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现状
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现状、问题与完善
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现状、问题与完善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日益提升,其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建设亦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全面梳理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现状,深入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文章首先界定了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阐述了其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接着,通过对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进行回顾,揭示了其发展的脉络和趋势。
在此基础上,文章重点分析了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如法律制度的不足、执法力量的薄弱、司法实践的挑战等。
文章结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最新发展,提出了完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建议,包括加强立法创新、提升执法效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以期为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二、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现状近年来,随着中国日益增长的国际影响力,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建设取得了显著进展。
这一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核心,辅以相关司法解释和配套法规,逐步形成了覆盖不同领域、多层次、相对完备的涉外法律体系。
在民事关系方面,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础,结合“意思自治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确保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更加合理和公正。
该体系还明确了涉外合同、物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为处理涉外民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国通过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打击跨国犯罪。
同时,中国还积极参与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推动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国际刑事司法秩序。
在商事领域,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致力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完善外商投资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为国内外企业提供了更加透明、稳定的法治保障。
国际法第十二章国际人权法
三、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
▪ 1、1950年 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 1961年通过了《欧洲社会宪章》,对社会、 经济和文化权利给予了广泛规定 。
▪ 2、1969年在哥斯达黎加《美洲人权公约》。 ▪ 3、1981年在肯尼亚《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
宪章》。
第三节 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与执行
▪ 一、国际人权保护机构 ▪ (一) 联合国机关及其下设的专门人权机构。 ▪ 1、联合国大会 ▪ 2、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设立人权委员会 、
人权概念变化的三个方面
▪ (1)人权概念已经从个人权利发展为集体 权利。
▪ (2)人权概念已经从政治权利发展到经济、 社会、文化等权利。
▪ (3)人权概念已经从国内管辖事项扩展为 国际保护问题。
人权的特征
▪ 1、人权是归属于人的一种与生俱来的,不 可分割的基本权利;
▪ 2、人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 ,也包含道 德、政治、经济上的权利;
▪ 1981年,中国在经社理事会第一届常会上 当选为人权委员会成员国,并一直连任该 委员会成员。
▪ 中国批准或加入了22个国际人权保护公约。
▪ 2000年3月中国政府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 级专员办事处在北京成功举行了第八届亚 太人权研讨会。
▪ 发表一系列专项白皮书 。 2000年2月发表 的《中国人权发展50年》。
中国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原则立场
▪ 1、主张人权是一个完整的、全面的、不可分 割的概念;
▪ 2、认为人权首先是生存权、发展权是一项不 可剥夺的人权 、维护民族自决权 ;
▪ 3、认为人权问题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 的问题,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妇女地位 委员会 。 ▪ 3、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 ▪ 4、联合国有关人权保护的专门机构 :国际 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 。
国际法在的适用分析论文
国际法在的适用分析论文国际法是规范国家间关系和国际社会行为的法律体系,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但是,在国际法的适用过程中,涉及到的问题十分复杂,需要对相关规则进行充分的认知和分析。
一、国际法的适用主体国际法的适用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非国家实体。
首先,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是主体。
国家的主体性质要求它在国际事务中独立地行使其自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权利。
其次,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开展合作的机制和平台,包括联合国、国际法院等。
它们在国际法适用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最后,非国家实体如跨国公司、国际组织等也有其影响,例如在人权保护、国际商业、技术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二、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法院判例的适用。
首先,国际惯例是国家实践的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规则,具有全球范围的势力。
其次,国际条约是国际间合法的协议,它们要求参与国在履行条约义务时必须遵循约定内容。
最后,国际法院判例是指国际法院根据各种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和适用。
它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来源。
三、国际法适用的原则国际法适用的原则主要包括主权平等原则、国际协商原则、国际义务原则、国际公共利益原则和国际判例原则。
首先,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各个主权国家在国际事务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其次,国际协商原则要求在国际关系中同异相交,努力达成共识,达成共同的意愿。
国际协商原则包含合作与相互理解和谅解。
再次,国际义务原则要求国家应当遵守与他国所达成的协议并履行国际法所赋予的义务。
国际公共利益原则强调,国际法应该以公共利益为导向,而非单独国家或者小部分利益的导向。
最后,国际判例原则要求国际法院对违反国际法律规则的行为进行判决,并制定优先于国家法律的判例。
四、国际法适用的问题在国际法的适用过程中,涉及到的问题包括异议、比例原则和主权豁免等方面。
首先,当国家在接收外国的行为或做出决策时,可能会存在异议。
简述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兼论国际私法的范围、性质和定义问题
简述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兼论国际私法的范围、性质和定义问题张仲伯*国际私法无论作为一门法律部门还是法律学科,与其他所有部门法相比较有两大基本特点:一是历史发展时间很长;二是学术争论问题最多。
一、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概况从西方来说,国际私法产生于中世纪地中海半岛的意大利,然后扩及到西欧大陆乃至美洲国家。
在中国,国际私法的出现就更早。
远在公元七世纪,即公元652年唐高宗李治在位期间的永徽三年,颁布了涵盖多达30卷的《永徽律》,其中“名例篇”中有这么一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1这样的冲突规则出现在中国古代的唐律中,在世界历史上是非常罕见的。
唐宋以后,只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太长,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体制,对外处于封闭状态。
