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经济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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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经济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经济论[摘要]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变动模式交易安全合同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
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
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
关于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
![关于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0fbc030890c69ec3d5bb750a.png)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 关 ,立法 中对 无权 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制不是一致的 ,各个 国家存 在区别 ,根据不 同的物权 变动模式对其进行概括总结 ,陈述如下 : 1・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 分行为的效力 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 ,《 法 国民法典》 是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代表 。 债权意思主义 ,主要是指在买 卖交易 中,双方 当事 人的意 思表示一致 , 就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 ,不需要 有其他诸 如交付登记形 式的要件来最终 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这就是说 ,无论 在什么情况下 ,只要 是出卖人不 是真正的物权人 ,对其进 行的出卖 , 完全无效 。 2・ 物权形 式主义模 式下无权处分行为 的效力 《 德 国民法典》 是使用 的物权形式 主义物权 变动模式 ,所以 ,对待 无权 处分行 为的效力 ,该 法典将其认定 为效力待定 。物权形 式主义 主要 是指 物权的变动需要有物权行 为 ,即转移物权 的合意 。在 发生一次买卖 交易的情况 下 ,不仅要有债权 的合 意,还要有物权 的合 意 ,物权的合意 体现 在转移 物权 , 进行交付登记所达成 的共识 。 3・ 债权形式 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 的效力 债权形式 主义 ,以我 国为代表 ,主要是指物权的变动要 有双方达成 的合 同,但不 承认物权行为 ,并且达成合 同之后并不直接发 生物权 的变 动 ,还需要交付与登记要件 的完成 ,才发生物权变动 的效果 。在此模式 下我 国合 同法第 5 1 条和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 件适 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 以下简称买 卖合 同司法解释 )第 三条是不 同 的。 我 国合 同法第 5 1 条实际也是 对效力 待定的一种 规定 ,却是 专 门针 对行 为人没有所有权情况下双方签订合 同的规定 ,新的司法解释第 3条则承 认无权处分行为合 同的效力 只是处分行为 的效力待定而 已。 ( 二 )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效 力 的 学 术 背 景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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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关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模式的关注度越来越高。
合同效力作为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同时,物权变动模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
在这两个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关联是显而易见的。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无权处分是指一方在没有合法授权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于同意合同或者其他权利所属物的出售、转让、抵押等行为。
这样的行为可能对于合同效力造成很大的影响,引起合同违约,引起经济损失。
因此,在这个方面,合同效力和无权处分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无权处分行为往往会引起合同的无效,同时可能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买受人知道卖方没有权力进行处分,并且还继续购买了该物品,这样的行为还可能会侵犯第三方的利益,甚至会引起潜在的法律诉讼。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避免引起无权处分的情况。
此外,无权处分还可能引起诸如公司转让、债权买卖等重大合同业务的风险。
这些合同往往涉及大量资本流动,如果其中任何一方存在无权处分行为,会给合同的有效性带来很大的隐患,也会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稳定性。
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我们应该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确保合同签订时没有任何的无权处分行为。
二、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权利人之间发生转移的过程。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售、转让、抵押等方式将其拥有的物权转让给其他人。
这种物权转移的单向性使得权利人可以放心地把自己的资产转移出去,并获得相应的利益。
同时,在物权转移中,受让人可以通过获得新的财产权利来增加其资产规模,并提高其经济收益。
在物权变动模式中,合同的效力对于物权的转移作用十分重要。
例如,在卖方通过合法途径出售财产时,如果买方违反合同规定导致产权的转移发生终止或无效,就会对物权变动模式带来风险。
这种风险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及时指定新的权利人,或者无法享有合同中规定的权益。
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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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
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
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形式主义善意取得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
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
“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
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
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
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
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3)”的原则,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
物权形式主义体制对我国立法变动模式的影响——以无权处分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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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法》 所亟需解决 的问题。例如 , 采取 债权 意思
主义 的物 权变 动 模 式 之 下 , 当 出卖 人 和 受 让 人 对
物 权变 动指 “ 物权 的取 得 、 变更 、 消灭 ” ‘ 1 J , 其 变 动模 式是 物权 法 所 讨论 的核 心 内容 。我 国《 物
债权表示合意时物权即发生转移而无需公示 的形 式, 若 此 时 出卖 人 将 所 有 物 “ 一物二卖 ” , 那 么 受 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 , 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 交 易安 全受 到 威胁 。
同时, 采取 何 种 物权 变 动模 式 将 直 接 影 响 交 易参 与者 的地 位 , 也 就是 说 , 采取 不 同的 物权 变 动 模 式会 使 交易 过程 的参 与者 处 于有利 或者 不 利 的 地位 , 从 而涉 及 物权 变动 中 的利 益 保 护 问题 。 国 家从 立法 角度 究竟 采取 何种 模式 才 能平衡 各 方 利 益, 直 接对 出卖 人 和受 让 人 乃 至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影 响 。例 如 , 在债 权形 式 主义模 式 下 , 若 合 同成
权法》 第六条也有具体规定 : “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
的设 立 、 变更 、 转移和消灭。 ” 研 究 物 权 变 动模 式
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 价值 , 将对人们 日常生活 乃 至我 国 民法 的立 法 模 式 产 生 直 接 和深 远 的 影
响 。如今 主 要有 三 大 物 权 变 动模 式 , 即债 权 意 思 主义 、 物权形式 主义和债权形 式主义 , 分 别 以 法 国、 德 国和 奥地利 为 代表 , 对我 国立 法模 式 的变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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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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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合同法第51条评析蔡立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合同自由/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内容提要: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民法中极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实效亦迂回曲折,有欠明晰。
