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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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

一、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确立了法人制度,并于第二次委员会上特别赋

予了法人名称权,但是法律并未明文赋予法人实际享有的人格权。1907年,

《瑞士民法典》第53条第一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未其前提者,不在此限。”

法人人格权由此在立法上得以确立,这成为匈牙利、俄罗斯等一些国家的民法

典规定法人人格权时的基本范式。真正首先取得立法重大突破的国家是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101条明确对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人

格尊严加以保护,不失为独创之举。

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人格平等、人格

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也就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隐私、名誉、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主体,是否享有人格权、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人格权、及

其权利行使的范围,引起了学者极大地争论。

二、关于法人人格权的争论

(一)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

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即法人能否作为人格权的主体,在人格权法律关系

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该问题,历来有以下观点分歧:

1.否定说。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法人不具有人格权:

其一,从法人与自然人人格的不同角度。人格权是专属于自然人人格的那

些伦理性要素。认为团体人格无社会政治性和伦理性,纯粹是一种私法上

的财产主体资格。团体人格仅仅是法律抽象技术的产物,基于法人主体资

格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

其二,从人格权的概念角度。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和

价值。人格权在其发展史上一直保护的只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而对法人

的侵害损害的只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人格权。

其三,从人格权的哲学基础角度。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普遍承认的哲学基

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

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

为人性的要素,构成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而法人人格则仅仅是一种无论理

性或反伦理性的存在,旨在于对法律功利主义的追求。

2.肯定说。认为法人应该具有人格权有以下理由:

其一,从法人的地位出发,认为法人因其目的事业而形成独立的人格,这

是其享有人格权的基础。个人愿意放弃自己的个性而加入到该组织当中去,使

法人有了独立于其个体成员的价值。所以,保护法人的人格权也有利于加强对

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因为宪法要保护人的基本价值,也就要保护各种社会组织,正是在这些社会组织中,人们展示和发展了其人格。尽管某些人格具有财

产的性质,但是不能把法人人格权都认为是法人财产权。

其二,基于对法人本质的理解,绝大部分学者都赞成法人实在说。即认为

法人是现实世界中与自然人相对立的主体,是一种真实的存在,法人能够享有

人格权。可以享有人格权。具体说来,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此来享有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

其三,有学者从历史角度出发,提出,在西方国家,在20世纪的早期,在法人拟制论和法人目的财产说的影响下,对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确争议

颇多。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逐渐获得了理论上

的确信。保护中间性的社团组织对于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政治权利具有关键性

的意义。

其四,有学者认为,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安排,法人人格权

是与法人的存在有本质联系的发人基本利益。这些利益被作为法人正常发挥社

会作用的前提条件而得到保障,从而构成法人的人格权。以法人的名称权为例,首先,法人的名称权的目的主要是使法人具有标表性特征,使法人作为一种独

立的人格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相区别开来。

其五,自然人与法人都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从形式上看,无论是自然人

还是法人概念,都只是法律思想作用的产物。如同马克斯·韦伯所确信的,法

律人格总是拟制的法人的概念只是同义反复。因此,自然人所有的权利,法人

当然可以享有。

3.法人应该享有人格权。

我们可以发现,人格权最初是与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但是,随着人格权

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也逐渐承认法人享有信用、名誉、名称等权利。例如,

在法国,“就人格权为每一个人都享有这一点而言(某些人格权甚至可以为法人所享有),它近似与自由。”人格权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的背景下,承认法

人也享有人格权有以下理由:

其一,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应该享有表彰其主体资格的人格权。

其二,财产权的保护较之于人格权的保护是不足够的。例如,侵害法人的

名誉权,可能会对其造成致命的侵害,甚至可能有致其终止的风险。所以,在

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足够的。一方面,法人人格尽管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则更为周密,因为其

可以采取排除侵害、妨害预防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等多种形式来要求保护。另一方面,例如机关、教会、基金会等,他们的名称不具备财产性和交易价值,无法受到财产权的保护。而且,即使将名称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也无法纳入以

有体物为中心的物权编中,将其置于何处也难处置。

其四,即使法人的名称、名誉、信用等人格权受到财产法的保护,也不能

排除其具有的人格属性。因为人格权除了体现个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外,

还具有表彰人格的作用,而财产法的保护不能赋予人格权所应当具有的表彰人

格的作用。

(二)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主要限于人格权受侵害后遭受精神损害的自

然人。关于法人能否作为求偿主体,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赞成说认为,法人

也存在精神损害,否认法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了法人的人格,导致

其无形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反对说主张,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因为法人这种

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不会存在心理上或生理上的不良状态,因而不存在

精神损害。法人人格权遭受损害只不过是财产权受到损害。

我较为赞同反对说的主张,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和自然人的人身联系在一

起的,法人不是自然人,因此“法人不知痛苦”。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法人精

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达的《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不

存在精神抚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指出:“公民、法人因名誉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

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

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三、法人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承认了法人可以有人格权。《民法通则》第99

第二款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

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

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

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

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也加强了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明文规定法人可以拥有两类人格权:其一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

侵害”的一般人格权,其二为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

等具体人格权。从总体来说,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人格权是持肯定态度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

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将法人人格限制在财产性

解释以内。因此,在立法上承认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精神性利益的人格权,但又在司法上否定了法人能够基于其精神利益人格权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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