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10-股权出资法规汇编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股权出资方与被出资方的权利和义务2、股权出资的评估与作价3、股权出资的登记流程与要求4、股权出资后的监督与管理5、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与处罚11 总则111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保障股权出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12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活动。
12 股权出资方的权利和义务121 股权出资方有权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获得被出资方的股权,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122 股权出资方应确保所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质押、冻结等限制情况。
123 股权出资方应如实提供与股权出资相关的信息和资料,配合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工作。
13 被出资方的权利和义务131 被出资方有权要求股权出资方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132 被出资方应按照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确保股权出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133 被出资方应妥善保管与股权出资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以备查验。
14 股权出资的评估与作价141 股权出资应当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能力。
142 评估作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股权的市场价值、盈利能力、发展前景等因素。
143 股权出资的作价不得高于评估价值,如有特殊情况需经相关部门批准。
15 股权出资的登记流程与要求151 股权出资各方应当共同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股权出资协议、评估报告、身份证明等。
152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153 股权出资登记完成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16 股权出资后的监督与管理161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股权出资后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股权出资的实际履行情况。
162 股权出资方和被出资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股权投资企业法律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遵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我委自2008年6月以来,先后在天津滨海新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开展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先行先试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健康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
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6.21•【文号】国税发[2000]118号•【施行日期】2000.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
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规定及解读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规定及解读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及解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意义、依据的规定。
1、关于《办法》意义。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放宽了市场主体资格准入门槛,方便了公司设立,鼓励更多的自然人及社会组织成为市场主体,让更多的市场主体,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股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利,制定出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重要意义:一是能够丰富股权权能,通过激活股东已往投入到公司的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二是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强做大服务;三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2、关于《办法》依据。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为股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是根据新法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
在这一制度环境下,投资人可以先以股权出资设立被投资公司或以股权出资为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再通过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来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二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公司企业法律法规目录(2011年)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读系列3 公司企业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6日法释〔199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法释〔2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4月28日法释〔200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1日法释〔200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法释〔200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8月5日法释〔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法释〔2011〕3号)3、请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2002年1月7日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3〕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2003〕民二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2003年10月20日〔2003〕民二外复第13号)4、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法〔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年5月30日法〔2005〕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2010年7月1日法发〔2010〕25号)5、典型案例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18日法释〔200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0日法释〔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6日法释〔2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4月12日法释〔200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07年4月12日法释〔200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4月25日法释〔200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2008年8月7日法释〔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10年12 月29日法释〔2010〕20号)3、司法业务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2003年9月9日法函〔2003〕46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2月3日〔2003〕民二他字第64号)4、意见、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12日法发〔2009〕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11月4日法发〔2009〕52号)5、典型案例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法释〔20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月9日法释〔2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6月18日法释〔200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05年1月25日法释〔200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2005年4月29日法释〔200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1月14日法释〔200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9月21日法释〔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2月31日法释〔2011〕1号)3、请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复函(1994年10月11日法经〔1994〕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不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1997年8月22日法函〔1997〕98号)4、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2009年5月26日法发〔2009〕35号)5、典型案例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股权出资风险问题及其法律规制.docx
选题意义:现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公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对股权出资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另外出资人以股权出资对股权公司来说是股东转让股权,所以以股权出资除要符合《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外,还有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青岛汉缆投资有限公司以股权出资在工商崂山分局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手续,顺利领到了新的营业执照,成为我市首家以股权出资方式增加注册资金的企业,“死”股权变成“活”资金。
