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

合集下载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前言诉讼当事人中,除原告和被告外,还有“第三人”。

第三人是没有与原告或被告保持直接关系,但他认为自己的利益会受到本案的结果影响,因此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对本案进行辩论的人。

本篇文档将以一个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三人答辩状为例,介绍民事诉讼与第三人的关系。

案情概述本案件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而本人王某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在知情后认为如果本案判决对被告不利,将直接影响本人的利益,因此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提出了如下答辩状。

答辩理由本人认为,本案判决对被告不利,将会对本人造成严重损失,因为本人是被告的供货商,如果被告被判赔偿损失,将会缩小被告的经营规模,其采购额度也将减少,这将直接影响到本人的经营业绩和收入水平。

因此,本人有权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下答辩理由:1. 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是基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理由,但因为合同的执行中存在多种情况和环节,被告的未履行义务不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

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2. 本人有权利享受合同效益作为被告的供货商,本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本人有权获得被告的采购订单,并从中赚取商业利益。

但如果本案判决对被告不利,将会减少被告的采购订单、减小订单总金额,直接影响本人的商业利益。

因此,本人有权享受合同约定的流转效益。

3. 本人没有主观故意原告在诉讼中声称被告故意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但本人提供了供货服务,并非是为了制造失信行为,对本案的争议纯属无意义的法律附带效应。

因此,本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需要对本案的争议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本人要求法院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支持,认定本人的权益不受本案的结果影响,并撤销本人的被告地位。

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费用进行赔偿。

结语本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本案的结果将直接影响本人的利益,因此有权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提出自己的答辩理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第三人撤销之诉篇一:实务要点: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你需要注意这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第三人债权的情形时有发生。

本文则基于这种情形,就案外人如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自我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以及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以求抛砖引玉。

文/郭子龙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哪些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途径1.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试图通过使第三人直接参与本诉程序,从而避免其合法权益因不能参加诉讼而受到侵害。

但实践中,第三人往往都因不知道诉讼存在而未能参与诉讼,尤其在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甚至还会对第三人刻意隐瞒,法院亦常常因不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故该制度并不能满足案外第三人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

2.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但实践中,由于该制度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案件并未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已经执行完毕,则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李卫国;张兰;曾一珉【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历程中仍处于初期阶段: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在第56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进行过粗略规定;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专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补充规定,在审查内容、受案范畴、审理方式、审理级别、执行程序等方面作了一些细化,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梳理,检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分析其在适格主体、客体范畴、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再结合对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考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In the procedure of development of the third lawsuit withdrawn in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 is still in its infancy. Only in Article 56 of Civil Law revised in 2012, regulations related to the third party appeal of revocation appear but quite briefly. The new Civil Law coming out in 2015 by The Supreme People' s Court makes supplemen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a special chapter to explain in more detail about the withdrawn of complaint in reviewing the contents of the case, the scope of the case, the way of trial, the trial level, and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 but questions remain. Based on the combing theory on the third party's withdrawal of the complaint, the present paper examin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third person withdrawing the complaint, analyzes the insufficiency related to the eligibility level of the subject and the object, and the reviewing proceed-ings, investigates the third person on the outside who withdraws the complaint,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in order to improve further the system for withdrawing the complaint procedure by the third party in China.【期刊名称】《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33)005【总页数】5页(P134-138)【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完善【作者】李卫国;张兰;曾一珉【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渊源民事诉讼作为私权诉讼,向来只注重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几个特征:1.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同于前述参加之诉,是在原案已经生成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对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到原案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以扭转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

2.属于一种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济机制。

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之既判力的冲击和挑战。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的程序制度只有审判监督程序。

鉴于此,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须有效平衡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之间的关系,通过适当的程序配置来避免该救济路径被滥用,并进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预设功能。

3.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未能获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启动撤销之诉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则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

法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特定性则是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应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并且该当事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马渊博【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中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上,探讨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分析了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及其弊端,提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建议.【期刊名称】《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3页(P52-53,56)【关键词】诉讼参加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作者】马渊博【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当中,实质上是原告和被告之诉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之诉的合并,是诉的合并,但这种合并之诉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的特殊性而略显特殊。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诉讼参加人说、狭义当事人说和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1]。

