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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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郑念云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曾昭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19201504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曾昭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三期”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

(一)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3846.22元应予支持。

(二)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900元。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0=900元。

(四)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30日,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4.4元×30=3132元。

(五)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并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应为90日,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7.73元×90=12395.7元。。

(六)鉴定费:

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七)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原告属于家里的

主要收入来源,是一个家庭的中心,这次交通事故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虽然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但原告身心均受到较重的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八)车损及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为看望原告,及原告复查伤情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骑行的电动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修车损失共计66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上述费用应由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皖AS72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刘某某与第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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