圳特区范围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已有更为严格的管理和更为严厉的处罚规定。
我们相信,《条例》的实施将对深圳特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为我们创造更加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使深圳道路交通更加安全畅通,广大市民的出行安全更有保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希望广大市民朋友认真学习并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做一个遵规守法,安全文明的交通参与者,为深圳进一步创造优良的道路交通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为便于广大市民朋友更好地学习和了解《条例》,现将<条例>的有关基本情况和规定内容介绍如下:一、《条例》的基本情况《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共有总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执法程序,执法管理和监督,附则6章71条。
《条例》是在认真总结现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借鉴香港、新加坡等世界先进城市的管理经验,在特区立法权限内大胆创新的一部法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它既注重严格管理,严厉处罚,又具体落实了宽严相济,人性化管理的指导思想,对于促进构建我市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在起草到审议过程中,坚持开门立法,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其中,建议献策,可以说《条例》的内容既凝聚了广大市民群众的智慧,要求和期待,也充分体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修改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通行,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称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执法权益保护机构,查处阻挠、抗拒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和侵害交通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建立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协商办事机构,统筹研究城市道路交通的建设、发展.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城市道路交通方案时,应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站点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市政府应制定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
区政府应当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建立协管员聘用、考核、奖惩、薪酬和经费保障制度,组织交通协管员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协管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后,可以维持交通秩序,并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执法。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单位对于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主动做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全文
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全⽂颁布单位:深圳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号:深圳市第五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四号颁布⽇期:2014-11-14执⾏⽇期:2014-11-14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的处罚第三章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第四章执法程序第五章执法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4年10⽉30⽇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14⽇深圳市第五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第三⼗⼆次会议分别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第⼀款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为之⼀的,处五百元罚款:“(⼀)驾驶改装、加装动⼒装置⾮机动车上道路⾏驶的;“(⼆)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驶的;“(四)违反规定进⼊⾼速公路、城市快速⼲道的。
”增加⼀款,作为第三款:“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在履⾏职务过程中有上述⾏为受到⾏政处罚,企业⼀个⽉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增加⼀条,作为第⼗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条改为第⼗⼀条,第⼀款第三项修改为:“遇前⽅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占⽤⼈⾏横道、黄⽅格停车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一、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共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据行为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电动平衡车、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设备的。
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改装、加装的装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标识规定通行或者逆行的处三百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九条、第十条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或者企业六个月有两人次以上致人伤亡交通事故且企业员工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员工受到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负责任的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向行驶的;(二)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四)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2修正)(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二号)《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3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五千元;(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02•【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二号)•【施行日期】2020.09.0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一二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两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由两部门并行办理,统一出证。
开设永久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开设永久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依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法规课件)深圳新交通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5年《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作为经济特区,交通发展迅速,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的交通安全问题。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深圳市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本条例的实施旨在规范道路交通行为,促进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本条例对于违法停车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城市中,违法停车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和市民的出行。
根据条例规定,对于违法停车行为,将依法处以罚款并可能进行拖车处理,以此来规范市民的停车行为,减少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其次,本条例对于酒驾、毒驾等严重违法行为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酒驾、毒驾是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不仅威胁了驾驶者自身的生命安全,也给其他道路使用者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根据条例规定,对于酒驾、毒驾等行为,将依法进行严厉处罚,包括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等措施,以此来震慑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此外,本条例还对于超速行驶、闯红灯、占用应急车道等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规定。
这些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中屡见不鲜,严重危害了交通安全和道路秩序。
根据条例规定,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罚款处罚,并可能扣留驾驶证,以此来规范道路交通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
总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实施,将对于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提高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希望市民们能够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出行,共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同时,也希望相关执法部门能够严格执行条例,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根本上净化道路交通环境,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让我们共同努力,让深圳成为一个安全、有序、文明的城市。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07•【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24.03.0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五章车辆管理第六章驾驶人和行人管理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第八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九章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条款系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条款系列解读(八)骑轧、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罚500!