“死”股权可变“活”资金据了解,从今年3月1日起,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实施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所谓股权出资,就是在企业投资方面,允许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向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出资。
这种出资方式,可以使资本在市场中更加自由地流转,提高资本运行的效率,缓解企业的现金压力。
这样一来,即使在资金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企业也可以变“静态”的股权为“动态”的资产,及时开展投资活动。
为企业开辟新融资渠道作为全国线缆行业的龙头企业,近日青岛汉缆集团准备申请上市,但是苦于现金不足,其关联子公司汉缆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达不到上市条件,在了解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后,该集团决定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向汉缆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将注册资金由1100万元增至3900万元,虚拟股权变成了活资金,缓解了企业现金流压力,也大大节省了公司上市的资金成本。
该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思夏表示:“《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给我们集团的整体上市工作带来了新的转机,节约了企业上市成本,更加有利于我们做大做强。
”据工商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以往公司股权只能通过转让、清算、分红获得收益,但随着《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的实施,首次明确了股权出资的法律路径,企业用现有股权就能实现资产重组,虚拟静态资本得以流动起来,更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本运行的效率。
建议书关于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法规范本
建议书关于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法规范本建议书关于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法规范本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
企业作为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股东出资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为了保障公司股东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确保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本建议书旨在提出相应的法律法规范本,以引导和规范公司股东出资行为。
二、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法规范本1. 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公司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形式。
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支付。
同时,公司应当依法保护股东的出资权益,确保股东依法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决策权。
2. 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行为,应当通过签署股东出资合同等方式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证券法根据《证券法》第八条,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等。
股东出资行为涉及到公司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等合法渠道进行,确保出资行为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4.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范行为的基本法规。
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权益,包括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出资时间等,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决策机制。
同时,公司章程还应当设立监督机构,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5. 监管机构规定监管机构对公司股东出资行为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出资行为的合法、合规。
股东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完成出资登记、披露等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则和要求。
三、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针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法规,应当加强相关宣传和教育,提高股东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开展宣传活动等形式,向股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
2. 完善公司章程和内部规范各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合理完善公司章程和内部规范,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权益。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1〕3号【发布日期】2011-01-27【生效日期】2011-02-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一、引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是指在股权出资过程中的登记管理规定,旨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登记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本文将针对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意义进行探讨。
二、制定背景对于股权出资登记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一方面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出资过程中的纠纷和风险。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为了建立起规范、透明、公正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权益的保障。
三、主要内容1. 出资登记主体:规定了股权出资登记的主体,包括出资方、受让方以及登记机构等,明确了各方的权责和登记程序。
2. 出资登记程序:详细阐述了股权出资登记的具体程序,包括出资通知、证券账户开立、证券交割等,确保出资过程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3. 出资登记要求:规定了股权出资所需的必要条件和要求,例如合法身份证明、出资资金来源等,提高出资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4. 出资登记信息管理:明确了登记机构对于出资信息的管理要求,包括出资信息的登记、保存、查询等,保证出资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四、实施意义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股权交易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有助于营造一个规范、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
投资者可以通过合法的登记程序参与股权出资,避免了信息不对称和不公平交易。
其次,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和有效性。
通过登记管理,投资者可以更方便地进行股权出资和转让,增加了股权交易的灵活性。
最后,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合规的登记程序和信息披露制度可以防止投资者权益被侵犯,提高了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五、结论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股权市场的稳定发展和规范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的主体、程序、要求和信息管理,能够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股权交易的效率和准确性。
股权出资的法律和税务问题
股权出资的法律和税务问题股权出资的法律和税务问题(2011-08-21 10:40:02) 股权出资的法律和税务问题法律问题一法律依据1993颁布的旧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的范围限定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2006年公司法放宽了出资范围,对于非货币财产,只要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即可作为出资。
这一范围理应包括股权出资。
但是在公司法实施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投资者无法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出资的登记手续。
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并开始股权出资登记试点工作,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对股权出资予以明确和规范。
二股权出资的注意事项1.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2. 以股权出资,新设公司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对已有公司增资的,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办理增资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3.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假如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额为30万,则股权出资后,注册资本不得高于100万,否则就会违背货币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规定。
如果股权出资额高于70万,变通的办法是将超出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以满足相应规定。
三股权出资程序1.评估非货币出资均应评估作价。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经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2. 交付即股权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为新设的,股权交付应当在目标公司成立后完成。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制定的,旨在规范股权出资登记程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确保公司资金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二、登记条件1. 出资主体必须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机构或个人,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2. 出资金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