合同法的这种选择根源于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受制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思想。
但实证分析表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无直接勾联。
因此,合同法应该调整对于无权处分的立法政策,行为人无权处分不应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一、进退维谷的合同法第51条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基本含义是:来源。
[2]在私法领域,意思表示被赋予“法源”地位,法律认许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
如果以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则意思自治的地位势必因之降低实践中,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必须鼓励交易,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现代社会行为人无权处分已经成为交易的一种常态,合同法的规定势必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
而且,在此场合,相对人的利益最应得到保护。
但按照合同法,若行为人无权处分,权利人又未追认,则合同无效。
相对人无从向行为人请求履行合同上义务,只能通过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资救济。
相应地,行为人则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如此,相对人得到保护的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能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由于履行利益一般高于信赖利益,在对无过错相对方的保护上,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如违约责任周到。
因此,我国合同法的做法事实上放纵了行为人,不利于保护本应受到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损及为合同法珍视的“动”的安全,伤害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
(二)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首先,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分离)原则相冲突。
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以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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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 成 一致 见 解 。 目前 流 行 的有 如 下几 种学 说 : 无效
说、 有效说 、 力待 定说 。此种 种关 于无权 处分 效力 效
之 学 说 ,一 直 是 学 界 争论 不 休 的一 个 重 大 理 论 问
题 。究 竟 如 何 更 好 地 解 决无 权 处分 这 个 “ 学 精 法 灵” ?学界也 难 以达成 一致 。 者认 为法律 制度 不存 笔 在 谁 是 谁 非 的 问 题 , 存在 孰 优 孰 劣 的评 价 , 为 只 因
分开 的 。正是 因 为有 了合 同效力 和被转 移财 产所有 权之 间这种无 休无 止的缠 绵 ,正是 因为负担 行为和 处 分行 为未被 分 开 , 有 了对 这个 “ 灵 ” 理还 乱 才 精 欲 的说 不清道不 明 的困惑 。 者 同意这种 看法 , 笔 同时认 为负 担行 为与处分行 为之 不分是 导致无 权处 分难 以 解 决的 主要 原 因 ;另一个 重要 原 因是 对善 意取得在
债权 意思 主义 的物 权变 动模 式是指除 了当事 人 的债权 意思之外 ,物权 变动 无须其 他要件 的变 动模 式。 因此 在债权 意思 主义模式 下 , 无严格 的处分行 为 概 念 ,仅依债权 合 同即可直 接发 生物权 的变动 的效 力 , 债合一 , 即物 不作 区分 。 该立 法例 以法 国 、 日本为 代表 。法 国因受 自然 法学说 的影 响 , 舍弃交付 主义 , 而采 用意 思 主义 。[ 2 ] 历史 上 受法 国民法 影 响很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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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
一
以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 式为背景
王轶: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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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上)王轶(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注: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
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
)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
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
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
(注: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年。
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60。
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意见分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动用较多的民法知识。
因为妥当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注: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
从无权处分效力探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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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 我国 1999 年 《合同法》 第 51 条规 定无处分权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2012 年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三》 第 3 条虽然没有正面直接规定为有效, 但通过“当事人一方 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 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来看, 已是承认了无权处分有效, 因为对于无效和 效力待定合同而言, 不存在解除问题。对于 《合同法》 第 51 条规 定, 学界一直争议着, 主要源于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效力待定的 是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意。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 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无效说 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源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由于 该模式下债权合意的有效达成就意味着物权的变动, 但为了维护 权利人的利益, 便对无权处分进行限制, 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 人之物的行为应为无效, 即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二) 效力待定说 该说认为无处分权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 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该说没有完全地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认为是无效, 而是将原权利人的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作 为其生效的可能性。 (三) 有效说 该说的主张者认为, 无权处分中当事人进行的债权合同是有 效的,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并不受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的影 响。对于该说,从两种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出发又分别 为, 物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和债权形式主义下的 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 然而, 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争议, 主要在 于学者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在立法上的不同选择。上述三种学 说, 笔者认为无效说、 效力待定说均有不妥。无效说以债权意思 主义模式为前提, 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便将处分权作为债权合 同的生效要件。 该说虽然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但是由于将当事 人对合同标的物有处分权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这将会导致交易 安全的极度不稳定。而对于效力待定说, 依据 《合同法》 第 51 条 的规定, 大多数学者均主张效力待定的是债权合同, 依据该条规 定, 仅从文义上做反对解释, 则为如果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 合同后, 原权利人没有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没有获得处分权, 则该合同无效。 对此, 一方面也就是将对当事人之间无权处分的 合同效力的评定权赋予给该合同之外的权利人, 这已明显违背了 合同相对性的原理, 不为妥当。其次, 债之本质在于发生给付义 务, 而义务之发生与客观上能否履行是不同的概念且属于不同事 物之不同阶段。日常很多买卖交易, 在订立合同之初, 出卖人一 方对交易标的物并不具有处分权, 譬如期货买卖、 在商品房之预 售、 等, 如果将其效力定为捉摸不定的效力待定, 是不利于市场交 易发展的。故而, 对于 《合同法》 第 51 条效力待定的解释并不符 合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或立法的指导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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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并非取得物权的要件。
