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容器篇-----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运行状态检验规则》(试行)的通知-劳锅字[1992]4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运行状态检验规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运行状态检验规则》(试行)的通知(1992年1月22日劳动部劳锅字[1992]4号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锅炉定期检验包括:停炉内外部检验、动行状态检验、六年一次水压试验。
近年来,我国停炉内外部检验已经形成制度,停炉内外部检验率达90%以上。
国内外实践经验证明,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除了坚持停炉内外部检验外。
还应开展运行状态检验,并逐步形成制度。
我部在一些地方取得运行状态检验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外一些做法,制定了《锅炉运行状态检验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试行的步子要稳,可先选择一两个城市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及各地。
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运行状态检验规则(试行)第1条为了保证锅炉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0.1MW且额定出水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的热水锅炉。
本规则不适用电力系统及并网的自备电站的发电锅炉以及以电能为热源的锅炉。
第3条运行状态检验是指在停炉内外部检验的基础上,按一定的周期,对锅炉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状况所进行的检验。
第4条运行状态检验一般在两次停炉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
第5条承担运行状态检验工作的检验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检验证书,且在安全附件、自控仪表方面经过培训并考核通过的检验员担任,检验员持证类别应与所检验锅炉相适应。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8.02•【文号】劳锅字[1990]10号•【施行日期】199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发布日期:2003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1990年8月2日劳锅字〔1990〕10号)现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发给你们。
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请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已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下称监检单位),应按照“两个规则”要求,从本单位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力量配备出发,对监检工作质量,按受检单位逐个对照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列出存在的问题、监检工作的适应程度、整改措施,报送监检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级劳动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
2.地市级劳动部门应根据监检单位的自查报告,对本地区受检单位的监检工作情况,逐个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省级劳动部门也可统一组织核查和审批。
核查时应严格按照“两个规则”要求,把监检工作质量放在首位,凡需要监检单位内部调整力量,以适应监检工作需要的,应严格掌握不影响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任务;目前技术力量不足,内部调整困难较大,短期内又难以充实力量的,应缩小监检覆盖面,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监检工作;确定不具备监检工作条件的,应暂停监检工作。
3.省级劳动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监检工作实施细则。
“两个规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关于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通知
关于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0.09•【文号】劳锅字[1992]12号•【施行日期】1993.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4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关于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通知劳锅字〔199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压力容器设计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重要环节之一。
我部在贯彻《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过程中,经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建立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认可制度,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为了进一步加强压力容器设计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现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请你们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劳动部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与管理水平,加强对压力容器设计安全监察,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设计以下各类压力容器,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2.超高压容器;3.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承压罐体(以下简称压力槽、罐车)及其支承、固定和稳定性等安全技术设计。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执行。
气瓶的设计,不办理设计资格认可,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进行产品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条对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和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做好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合理规划和布局工作;并对本部门(系统)的设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严格掌握和坚持审查工作,保证设计工作和产品设计的质量。