--关于违法停车查处程序的解读
一、背景
禁止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也称为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用于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并禁止双方向或同一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
现实生活中,部分机动车驾驶人为了贪图一时方便,遇交通拥堵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跨越对向车道行驶,或者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掉头、转弯。
这些行为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危害较大,为此本次修订条例时,新增了骑轧、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的法律责任。
二、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的类型
道路中心黄色实线,有双黄实线(图1)、单黄实线(图2)和黄色虚实线(图3)三种。
双黄实线和单黄实线作为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时,禁止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
黄色虚实线作为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时,实线一侧禁止
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虚线一侧准许车辆暂时越线或转弯,但越线行驶的车辆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图1 图2 图3
三、相关法律责任
《处罚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罚款500元”。
执法实践中,下列行为可认定为驾驶机动车骑轧、压占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
1、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掉头、转弯的;
2、驾驶机动车骑轧、压占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3、遇交通拥堵,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的;
4、黄色虚实线情况下,车辆从实线一侧跨越、骑轧的。
注:如果因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以及前方道路因障碍、事故等原因“借道通行”的,不予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三章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第四章执法程序第五章执法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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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修改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通行,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称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执法权益保护机构,查处阻挠、抗拒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和侵害交通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建立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协商办事机构,统筹研究城市道路交通的建设、发展。
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城市道路交通方案时,应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站点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市政府应制定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
区政府应当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建立协管员聘用、考核、奖惩、薪酬和经费保障制度,组织交通协管员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交通协管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后,可以维持交通秩序,并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执法。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单位对于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主动做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营运商、移动通信营运商、通信营运商等单位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免费发布一定时段、版面的交通安全公益信息。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第十一条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三)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四)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拘留。
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口头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放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交通违法行为与处罚第十六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人行横道的;(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设施的;(三)在机动车道行走、穿越、兜售物品或者向机动车驾驶人乞讨的;(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机动车驾驶人操作的;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违反安全规范作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按前款规定处罚。
行人、乘车人拒绝或者无力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在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予以放行。
第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装载规定的;(三)未按规定申领非机动车牌证上路行驶的;(四)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营运载客的,扣留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扣留非机动车,处以100元罚款。
当事人缴纳罚款并提供车辆合法来源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驾驶的机动车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二)在设有最低限速的车道上,低于规定速度行驶的;(三)除公交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运载学生的校车外,其它车辆在公交专用道通行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拆除。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一)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二)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四)客运机动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站点停靠上下客的;(五)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六)在车站、码头、广场、口岸、港口道路上慢行或者临时停车影响通行的;(七)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遇行人横穿机动车道不避让的;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不停车让行的;(八)占用应急车道通行的;(九)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车辆违反规范作业的;(十)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十一)持军队、武警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证机动车的;(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十九时至次日七时违反前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加倍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的,可以扣留摩托车,处以五百元罚款。
当事人缴纳罚款并提供车辆合法来源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交通协管员指挥的;(二)驾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三)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四)前方无障碍、视线良好而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五)重型、中型自卸货车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六)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的;(七)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受资料的;(八)擅自改变、加装车辆灯光装置,妨碍其他车辆安全驾驶的;(九)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的;(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十一)不避让或者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在道路上通行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并依下列规定处罚:(一)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二)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千元罚款。
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一万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二千元罚款。
并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客运车辆一年内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一年内,第五次以上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每次处一千元罚款;第十次以上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一)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二)逆行;(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含)以下的。
机动车一年内在明令禁止停车的地方停放、临时停车第五次以上的,每次处五百元罚款;第七次以上的,每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发生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可以移动,应当撤离现场而不撤离,妨碍交通秩序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四百元罚款,并可以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地点停放。
对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罚款,但依法应处二百元以上罚款的从其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主动撤离现场自行协商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五条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没有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遗失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未按规定补办的,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30日内提供或者补办的,可处一千元罚款;30日内不能提供或者补办的,可处一万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一万元罚款。
扣留机动车后,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对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人,依法对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六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知情但拒绝向调查的交通警察提供驾驶人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二)道路施工作业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按规定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四)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
对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超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期限施工的,每超一日处五佰元罚款。
第四章执行程序与监督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二)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五)对当事人处拘留处罚的,由各行政区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