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独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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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独立责任
摘要
法人独立责任是我国民法上独有的概念,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点之一,然而,从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等各方面来看,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法人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才导致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
1. 何为法人的独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四个条件就是一个组织能成为法人的法律特征,其中最本质的特征是有独立的财产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而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或交给它经营管理的财产负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咨询外合作、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说企业的全部财产,既包括企业的因定的除外。这里所说企业的全部资金。不能够把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的财产仅限于流动资金和自有资金。
然而,基本对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的考察,本文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并不能导致责任独立。
2. 法人独立责任之考究
(1)英国:
根据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拥有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在英国,即使是拥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不一定独立承担责任。在英国,合伙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类。普通合伙的成员需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的成员的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责任类似,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可见,在英国法人并不当然独立承担责任,非法人(合伙)成员也不必然对团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美国:
美国早期法律沿袭英国普通法之传统,只规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将合伙排除在法人之外。但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二次修正之后,合伙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开始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独立人格。继此之后,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出台之后,其201(a)明确规定:合伙是不同于合伙人之实体。普通合伙的之独立人格得到进一步确认。因此,在美国虽然公司、合伙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仍然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3)德国:
《德国商法典》最初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四种公司形式,其后出于政治控制的目的,又以单行法形式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并赋予法人资格。因此,在德国法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
(4)日本:
《日本民法典》在一般法人立法模式上基本采取了德国模式,但《日本商法典》在公司性质这个问题上却基本采取了法国模式。《日本商法典》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日本也没有将法人人格限定在独立责任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立法体例都未肯定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人格成立的必备条件,从各国制度的横向比较中发现,法人人格与独立责任没有必然的关系。
3. 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的价值论分析
法人人格的本质先后形成了拟制说、实在说和否定说。三种学说各不相同,却有着共同的价值。法人人格应当是一个中立的概念,价值在于便利交易,其本身既不倾向于法人的成员,也不倾向于债权人。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直接推动。法人责任的独立,没有因其人格的享有而必然地实现。反之,却是在法人人格已发展了多个世纪后形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才实现了公司法人的责任独立。有限责任完全是投资者凭借工业革命以及自由平等的经济与政治思想推动,为克服传统无限连带责任弊病,不断通过实践以及立法斗争而形成的。因此,法人独立责任的价值在于减少公司股东的风险,倾向对法人股东的保护。
综上可知,法人人格和独立责任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法人人格是一个中立概念,而独立责任作为法人责任形态完全是对如何实现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所作出的选择。独立责任作为法人人格的条件,实乃本末倒置的行为。
4. 法人独立责任有何缺失
在法人制度产生之后的漫长时间里,关于法人是否必然承担独立责任争议颇多。从我国现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我国的法人必定承担独立责任即有限责任,这其中的历史渊源有二。一为承袭苏联民法的制度设计。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和第三十七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基本上是按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写成的,当时法律的阶级属性还未被理论界给完全抛弃,参考社会主义法律也是当时一种政治上比较稳妥的做法。二为当时中国国情所需。当时,改革开发已经开始,政策法律上为了解放过于僵化的经济体制,需要以此来促进投资和企业现代化组织结构的建设。但我国有学者也明确指出,法人制度并非必然内设独立责任,我国立法现状实际是对法人制度的误读。他们认为正是将这两种并非必然联系的制度耦合到一起,所以造成了诸多弊端,比如使得大量的非法人组织的地位尴尬,无法归于法人制度也无法归于自然人制度,造成了制度真空,使得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大大降低,给经济交易和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和不利因素。
5.总结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37条关于独立责任是法人人格成立条件的立法背景已经不适用现在的现实背景。法律应与时俱进,才能实现其价值。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历史的、现实各国制度选择的和价值源流的考察,还是基于我国立法背景的考察,独立责任均不是法人人格的必备条件。我国《民法通则》37条,无论是从理论还是现实的角度,其变更都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将独立责任去除出法人人格成立的条件,真正还原二者之间的关系,实现我国法人责任形式的多样化,以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而这也是民法作为私法所追求的意思自治和自由价值的要求。
参考文献:
1.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总览》法律出版社,2003
2.王红良:《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3.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线代公司法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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