劳动部关于颁布《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劳锅字[1989]5号
劳动部关于颁布《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布《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1989年8月12日劳锅字〔1989〕5号)原劳动人事部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发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试行以来,对加强锅炉产品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项目,以及提高监检质量起了积极作用。
我们根据试行的情况,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修定为《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现予以颁布,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
原《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此件请转发至地、市级劳动部门及有关检验单位、制造厂。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了加强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项目,保证监检质量,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内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45Mpa的锅炉产品。
受检单位必须是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锅炉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在锅炉制造现场进行。
受检单位应对产品的安全质量负责,交检的产品必须是自检合格的产品。
第四条监检工作的技术依据是《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章监检的任务、内容、数量第五条监检的主要任务:(1)对锅炉产品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对锅炉制造单位的锅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0.05.04•【字号】京劳锅发字[1990]148号•【施行日期】1990.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京劳锅发字(1990)148号1990年5月4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有关业务处室(科):为了加强我市在用压力容器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压力容器事故,现将劳动部《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对于《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检验规程》)中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要严格按《检验规程》执行。
对于《检验规程》中规定的不明确或不十分明确的内容,可以参照劳动部或我局的其他有关技术文件处理。
二、由于《检验规程》的规定和要求比较原则,对一些具体问题,特别是对压力容器的检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同时,要注意搜集和总结这方面的情况。
三、在检验工作中,要注意贯彻“合于使用”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以掌握最低安全使用为前提,不能套用制造标准,造成不必要的报废。
四、各检验单位要加强对检验人员的培训,提高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以保证检验质量。
五、检验单位要严格执行检验程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克服“一切向钱看”的倾向,杜绝随意缩短检验周期的现象。
我局将结合对检验单位资格认可的工作;加强对这方面的检查和监督。
六、各单位在执行的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处。
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略)。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1993年修订)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199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2.31•【文号】劳部发[1993]44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7月14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14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4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勤部:一九八九年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锅字〔1989〕2号,以下简称《原规则》),对查清压力容器数量和安全技术状况,加强压力容器的使用管理,提高安全经济运行水平,降低事故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原规则的部份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我部经广泛征求意见,对原规则作了修订。
现颁发修订后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规则同时废止。
请你们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压力容器使用的安全监察工作,提高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统计工作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2.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以下简称液化气体罐车);3.超高压容器。
第三条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包括登记、注册和办理使用证。
第四条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一般要求:1.固定式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地、市级(或有条件的县级、下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超高压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5.04.11•【文号】劳人锅[1985]3号•【施行日期】198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8日)废止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1985年4月11日劳人锅(1985)3号)现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发给你们,请即照此试行。
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望及时函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一、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工作,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体制,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四化”建设,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
