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十).doc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消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一).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一)()著作权法规最新著作权法最新著作权法条例著作权处罚办法著作权解释作品转载的规定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提示] 本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提示]本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立法目的和依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意]1.本条例保护的权利人有三: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
2. 本条例保护对象为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三类,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权利客体,如图书、报刊的出版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
3.本条例是依《著作权法》授权立法,是行政条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
[信息网络传播权沿革]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赋予了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公约称之为向公众提供权和向公众传播权。
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该项权利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系统项目管理》重要考试知识点概要与总结1【信息系统项目的特点】①目标柔韧性②信息系统项目的变更比较频繁③高智力密集性④高投入、高风险⑤高度时效性⑥知识综合性⑦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⑧团队和人才重要性。
【职能型组织优】①人员的使用上有较大灵活性;②技术专家可以被不同的项目使用;③可使项目获得部门内所有的知识和技术支持;④层次清晰,每个团队成员有明确的上司⑤充分利用公司内部资源,避免浪费;⑥团队在项目结束后的职业生涯有保障。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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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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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20xx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xx年5月10日xxxx第xxxx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中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个条例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围、保护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下面我们来逐一解释。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上作品的复制、发行、展示、表演、播放等独占权,也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的独占权。
这项权利满足下列条件:1. 作品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
2. 作品是创作性的。
3. 作品有独立的版权基础。
4. 作品已经合法发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包括文字、图片、音乐、视频、软件等。
同时,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包括数据下载、浏览、搜索等方式。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主要包括:1.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2.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信息网络版权保护制度。
3. 提高公众版权保护意识,增强版权保护的自觉性。
四、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和信誉。
3. 公开道歉。
4. 交付违法所得。
5. 向作者支付稿费。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项重要法规。
我们要遵守这个法规,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尊重知识产权。
同时,在信息网络上,也应该尽可能地避免侵权行为,妥善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九).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九)-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提示]本条规定了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网络提供者免责事由。
该条规定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通知与删除”程序。
同时,该条也规定了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善良从业者’的应尽义务。
即如果其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视为该搜索或链接行为是辅助侵权行为,与服务对象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注意]1.本条例第20、21、22、2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接入服务、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以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快速发展,有宜过分限定其义务。
2.详读本条例规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我们不难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对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进行修改、编辑、控制;不得在明知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侵权或没有权属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服务;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掌控服务对象的信息,并有能力控制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法释[2004]1号)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从侵权的方式来看,是帮助侵权。
下面以网络链接侵权为例,作简单说明: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如同网络大海中的航标,可以帮助服务对象在最快的时间找到自已欲登陆的站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上的信息作品、信息内容、信息服务、信息资源等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保护网络信息的创作、出版、传播、使用权益,维护网络信息的利益和正常秩序。
第四条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五条国家实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关部门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监管和管理。
第二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第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以下内容:(一)信息网络上的作品著作权;(二)信息网络上的专有权;(三)信息网络上的复制权;(四)信息网络上的发行权;(五)信息网络上的表演权;(六)信息网络上的播放权;(七)信息网络上的改编权;(八)信息网络上的翻译权;(九)信息网络上的衍生权;(十)信息网络上的解释权;信息网络上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他人使用,在许可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第九条国家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打击。
第十条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管理,维护信息网络的正常秩序,坚决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对不能协商、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信息网络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机制,加强行业监管,规范行业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文章来源:/Content-1005.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八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文章来源:/Content-1005.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上传时间:2007-1-26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
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
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
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言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和普及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变化,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现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法规的内容和意义。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其中,目的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适用范围包括国内和跨境的信息网络传播活动;定义了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概念;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原则、保护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本章主要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需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设立的规章制度;权利人有权要求信息网络传播者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还需履行信息网络传播合同或协议。
第三章:信息网络传播违法行为及处罚本章详细列举了一系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并对每一种行为进行了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这些违法行为包括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他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发表著作权人为出版作品而作出的许可的合同摘要、删除或者变造权利管理信息等。
第四章:执法和维权本章规定了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
执法机构主要包括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他们负责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同时,权利人也可以根据本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五章:附则本章对其他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其中,规定了法律适用、效力、施行日期以及本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结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详细列举和惩处信息网络传播的违法行为,以及规定执法和维权的程序,为有效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这一条例的出台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大量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能够在瞬间传遍全球。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会严重打击他们的创作积极性,最终影响到整个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其次,条例规定了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受到的保护。
权利人有权决定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及传播的方式和范围等。
同时,对于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等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条例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搜索和链接服务提供者等。
例如,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条例还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则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任何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在执法和监督方面,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同时,鼓励公众对侵权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信息网络传播秩序的良好氛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
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六).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
六)-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提示]
本条是提供接入服务、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
该免责事由构成要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的。
[注意]
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是被动的,即根据他人指令完成。
2.该免责仅仅是指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承担其他责任视按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符合本条例有关“删除通知”条款的规定,权利人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行使相关权利,而是直接以侵权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停止提供相关侵权作品、制品的自动接入服务或传输服务。
3.笔者认为,诉讼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该条规定抗辩时,须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殿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发布.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发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今天全文发表,条例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中新网。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法规之一,于2013年底颁布实施。
该条例旨在明确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益,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保障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下面,本文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及内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制作、传播与其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信息网络为媒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二是制作、传播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旨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创作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了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
信息网络著作权人享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合理报酬。
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了作品的传播权和署名权。
作品的传播权使著作权人有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包括发表、转载、展示等;署名权则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公开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准入和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准入和使用的原则。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作品。
准许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以协议的形式进行许可。
但在部分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合理的使用,如合理引用、新闻报道、教学研究等。
四、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包括定期巡查和技术措施等。
如果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他们提供的服务被用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并及时通知著作权人。
五、行政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著作权法规最新著作权法最新著作权法条例著作权处罚办法著作权解释作品转载的规定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提示] 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同时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提示]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同时规定了相对的、有条件的、受限制的保护原则,表现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注意]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履行的两项义务:一是取得权利人许可;二是支付报酬。
2. 公约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述为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
前者主要是针对作品,后者主要是针对制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重要的民事权利,属财产权;[讨论] (法释[2004]1号) 第3条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 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着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06年发布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的出台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益,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维护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
本文将从法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效果三个方面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一、法规背景1. 网络的快速发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重要平台。
然而,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传播侵权行为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严重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益。
2. 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为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主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指信息网络传播者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信息的独占权和相应的权益。
2. 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者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公众有权利接受信息网络传播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者有权利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和编辑等。
3.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相关规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传播违法、有害、淫秽等信息内容。
4.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包括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体系等。
5. 违反法规的处罚:对于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
三、实施效果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发布以来,该法规在维护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益、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具体来说,它产生了以下重要影响:1. 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益保护:该法规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他们在网络传播中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创作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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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
十)-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本条规定了权利人启动“通知与删除”程序错误导致服务对象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通知与删除”程序的补充。
所谓补充,“通知与删除”由权利人启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传递、删除、提供义务,如果权利人启动通知程序正确,确有侵权行为,则服务对象承担赔偿责任;因权利人启动程序,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权利人错误启动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该条作出规定予以补充,以防止权利人盲目启动“通知与删除”程序,导致网络混乱。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提示]
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提示]
本条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定义。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提示]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施行的日期。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殿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