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0510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01.18
•【文号】汇综复[2010]3号
•【施行日期】2010.01.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7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10]3号2010年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业务的请示》(川汇发[2009]139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的,外汇局可按照《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予以办理核准手续。
该股权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在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时,股权出资核准件可作为境外投资者出资已到位的相关证明。
此复。
附件
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6.28•【文号】[96]汇资函字第188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7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28日(96)汇资函字第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便于操作。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以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的审核工作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外汇或者人民币利润在境内进行再投资,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2.年度财务查帐报告;3.完税证明;4.董事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5.外方对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出具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证明,作为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工商注册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有效凭证。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外汇结算帐户或外汇资本金帐户中支付。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还应当提供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增资的有关文件。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的,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外汇资金的划拨手续: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2.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3.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该项境内投资项目的决议;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管函[2000]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管函[2000]3号2000年1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乌鲁木齐分局:乌外管管[1999]152号《关于对境内居民国外汇款转存及因私出境购汇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复函如下:一、关于居民个人国外汇款能否转存问题依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个人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二、关于居民个人因私出境购汇问题汇发[1999]305号《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居民个人一年内因私多次出境(持多次往返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除外),按年度供汇一次的限制取消。
据此,对居民个人所持签证中的出入境次数不明确、在签证有效期内多次申请购汇的,以前一次的出、入境记录为准,即在核准出入境记录后予以供汇。
三、关于居民个人到境外从事贸易活动的外汇收支问题目前,国家不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以个人身份到境外从事国际贸易活动,因此,汇发[1999]133号《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从事边境贸易的外汇收支活动”。
四、关于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其它问题对居民个人所持签证的真伪认证、持因私护照在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总局正在研究过程中,在有关政策出台之前,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申请的审核应遵循真实性供汇的原则。
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南2009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XXXX分局资本项下业务操作指南(2009年7月)有关说明一、指南中所称“系统”指“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指南中的审核材料,申请书或申请表格需要审核并留存原件,其他材料无特别说明的需审核原件后可留存复印件;外汇登记IC卡无特别说明均为验后返还。
三、指南中的审核材料,由非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有关的外汇登记、核准业务时,只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就有关投资事项的批复文件,无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
四、账户核准业务中的账户币种为“可兑换外币”,外汇指定银行为企业开立的多币种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视为一个账户。
五、指南中,需要银行反馈的各类核准业务(如开户、结汇等)的核准件外汇局需打印出来作为资料留存;无需银行反馈的各类核准业务(如再投资、增资等)的核准件需打印出来签章后交给企业作为业务凭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新设企业类)、《验资询证申请表(资金流入类)》、《验资询证申请表(减资类)》,以及《境外投资资金来源审查信息表》、《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境外投资企业登记信息表》、《境外投资购付汇核准信息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基本信息登记表》、《特殊目的公司融资情况登记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等格式文本范例见第十部分附表1-10。
七、业务办理期限:自受理业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需上报总局审批的业务,应当自受理业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总局审批。
在受理业务过程中,对于材料齐全、程序合规的应当场做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遵循一次性告知义务。
八、在办理业务时,应要求业务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
业务办理完毕后,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未能留存原件的应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4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2〕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
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
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
外汇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
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
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证相关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帐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4.08•【文号】汇国复[2002]6号•【施行日期】2002.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52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9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2]6号2002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你处《关于对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请示》(鲁汇国字[2002]4号)收悉。
经研究,现回复如下:一、关于问题1境内公司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权,其交易性质为外方投资资本金撤资,交易编码为“4111”。
二、关于问题2该公司在购汇后将款项汇入到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在美国花旗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上,其交易行为属于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的范围,交易性质为“偿还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交易编码为:本金4313,利息4413,收款人为“德国重建银行”和“西班牙中部美洲银行”,收款人国别(地区)分别为“德国”和“西班牙”。
三、关于问题3(一)关于因公出国取现的申报问题,请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国际收支间申报的请示》的批复”(汇国复[2002]3号)执行。