)因而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尚是模糊不清的。
这就决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实现密切关联,可以顺理成章地建立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债权合同效力发生之时,就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实现之时。
如果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债权合同的效力也就无法得以发生。
(注:当然前述日本和意大利民事立法的经验也告诉我们,这种逻辑上的关联并不带有强制性和唯一性,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重构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
)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种类物的交易作为规范的基本对象,同是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财产权的形态明确加以区分的基础上。
无论是在对内的效力上,还是在对外的效力上,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都较为清晰。
尤其是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一般仅消极地具有不可侵犯性,(注: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例外情形的存在。
比如租赁合同中,尽管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为债权,但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量,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不同程度地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并无积极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借助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具有积极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一点在不动产物权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其公示原则须通过强制性规定来体现,而不象动产物权的变动那样,可经由任意性规范来体现。
因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除了要有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存在登记行为。
就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实现,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了要有债权合同之外,一般也需要存在交付标的物的行为。
这就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https://img.taocdn.com/s3/m/066447e8de80d4d8d05a4f1a.png)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内容提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首次对无权处分行为做出了规范,该条规定:“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鉴于此,有必要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试图从无权处分的效力这一角度进行一番梳理和研究,以期使该项制度臻于完善。
[关键字]:无权处分处分权处分行为效力一、处分权和处分《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而该条文并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而是仅在条文中使用了“处分”、“处分权”、“无处分权”的表述,因而有必要在学理上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以更好地分析和讨论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
本节先从“处分权”和“处分”的含义着手,再论及“无权处分”的概念及分析。
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
处分权能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应当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
行为能力是对行为人自身能力的一种法律衡量与认可,不能依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而决定;而处分权表现的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的一种关系,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也即处分权可以依权利人之意思自由而发生得丧变更。
关于“处分”的含义,学者们通常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①则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②。
因而我国《合同法》上第51条的“处分”可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条文的比较分析中获得。
③《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确定“处分”的概念,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须结合学说的发展予以考察,目前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
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试析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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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试析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论文摘要:通过详细分析和论证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解决无权处分而存在的种种问题和不足,来说明利用物权行为理论来驯服这个“精灵”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论文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行为理论;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处之“无权处分行为”应该从何种意义上理解呢?该条所指有效的“合同”究竟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规定得很不明确。
通说认为此“合同”为债权合同,因为我国尚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所立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做出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整导致了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
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此种种关于无权处分效力之学说,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究竟如何更好地解决无权处分这个“法学精灵”?学界也难以达成一致。
笔者认为法律制度不存在谁是谁非的问题,只存在孰优孰劣的评价,因为每一观点的背后,基于对无权处分制度设立宗旨的不同认识,也是基于在现实社会经济条件下对不同价值目标的考量。
我国通说持效力未定的观点,但是此说未能解决大量存在的非现货交易的现实问题。
笔者则认为将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理解为效力不定的合同是欠妥当的,而认为其应为有效合同更有利于保持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无权处分之所以成为我国民法如今仍然没有很好解决的一个大难题,有学者指出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的生效和被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不被分开的。
正是因为有了合同效力和被转移财产所有权之间这种无休无止的缠绵,正是因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未被分开,才有了对这个“精灵”欲理还乱的说不清道不明的困惑。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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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权 处 分行 为 的基 本 理论
传统 民法认 为 , 无权处 分行 为的效力 待定 。由于无权处 分行为的概 念 在不 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呈现多元性 , 因此其效力也相应的呈现多元 性, 即表现 为一体性的交 易行为效力待定 , 或者是 债权行为效力待定 , 或 者是物权 行为效力待定。目前我 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 同的观点 : 无效说 、 有效说 、 效力 待定说 。 1 .无效说。无效说是建立 在债权意思主义 的物权 变动模式的基础 上, 将无权处分行 为一 概视为无效行 为 , 这一观点 目前只有少 数学者主 张, 属少数说 。将 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合同 , 这显然不妥 , 尽管无 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 对真正权利 人的侵害 , 但这 只是 一种可能性 , 并 不 一定必然造 成权利 人的损 害 , 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 利人的意志
有在实践 中才有生命力。同时指 出了法律存 大 的 不 足 , 出 了完善 措 施 。 提 关 键 词 : 权 处 分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效 力 无 待定说 善 意取得 中 图 分 类 号 :9 3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 9 42 1)5 0 3 0 1 4 4 1(0 O0 — 7 — 2 0