第三条检验所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为安全生产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是安全监察工作体制的一部分。
检验所经省级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和授权以后,其检验工作具有监督检验的性质。
第四条检验所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当地劳动部门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省级劳动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认其建所的必要性后,再报当地政府批准,以解决建所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检验所受上级及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
同时受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在检验工作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任务和职责第六条检验所的主要任务是:对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修理、改造等的质量实施监督检验;劳动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它任务。
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2.22•【文号】劳锅字[1990]3号•【施行日期】1990.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1990年2月22日劳锅字(1990)3号)为加强压力容器的使用管理,逐步实现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范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现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实行在用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制度,保证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是检验、确定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基本要求。
有关单位制订的实施细则,原则上应符合本规程。
第3条本规程适用于:1.属于《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压力容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在用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压力容器)。
2.在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以下简称槽、罐车)。
第二章检验单位、检验员的资格、责任和权限第4条凡从事本规程范围内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及《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要求,经过资格认可和鉴定考核合格。
第5条经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和鉴定考核合格的检验员,可从事允许范围内相应项目的检验工作。
第6条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包括缺陷处理后的检验)质量,检验时应有详细记录,检验后应出具《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书》。
凡明确有检验员签字的检验报告书必须由持证检验员签字方为有效。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向当地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议。
第7条检验人员要与使用单位密切合作,按本规程第三章的要求,做好停机后的技术性处理和检验前的安全检查,确认符合检验工作要求后,方可进行检验。
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关于印发“《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解释”的通知质技监锅字[1999]5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劳动(人事)厅(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 年9 月3 日以质技监局锅发[1999]202 号文印发了《锅炉定期检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将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为了帮助大家准确理解《规则》的有关条款,以便更好地执行《规则》,我们将《规则》制订的有关情况整理后形成了“《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解释”,现予印发。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1999年9月16日《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解释原劳动部劳锅字[1988]1 号文颁发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首先对锅炉定期检验提出了统一的规定和要求,之后在锅炉定期检验已全面开展的基础上,针对锅炉自动化水平的提高,参照国外同行的先进经验,我们又以劳锅字[1992]4 号文颁发了《锅炉运行状态检验规则》(试行)。
两个规则出台后,对搞好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以及推动我国锅炉检验事业的发展等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民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管理水平的提高,锅炉行业从设计到运行水平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锅炉检验事业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且锅炉有关的《规程》已经修改。
所以,原《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已不能适应锅炉检验工作的需要。
我局决定,在原《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和《锅炉运行状态检验规则(试行)》的基础上,根据1996 年颁布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对于锅炉定期检验的基本要求重新编写《锅炉定期检验规则》(下称《规则》)。
一、修订原则1.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通过修订《规则》促进我国锅炉的检验技术和检验水平提高,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2.新的《规则》以《条例》、《规程》为主要依据,保持与《条例》、《规程》的一致性,其内容应作为在用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的定期检验及检验管理的最基本要求。
