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辨思——我国民法典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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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辨思——我国民法典的选择关键词: 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身份;
内容提要: 人格是罗马法对自然人身份的确定,权利能力是德国法对团体身份的确定,民事主体没有身份性,其意义在于控制和归属。
这三个概念都是一种法律技术工具。
我国民法理论及立法应当放弃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由民事主体取代。
民事主体是现代私法对人的经济生活方式和社会生活方式的预定。
该预定应当以人性为基础,以激励和约束为其内在核心动力,构造多元化、开放式的民事主体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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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理论界对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1]三个概念的歧义颇多。
既有人认为三个概念为同义语,也有人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地位取得的条件;既有人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也有人进行了严格区分;既有人承认合伙等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和权利能力,也有人认为合伙等非法人组织没有权利能力,没有人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既有人主张对民事主体实行二元化体系建构,也有人承认第三主体的存在。
问题之多,令笔者始料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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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笔者以思辨形式探求三个概念的本质属性,从而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依此构建我国的民事主体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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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格:自然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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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人格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该人格与主体相互替代;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3]正是基于人格内涵的丰富性,形成对人格属性的普遍认识:即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人格是民事主体的同义语(第一层含义);人格或权利能力是主体地位取得的前提和条件,有人格就可以成为主体(第二层含义)。
[4]没有人格或权利能力就不能确认为主体,“主体是法律人格的持有者”,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灵魂。
[5]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有人格,其权利主体就享有民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包括人格权(第三层含义)。
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即依此逻辑推演。
何以形成三个概念之间如此“亲密”的关系,是概念“内在基因”使然,还是法律或理论上的强制?就民事主体的范围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规定的“平等主体”属下增加了“其他组织”[6]。
其他组织究竟包括哪些,理论认识也不一。
何以形成立法内部冲突?笔者考察后认为,都是“人格和权利能力惹的祸”。
在现代民法看来,是否有必要赋予人格如此多的含义,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确实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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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人格的本质属性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罗马法上的人格和近代法上的人格的含义是否有必要在现代民法中还继续延续,欲知结论,必然寻找其历史渊源。
当笔者把视角回归到罗马时代,发现罗马法对人格(把人格作为主体资格或主体的替代而言)的规定具有既定性和相对性。
法律人格只是法律上的一个标签,而不是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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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人格的词源“pexsona”原意是指演员演出时扮演的各种角色。
[7]角色在汉语中是指戏剧中虚拟的人物。
罗马法虚拟人物时,是基于立法者巩固统治的需要,沿袭社会传统和习惯,分为自然人和法律人、自由人和奴隶、家父和家子、市民和异邦人等。
这些不同角色的人要在法律上获得主体地位,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个身份,才能适用罗马市民法,成为权利义务的法律享有者和承担者。
[8]奴隶、家子、异邦人都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
只是奴隶是因为作为物对待,家子虽然是自由人和市民,但欠缺家父身份而不能成为主体,异邦人在贸易领域可以作为主体,却是受限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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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把奴隶作为没有人格的“会说话的工具”对待,让我们感觉到奴隶的悲惨命运。
[9]这只是从法律规定的形式而言。
罗马社会生活中的奴隶既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也可以参与很多民事法律关系。
如罗马法规定,奴隶可因特定法律事实而获得解放。
如其主人通过遗赠财产而使奴隶成为自由人,也可以因自己积攒的足够的财产赎回自由。
奴隶可以当医生,也可以做委托代理人,甚至行纪人,还可以同自己的主人做生意。
奴隶可以成为潜在的主体。
[10]
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规定与生活事实的脱节体现的是统治者制造人格的既定性。
该既定性就是实现统治者的统治。
尽管当时的法学家提出了私法和自然人(乌尔比安)的概念,但并没有为统治者所认可。
立法还是采取形式性规定,将人格作为人的一个标记,“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与功能,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
”[11]为此,设置了人格减等制度以增加奴隶的数量,维持奴隶社会阶级的对等。
尽管如此,这种对人进行人格上的划分还是难以抵挡社会的进步,奴隶解放运动可以证明。
罗马法没有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在私法领域不顾自然人的生存和人性需求,人为地设置人格制度,尽管是形式上的,随着人的认识的提高终将被逐出法律的舞台。
对此,有学者一语中的,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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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这一技术工具没有直接延续下去。
“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
”[13]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分析说:persona一词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其来源于斯多噶学派,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
在基督教神学上它是作为显示三位一体的圣父、圣子、圣灵中的每一位的共同词语使用的。
Persona一词被用于
天使也被用于人。
[14]由此,可以认识到,罗马法尚把人格作为主体的资格,而中世纪已经将人格和人等同。
有关人格与民事主体同义的认识在此找到了历史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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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罗马法人格的本质属性是主体资格的话,到了中世纪,人格的本质属性就是人,就是主体,人格与主体合一。
人格从人的资格到“人”(主体)的转变,实际上反映的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
梅因命题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的身份,即指“人格状态”,“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
”而“契约”的概念反映的正是人和人的关系。
因为“进步社会的运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
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
个人不断地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
