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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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解决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住房贷款”),是指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委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私产住房和公有住房。

第三条住房贷款遵循存贷结合,先存后贷、先担保后放款、整借均还的原则。

第四条缴存人申请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

性个人住房贷款,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组合贷款可结合各地情况而定。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住房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称借款人),应当连续足额缴存规定时间的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异地就业的,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或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夫妻双方均未享受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本项贷款。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住房贷款。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应当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独立产权人,并且拥有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申请组合贷款,首付款比例同时符合“中心”和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能够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由“中心”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时间、账户余额、所购房产最高贷款比例、贷款年限、还款能力、借款人在原商业银行贷款剩余的本金余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八条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退休时间后的5个自然年度。用所购私产住房(二手房)做为抵押物的,住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超过30年。

第九条住房贷款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担保条件的借款人,“中心”应当提供住房贷款:

(一)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用其他产权无争议的住房做抵押。

(二)借款人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

(三)借款人有“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三)抵押人应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受托银行保管。

(四)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五)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确保抵押物的完好。未经“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二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的,在办妥房屋确权手续之前,由“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当在办妥房屋确权手续后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借款人质押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质人与质押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设定的质押物交受托银行保管。质押期内,受托

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损毁的,由受托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质押物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四条抵押、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时,抵押、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借款人到“中心”咨询,可以贷款的,根据不同情况备齐规定的相关资料。“中心”受理贷款申请时需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查:

(一)有效身份证件、居留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买住房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规划、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首期付款的原始收据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享受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中心”应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住房贷款分别按下列方式拨付: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公有住房的贷款,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时间,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与“中心”签约的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相应账户;

(二)购买私产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中心”委托的银行监管的账户;

(三)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借款人先行垫付资金后,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指定账户。

(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当以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偿还方式,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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