(二)关于外商以携款入境方式支付国内企业服务费问题,外汇管理规定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因此国内企业在境内不应收取外币现钞。
如果国内企业已收取外币现钞,则应经外汇局批准方可到银行办理结汇或保留外汇,并必须按《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申报。
如果经批准企业保留现钞,则申报为“其他金额”。
特此回复。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关于对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请示(2002年3月29日鲁汇国字[200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在对2001年至2002年间接申报数据信息的清理中,我分局遇到一些收付汇业务不能确定如何申报,现向总局请示如下:1、青岛啤酒股份公司收购境外嘉士伯公司设在上海子公司75%的股权,青岛啤酒股份公司将款项直接划给境外的嘉士伯公司,这种出境资金应如何申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22日汇复(2000)2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广州分局 2000年1月3日关于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以拍卖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款项购汇还贷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境内外销房转让的外汇管理问题批复如下:一、境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境内外销房申请购汇汇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审批,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将其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商品房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后,所得人民币价款需要购汇汇出的,可以持下列有效凭证向不动产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凭外汇分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境外法人和自然人以外汇购买境内外销房的有关凭证,包括银行汇入汇款凭证或海关申报单、外销房销售发票等;2、外销房转让交易合法且已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过户登记凭证、房产转让合同及完税证明等;3、购汇方为转让外销房的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证明,包括护照、原房屋产权证等。
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接受境外法人、自然人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房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外汇贷款,后因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其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价款经外汇分局核准后可以购汇偿还其外汇贷款。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按上述第一条原则向外汇局提供与抵押人有关的审核材料外,还须持以下材料向外汇分局申请:1、该外资银行向抵押人发放外汇贷款的证明材料(包括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发放外汇贷款的相关凭证等);2、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可以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上的相关记录等确认);3、与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产有关的法律文件(如银行与抵押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处置抵押房产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其强制执行裁定书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适用汇率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适用汇率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适用汇率问题的复函
(汇函[1999]35号1999年10月2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你部[1999]外经贸法函字第69号《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若干条款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现复如下:1994年我国外汇体制改革实行了银行结售汇制,建立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前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美元、港币和日元三种货币的交易基准汇价。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美元交易基准汇价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价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价,办理对客户买卖外汇。
因此,我们认为,外方投资款汇入(或汇出)的结汇(或售汇)应遵照现行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所依据外汇买卖价格应是外汇指定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和浮动幅度自行制定的外汇买卖价。
此复。
——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14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2001年8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总局决定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
凡试点条件比较成熟的分局,均可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总局批准后正式在所辖地区进行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方案的主要内容:(一)本方案所称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限额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内资金,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二)在结汇管理方式上,变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管理为对银行的间接管理,即外汇局根据相关条件,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核准权授予符合条件的银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报告及报备责任,外汇局根据被授权银行报送的报表及其他资料对资本金结汇业务实行非现场检查,同时对被授权银行的资本金结汇合规性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现场检查。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向外汇局提出授权申请:1、近三年资本项目售付汇业务无违规记录;2、对资本金帐户限额具有较完善的软硬件控制措施;3、具有经外汇局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4、有完善的资本金结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5、有较健全的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预警体系,保证逐月向外汇局报送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数据,及时向外汇局报告业务中发现的异常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调整外汇市场收费方案的批复-汇复[2007]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调整外汇市场收费方案的批复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调整外汇市场收费方案的批复
(汇复[2007]107号)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你中心《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收费方案的请示》(中汇交发 [2006] 340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中心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收费方案的请示。
二、请你中心将方案中“掉期交易中0/N、T/N、S/N三个短期品种的收费标准,由百万分之十调为百万分之一”修改为“将远端交易在一周之内(含一周)的掉期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百万分之十下调为百万分之一”。
三、你中心应从有利于银行间外汇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加强银行间外汇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活跃市场交易,降低会员的交易成本。
此复。
二○○七年四月五日
——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10.30•【文号】汇复[1998]128号•【施行日期】1998.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宣布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1998年10月30日汇复〔1998〕1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近期各分局在对骗汇案件的查处过程中,陆续向总局反映了检查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现汇总答复如下:1、汇发(1998)37号文中“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这里的“累计”应如何理解?在时间上如何确定?在结算方式上如何累计?不论骗汇案件发生的时间和结算方式,只要查出涉嫌骗购外汇的,都必须累计在内。