诉讼参加人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是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审判实践中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参加之诉中的狭义当事人,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已经比较普通。

而主张狭义当事人说的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几个诉讼的合并,一个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本诉,其余的则为本诉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

”[3]实践表明,基于某种原因,本诉当事人一方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一定向对方提起参加之诉,这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然在诉讼中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作者:金宏武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4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

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确立了第三人参加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来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近几年在我国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上述制度本身固有的特点,在面对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竟然变成缺陷,导致其制度功能难以发挥,即便第三人能够利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成本也逐渐增加。

首先,就第三人参加之诉而言,法律能够给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第三人必须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追加而成为当事人,否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产生效力,也就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诉讼已经发生,人民法院也很难毫无遗漏地发现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尤其是在原被告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这些第三人就更是无法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其次,如果通过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样也需要一个前提,即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这两项制度的原理即在于通过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如果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且被告主动履行,第三人就无法通过上述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等到发现权益受损,则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由于再审立案审查严格,且周期长,无疑为第三人的维权增加难度,诉讼也会提高。

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第三人未直接占有执行标的,同样也存在第三人因无从知道执行行为从而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的情形。

此外,法院的判决如果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由于此种判决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也就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而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会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范文最新推荐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

民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

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

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

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

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1 / 9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

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

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分析【摘要】在《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而修订的。

为了完善案外人的救济制度,我们就要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要好好地利用这个制度来解决一些问题,就比如说,这个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控制恶意或者虚假的诉讼,还可以给与案外人更多的救济方法。

所以我国制定的新《民事诉讼法》给予了案外人救济权利。

【关键词】案外人权力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中正式通过了,在这个法律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对于案外人来说无疑是给了他们权力救济,在这个新的法律里,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主要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个完善的制度,但是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的,就比如说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就不能出现案外人再审的情况,所以这个案外人救济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下面我们就来研究分析一下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

一、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选择(一)比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诉1.管辖的法院不同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案外人是要向上一级申请再审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需要再向上一级申请,因为这和裁判的裁决情况关系重大,所以案外人就不用向上级申请而是直接由法院来裁决。

2.所针对的裁决范围不同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所针对的裁判范围是生效裁判的整体然后再通过再审获得救济,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直接针对生效裁判中涉和权益人有关的内容,如果鉴定和裁判整体有关联,就可以直接审理案外人救济的内容。

3.效力的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通过了之后就可以进行全程再审,如果有需要裁判中止执行的就要全案中止。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救济通过之后,还要看该诉是否能够使得全案进行审理,如果不是则不会中止执行裁决。

4.审理的程序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开始再审之后,如果案外人是共同诉讼人,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就将他定为当事人,按照第二程序再审的就需要撤销原判决,然后在重新审判的过程中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如果案外人不是共同诉讼人,则需要审理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是否对裁判有一定的影响,然后再来看是否撤销原判进行重审。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雷桂萍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原、被告之间进行,但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诉讼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这种人被称为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践安排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

在这种统而不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

这是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状。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

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

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划分近年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其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概述所谓民事诉讼担当, 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 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 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 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不同, 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 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

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 代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 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等。

这三种情形是因财产管理而进行诉讼担当的典型, 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 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

诉讼担当最初所指也即该种形式, 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均由此发展而来。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 就该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 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 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

外国立法中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 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 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

[2]此外, 《日本商法》规定, 在海难救助费用诉讼中, 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是适格的当事人,船长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

[3] 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 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

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基于民事

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基于民事

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基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法解释学分析熊跃敏梁詰妮内容摘要按主流观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排除了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但审判实践却有相当数量的案例与之相异。

从第56条第3款的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出发,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应包含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在具体适用方面,除须符合第56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多以原审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为前提。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必要共同诉讼人一、问题的提出作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制度之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设立之初便招致部分学者的反对,①但是该制度却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②在此背景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法解释学分析,为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标准便成为学界的重要课题。

对此,已有学者做了颇具意义的探究,并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果。

③不过,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仍有诸多问题亟待破解,例如,对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践标准不一,学界亦未形成共识,难以为司*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梁詰妮,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北京开放大学教师。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19BFX081)的阶段性成果。