3.吸收了国外有关标准、规范和先进经验,理顺三项定期检验(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的内容,形成一套较为科学、完整的检验规则。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工作的质量,确保压力容器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属于《容规》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的年度检查和定期检验。
其中,在用罐车(以下简称罐车)的年度检查和定期检验,除附合本规则正文的有关要求外,还应当照本规则附件一《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附加要求》的规定。
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医用氧舱)的年度检查和定期检验应当按本规则附件二《医用氧舱定期检验要求》的规定。
第三条年度检查,是指为了确保压力容器在检验周期内的安全第四条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全面检验和耐压试验。
(一)全面检验是指压力容器停机的检验。
全面检验应当由而实施的运行过程中的在线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年度检查可以由使用单位的压力容器专业人员进行,也可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持证的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进行。
其检验周期为:1、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一般每6年一次;2、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每3~6年一次;3、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
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评定规则第五章进行。
(二)耐压试验是指压力容器全面检验后,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或者气压试验。
每两次全面检验期间内,原则上应当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当全面检验、耐压试验和年度检查在同一年度进行时,应当依次进行全面检验、耐压试验和年度检查,其中全面检验已经进行的项目,年度检查时不再重复进行。
对无法进行或者无法按期进行全面检验、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按照《容规》第138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压力容器一般应当投用满3年时进行首次全面检验。
下次的全面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根据本次全面检验结果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全面检验周期应当适当缩短:1.介质对压力容材料的腐蚀情况不明或者介质对材料的腐蚀速率每年大于0。
[情绪管理知识]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版
(情绪管理)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版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R7001-201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Pressure Vessel Periodical Inspection Regula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13年1月16日前言2009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下达修订《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以下简称定检规)的任务书,2010年1月,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特检院)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修订工作组,在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讨论定检规修订的原则、重点内容及主要问题,并且就修订工作进行了具体分工,制定了修订工作时间表。
2010年5月,工作组在合肥召开了第二次会议,经过讨论,形成了定检规征求意见稿。
2010年6月,特种设备局以质检特}[2010]31号文征求意见。
2010年10月,工作组根据征求的意见,研究处理形成送审稿。
在修订过程中,特种设备局还多次.与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研讨定检规修订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2010年11月,特种设备局将送审稿提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审议,工作组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形成了报批稿。
2013年1月16日,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
本次修订工作的基本原则,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80004)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80005)协调一致;根据5年来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行业发展,调整、完善不适应的内容,新增加附件E非金属及非金属衬里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专项要求;明确定期检验的性质、定位及检验周期的含义,按国家质检总局及信息化工作要求,统一检验结论及结论报告内容;理清使用单位、,检验机构、监察机构的义务;明确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义务与分工;在考虑基本安全要求的基础上,建立基于损伤模式、失效模式制定针对性检验方案的思想,突出检验项目的针对性、有效性、科学性;为新检验检测技术、评定方法的应用,给出渠道;吸纳成熟的科技成果,理清与常规检验方法的关系;方便企业,服务于企业的发展;兼顾国际发展,具有中国特色;安全技术规范与相应标准协调一致,为在用设备检验标准的制定留出接口。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国质检锅[2003]194号
附件3: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保证监检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管理办法》所列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监检。
第三条境内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承担。
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
第四条接受监检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受检企业),必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者经过省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对试制产品的批准。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当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
监检是在受检企业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的监督验证。