从此以后,历代的冲突立法便停滞不前。
1840年清末道光年间的鸦片战争,以英国为首的帝国主义用大炮轰开了中国的大门,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把包括领事裁判权在内的许多外国人在中国享有的治外法权,正式明文固定下来。
不久,清帝退位,民国建立,在辛亥革命的成功和1919年“五四运动”反帝反封建的浪潮中以及社会剧变的情势下,为顺应地主阶级改革派和洋务派、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的需要,西方的冲突法学说和民商法学说,被当时的知识分子新派逐渐引进中国,出现了一些国际私法启蒙著作。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北洋政府于民国七年即1918年公布一项国际私法法律,称之为《中华民国法律适用条例》,共七章二十七条,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系统的国际私法单行法。
2它在文字表述上还是坚持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平等地适用内、外国的法律。
但是,由于旧中国当时还是一个半殖民地社会,西方列强在华享有治外法权,完全丧失了独立涉外司法管辖权。
因此,这部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形同虚设。
新中国成立后,立即废除了帝国主义一切在华特权,确立了独立的司法主权原则,为建立我国完善的冲突法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
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方式
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历史上,中国曾长期被称为“封建王朝”,实行国际法的道路一直有待解决。
“革命”和“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性质的变化,中国参与国际法法律形式的活动增多,中国成为国际事务中的一个主要参与国;因此,法律的形式及其在国际上的地位及其对外国所采用的国际法的适用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中国国内适用国际法的形式(一)国际法作为习惯法在中国,当有一些国际问题未在国家法律中确定的时候,会将国际法作为习惯法进行适用。
根据我国有关条约和国际习惯,我国可以对国际法作为现行法律在国内适用。
(二)国家对国际法的认可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国家宪法是最高的法律,一些关于外交等重大领域的问题均会出现在宪法中,也颁布一些有关国际法的规定,从而将国际法纳入法律体系,与国家常规法系并立。
(三)国际法作为特别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有一种特殊的法律,即特别法,这种法律隶属于国家主管法律之外的法律体系。
根据特定条件,有关国际法规定可以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特别适用,比如司法裁定、和解以及国际公约等。
二、中国对外国法律的适用(一)其他国家与中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有着深层次的互动,如在贸易、金融等方面的合作同时,外国法也必须认可,其中最重要的是外国合同法在中国的适用,这与涉外事务的复杂性有关。
(二)中国的司法机关将根据外国的确定的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其仲裁权和司法权。
任何外国的法律、使用权和届合同,都可能对我国居民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可以识别外国法律。
三、综上所述,中国将国际法和外国法系统地融入了法律体系,面对外部世界中全新的情况及挑战,中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调整,从而更好地适用国际法,为各种国际问题提供法律解决方案。
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趋势
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趋势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互动越来越多,这种互动对法律的制定、实施有很大的影响。
本文主要介绍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这种趋势的背景、表现,同时也提出了应对的策略。
关键词:全球化;国际法;国内法;趋同;应对一、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趋势这种现象的背景这种趋势出现的主要背景是全球化现象。
全球化现象指的是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个国家之间交往越来越密切,整个地球无论是经济生活中的生产、交换、消费还是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等都出现了趋同和融合的现象。
随着商品、服务、人员等的大规模跨国流动,使得各国的经济和文化之间的交流和互动变得异常活跃;互联网的发展,更使得整个地球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快捷方便;跨国犯罪的增多;全球资源的合作开发;跨国公司力量不断增大,有些大型跨国公司的经济实力甚至超过一些小国家的经济实力等等的现象都需要法律对其作出回应,然而这些问题仅靠一国国内法或某一个国际法就可以解决的,这需要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结合以及国家之间的配合。
对于这种现象,学术上给出的普遍接受的概念是全球化是一种体现了社会关系和交易的空间组织的转变的过程, 这一过程导致了洲际或区域内的活动, 交往和权力的流动和网络的形成。
这一定义的含义是全球化使全世界各地的人与人之间, 国与国之间活动越来越紧密, 接触越来越频繁, 联系越来越广泛。
全球化更应该被看作是一种程序, 而不是一套既定的理念或制度。
法律作为社会生活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对国家和公民社会生活有极大影响,对这种趋同和融合的现象也应作出回应。
这种回应主要是全球化对法律的影响,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也积极与国际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我国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趋势的表现及影响我国自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国际形势,在法律领域做出了很多修改和变动。
主要体现在立法、司法、法律教育、法律职业等各个方面。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第一部分:民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自然人权利能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二、自然人行为能力:民法通则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民通意见“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票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通意见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第二部分: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不动产物权:民法通则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通意见“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二、动产物权:海商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使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使用原船舶登记地法律..”“船舶优先权;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民用航空器法“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三、国有化问题:我国对待外国资本的原则是不实习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国有外和征收的;也必须满足有关要求;例如公共利益、法律程序、相应补偿..基本态度:我国不放弃对本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实施国有化的权利;承认国有化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如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程序具备;在补偿原则上;不接受充分、有效、即时补偿的主张;而是适当或合理的补偿..第三部分: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一、意思自治原则首要原则:民法通则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内容:必须采用明示的形式..默示无效..当事人可以从订立合同开始到法院开庭前随时通过协议选择..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但并未要求必须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法律强制规定的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适用中中国法律..使用外国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二、最密切联系原则补充原则: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采用的是特征履行方法..19种涉外合同详细规定..三、我国有关使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民法通则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际惯例不缺原则”民法通则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使用国际惯例..”