3. 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但必须具备明确的交易凭证和评估报告。
三、登记程序1. 出资方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附上相关证照、协议及出资方式。
2. 公司接到申请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确保出资方符合登记条件。
3. 审核通过后,由公司与出资方签署股权出资登记书,明确双方权责和股权比例。
4. 出资方按照登记书的要求,将出资款项划入指定公司账户,并提供相关支付凭证。
5. 公司接到出资款项后,核实金额并在股权出资登记簿上进行书面登记。
6. 公司应向出资方出具出资凭证,并及时更新股权结构表。
四、登记效力1. 登记效力遵循先到先得的原则,即优先登记的出资方享有优先受偿权。
2. 公司应按照股权登记情况分配分红、利润和其他权益,依法保护各股东的合法权益。
3. 出资登记簿是公司以及各股东之间权益关系的重要证明文件,任何人不得伪造或篡改登记记录。
五、登记监管1. 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股权出资登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2. 监管部门有权对公司进行登记程序的审核,并对出资方的资格进行核实。
3. 如发现公司或出资方存在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则1.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2.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制定的任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以上是关于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内容,通过对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效力以及登记监管等方面的详细规定,旨在确保股权出资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保护各方权益。
本办法的实施将为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提供明确的规范和指引,有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和发展。
公司法2011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股权出资的定义与范围2、股权出资的条件与限制3、股权出资的登记程序4、股权出资的监督管理5、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1、总则11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股权出资登记活动。
2、股权出资的定义与范围21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2 可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3、股权出资的条件与限制31 股权出资应满足以下条件:311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312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13 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314 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3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321 已被设立质权。
322 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323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324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4、股权出资的登记程序41 股权出资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411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股权出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股权出资协议、股权评估报告、股东会决议等。
412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413 登记机关颁发股权出资登记证明。
42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5、股权出资的监督管理51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出资登记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52 股权出资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6、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6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股权出资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沪金融办通〔2011〕10号 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
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修订)文号:沪金融办通〔2011〕10号发文单位: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日期: 2011-05-03各区(县)金融办、工商分局、税务局及有关单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壮大,私募股权基金等股权投资企业在本市取得了长足发展。
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市场化资源配置,改善被投资企业的治理和运营,实现价值创造,有助于培育优质上市资源,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资金和资产管理服务。
为更好地为股权投资企业在本市发展创造规范良好的环境,现就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原则和目标(一)基本原则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发展遵循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的原则。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相关各方是本市股权投资发展的主体。
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主体,参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发展目标通过发挥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相关各方的积极性,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在本市的健康发展。
引入各类长期投资资金,形成一批经营规范、治理良好、业绩优异、具有影响力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及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理财产品,在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管理机构,推动上海成为资金和资产管理中心,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二、形成股权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的环境本市金融、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努力形成有利于股权投资企业集聚和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既充分发挥股权投资各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加快发展;又各司其职规范企业行为,推动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依法尽责经营。
三、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股权出资登记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股权或进行资金出资的方式,在公司中享有对应股份所包含的各项权益。
为了规范股权出资的管理,确保信息准确、透明度高、交易公正,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二、登记主体股权出资登记的主体为公司,在公司管理层的指导下负责相关事务的处理。
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登记办公室,由专业人员负责股权出资登记的管理和服务。
三、登记内容1. 投资者信息:投资者向公司购买股权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或机构信息,包括姓名(名称)、身份证号(注册登记号码)等。
2. 股权数量:登记时应明确标注投资者所拥有的股权数量。
3. 资金证明:投资者应提供与所出资金数额相符合的资金证明,以确保出资金额真实可靠。
4. 出资日期:记录投资者具体出资的日期,以便核算投资者的出资时间顺序。
四、登记流程1. 投资者购买股权后,向公司提交购买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2. 公司登记办公室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确保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3. 登记办公室根据申请材料,填写相应的股权出资登记表,记录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4. 在登记表上标注出资日期和股权数量,并由登记办公室负责人签字确认。
5. 将登记表归档管理,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五、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投资者披露股权出资登记信息。
具体包括:1. 披露投资者购买股权的相关信息,包括购买价格、股权比例等。
2. 披露公司的股权结构,并明确说明股东的权益和义务。
3. 定期公布投资者的股权比例及变动情况。
六、保密措施公司应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确保登记资料的机密性,防止信息泄露,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七、登记管理的法律效力公司应当将股权出资登记纳入公司章程,并明确登记管理的法律效力。
对于未经登记的股权出资行为,视为无效。
八、监督与处罚1. 监督:公司股东、投资者、监管部门及社会各界对股权出资登记情况有监督权力,并可向公司或相关部门举报投资者出资登记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股权投融资法律法规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股权投融资法律法规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股权投融资法律法规全书,旨在规范股权投融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股权市场健康发展。
以下是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公司法》是股权投融资的基础法律,对公司的组建、管理、资本构成、股东权益、股权变更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二、《证券法》
《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基础,对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的发行、交易、持有、期权、期货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三、《信托法》
