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热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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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热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9-4-10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居住环境,加强我市供热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供热设施的合理使用,根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供热设施是指锅炉房及附属煤场,换热站及供热管网等。

第三条凡确定由集中锅炉房、地热、热电等集中供热的地区内,必须由集中热源统一供热,严禁利用应取消的小锅炉房或私自建设燃煤小锅炉房供热。

第四条在集中供热已形成的地区内,被替换的原有锅炉房用地应按规划实施,只能建设为居民服务的换热站、集中绿地、农副产品市场或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在集中供热未建成地区内,由市供热办负责,利用周围企业余热或建设临时供热锅炉房供热,热媒建议采用电、气等其它燃料。

第六条临时锅炉房在保证供热、城市景观前提下,不得按永久建筑进行施工建设。拟建临时锅炉房不得安排在集中绿地、生活及市政配套设施用地内。待集中锅炉房建成、临时锅炉房无条件拆除后,其用地方可再按规划实施。

第七条新建供热管网(包括城市道路、河流、绿地上和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一律采用地下敷设方式,不得架空,影响城市规划景观。

第八条规划供热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性质,挪做它用。

第九条供热设施严格按供热规划及办件程序办理有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若违法建设施工造成后果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按《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适用于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天津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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