①如有学者认为,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下既无适用的必要性,也无适用的可能性,更无法达到遏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立法目的。

参见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一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31日。

亦有学者提出,对于遏制虚假诉讼,通过再审即可达到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过于复杂,不利于理解和操作。

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②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5955个结果,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数量从2013年至2016年一直呈增长趋势,2013年案件数量为108件,2014年案件数量为852件,2015年案件数量为1682件,2016年案件数量为2802件。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设立目的
设立目的
以往我们在论述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时往往是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并论述,这样一 来就混淆了两种制度不同的目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强调了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维护,通 过给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权的机会,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无独立 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则强调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际上更强调对原告实体权 利的维护。
第三,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既然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就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也应当 预交案件受理费。当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参加之诉,也可以在辩论终结之前撤回后, 再参加诉讼,因为撤回参加之诉,视为没有提起参加之诉,这一点与一般的起诉没有区别。
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案件详情
常见问题
参加诉讼的条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一条件同时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参加诉讼的根据。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 时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从主张来看,第三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反对被告。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包括 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和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是指请求的内容是全部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 部分请求权则是指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这种独立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据一般是物上请求权,即物权 请求权。通常表现为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执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蔡某系被告中X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蔡某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XX公司购买混凝土, 并拖欠价款。XX公司对蔡某拖欠的混凝土价款向中X公司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该 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蔡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该买卖合同诉讼中蔡某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XX公司、 中X公司在诉讼时未告知蔡某诉讼情况,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也未通知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蔡某一直到案件 的执行阶段才知道诉讼情况,故蔡某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被告XX公司主张蔡某与朱某事先共同商定通过诉讼方式给付价款,蔡某知道诉讼情况,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法院 不予采信。原告蔡某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蔡某若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达 成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则其撤销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撤销。这也成为本案的争 议焦点。

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制度

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制度

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制度‎当事人制度‎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界‎定(二)共同诉讼(三)代表人诉讼‎(四)公益诉讼(五)第三人一、当事人的界‎定(一)学说1. 传统利害关‎系说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2. 权利保护说‎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3. 程序当事人‎说因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二)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的分‎离1. 历史的考察‎2. 统一中的分‎离原因:(1)经济的发展‎;(2)司法能动作‎用。

基础:(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分离;(2)诉讼信托理‎论。

(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1. 公民(1)以业主身份‎作为当事人‎(2)以雇主身份‎作为当事人‎(3)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作‎为当事人2. 法人(1)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诉‎讼时,该法人为当‎事人;(2)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3)非法设立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的法‎人为当事人‎;(4)法人未被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的‎,以清算组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3. 其他组织二、共同诉讼(一)必要共同诉‎讼1. 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鉴于当前诉讼实践中大量虚假诉讼的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对错误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及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的救济无力等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与再审诉讼相并列的一种新的非常救济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下简称撤销之诉)。

本文试图从该制度的法理根据挖掘入手,进一步对其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并对将来的诉讼适用可能面临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诉讼实践。

一、撤销之诉的法理根据法国是撤销之诉的故乡。

法国民事诉讼法认为既决事由的相对权威效力在具体情况下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从传统的君主或君主在各省的代表对判决不服可提申请制度中发展出了这第三人取消异议判决制度。

1 法国语境中的“权威”是指不得重新考虑已经判决的事项。

2 由于立法体例与法国的差别,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此制度时曾饱受学界极大争议。

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对此解释道,“旨在提供受判决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事后之程序保障”,而与新“民诉法”第67条之1所增设之法院依职权为诉讼告知之制度相结合,共同配套形成“纷争解决一次性”及“程序保障”之调和机制。

4比较得知,即使立法体例、名称和具体程序乃至指导思想上都存在着诸多不同,但在法理根据上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认同判决可对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判决既判力不足以完全保护第三人权益,第三人因此得以获得事后救济的机会,不同的是法国侧重强调实质正义,台湾地区则兼顾程序保障。

由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使然,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及于诉讼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未参加诉讼未参与辩论,就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既判力理论的重要作用就是能够使案外第三人主张相对性原则,另行单独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交往的日益密切以及产权形式的多重组合,既判力的相对性拘束力逐渐成为一种理想状态。