和 利益 ,
无权处 分行 为在民法上具 有重要性 和复杂性 , 其原因在于无枞处 分 人在处分他 人财 产时 与相 对人订 立合 同。 从而引 出在无权处分行为 中的 两方面因素 : 一是无权处分 人处分他人财 产的处分 行为 ; 二是 因无权处 分 人处分他 人财产 的行 为而使处 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 以上两方 从 面 可 看 出 , 权 处 分 既 涉 及 无 权 处 分 人 与 权 利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问题 , 涉 无 又 及 到如何对待相 对人 。从 而更体 现了无权处 分行为研究的必要性。
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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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文摘要无权处分这一“法学上的精灵"困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至今仍未能形成通说。
对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学界也争议颇大。
尤其是物权法颁布后,《合同法》51条如何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再度成为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
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具备实质上和形式上的正当性。
同时,为了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将无权处分的物权效果实现限制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是“交易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这两种情况下。
在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前提下,笔者通过明确“处分权"这一隐性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的位置,理顺无权处分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之间的关系,澄清对二者一体把握的误解,在逻辑上证成以“处分权"要件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的合理性,解决因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三方利益失衡的问题,实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效果,处分权,物权变动模式——一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二=二l—————一一k一屯・一/丫HI/1Jl/If8l/tJIof/lf6ltJ3flI7lr6f/l■・・_I・--_■■_-・・________-I_____■■・___ll_-・__・__・・■・___■__lll_l_-_-_Il__・_■_-■■・・■■■____■・__・_・‘__-_____-___1.____一AbstractUnauthorizeddisposal,SOtcalledthe”thefairyonlaw”plaguedthetheoreticalandpracticalfieldformanyyears,whichstillisnotthecommontheoreticalopinions.Scholarshaveconsiderablecontroversyontherelavantstipulationsofunauthorizeddisposalinourcontractlaw.Especiallyaftertheenactmentofpropertylaw,howtoconnectthearticle51ofcontractlawwith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ofpropertylawisadifficultissueoflawapplication.Allowing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intoeffectconformwiththebasicprinciplesandspiritsofcontractlawanditisthelegitimacyofbothsubstanceandform.Meanwhile,inordertoprotecttheinterestsofrightholders,onlyratificationoftheobligeeandauthorizedafterwardsorthedealisconfonnwith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theunauthorizeddisposalmaycomeintoforce.Theauthorfirststraightensouttherelationsbetween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andtheeffectofrealright,thenclarifythemisunderstandingsforthetwo,bydefiningthelocationofrightofdisposalinthetransactionofrealright.Andlogicallyconfinetheeffectivenessof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settlingtheproblemamongthethreeinterestedparties,andthenputtheunauthorizeddisposaland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intoconnection.Keywords:Unauthorizeddisposal;validityofcontract;effectofrealright;Rightofdisposal;patternsofrealrightstransformation111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ⅣJ、●,,中文文摘中文文摘处分,属于民法的基本概念,在内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差别。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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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注: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
)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
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
(注: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
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60。
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意见分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动用较多的民法知识。
因为妥当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注: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
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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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此,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问题在学界与实务界引发了热烈而持久的讨论,代表性意见有三种:无效说。
《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的例外。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说。
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民事立法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亦即无权处分行为当属效力待定行为。
其中又包含两种不相容的看法: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例,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即买卖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非债权合同。
债权合同之效力判断不应依第51条。
完全有效说。
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生效行为,唯此方能周到保护多方之利益,并维护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
笔者赞同完全有效说,因由如下:若想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首先必须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的含义。
虑及不同国家、地区法制背景存在差异,不宜笼统对处分行为进行概念界定,而应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对其作具体说明。
简而言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而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部分理论界与实务人士仅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拟定曾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即断言我国民事立法认同了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难免有失偏颇。
实际上,比较我国合同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二者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的差异。
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视角论无权处分
![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视角论无权处分](https://img.taocdn.com/s3/m/6644c63ecfc789eb172dc85c.png)