第四部分国际商事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适用本国法..票据行为使用行为地法..追索权行使期限依出票地法律..票据丢失的补救程序使用付款地法..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第五部分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一、一般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46“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个国家;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民通意见“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使用..“总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基本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选择适用..采取双重可诉原则..三、特殊侵权行为:海商法“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碰撞的损害赔偿;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共同海损理算;使用理算地法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损害赔偿;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第六部分: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包括结婚离婚夫妻关系收养抚养监护一、结婚:民法通则“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二、离婚: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通意见“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三、收养:收养法“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即重叠使用我国法律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四、抚养:民法通则148“抚养适用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五、监护:民通意见“监护的设立、更和终止;使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第七部分:继承一、法定继承:民法通则149“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二、遗嘱继承:类推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三、无人继承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民通意见“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法“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第八部分:国际私法主体部分一、中国关于国籍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无国籍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二、中国关于住所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主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三、中国关于法人国籍、住所、外国法人认许的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的;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采特别认许制;即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时;需要到有关部门履行批准登记程序..四、我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理论: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坚持绝对豁免;将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与国家行为区分开来;赞成以国际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若外国任意侵犯中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中国可以对该国家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中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抗辩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视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第九部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一、外国人法律地位: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二、诉讼代理: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普通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特别地域管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抵押的财产;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纠纷提起的诉讼;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应诉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四、司法协助: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采用特殊方式进行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挥着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五、司法文书送达:双轨制:我国法院对外国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不受限制..外国法院向我国领域内的受送达人送达的途径包括条约途径和外交途径;反对邮寄送达和个人直接送达..六、取证:领事取证方式和请求书取证方式..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向其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不得向我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调查取证..七、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判决做出国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共利益..离婚判决并不要求有条约或互惠关系;该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诉讼程序公正;没有诉讼竞合..八、我国中央机关是司法部;主管机关是各级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国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以下五个方面:1合同关系辅助原则;2涉外扶养;3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4法人营业所的冲突;国际仲裁部分1、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仲裁法适用解释:“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2、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法院有最高裁定权..但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当事人未有仲裁协议;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未能申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4、对撤销仲裁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5、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法院——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6、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这种联系的表现之一就是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从我国实在法的角度考察国际法在我国国内的适用(效力),国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具有效力,可以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条约和国际习惯方面,我国宪法在立法层次及效力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宪法应该明确规定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首先明确我国对国际法的原则立场,其次要明确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适用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应采取哪些措施保证国际法的实施显得越来越重要。
