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论夫妻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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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法学

论夫妻忠实义务

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婚姻忠实义务存在着一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夫妻忠实义务问题是加强和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制度的重要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人身关系的制度建设内容以及离婚制度中的相关内容非常有益。下面是当前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见解:

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在其婚姻家庭生活中,有保持专一的义务,一般情况下特指性的专一义务。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成的、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两性结合,夫妻双方互为义务主体,其中最主要的义务应该就是夫妻忠实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并不是从来就有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忠实义务有着自身的历史发展。

袁才荣在《夫妻忠实义务浅析》一文中介绍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历史沿革。

在夫妻权利义务的演变过程中,各个时期的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平等性,甚至这一义务只针对妻子。二战后,世界各国的立法条款都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212条中规定“夫妻相互忠实、帮助求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在159条中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义务”;《意大利民法典》在143条中规定“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构成他方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原因和要求处罚的理由”;《澳门民法典》第1532条也规定了“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在实践中也不乏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存在,各种夫妻间的纠纷也频频上演。因为婚姻所涉及的不仅仅只是行为,还包括人的感情和感受等十分复杂得内心感受,所以这些纠纷的处理也是司法实践上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

黄蕾,俞来德在《论夫妻忠实义务》中认为立法明确夫妻忠实义务是落实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作者对在实践中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几种行为作出了认定:一是重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又称姘居。也就是社会上所谓的“包二奶”。三是通奸。四是卖淫嫖娼行为。作者认为应将这两种情况纳入司法实践:(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有权向实施侵害的配偶一方提起停止侵害之诉;(二)

受害方有权向第三者提起停止妨碍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黄小玲在《“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义务”的法律探讨》中认为对待违反婚姻双方要相互忠实义务的行为要区分不同情况。所谓的不忠实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无行为表现的不忠实2、有行为表现的不忠实。那么对这种有不忠实行为的当事人,是否就应该予以法律惩罚呢?重婚违反了刑法,要承担刑事法律贵任。对那些不构成重婚的那些诸如婚外恋问题,“第三者”插足问题,大多数人希望通过修改婚姻法惩罚“第三者”,惩罚背叛感情的行为。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要在法律上惩罚“第三者”,那么首先就要在法律上界定何谓“第三者”,即如何确定“第三者”的行为的形式,同时如何举证的问题将长久地困扰人们和司法机关。作者认为,除重婚外,无行为表现的不忠实或有行为表现的不忠实如“婚外恋”等,更多的是一个伦理道德问题,或更多的是个人的品德修养问题,在这个领域中,法律的规范不如道德的调节。

2001年4月,在21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新增了论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助于帮助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第32条又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不忠行为,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46条中还规定:配偶一方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不忠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等。一系列的法条规定,说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无条件的。这对于贯彻落实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樊晶《从法理学角度看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夫妻忠实义务”的法理学意义进行了一下分析,作者赞成这条规定的设立:一、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二、忠实义务的规定使“权利义务观念”得到增强,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又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所以体现在婚姻法中的,自然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忠实义务”虽然名为“义务”,实质上是一种以义务为中心的或以义务为表现形式的权利;三、从忠实义务看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关系, 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某种社会关系界定为或由道德调整,或由法律调整。道德和法律作为最基本的人类社会的调整方式,二者是相互重叠、相互渗透的。统治阶级通常都是从道德规范中去寻

求法律的基础,力求法律与道德在内容和精神上的一致;四、从“忠实义务”看法的作用能够看到忠实义务体现了法律的指引、评价作用但同时也有法律作用的局限性的体现。

李秀华在《夫妻忠实义务理论与实务维度之考量》中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引入立法,具有重要的立法与现实价值,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立法力度仍有欠缺,需要不断完善。该文对夫妻重视义务的规定的设计缺陷进行了具体分析:(一)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范畴过于狭窄;(二)与我国其他法律规定不协调;(三)有违伦理道德规范;(四)救济路径过于单一;(五)立法与司法实践脱节。同时还进行了必要法理反思和提出相应立法构想:(一)应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二)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扩大法律规制范畴;(四)构建婚内侵权赔偿责任机制。

袁才荣的《夫妻忠实义务浅析》指出无论是在伦理意义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这一伦理目的。然而,这项立法的积极意义和现实操作之间却有着一定的差距。他认为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背离深入人心的现代伦理道德的基本价值取向,夫妻忠实的法律义务的权威性也将因此减弱。该项义务的履行出现了问题,并且出现的某些问题还是法律方式不能解决,最后只有诉诸伦理道德的手段。作者认为不忠实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较模糊的道德概念,无法界定,可能会让司法走入困境,乃至使中国的法治进程受阻。

黄梦潇的《试析新<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认为婚姻问题虽是一个法律问题, 但不能完全靠法律来解决,更需要道德的力量来规范。法律并非解决爱情的独一手段,对于爱情往往也不是非常有效的。所以人们应当立足现实,寻求合理正确的解决方式,夫妻双方应重点培养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的感情,不应只依赖于外界条件限制——这也是《新婚姻法》只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写入总则而未展开的初衷。同时建议将“公开赔礼道歉”引入对有过错方的制裁,使受害方的名誉得以恢复,也使得过错方承担舆论的压力与良心的谴责,使其得到教育,对社会工作也起到教育作用,这也是法的教育职能在夫妻忠实义务上的体现。

魏燕芳《夫妻忠实义务的法理学分析———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互补》中认为保证夫妻履行忠实义务应从两方面入手: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协调。只有道德教育和法律规范相结合,才能建立健康、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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