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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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摘要】当今社会是一个以人权与自由为核心的社会,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要充分予以考虑,自首制度正是基于此而产生。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效率。由于各国地域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一些国家的自首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可以更好的了解不同的自首制度在各个方面的优劣。这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自首制度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自首制度;概念;成立条件;处罚;启示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都有重要的地位。自首制度的存在,有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深挖余罪,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的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意义重大。不可否认,我国的自首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通过与其他国家自首制度的比较,可以让我们更清晰的认识到我国自首制度的优劣之处,从而对完善我国自首制度起到很好的作用。

1.自首成立条件的比较

1.1外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概括而来,外国刑法所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尚未被发觉,二是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三是犯罪人自己告诉罪行,四是接受裁判或请求处分。

1.2我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条作出了有利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扩充解释。第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为:(1)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行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地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有罪,等待接受审判:1)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4)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而主动交待罪行;5)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6)系准备动身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7)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再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得以成立的核心条件。所供述的罪行系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

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二者,缺一不可。第二,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或余首,是指缺乏或无需自动投案的情形,其成立条件为:1)自首的主体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服刑的罪犯;2)必须供述司法机关尚未知悉的其它罪行。

2.自首处罚的比较

2.1自首从宽处罚根据之比较

2.1.1外国自首从宽之根据。

外国刑法学者认为,在政策意图上便于对犯罪的搜查和处罚是自首作为任意减刑的理由的原因,同时兼顾到减轻行为人改悔后的责任。前苏联刑法学者认为,真诚悔过和自首可以使人得出结论:犯罪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恶劣,谴责这种行为,接受惩罚,把受罚看成是他罪有应得的结果,并准备赎罪。承认自己有罪和承认惩罚的公正,这是改造和再教育取得成功的首要条件。

2.1.2我国自首从宽之根据

我国学者对自首从宽的根据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通过归纳得知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是基于一下两个方面:

(1)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需要——基于人身危险性的减轻。

“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也就是说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由于投案自首的犯罪人,大多持有认罪、悔罪的心态,这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减轻,犯罪人已经具备了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基础。无须给予他们与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同样严厉的惩罚。

(2)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基于司法成本的节约。

犯罪人的投案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的搜集证据,破获案件,从而节约了司法机关因追究犯罪而在诉讼环节所需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降低了刑事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基于这些因素,国家法律就理应对这种有积极意义的行为予以褒奖、鼓励,而鼓励的办法就是对自首犯予以从宽处罚。

2.2自首处罚原则的比较

自首的处罚原则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2.2.1绝对从宽原则

绝对从宽原则,即必减主义。是指凡有自首情节,必须依法减轻其刑罚,法官没有灵活裁判的余地。必减主义在刑法中的表述为“应当”“必须”从宽处罚。采

取该种处罚原则的有阿尔巴尼亚、朝鲜、巴西、法国、俄罗斯等。如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该法典第61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其中即包括“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揭露犯罪,揭发同案罪犯和起获赃物”的情形。

2.2.2相对从宽原则

相对从宽原则,也叫得减主义。是指犯罪人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由法官根据犯罪事实和自首的情况自由裁定。得减主义在刑法上的表述为“可以”“得”从宽处罚。采取这种处罚原则的有日本、韩国等国家。”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相对从宽主义,特别是经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之后,删除了刑法第68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使原来自首有立功的必减刑改为得减刑。

3.各国自首制度对我国自首制度的启示

通过上文比较我们发现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各有长短,各有利弊。不可否认我国的自首制度仍然需要完善,正因如此我们通过对各国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自首制度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3.1我国自首制度应增设首服制度

首服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未有首服制度,这对犯有侵占罪、侮辱罪等需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犯罪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他们悔罪认罪却不能自首,不是因为其他原因,却是因为法律的缺失。因此曾设首服制度是完善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方面,我国有学者甚至对首服制度的立法设想加以描述,认为可在我国刑法第67条之下增设第三款“犯有告诉才处理罪的人在犯罪后向又告诉权的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以自首论。

3.2在刑法分则中增设个别特别自首制度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刑法分则中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对预防特定犯罪,瓦解特定犯罪具有总则规定起不到的作用。特别自首更有利于减少特定犯罪的犯罪黑数,更有利于侦查机关破案。特别自首可以更好地鼓励犯罪人自首,所以我国不防借鉴此法,在个别犯罪率高犯罪黑数大的犯罪上增设个别特别自首制度,以减少犯罪黑数,尽快破案。

3.3明晰犯罪较轻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67条中规定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犯罪较轻”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解释,是必要的。不仅可以提高和鼓励犯罪嫌疑人和罪犯自首,提高办案质量,节约司法机关的人力和物力和预防犯罪,减少社会危害。而且作为专门明确自首和立功制度之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本应当对该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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