因为虽然国际法在我国国内如何适用是我国国内法律规定的事项,但适用的结果却直接影响我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周鲠生先生认为,“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
”[1](第20页)在考察我国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我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之前,有必要对国际法的概念做一探讨。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定义,几乎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每个定义都反映了对国际法的基本看法。
周鲠生先生指出:“国际法是国家在相互关系上行为的规则。
”[1](第2页)法律出版社1981年和1995年出版的王铁崖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中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和2000年版的梁西先生主编的《国际法》给国际法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其他中国国际法学者也都持类似的观点,一般指出国际法是对国家之间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11.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将坚持和遵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核心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其中。
这一实践表明,从最基本的原则来看;中国尊重和遵守国际法体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在国际实践中,我国政府始终坚定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忠实履行国际义务,恪守法律和正义,在国际上享有崇高声誉。
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时,原则上中国参与制定国际法规则时,应当兼顾国内法的规定和立场。
在制定国内法时,应充分考虑和尊重我国的国际法律义务,并力求协调互补。
2.目前,我国宪法没有对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和地位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从一些涉及条约适用的国内立法来看,有几种情况:条约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平行适用、国内立法转型后条约才适用。
同时,相当多的法律没有对条约事项作出任何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条约,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以及1980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照各协定的规定办理所得税抵免。
条约和相关法律同时适用的情况,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1975年加入),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1979年加入)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规定需要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的情况,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国际法是指规范国际关系的法律体系。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内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刑法、民法等。
而国际法则是以国家间的关系为对象的法律规范。
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作用,这体现在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吸收、适用以及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等方面。
首先,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体现在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吸收与适用。
国际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刑法等,而每个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都会对国际法进行吸收与适用。
吸收国际法可以通过立法形成国内法律,并与国内法律同等适用。
例如,在国际私法领域,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吸收国际私法中的一些规范,以解决国际私人法律关系。
另外,在国际公法领域,国家可以通过签署国际公约,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适用。
这样,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具有了一定的地位,成为国内法律发展的一部分。
其次,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体现在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
国际法的发展和变化对于国内法律体系产生一定的影响。
国家在与其他国家进行外交关系时,需要遵循国际法的原则和规范。
这些原则和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内部的法律制度产生影响。
国内法律体系需要根据国际法的要求进行调整和完善,以确保国内法律体系与国际法保持一致。
国际法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外交领域,还涉及到经济、环境以及人权等领域。
国内法律体系需要根据国际法的要求来制定相应的法律政策和规则,以更好地适应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此外,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还体现在国内法院对国际法的适用。
在处理与国际事务有关的案件时,国内法院需要适用国际法来解决争议。
国际法作为一种外部法律规范,被国内法院视为一种权威的法律参考。
在一些涉外案件中,国内法院会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来判断案件的争议点,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这进一步体现了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影响。
综上所述,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作用。
国内法律体系需要吸收和适用国际法的规范,以确保国内法律与国际法保持一致。
论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及意义
论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及意义一、国际习惯法简述及其在中国社会中的位置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则。
一般认为,国际习惯法有两个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一,具备普遍或者区域范围内的国家实践;其二,上述实践活动被相关的国家或地区承认为法律并适用。
通常,国际习惯法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和归宿,因此这些古老的条款或规则就被逐步承认为法律规定。
当然,世界上也会有少数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发达国家的共同实践推动发展而成的。
中国在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地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社会性质的重要转型,逐步由封建社会步入了社会主义法制化国家的行列。
长期以来,民间广为流传和普遍认同的地方性规范习惯法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为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人类的文明进步起到了重要的制约作用,也奠定了习惯法在中国民法乃至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口前,在一些相对不甚发达的地区,以及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习惯法依然继续发挥其对当地居民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例如在一些农村地区依然采用习惯法处理家庭婚姻及财产继承等问题。
这种传统意义上的习惯规则,为避免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起了积极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也让人们在道德和为人处事等方而有所参照。
二、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社会发挥作用的原因分析第一,习惯法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习惯法中的一些规定是国家法所没有的,尤其在社会交往、丧葬、宗教信仰等方而,习惯法比国家法规定得更加具体和明确,因此能够有效地弥补国家法本身所具有的抽象特点,形成良好的补充和诊释。
比如,国家法对赡养老人纠纷的解决往往简化为强制胜定期钱或物的给付,不能够从亲情、人性的角度去引导人们主动赡养老人,而中国习惯法中有对尊重和赡养老人的相关规定,这一点比国家法更为细致和完善。