2、对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其报关单的核验是由分局送海关还是由总局统一送?对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如其报关单未经外汇局核对的,由其所辖分局负责送签发地海关核对。
3、对案件查处过程中新发现的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案件,是由分局还是由总局移交给公安部门?对于查处过程中新查实的累计骗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案件,各分局应将有关情况详细报总局,由总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各分局按总局协调后的规定办理。
4、在查处过程中,如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确实无法找到,应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各分局应向当地工商、公安机关查询,如确实找不到,把企业名单和有关案情汇总报总局检查办公室。
总局将该类企业名单通知各分支局和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将其从《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删除,并规定任何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该类企业办理结售汇。
5.查处中发现有的涉案企业已经迁址,此类案件是由报送报关单的分局查处,还是由企业新地址所在地的分局查处?此类案件先由购汇地分局查清购汇这一阶段的情节以及售汇银行的责任,然后移交涉案企业现在所在地的分局继续查清情况或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个人投资B股购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1]1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个人投资B股购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个人投资B股购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11]1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
你分局《关于境内个人投资b股购汇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汇发[2011]107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境内居民个人王颖(身份证号:******************)投资b股的购汇申请。
该个人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个人年度购汇限额内的购汇,可以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个人年度购汇限额的,应经你分局核准办理。
二、你分局应当要求该个人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
(一)书面申请(说明购汇原因、金额,并就购汇资金来源合法性及用于投资b股的事项作出承诺);
(二)b股投资资金及股票账户的开户记录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你分局应当按月统计辖内境内个人投资b股经核准购汇的规模,并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并要求辖内银行按照《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汇发[2006]42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你分局履行相关的结售汇统计报备义务。
四、对于后续此类业务,你分局可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办理。
此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
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6]11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6.03.18
【实施日期】1996.03.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
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3月18日国税函[1996]11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50号)收悉。
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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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南汇发[2000]1号《关于亚什兰(南京)化学有限公司国外投资者将清算后所得净资产在境内转投资的请示》及南汇发[2000]5号《关于南京三益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清算后外方所得净资产在国内转投资的请示》均已收悉。
经研究,并征询外经贸部意见(见附件),现就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答复如下:一、外商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在政策上可享有同外汇出资同样的待遇。
分局可按下列原则逐笔审批:1.能够证明外商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已合法出资(可通过审核原企业的外经贸部门批复、合同、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确认);2.该项人民币资金确系外方依法取得的清算、股权转让和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且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等相关程序合规(按我局关于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操作规程的要求审核有关材料);3.该外商同时是拟转投资企业的股东,且对该企业确负有出资义务(可以通过审核拟转投资企业的外经贸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合同、章程及验资报告等材料确认)。
按上述原则审核无误后,分局可向外商出具人民币出资证明;因不涉及退税,为不与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相混淆,故宜在该证明中点明该项人民币出资的来源。
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此复。
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二OO四年四月四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你局“关于外商以清算、转股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商我部条法司,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我部[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仍有效,目前,原则上仍不允许外商以非利润形式的人民币出资。
外方从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后的依法分配所得人民币和转股所得的人民币以及以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再投资,在政策上应同外汇出资享有同样的待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4.21•【文号】汇发[2005]29号•【施行日期】2005.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1日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4月21日汇发[2005]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保证跨境资本合规有序流动,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境内资产、股权注入境外企业并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份、股票的,如境内被并购企业(或为并购而设立的企业)2005年1月24日之前发生的最近一期关联外资并购交易已于该日期之前办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境内居民个人应按照附件格式到被并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未经外汇局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境外投资及其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二、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的境外企业如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境内资产的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境外企业最大股权的境内居民个人,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境外投资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三、境内居民个人对其持股的境外企业已办妥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以为该境外企业发生于2005年1月24日之前的并购境内企业交易办理外资外汇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04.21•【文号】[95]汇管函字第086号•【施行日期】1995.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95)汇管函字第086号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国银行:你行中银办体(1995)7号文收悉。
根据1995年2月17日我局管检司与你行有关部室协商的原则意见,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你行外汇资本金补足问题目前你行外汇资产总额为1800亿美元,约占全国中资金融机构外汇总资产的70%,但资本充足率却远远低于国际惯例标准和1993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中要求的8%的标准,你行提出要求财政部补足资本金的意见是合理的。
请你行抓紧向财政部请示有关补足资本金的问题。