《信托法》是我国信托行业的基础法律,对信托业务的设立、管理、投资、分配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包括对股权信托的投资管制、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四、《人民币汇率管理条例》
《人民币汇率管理条例》是我国外汇管理的基础法律,对跨国投资、外汇收支、汇率变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影响了股权投融资的跨国资金流动和成本。
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私募股权融资的监管法规,对私募基金从募集、投资到退出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保护了投资者利益,规范了市场秩序。
六、《新三板挂牌规则》
《新三板挂牌规则》是中国股权融资市场的重要部分,对中小企业挂牌融资进行了规范,包括发行方式、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促进了股权市场健康发展。
出资法律规定及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出资是公司设立和经营的基础,是公司能够持续发展的关键。
出资法律规定及标准对于保障公司合法权益、规范出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出资法律规定、出资标准、出资形式、出资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出资法律规定1. 出资法律规定概述出资法律规定是指国家关于公司出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司法解释》等。
2. 出资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出资方式:出资方式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形式。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出资比例:出资比例是指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比例由股东之间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3)出资期限:出资期限是指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前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出资,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4)出资责任:出资责任是指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补足;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出资标准1. 出资标准概述出资标准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的最低限额。
出资标准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营、维护股东权益的重要依据。
2. 出资标准的主要内容(1)注册资本标准: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认缴的出资总额。
根据《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实收资本标准:实收资本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
实收资本应当等于或者高于注册资本。
(3)出资比例标准:出资比例标准是指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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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法规汇编目录一、基本规定 (2)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01.14) (2)发挥股权出资作用促进投资增长的重要举措 (5)二、地方规定 (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2008.08.27) (7)附件: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1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02.05) (11)附件1:股权变更登记证明 (13)附件2:股权出资承诺书 (14)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10.17) (14)附件1: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15)附件2:关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说明 (16)一、关于股权出资的适用范围 (16)二、关于适格出资的股权的范围 (17)三、关于股权出资登记提交的材料 (18)四、关于登记时是否要收取评估报告 (18)一、基本规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0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条【制定依据及目的】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出资股权的条件】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1(二)已被设立质权2;(三)已被依法冻结3;(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1权能不完整,《公司法》第35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该部分股权不具有分红权;2《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3防止司法强制执行导致公司资产充足受到破坏;(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股权出资的比例】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出资股权的评估】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股权出资期限】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出资登记手续】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验资证明】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
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出资登记文件】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文件】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
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特别规定】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发挥股权出资作用促进投资增长的重要举措——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就《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新华社北京2月2日电(记者张晓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公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负责人2日就这一办法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股权出资对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有什么积极作用?答: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是公司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拥有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享受财产利益并可依法转让的权利。
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一是能够丰富股权权能,通过激活股东已往投入到公司所形成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二是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大做强服务;三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
工商总局积极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研究制定了若干实施意见。
其中,加快出台这一办法,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就是重要举措之一。
问:制定这一办法的依据是什么?答: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上述规定在原则上认可股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同时,也赋予了工商总局制定这一办法的职权。
问:办法的起草过程如何?答:工商总局对制定这一办法高度重视,早在2006年底,就开始部署和陆续批准上海、江苏、浙江、重庆、成都、山东和广东等地工商机关开展股权出资登记试点,摸索经验;2008年初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正式启动了办法的起草工作。
起草过程中,工商总局广泛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专家、试点省市工商局及其他省级工商局的意见,征求了有关企业和基层工商机关的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征求了意见。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几易其稿,形成了日前公布的办法。
问:办法关于出资股权有哪些限制?答:根据公司法关于出资财产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规定,办法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为提高其操作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风险。
办法还对禁止用以出资的股权进行了列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问:为什么办法对股权出资实际缴纳期限做出严格规定?答:办法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与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相比,办法的规定较为严格,主要考虑是为了缩短投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问:股权出资在提交登记材料方面有什么新规定?答:办法规定,股权出资在提交材料方面,总体上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此外,考虑到股权关联方较多、法律风险较大的特点,办法规定,被投资公司以股权认缴出资申请办理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股权认缴出资股东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及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地方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2008.08.27)(沪工商注[2008]224号)各分局:为贯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08〕212号)的规定,推进股权出资登记方式,现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局《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注〔2007〕383号印发)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探索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第三条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