第二,习惯法的存在稳定了社会秩序。
国家法强调的是强制性的约束力,而习惯法则以引导、规范和约束等多种形式去化解矛盾,解决问题。
因此,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
第十二章 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
1、新中国外交政策发展的基本线索答案要点:我国外交政策和外交活动的发展历程,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国初期到50年代末,第一代领导人确定了中国外交政策的根本原则:独立自主。
新中国的外交指导方针是“另起炉灶”、“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和“一边倒”的三条方针。
第二阶段:50年代末60年代末,面对两个超级大国都与中国为敌的不利局面,我国顶住来自两个大国的压力,调整了外交政策,提出“两个拳头打人”。
第三阶段:60年代末到70年代末期,根据美国的外交调整和我国面临的威胁,我国也调整对美国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政策。
第四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今,邓小平对我国的外交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将重点防范苏联霸权主义的“一条线”政策改为不与任何一方结盟或建立战略关系,超越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异同,与所有国家都改善和发展关系,实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实践中形成了以“不屈从、不结盟、不划线、不对抗”为基本点的完整的政策思想,坚持并丰富、完善了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
2、为什么我国倡导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建立国际新秩序?答案要点:我国主张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
这是因为:第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国家间关系发展的必要前提。
主权国家最基本属性,领土完整同国家主权不可分离。
只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才能确保各国有独立自主选择适合本国的制度的权利,才能是各国有独立自主享受国际事务中平等互利的权利,各国才能和平共处。
在这个意义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
第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所提倡的安全观、公理观和秩序观与霸权主义、强权政治完全对立。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反对霸权主义、强权政治的锐利武器,在推动世界朝着民主化、平等化、公正化的国际新秩序方向发展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普遍愿望,代表着世界上绝大多数人对新型国际关系的追求和向往,具有广泛性、正当性和公正合理性。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条约在一国内部如何正确定位及适用,逐渐成为各国国际法学者日益关注的问题。
入世以后,中国对外贸易迅速扩大,国际双边、多边条约签订的数量也达三千多个①,但随之而来的国际贸易纠纷、政治冲突等,也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如何正确地处理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我国保持稳定的对外关系、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乃至和谐世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传统国际法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的观点。
可总结为“两派三说”,“两派”即“一元论”和“二元论”,“三说”即“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
一元论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来源于康德哲学,其主张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原因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各种规范的效力来源于更高的规范,直至一种终极的、无法从更高的规范中获得效力来源的基础规范②,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国内法优先说来源于黑格尔的国家主权理论,认为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对外公法,其效力、渊源是国内法,国家作为主权实体,有权支配国际法。
二元论又称平行说,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地位平等,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相互限制。
立足国际法学,平行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效力、渊源、执行方式等各不相同。
但它们也是相互联系的,是同一制定主体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的结果。
“国家既是制定国内法的主体,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主体”③。
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国际实践国外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实践,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转化方式,即当一国政府批准某一国际条约后,还需国内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将其转变为国内法,从而在国内具体适用④,其典型代表是英国。
按照英国宪法,条约的缔结和批准是英王的特权。
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_现状、问题与完善
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_现状、问题与完善随着中国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的深度,中国与外国之间的法律纠纷与合作频繁发生。
为了规范跨国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建立了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
本文将对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现状、问题与完善进行探讨。
二、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现状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主要由两个因素构成: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
国际公法主要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干系,如领土争端、国际条约等;国际私法则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干系,如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卫等。
在国际公法方面,中国乐观参与国际条约和公约,并将其逐步归入中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
例如,中国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通过立法将其归入中国国内法律,以确保国际海洋事务的合法性与规范性。
在国际私法方面,中国实行的是国内领域和国际领域并重的原则。
即,在中国国内领域,主要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而在国际领域,则适用的是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或国际商业惯例。
三、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中国现行的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尚存在一些问题。
起首,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适用领域边界模糊,导致了适用的混乱与不确定性。
其次,中国在国际私法方面缺乏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理论与规则,给合同纠纷等跨国私法问题的解决带来困难。
此外,中国尚未与一些国际公约实现完全契合,需要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互动与合作。
四、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完善为了完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起首需要明确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在适用范围上的边界。
这可以通过制定更加明确的规则与标准来实现,以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其次,中国应加强国际私法方面的探究与培训,建立起一支专业化、高素养的国际私法人才队伍。
这将有助于解决合同纠纷等跨国私法问题,提高中国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声誉与实力。
此外,中国应乐观参与国际公约的起草与修订,并将其准时归入中国的国内法律体系。
这需要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对话与合作,推动国际公约在中国的有效实施。
