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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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四十条

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

一、着装规范

1、执行公务时着装整齐、戴帽端正,扣好衣扣、领扣,佩戴帽徽、肩章和胸章,统一系卫生监督专用领带,穿黑色皮鞋。不配穿其它颜色的裙、裤等。

2、按季节统一换装:每年4—5月和10—12月着春秋装,1—3月着冬装,6—9月着夏装。也可根据实际气温,各单位统一换装。

3、着春秋装时,佩带大号硬肩章、臂章、胸牌,戴蓝色大沿帽。内着蓝长袖衬衣下摆系于裤内,系制式领带。

4、着夏装时,着白短袖衬衣下摆可不系于裤内,佩带小号硬肩章、臂章、胸牌,戴白色大沿帽;着蓝色长袖衬衣时下摆系于裤内,系制式领带,佩带小号硬肩章、臂章、胸牌,戴蓝色大沿帽。

5、着大衣时,佩带套式肩章、臂章、胸牌,戴蓝色大沿帽,内着蓝色长袖衬衣下摆放于裤内,扎系制式领带,衬衣外可添加其它低领保暖服。

6、戴大沿帽时,帽子的饰带应并拢,并保持水平,帽徽应端正。

7、冬、夏、春秋制服不得混穿,卫生监督制服不得与其他衣裤帽混合穿戴。

8、非工作时间及休息日不得戴大沿帽、佩戴胸、肩章上街购物、外出旅游及就餐。

9、严禁将制服转让或出借他人,执法人员调离卫生监督工作岗位时必须将帽徽、肩章和胸牌交回单位。

10、执法时悬挂执法证于制服外,或佩于上衣左侧胸前。

二、言行规范

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服从组织,严守纪律。

2、语言文明、礼貌待人,执法态度严肃、庄重,不随便发表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不散布小道消息,不背后乱说他人是非,不大声叫

7、不参加影响公务执行的宴请、庆典、产品鉴定会、推销会等。

8、不接受被监督单位的礼品、礼金、购物券、娱乐券等。

9、工作日及执行监督公务时中午禁止饮酒。

10、不截留、私分样品。

四、执法规范

1、依法行政,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遵守卫生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及制度。

2、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监督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当事人陪同下开展检查,做好记录。

3、调查取证及时、完整、方法科学、程序合法、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4、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超越或滥用职权,处罚遵循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5、行政处罚必须事先告知,实行作出处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

6、样品监测采集数量符合规定,采样按规定出具凭证,样品采集后三小时内送检。

7、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快速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

8、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9、监督检查、处罚、控制封存、采样监测报告的出具、许可证核发等应按法定时间或承诺时间办理。

10、耐心接待投诉、举报,认真倾听,做好记录,有明确答复,并做好有关调查处理的衔接工作。

附件2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三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由法制科在2日内制作案件移送书,与相关材料一起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2日内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五条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并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通报所属管辖的卫生行政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

受理与立案

第六条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1、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

2、卫生机构检测报告及其它法定检测机构的报告;

3、社会举报;

4、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

5、新闻舆论等;

第七条案件受理后,由经办人在案件受理记录上提出处理意见,经办科室负责人签署负责人意见。

第八条案件受理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在7日内制作立

案报告,报卫生监督所所长签署审批意见,所长对同意立案的案件要确定立案的具体时间,指定案件主办、协办监督员。

第九条立案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

第十条案件立案后3日内报卫生监督所法制科登记备案。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立案后,指定的办案人员在2日内开始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案情重大、复杂或存在疑义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并主动与法制科联系,由法制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讨论或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取证应在下列期限内完成:

1、一般案件15日;

2、大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听证案件30日。

调查取证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至案件调查终结时止。不包括公告、检验、书面请示时间。特殊情况报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行政控制、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办监督员应当按规定在2日内报所在科室登记,重大的报分管所长。

第十五条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所长签署负责人意见。所长认为需合议的,应提出组织合议的意见。

合议

第十六条下列案件适用合议程序:

1、对公民处罚2000元以上,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罚40000元以上的案件;

2、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重大的突发性公共卫生案件和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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