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视角论无权处分摘要:对于无权处分问题,国内一些观点的论述并没有建立在合理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之上,从而造成了在无权处分问题上研究路径的偏离,无权处分这一问题应当是在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之上来理解的,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之下,无权处分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特征,本文正是首先在厘清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下,通过提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而来阐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概念的界定(一)目前国外现行物权变动模式概况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该模式指的是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的变动无需其他的要件即可完成,该模式以法国和日本的民事立法为典型。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该模式是指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则还需订立物权合意且履行相应的物权公示后才产生,该种模式以德国和我国台湾为代表。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该模式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以债权的合意加上交付和登记等事实行为相结合为基础,并没有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没有物权合意的概念,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奥地利等国。
(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制度选择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及立法实践中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根据我国现有的《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
(三)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正是基于以上三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从而在各个国家的物权立法和研究中对无权处分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定义:1、在意思主义模式之下无权处分的内涵在该模式下,无权处分是指对没有处分权的标的物订立以权利转移为内容的契约,在契约(即无权处分合同)达成的同时,物权便可发生变动,在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成立只要求债权合意性质合同的存在即可,并且不需要履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行为就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效力研究论文
![无权处分的效力研究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d272cbfa0066f5335b81217a.png)
无权处分的效力研究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于该条规定的含义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无权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而效力待定,之后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最终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效力仍不受影响,这些观点可谓目前的有力说;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这一观点是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本文力图从债权形式主义已经确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来说明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种观点,从而讨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无权处分行为与各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以上三种学说从表面上看,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差异,但在更深层次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
所以,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先要选择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基础,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其逻辑前提。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及债权形式主义,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三种基本理论学说。
此三种学说中,债权意思主义又称为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交易的成败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债权意思主义对于第三人极为不利,当事人双方只要存在意思表示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结果使社会和第三人不能从外部明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从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难以清晰地为社会第三人所知悉。
试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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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物权法》为视角摘要: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存在四种见解: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完全有效说与“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
其中,完全有效说日益占据有力地位。
在物权法颁布及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本文以民法的价值论为基础,重点考察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引发的民法体系化问题,结合日常的经济生活对四种学说作了批判性的综述,提出“原则有效,例外情形无效说”,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法;体系化一、无权处分制度体系的理顺:合同效力的体系考量无权处分,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法学上的精灵”即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关于此定义,一直存在是否承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争议①。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此条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已采“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关于无权处分,王泽鉴先生将其定义为: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或者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
②此定义与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③”有不同之处。
前者强调无权处分的物权变动效果,后者则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合同。
这种不同体现的正是我国台湾与大陆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的不同。
依通说,构成无权处分行为须具备三大要件: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行为人无处分权。
④在调整对象上,无权处分制度调整包括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和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
为进一步明确无权处分制度的研究范围,梳理其与民法其他制度错综复杂的关系,特列举如下: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瑕疵担保、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权利人与相对人(善意取得、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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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上)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7-25浏览次数:9038字体大小:大中小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注: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
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
)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
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
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
(注: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
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页160。
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意见分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动用较多的民法知识。
因为妥当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注: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
并从这种立场出发,选取逻辑分析的方法作为基本的研究手段。
)从逻辑选择可能性的角度出发去作出判断,更需要从民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去进行利益衡量,作出价值判断。
本文就力图从这两个角度出发,讨论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就教于大方。