监检不能代替受检企业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境外企业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如未安排或因故不宜进行制造过程监检的,在设备到岸后,必须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第五条监检工作的依据是《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现行的相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监检内容包括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企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安全文化网2003-10-22 23:54:41 劳动部点击数:104劳锅字(1988)1号关于颁发《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通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计划单列劳动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为了统一全国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程序和内容,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巩固锅炉定期检验制度,我们参照一些地方定期检验工作的做法,制订了《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九年开始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提高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在用的固定式工业锅炉和生活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1、以水为介质的承压蒸汽锅炉;2、以水为介质、额定供热量大于等于或等于0.06mw(5×10Kcal/h)的热水锅炉。
本规则不适用于发电锅炉、电加热蒸汽发生器和核能蒸汽发生器。
第3条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的检验员担任。
检验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坚持原则,兼洁奉公,实事求是地做好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前的准备第4条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前2个月,检验单位应向锅炉使用单位发出《锅炉定期检验通知书》(附件一)。
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终止前40天内向检验单位提交《锅炉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二)。
检验单位综合各使用单位希望的检验日期做出检验计划,并通知受检单位。
第5条使用单位应准备好受检锅炉有关技术资料:锅炉登记表、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上年度检验报告。
检验前,检验员应认真查阅上述有关资料,以便了解锅炉使用情况和管理中的问题。
第6条为了保障检验员人身安全和检验工作顺利进行,检验前,受检单位必须完成下列准备工作:1、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供汽(水)管道、排污管道、给水管道及烟风道必须采取可靠隔绝措施;2、检验中若要进行登高(离地3m以上)作业又无固定平台扶梯到达的地点时,应搭脚手架;3、检验所用照明电源应是安全电源,一般电压不超过12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并有妥善的安全措施时,可采用不高于36v电压;4、打开锅炉上的人孔、手孔、检查孔和烟灰门等一切门孔装置,并确认锅炉内部得到充分冷却(低于35℃)、通风换气;5、清除锅炉内水垢污物,炉膛和烟道内的烟灰炉渣,露出金属表面,水垢样品留检验人员检查;6、拆除妨碍检查的汽水挡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锅筒内件;7、燃料的供给和点火系统须上锁。
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4.11•【文号】劳办锅字[1992]18号•【施行日期】1992.04.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劳办锅字〔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全阀校验是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为指导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的校验工作,现将《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
希参照执行。
鉴于当前安全阀的产品不能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各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定期对安全阀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对于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劳动部办公厅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一日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安全阀是锅炉压力容器(以下简称设备)上主要的安全附件。
安全阀的校验包括在设备上进行校验和从设备上拆下在校验装置上进行校验两种。
目前在校验装置上进行安全阀校验存在不少问题。
为了统一在校验装置上进行安全阀校验工作的要求,保证校验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适用范围适用于低中压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阀(包括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杠杆式安全阀、静重式安全阀)。
二、校验单位、人员及其职责1.从事安全阀校验工作的单位,一般应是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的要求,经过资格认可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其校验工作应由检验员负责进行。
对具备条件的校验单位,可由从事设备定期检验的检验员委托,进行安全阀的校验工作。
2.校验单位应具有与校验工作相适应的校验装置、仪器和场地,并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3.校验人员应具有安全阀的基础知识,熟悉并能执行安全阀校验方面的有关规程、标准,能熟练地使用常用的校验装置、仪器、工具,掌握安全阀的实际校验技能。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劳锅字(1988)4号
关于颁发《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的通知劳锅字 [1988] 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促进劳动部门检验机构健康发展,提高检验质量,我们制定了《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
现发给你们。
检验机构资格认可工作拟用三、五年时间基本搞完,请根据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资格认可工作计划,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督促其根据实际条件和工作需要提出申请检验项目,并按照该规则的要求进行整顿、完善管理、创造条件、争取尽早完成资格审定工作。