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极其复杂和连续发生的社会关系中的一个微小环节,由此产生的判决效力当然能对与当事人有实体牵连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普遍承认的当事人制度。

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和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对之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在这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称作本诉,第三人提出的诉称作参加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有关规定为核心,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

但是随着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深入,目前第三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有必要在理解、巩固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权利、义务,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以下将从三个方面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参加诉讼并非为了维护原告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其对本诉诉讼标的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而参加到诉讼中的。

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基于本诉原告、被告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侵犯了第三人的固有民事实体权利。

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从而针对本诉原告、被告提起诉讼,形成了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14.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15.论举证时效制度
16.论当事人申请再审
17.论民事案件的抗诉
18.论督促程序
19.论公示催告程序
20.论执行竞合
21.论执行和解
22.论执行异议
23.论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24.论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25.论处分原则
26.论证明标准
27.论民事诉讼中的质证
28.论公开审判制度
29.论陪审制度
30.论诉讼中的和解
31.论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32.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
33.论执行救济制度
34.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35.论代位执行制度
36.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37.论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38.论仲裁中的第三人
39.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0.论民事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
41.论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制
32、论行政行为的效力
3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论抽象行政行为
34、论行政收费
35、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
36、论行政立法
37、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38、论行政许可
39、论行政命令
40、论行政强制措施
41、论行政强制
42、论行政征收
43、论行政征用
44、论行政奖励
45、论行政确认
46、论行政裁决
47、论行政强制执行
67.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完善
68.论错案追究制度
69.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委员会
70.论民事诉讼中的推定
71.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
72.论司法认知
73.论破产程序的完善
74.论民事中的当事人适格

民事案件第三人答辩状

民事案件第三人答辩状

民事案件第三人答辩状人民法院:被告:XXX地址:XXX民事案件第三人答辩状尊敬的法院:贵院收到原告XXX提起的本民事诉讼案件后,我方作为第三人在贵院审理过程中被介入此案,现特以答辩状的形式向贵院提交我方的辩护意见和相关证据。

一、案件事实回顾XXX诉XXX一案,系原告XXX主张XXXXXXXXXXXXX。

案件事实如下:(案件事实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描述)二、第三人的权益与利益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我方作为第三人参与此案,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权益与利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我方权益主要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

三、我方意见和辩护理由为维护我方权益、实现合法权益,我方提出以下意见和辩护理由:1. 对原告主张的XXX提出异议就原告主张的XXX,我方对其不予认可。

原告提出的XXX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之处,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应被驳回。

(对原告主张逐一进行回应,提出异议,列举对应的理由和证据)2. 对被告的XXXXXXXX进行辩护我方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有理有据,对原告索赔金额的合理性存在争议。

就被告提出的XXXXXXXXX,我方具体辩护理由如下:(列举被告的辩护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合理且详尽的解释)3. 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请求鉴于我方作为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此案的直接影响,我方请求贵院对我方的权益进行保护,并依法判决对我方最有利的结果。

四、相关法律法规适用在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XXXXXXXXXXXXXXXXX,我方提请贵院依法正确适用,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五、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我方请求贵院:1.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判决被告免除或减轻被原告索赔的责任;3. 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六、陈述与证据清单我方特附上以下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贵院,按照证据清单的格式展示证据,并将证据清单放在答辩状之后):(列举相关证据,依据证据清单进行分类和编号)七、答辩状送达地址本答辩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为法庭存档使用,请贵院退回另一份,并将裁判书副本一并寄到以下地址:联系人:XXX地址:XXX联系电话:XXX特此答辩。

民事案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和法律要点

民事案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和法律要点

民事案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要点(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地产金融王勇律师整理实用好用精准如需相关法律文书,联系邮箱:261107586@一、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第 9-11 条;《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二、追加主体: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诉讼通知书》三、被追加对象:应当追加共同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四、启动程序和时间:依职权;依申请;审前准备阶段五、第三人的分类及诉讼地位:A:(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一)必要共同诉讼人;(二)被告型第三人;(三)辅助参加型第三人。

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可以原告或被告或者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参加到当事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中的又一方当事人。