一、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若想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必须首先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的含义。
前已提及,处分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以此为认识前提,具体到物权变动,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制背景存在着差屿,笼统地给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作如此的概念界定,仍不能达到清楚说明问题的目的。
要想对处分行为的概念有一个具体的把握,尚须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来说明这一问题。
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法国民法典》上实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并未建立起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
法典中“几乎没有提及法律行为,在波蒂埃的影响下,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仅通过非体系化的方式被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篇中。
”(注:Konrad Zweigert und Hein附图{图}:"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Band.Ⅱ,1969,S.4.)由于这一原因,法典也未采用“处分行为”这一概念。
由于法国民法上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买卖合同。
为行文的方便,本文就在这样的含义上针对法国民法使用“处分行为”这一术语。
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不但是被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注:参看《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地区民法典第118条。
德国以及我国地区民法的通说还认为,“处分”一词从最广义上说,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
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外,还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的转移或抛弃、抵押全的设定、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
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狭义的处分,则专指处分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地区民法典第118条,所使用的“处分”一词,无疑是狭义的处分。
)也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行为。
所谓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所谓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有为契约。
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
(注:王泽鉴:《民法总则》,自版,2000年,页283。
)因此在德国法上,就买卖而言,处分行为就不是指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而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这个负担行为的、直接引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
在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由于并不认同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也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
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故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相应地也有所区别: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二、比较法考察(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代表,由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
但就具体的类型,则间或设有明文。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第1599条的规定。
该规定首先确认“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
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之一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
该条款就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并不区分买受人为善意或恶意,但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则因买受人善意、恶意的区别而有所不同。
因而同条后句明确规定“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
由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基于买卖合同本应发生的法律效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自然难以发生。
应特别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尤其是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
而该动产又非第2279条第2款被作出排除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善意的买受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但此时,仅是发生了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换言之,由于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买受人的善意弥补了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买受人例外地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
由于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欠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
正如《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被视为是对于罗马法传统的背叛一样,该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也被认为是背叛了罗马法传统。
在罗马法上,《学说汇纂》18,1,28(乌尔比安《论萨宾》第41卷)清清楚楚地写道:“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
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
”在《法国民法典》刚刚颁布后不久,就有法学家指出了第1599条规定的局限性:鉴于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传统的解决办法显然更符合实际的需求,该条款的适用围应受到限制。
(注:Ma leville,Analyse raisonnée de la discussion du code civil auConseil d,état,Paris 1805,Ⅲ,367 ss& Touillier,le droit civil far ancais,suivan l,ordre du code,巴黎,1824,第6卷,第131,108页以下。
转引自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法律,2000。
)而法国民法典编纂特别委员会委员Grenier 在1804年3月6日向立法团提出的报告中,也曾主第1599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商事买卖。
(注:Fenet,Recueil complet des 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Paris1827,ⅪⅤ,193.转引自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近年来,对于第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法国学者采取实际的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
(注: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物权法》,岩波书店,1983年,页75。
)这显然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为生效合同的可能。
因为只要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追认买卖时,合同即可终局、确定地成为生效合同。
此时即使不基于第2279条第1款的适用,买受人也可获得标的物的处分权。
毫无疑问,这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满足实际社会需要的法律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日本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效法《法国民法典》,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注:在日本学界,对《日本民法典》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有不同的看法。
)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上,却并未追随《法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561条又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
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可见在日本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合同。
《日本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与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未保持逻辑上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