对已经劳动部门认可成立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可参照该规则进行资格认可,但其检验业务范围一般仅限于在用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
本文下发前各地已制定的规定和办法,凡符合《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的,仍然有效;凡与该规则不符的,应参照该规则进行修订,缺项补齐。
对已经资格认可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则进行复核,条件不低于该规则要求的,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编号等手续;条件不符合该规则要求的,应令其整改、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在该规则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公章)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健康发展,提高检验质量,更好地为安全生产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第三条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范围分类如下:(一)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1.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45MPa(25kgf/cm2)的在用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5X104kcal/h)在用承压热水锅炉检验。
2.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45Mpa(25kgf/cm2)的在用蒸汽锅炉检验。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doc.doc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通知1988 年 8 月 1 日,劳动部为了统一全国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程序和内容,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巩固锅炉定期检验制度,我们参照一些地方定期检验工作的做法,制订了《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九年开始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在用的固定式工业锅炉和生活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
1.以水为介质的承压蒸汽锅炉;2.以水为介质、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 5×100000kcal/h)的热水锅炉。
本规则不适用于发电锅炉、电加热蒸气发生器和核能蒸气发生器。
第三条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的检验员担任。
检验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地做好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前的准备第四条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前 2 个月,检验单位应向锅炉使用单位发出《锅炉定期检验通知书》(附件一)。
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终止前40 天内向检验单位提交《锅炉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二)。
检验单位综合各使用单位希望的检验日期做出检验计划,并通知受检单位。
第五条使用单位应准备好受检锅炉有关技术资料:锅炉登记表、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上年度检验报告。
检验前,检验员应认真查阅上述有关资料,以便了解锅炉使用情况和管理中的问题。
第六条为了保障检验员人身安全和检验工作顺利进行,检验前,受检单位必须完成下列准备工作:1.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供汽(水)管道、排污管道、给水管道及烟风道必须采取可靠隔绝措施;2.检验中若要进行登高(离地3m以上)作业又无固定平台扶梯到达的地点时,应搭脚手架;3.检验所用照明电源应是安全电源,一般电压不超过 12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并有妥善的安全措施时,可采用不高于 36V电压;4.打开锅炉上的人孔、手孔、检查孔和烟灰门等一切门孔装置,并确认锅炉内部得到充分冷却(低于35℃)通风换气;5.清除锅炉内水垢污物,炉膛和烟道内的烟灰炉渣,露出金属表面,水垢样品留检验人员检查;6.拆除妨碍检查的汽水挡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锅筒内件;7.燃料的供给和点火系统须上锁。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动部文件劳锅字[1990]8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关于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自从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于一九八二年四月正式执行以来,对加强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降低压力容器事故率特别是控制恶性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我部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采取切实措施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为便于做好贯彻执行的工作决定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届时,原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一年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81)劳总锅字7号]即行废止。
劳动部一九九0年五月九日抄送: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高检院、高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材料第三章设计第四章制造与现场组焊第五章无损探伤与压力试验第六章使用与管理第七章定期检验第八章安全附件第九章附则附件一压力容器的压力等级和品种划分附件二全国月平均最低气温等于低于20℃和10℃的地区附件三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附件四压力容器登记卡附件五安全阀和爆破片的计算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根据《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的基本要求,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发文字号】劳部发[1993]266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该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已废止,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考核办法》正在制定中)【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3.10.12【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1993年10月12日劳部发[1993]2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了加强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现颁布《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统一考核内容和要求,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的监督考核。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检验单位的监督考核。