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本诉中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作用是辅助、支持、帮助原告或被告一方,以获取法院对其有利的判决。

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属当事人的范畴,但其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之前,其不享有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诉讼权利义务。

实质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义务虽没有丝毫减少,但其诉讼权利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六、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及追加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可分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 一) 其中的积极条件包含: ①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着一个诉讼; ②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 ③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真正规定这一制度的现代法典是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该法只规定了诉讼参加的有关程序,没有对诉讼参加的实质加以规定,但它对大陆法系各国以后的诉讼参加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②。

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之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③。

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

现行法律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较为完善,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规定有不适之处,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还不够一致。

本文拟就对这两类第三人的概念、特征及区别入手,进而拟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正确认定和法律保护机制作一粗浅探讨。

二、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④。

第三人的特征:(一)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二)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已的权益。

即使有时参加到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三)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就不可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作用在于:(一)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三)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⑤。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⑥。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一)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二)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

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

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⑦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一)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

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二)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三)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⑧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义务。

.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区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以下几个重要区别:(一)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利害关系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的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与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某种联系;⑨(二)诉讼地位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可能认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或损害,因此,他在诉讼中处于起诉人的地位,是在向本案原告、被告提起诉讼。

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就成为事实上的原告,而本案的原告、被告双方则相对成为事实上的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依附于当事人一方,他既不处于原告的地位,也不处于被告地位,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三)享有诉讼权利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不能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只能享有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所必要的相应的诉讼权利。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强制将不应作为第三人的人拉入参加被告方的诉讼,第三人参诉后在失去了对案件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选择权的同时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也常发生该列入第三人的没有列入的情况。

第三人必须依法认定,“各取所需”的做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谈谈几起常见经济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前一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引起后一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该标的物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列为第三人;同一标的物的两个合同无效,标的物(货物、货款、预付款等)需要依次返还的,所有的供方应列为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指定第三方负责需方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第三方应列为第三人;购销合同的供方委托第三方或者运输单位将货物托运给需方,发生货损货差,灭失或者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致使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在供方与第三方或者运输单位责任不清时,应将第三方或运输单位列为第三人。

下列情况是否列入第三人值得研究:1.购销合同订立后,供方又与他人订立另一标的物的购销合同,并将需方支付的预付款作为货款支付给后一合同的供方,当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供方不应列为第三人。

因为这两个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不同,后一合同签订和履行与前一合同无关,前一合同的供方败诉并不影响后一合同供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2.连环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收货后均未付款,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需方不应列为第三人。

因为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后一需方依约只对前一需方而非对供方负支付货款的义务。

同时,需方的付款义务不属特定义务,前一合同需方与后一合同需方的付款义务并无必然的联系,不因后一合同需方未付款,必然导致前一合同需方也不付款或者没有能力付款。

3.购销合同订立后,合同中的需方又与他人订立购销合同,后一合同的需方为履行合同准备了条件,前一合同的供方提出解除合同,前一合同的需方又向后一合同的需方提出解除合同,后一需方起诉,不应将前一合同的供方列为第三人。

因为前一合同并非是后一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前一合同有关标的数量、质量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合同只约束当事人,无论谁败诉后,其结果都与供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连环购销合同有多不应列为第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供方,应将有责任的供方包括制造者列为第三人。

个供方,三人;对超过质量异议时效的供方,合同有效的,不应列为第三人,合同无效的,应当列为第三人。

这样有利于查清全案事实,分清责任,制裁违法行为,彻底解决纠纷。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货物货损,货主(托运人、收货人)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应否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反之,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应否把承运人列为第三人?从理论上讲,两个合同的标的不同,亦非同类,双方当事人对货主承担不同的责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同时,由于货主与承运人、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对货主的损失负责赔偿。

据此,双方为了共同利益,求得少赔或者不赔,共同对抗货主,如果能找出证据证明货损数额比货主请求的数额少,可以减少双方的赔偿数额;如果能找到证据证明货损是因货主的过错造成的,双方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当货主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时,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当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时,应将承运人列为第三人。

(三)国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3条的规定,货损由到站单位作为承运人赔偿损失。

如果责任是到站单位,到站单位作为被告无可厚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