”“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通过家族连接,而是通过契约形式完成。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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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得出,中世纪的人格和主体合一理论使资产阶级革命找到了理论基础。
当人不再是只有“人格”的人才称其为人的时候,“人格”的身份含义在历史上已经消失。
人格被人取代,人格平等的实质就是人人平等。
人,在法律上不需要“人格”的门槛,便可以踏进法律之门受法律的保护。
人人自由、生而平等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基础和信条,“人就是人”深深地印在法律的文本上,其是烙印而不是标签。
“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
而自由的人。
”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
这也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曾将所谓“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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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的本源在罗马法,其本质是统治者利用法律的外衣制造的一种身份特权。
中世纪所确定的人格就是人,其含义并未为世俗法所认可。
因此,人格不是现代民事主体的代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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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们正在摆脱罗马法的人格身份时,人们又不得不运用人格理论为那些不能当然地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团体寻找理论基础,所谓的“团体人格”出现了。
“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律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
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戴上身份区分的面具,而是为了将一经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
”[17]但聪明的德国人没有使用“人格”术语,而独创了“权利能力”概念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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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能力:团体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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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概念的提出,普遍认为首推德国民法。
[18]依德国学者的解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
[19]从该定义分析,权利
能力与罗马法的人格同义,都是确认民事主体的条件。
而我国学者对此认识则不同。
有学者认为,应该严格区分人格和权利能力。
人格是民事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内涵。
现代民法的自然人可以不存在人格概念,而对于法人,这两个概念是万万不能混淆的。
法人人格是指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法人权利能力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法人从事活动或经营的范围。
一个团体,先进行法人资格的确认,然后再进行权利义务范围的确认。
[20]另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不过是为了承认团体人格而必须在私法上构造一个仅仅在私法上享有如同自然人那样能够取得财产权利并承担财产性义务的主体性资格。
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人们创造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
该概念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与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框架下的共存。
权利能力的本质不过是“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
[21]还有人认为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属性,[22] “人格或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
[23]为何德国创制的权利能力概念在我国有着不同一炉的表达?其本质究竟是什么?权利能力与人格究竟是何关系?我们还得从权利能力之本源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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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学者克尼佩尔在论述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和形成时提到,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认为: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及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
[24]承认权利能力的理性戒律就是消除等级差别,消除那些“经济上寄生的贵族所享有的政治上的特权”。
[25]克尼佩尔对伦理戒律的阐述比较模糊,但从提到的拉伦
茨的主张中[26]可以分析,承认权利能力的伦理戒律使每个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
德国民法草案说明书承认权利能力的理由就是在于消灭等级差别,实现人人平等。
权利能力的立法理由就是为了对抗罗马法确认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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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看来,以上权利能力概念的立法说明绝对不能说是充分的。
有三点理由:一是《德国民法典》仅就权利能力文字本身并未直接标示出“平等”,只是通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27]来暗含其平等性。
反而没有像我国《民法通则》直接宣示其平等。
二是即便是反对人格的不平等,也无需另行制造概念,直接参照《法国民法典》就可以解决。
《法国民法典》没有使用人格,也没有创制其他替代概念,直接在《人权宣言》上宣示: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
晚于《法国民法典》将近一个世纪的《德国民法典》,不步法国之后尘,另辟蹊径,另外构建民法体系,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创制权利能力也是意在排斥法国法。
三是权利能力产生的伦理基础难以解释团体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伦理基础是消灭差别、实现平等,而罗马法并未承认团体人格,《德国民法典》何以通过权利能力界定团体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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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分析道:如果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这种仅仅承认自然人为主体的状况持续下去而无团体人格出现的话,大概也就不会有发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必要性。
恰恰是因为法人等团体的出现,并想
在私法上为团体谋求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就不能依赖基本法,而必须有一个不同于基本法上所规定的人却又有在私法上拥有权利义务归属资格的概念出现。
[28]因此,德国民法典在创设团体人格时,又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仅具有私法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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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的权利能力和罗马法的人格并无二致。
人格是对自然人的身份的确定;而权利能力可以说是对团体身份的确定。
自然人的伦理性决定其权利能力不能限制、放弃、转让和剥夺,是法律必须规定的。
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可以放弃、转让和剥夺的,恰恰符合罗马法关于人格的减等制度。
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承担有限的责任,无权利能力的团体由行为人亲自负责任。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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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人来讲,有无权利能力已经不够重要,仅具观念意义。
对团体而言,有无权利能力则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与团体的关系,自然人在团体中以怎样的方式存在,承担责任的大小。
权利能力是团体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条件,否则,即便是有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法律人格或主体地位,自然人是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进行民事活动时的主体。
无权利能力的团体成为其背后的自然人的代理人或代表。
因此,从本质上说,权利能力是德国法为团体在法
律上的地位制作的面具,体现的是一个团体在民法上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