检验单位应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液化气体汽车、铁路罐车罐体等移动式设备除外),检验前须到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所在地负责该设备注册登记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检验单位进行监督考核。
监督考核的内容包括:(一)办所方针;(二)内部管理;(三)执行法规;(四)检验人员;(五)检验工作;(六)服务质量。
第六条检验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每季度填报《检验工作情况季报表》(附表一);(二)每季度填报《检验案例报表》(附表二);(三)按有关规定(见附表)应填报的各种报表;(四)每年10月填报《检验单位年度自查表》(附表三);(五)其他有关报表。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doc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通知1988年8月1日,劳动部为了统一全国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程序和内容,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巩固锅炉定期检验制度,我们参照一些地方定期检验工作的做法,制订了《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九年开始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在用的固定式工业锅炉和生活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
1.以水为介质的承压蒸汽锅炉;2.以水为介质、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5×100000kcal/h)的热水锅炉。
本规则不适用于发电锅炉、电加热蒸气发生器和核能蒸气发生器。
第三条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的检验员担任。
检验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地做好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前的准备第四条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前2个月,检验单位应向锅炉使用单位发出《锅炉定期检验通知书》(附件一)。
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终止前40天内向检验单位提交《锅炉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二)。
检验单位综合各使用单位希望的检验日期做出检验计划,并通知受检单位。
第五条使用单位应准备好受检锅炉有关技术资料:锅炉登记表、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上年度检验报告。
检验前,检验员应认真查阅上述有关资料,以便了解锅炉使用情况和管理中的问题。
第六条为了保障检验员人身安全和检验工作顺利进行,检验前,受检单位必须完成下列准备工作:1.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供汽(水)管道、排污管道、给水管道及烟风道必须采取可靠隔绝措施;2.检验中若要进行登高(离地3m以上)作业又无固定平台扶梯到达的地点时,应搭脚手架;3.检验所用照明电源应是安全电源,一般电压不超过12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并有妥善的安全措施时,可采用不高于36V电压;4.打开锅炉上的人孔、手孔、检查孔和烟灰门等一切门孔装置,并确认锅炉内部得到充分冷却(低于35℃)通风换气;5.清除锅炉内水垢污物,炉膛和烟道内的烟灰炉渣,露出金属表面,水垢样品留检验人员检查;6.拆除妨碍检查的汽水挡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锅筒内件;7.燃料的供给和点火系统须上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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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88-08-01【正文】:【题目】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88.08.01【生效日期】1989.01.01【失效日期】【时效性】有效通知为了统一全国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程序和内容,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巩固锅炉定期检验制度,我们参照一些地方定期检验工作的做法,制订了《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九年开始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在用的固定式工业锅炉和生活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
1.以水为介质的承压蒸汽锅炉;2.以水为介质、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5×100000kcal/h)的热水锅炉。
本规则不适用于发电锅炉、电加热蒸气发生器和核能蒸气发生器。
第三条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的检验员担任。
检验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地做好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前的准备第四条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前2个月,检验单位应向锅炉使用单位发出《锅炉定期检验通知书》(附件一)。
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终止前40天内向检验单位提交《锅炉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二)。
检验单位综合各使用单位希望的检验日期做出检验计划,并通知受检单位。
第五条使用单位应准备好受检锅炉有关技术资料:锅炉登记表、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上年度检验报告。
检验前,检验员应认真查阅上述有关资料,以便了解锅炉使用情况和管理中的问题。
第六条为了保障检验员人身安全和检验工作顺利进行,检验前,受检单位必须完成下列准备工作:1.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供汽(水)管道、排污管道、给水管道及烟风道必须采取可靠隔绝措施;2.检验中若要进行登高(离地3m以上)作业又无固定平台扶梯到达的地点时,应搭脚手架;3.检验所用照明电源应是安全电源,一般电压不超过12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并有妥善的安全措施时,可采用不高于36V电压;4.打开锅炉上的人孔、手孔、检查孔和烟灰门等一切门孔装置,并确认锅炉内部得到充分冷却(低于35℃)通风换气;5.清除锅炉内水垢污物,炉膛和烟道内的烟灰炉渣,露出金属表面,水垢样品留检验人员检查;6.拆除妨碍检查的汽水挡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锅筒内件;7.燃料的供给和点火系统须上锁。