二、关于你行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管理问题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2年12月18日批准,我局1993年1月1日公布,同年4月1日生效),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考虑到你行的实际情况,为方便你行系统经营外汇业务,我们特许你行对有关问题采取以下处理办法:1.你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由你行每年向我局报送拟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计划,经我局确认同意后,由你行向分支机构发出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你行分支机构按规定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由其进行初审,我局根据初审意见对合格者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关于对你行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范围的审批程序我局根据《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批准你行分支机构开办相应级别银行可经营的外汇业务,你行在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上述业务范围内对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具体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我局及你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是否复议前置的复函-汇复[2000]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是否复议前置的复函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是否复议前置的复函(汇复[2000]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州分局:福汇(2000)002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即首先经过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由国家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
《外汇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以193号令发布,1997年1月14日以211号令修改的行政法规,有权对行政复议前置问题作出规定。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用三句话分别对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期间和当事人行使行政诉讼权作出了规定,剔除中间一句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期间的规定,将有关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连接起来,就可以得出复议前置的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权利的前提是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而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的前提是对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
该条规定中之所以使用了“可以”,而没有使用“应当”,是针对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言的,并不是针对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中进行选择而言的。
因此,《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0年1月27日——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1.28•【文号】[96]汇国函字第183号•【施行日期】1996.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宣布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月28日[96]汇国函字第18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为了保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在全国顺利推行,现将有关外汇市场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外汇调剂业务的有关问题1.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也可以在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各级外汇调剂中心继续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业务。
2.各级外汇调剂中心或实行会员制的外汇交易中心(含分中心)中的会员--金融机构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查验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具体要求如下:(1)对申请卖出的外汇,应当首先分清其属外汇结算帐户还是外汇专用帐户;属外汇专用帐户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方可办理。
(2)对申请买入外汇的,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属经常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后将外汇划至该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
但应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对外支付,并纳入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
属资本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所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所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1996.04.16
•【文号】[96]汇政函字第108号
•【施行日期】1996.04.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所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96]汇政函字第108号1996年4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
你局1996年4月5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函”收悉。
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强制收兑”和“没收违法所得”是两种不同的行政处罚手段。
“强制收兑”是指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外汇强行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并不存在没收的问题。
“没收非法所得”是指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行为人从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违法所得收入。
建议你局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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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汇复[2000]第1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
南汇发[2000]1号《关于亚什兰(南京)化学有限公司国外投资者将清算后所得净资产在境内转投资的请示》及南汇发[2000]5号《关于南京三益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清算后外方所得净资产在国内转投资的请示》均已收悉。
经研究,并征询外经贸部意见(见附件),现就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答复如下:
一、外商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在政策上可享有同外汇出资同样的待遇。
分局可按下列原则逐笔审批:
1、能够证明外商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已合法出资(可通过审核原企业的外经贸部门批复、合同、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确认);
2、该项人民币资金确系外方依法取得的清算、股权转让和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且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等相关程序合规(按我局关于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操作规程的要求审核有关材料);
3、该外商同时是拟转投资企业的股东,且对该企业确负有出资义务(可以通过审核拟转投资企业的外经贸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合同、章程及验资报告等材料确认)。
按上述原则审核无误后,分局可向外商出具人民币出资证明;因不涉及退税,为不与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相混淆,故宜在该证明中点明该项人民币出资的来源。
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年五月十日
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你局“关于外商以清算、转股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商我部条法司,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我部[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仍有效,目前,原则上仍不允许外商以非利润形式的人民币出资。
外方从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后的依法分配所得人民币和转股所得的人民币以及以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再投资,在政策上应同外汇出资享有同样的待遇。
以上意见,供参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资司
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