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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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解决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住房贷款”),是指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委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私产住房和公有住房。

第三条住房贷款遵循存贷结合,先存后贷、先担保后放款、整借均还的原则。

第四条缴存人申请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
性个人住房贷款,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组合贷款可结合各地情况而定。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住房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称借款人),应当连续足额缴存规定时间的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异地就业的,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或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夫妻双方均未享受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本项贷款。

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住房贷款。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应当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独立产权人,并且拥有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申请组合贷款,首付款比例同时符合“中心”和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能够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

由“中心”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时间、账户余额、所购房产最高贷款比例、贷款年限、还款能力、借款人在原商业银行贷款剩余的本金余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八条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退休时间后的5个自然年度。

用所购私产住房(二手房)做为抵押物的,住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超过30年。

第九条住房贷款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担保条件的借款人,“中心”应当提供住房贷款:
(一)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用其他产权无争议的住房做抵押。

(二)借款人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

(三)借款人有“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三)抵押人应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受托银行保管。

(四)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五)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确保抵押物的完好。

未经“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二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的,在办妥房屋确权手续之前,由“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当在办妥房屋确权手续后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借款人质押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质人与质押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设定的质押物交受托银行保管。

质押期内,受托
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质押物遗失或损毁的,由受托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质押物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四条抵押、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贷款本息还清时,抵押、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借款人到“中心”咨询,可以贷款的,根据不同情况备齐规定的相关资料。

“中心”受理贷款申请时需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查:
(一)有效身份证件、居留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买住房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规划、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首期付款的原始收据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享受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中心”应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住房贷款分别按下列方式拨付: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公有住房的贷款,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时间,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与“中心”签约的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相应账户;
(二)购买私产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中心”委托的银行监管的账户;
(三)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借款人先行垫付资金后,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指定账户。

(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当以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偿还方式,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还款账户,采用委托银行从该账户中扣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根据约定按月划转住房公积金冲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因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受托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物注销手续,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借款人违约,“中心”与受“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均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借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托银行向借款人送达《逾(到)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处置抵押、质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三)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当及时退还借款人。

(四)借款人以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分配后,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的部分,“中心”、与受“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均有
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

第二十七条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受托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借贷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

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廊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及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16日公布的《廊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廊银发【2008】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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