检验员开始检验前,对上述准备情况必须认真检查。
第七条检验时,受检单位应派锅炉房管理人员到现场,做好检验员的安全监护工作。
第三章定期检验第八条锅炉的定期检验包括停炉的内外部检验和点火升压时的检验,运行状态下的检验是在停炉检验合格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在定期检验时,检验员首先要查阅上次检验报告书,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锅炉事故、维修、保养记录等资料,了解锅炉运行和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停炉检验时,锅炉本体检验重点:1.历次锅炉定期检验报告中所记载的有缺陷的部位。
2.有无鼓包、凹陷、弯曲等变形。
重点是炉胆、锅筒受高温辐射热的部位和炉膛水冷壁管、防焦箱以及过热器管等。
3.有无裂纹。
特别注意锅筒的纵、环焊缝及焊缝的热影响区;拉撑件与被拉件的连接部位;水冷壁管、下降管、进水管与锅筒、集箱连接处的角焊缝及焊缝附近;炉门圈和喉管火侧伸出端;膜式壁鳍片焊缝及胀接管端。
4.锅炉元、部件内外表面有无腐蚀。
重点是锅筒内侧水位线附近、锅筒底部、管孔区;人孔、手孔、检查孔、加强圈及其附近锅壳板外表面;锅筒纵、环焊缝水侧表面;给水管、排污管与锅筒、集箱连接处;立式锅炉下脚圈的内外侧;卧式锅炉壳与砖衬接触部位。
5.有无磨损。
重点是炉门圈、小烟室、烟气流速较高部位及吹灰器吹扫区域的管壁。
6.管板、封头、炉胆扳边处有无沟槽、裂纹。
7.有无泄漏。
重点是胀接管口处。
8.锅炉内侧表面水垢厚度、水渣、污物堆积和堵塞程度。
重点是主要受热面、集箱、进水管、排污管及水位表、压力表的汽水连接管。
第十一条点火升压时检验的重点:1.校验安全阀的始启压力、回座压力*。
校验后由检验员进行铅封。
*有条件的地区,在停炉检验时也可将安全阀拆下送校验单位试验和调试。
2.检查水位表指示是否清晰。
两侧水位表指示是否一致;汽水旋塞处有无渗漏现象。
3.压力表的指示是否正确。
4.高低水位报警装置和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动作是否灵敏、可靠。
5.超压报警和超压联锁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6.熄火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7.排污阀是否渗漏。
第四章水压试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锅炉,需要进行水压试验:1.上次水压试验后已达六年者;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的锅炉;3.检验员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
第十三条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或《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水压试验的程序和要求:1.水压试验应在停炉检验后进行。
必要时应做强度校核,不能用水压试验方法确定锅炉运行压力。
2.为了暴露检查部分,必要时应拆去局部绝热层或其他附件,以利检查。
3.除试验所用管路外,锅炉范围内其余管路上的阀门都应采取可靠的隔断措施。
4.水压试验时的试验压力以锅炉上的压力表读数为准。
此表应预先校验合格。
5.水压试验用水的水温以20~70℃为宜,试验时周围气温应高于5℃,低于5℃时必须有防冻措施。
6.水压试验加压前,锅炉内要上满水,不得残留空气。
7.水压试验时应缓慢升压,水压升到工作压力时,应暂停升压,检查锅炉各部位有无渗漏和不正常现象发生,如没有异常现象,继续升压到试验压力。
在升压中不得以电动离心泵升压。
8.在试验压力下保持5分钟*,然后降至工作压力下进行检查。
在检查期间压力应维持不变。
*此处是指焊制锅炉而言,对于铆接锅炉按有关规定执行。
9.水压试验合格标准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或《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在进行水压试验时,检验员必须在现场,并进行检查。
第五章缺陷及处理第十六条锅炉检验后,检验员应根据本体受压元件有无缺陷、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可靠,附属装置有无故障和技术资料有无等情况,对受检锅炉做出允许投放运行、监督运行、修理后运行或报废的结论。
第十七条锅筒部分不允许有任何裂纹。
如发现裂纹,应查明裂纹的性质、深度和长度,分析产生裂纹的原因。
按如下原则处理:1.表面裂纹深度不超过钢板负偏差,裂纹部位钢板厚度不小于强度计算所确定的最小允许值,可将裂纹部位进行平滑打磨。
2.焊缝上的裂纹允许剔除后补焊。
3.焊缝以外的裂纹的深度超过1款中的规定,但条数不多,且不聚集在一起,间距大于50mm,总长度不超过本节筒身长度的50%时,允许在裂纹处开坡口补焊。
超过者应做挖补修理或更换筒节。
4.炉胆或封头扳边圆弧的环向裂纹,其长度小于周长的25%者,可以将裂纹剔除后开坡口补焊。
超过者应做挖补修理。
5.管板上的以下几种裂纹不能补焊:①呈封闭状的裂纹;②从管孔向外呈辐射状的裂纹;③连续穿过四个以上孔带的裂纹;④在孔带最外一排连续穿过两个孔带的裂纹;⑤在孔带最外一排且向外延伸的裂纹。
6.凡苛性脆化造成的晶界裂纹一律不能补焊,必须挖补或更换,如挖补,边界区必须无苛性脆化迹象。
7.水管、烟管胀接处管端环形裂纹必须更换管子。
8.胀接的水管、烟管的管端裂纹未延伸到胀口部分,可观察使用。
9.立式锅炉喉管有纵向裂纹总长小于喉管长度的50%,可以开坡口补焊。
超过此值或有环向裂纹时应更换喉管。
10.裂纹补焊后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查。
第十八条锅炉受压元件腐蚀、磨损的处理:1.受压元件均匀腐蚀、磨损量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剩余壁厚满足运行压力下的强度要求时,可不修理,监督使用。
①双面对接焊锅筒的筒体部分,在焊缝和管孔区外,壁厚减薄量小于20%;在焊缝和管孔区内,壁厚减薄量小于15%。
②椭球形封头,在过渡圆弧部分以外,壁厚减薄量小于25%;过渡圆弧部分壁厚减薄量小于15%。
③管板管孔区壁厚减薄量小于25%;管板扳边区壁厚减薄量小于15%。
④炉胆壁厚减薄量小于20%。
⑤水管、烟管壁厚减薄量小于1.5mm。
⑥局部腐蚀面积如小于相当于直径350mm圆面积时。
2.下列腐蚀、磨损允许用堆焊方法修理:①受压元件剩余厚度大于或等于原来壁厚的60%,且面积小于或等于250平方厘米。
②任何深度的个别腐蚀凹坑,当直径小于或等于40mm,且相邻两凹坑距离大于或等于120mm。
3.上述情况以外的严重腐蚀和磨损应采取挖补或更换处理。
第十九条炉胆或封头扳边处的轻微起槽,深度小于或等于2mm时,可以磨平后监督使用;起槽深度超过2mm,长度不超过炉胆或封头周长的25%时,可补焊或磨光修理。
更严重时,必须挖补或更新处理。
第二十条泄漏的处理。
1.发现泄漏时应检查其附近有无腐蚀,若泄漏处被保温层覆盖,应拆除保温层。
2.水管、烟管胀接处的泄漏,补胀后仍泄漏者,应更换新管或采用管端封焊。
第二十一条变形、鼓包的处理:1.因材质原因造成受压元件鼓包时,必须进行更换。
2.非因材质原因而在锅筒筒体炉胆发生鼓包,在鼓包处未发现有裂纹、过烧时,按如下原则处理:①受火面鼓包高度不超过筒体直径的1.5%,非受火面不超过2%,且不超过20mm,采取必要措施后(如彻底清除水垢),可不修理,在原运行压力下监督使用。
②鼓包高度超过上述规定,但鼓包处钢板减薄量小于原板厚的20%时,可采用加热法将鼓包顶回。
③鼓包高度超过上述规定,且鼓包处钢板减薄量超过了原板厚的20%,或有裂纹、过烧等严重缺陷时,必须进行挖补修理,更严重者应更换筒体。
3.管板局部鼓包,高度不超过管板直径的2%,且小于25mm,在排除钢板质量问题和其他缺陷情况下,可不做修理。
超过上述规定时,应用加热方法顶回。
4.受热面管(如水冷壁管、对流管、过热器管、烟管等)的局部鼓包,如高度小于3mm,且没有裂纹和严重过热等缺陷,可暂不修理;超过者应切换管段或挖补修理。
5.管子允许胀粗的限度:过热器管(碳钢)不大于管径的3.5%,其他管子不大于5%;超过时应切换损坏的管段。
6.直管弯曲度不超过管长的2%,且最大不超过管子内径的90%;超过时或弯曲处有裂纹、过烧等其他严重缺陷时,应换管。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锅炉检验后,检验员应填写《锅炉定期检验报告书》(附件三)。
第二十三条检验员根据检验结果向锅炉使用单位出具《锅炉检验意见书》(附件四)。
锅炉需要报废或降压使用处理时,应抄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