论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走向
论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走向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文化和丰富传统的国家,自古以来就重视国际关系和外交事务。
近年来,在全球化、多极化、经济化等发展趋势的影响下,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走向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中国对国际法的认识、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历程、中国对国际法的贡献、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中国对国际法的认识中国在古代就有着较为完备的国际法体系,如《九章律》,在现代近代以来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国际法概念的演变过程。
随着我国走向现代化,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深入到世界舞台,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后,为了更好地融入国际体系,中国开始逐步接受和使用国际法。
国际法在中国的认识逐渐从“陌生”“疑惑”“接受”到“认同”“贡献”的阶段。
二、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初探阶段、摸索阶段和规范阶段。
初探阶段(1949年-1978年):国际法在此阶段主要为新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的政治斗争服务。
虽然国际法的知识在高校有所涉及,但止于某些原则性理论的抽象讲解,缺乏实务性的贴合具体情形的教学内容,甚至出现过缺乏体系、流于冗杂、自相矛盾的情况。
摸索阶段(1978年-1992年):此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际化的趋势,中国国际法教学开始逐步摆脱非专业性和“意识形态”制约,逐步形成一些“体系化”教材,开展了一些国际法实务教学的尝试。
规范阶段(1992年至今):此阶段,随着我国逐渐成为国际体系的一员和参与公正法治、维护世界和平的更广泛现实需要,国际法的教学和研究水平有了较大提升。
一系列学科标准、教材体系、教学规程、教学科研项目等也逐步规范化。
三、中国对国际法的贡献中国在国际法方面的贡献颇为显著,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维和行动法》、《海峡两岸交流合作框架协议》等都在国际层面上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此外,自2018年起,中国积极推动国际法治高峰论坛等“全球治理”平台的建设,正在为国际法的发展做出着积极的贡献。
论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走向
论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走向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法在国内外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
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也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
本文将从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背景、现状、趋势、影响及应对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国际法的发展与中国走向世界的步伐紧密相连。
自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政府就开始重视国际法的研究和应用。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等一系列国际组织,签署了多项国际条约,进一步推动了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
目前,国际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中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义务。
中国还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等法律法规,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律体系。
国际法在中国广泛应用于外交、经贸、文化等多个领域。
在经贸方面,中国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经贸体制的活动,通过国际法保障经贸利益。
在外交领域,中国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国际法为依据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中国还通过国际法在文化交流、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合作。
中国在国际法实际操作方面也取得了显著进展。
中国法院在国际法的实施和解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同时,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法庭和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案件审理,为国际法的实践作出了贡献。
未来,中国将进一步完善国际法法律体系,加强国内立法与国际法的衔接。
随着中国在全球治理中的角色不断变化,国际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将更加突出。
中国在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上将继续拓展。
未来,中国将更加重视国际法在环境、网络空间等新兴领域的作用,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中国将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
通过参与国际组织和多边机制,中国将加强与各国的沟通和协调,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
国际法对于维护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和平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遵守国际法,中国与各国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为国家关系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国际法在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性探究
国际法在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性探究作者:张旭来源:《商情》2020年第36期【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综合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不断提升。
国际法作为规范各国经济文化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进入21世纪以后,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全球化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我国逐步走进全球治理核心地带的关键时期,是否注重和应用国际法成为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基于此,本人开展了国际法在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性探究分析,旨在为业内研究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新时代 ;国际法 ;中国历经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民族复兴进入新的制高点,国际地位不断提升。
但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尚未在宪法层面尚未给国际法以清晰的阐明,因此经常会遇到对于国际法是否足够重视和认可的关键性问题。
我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中的發展中大国,妥善应用好国际法这一制度重器,有助于我国更好的抵抗国际社会的各种风险。
因此开展国际法在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性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一、我国与国际法正反馈的历史经验回溯为了更好的研究国际法对于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意义,需要了解既存的实证基础。
基于实证基础更好的分析我国国际法发展的基本进程。
首先,从我国外交事务来看,在建国之初我国常将国际法至于很突出的位置,比如我国与苏联商定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用法律的形式将中苏国际关系确定下来。
在朝鲜战争时期,我国政府通过多种方式签订了《朝鲜停战协定》,体现了我国对国际法的重视。
此后面对美国对于台湾海峡的干涉,我国政府清楚运用国际法难以取得有效的结果,因此这一时期应用国际法的机会较少,但是并没有放弃对国际法的希望。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加入多个国际组织并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深刻体现了我国对于国际法的积极支持态度,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主动利用WTO解决争端问题,显示了我国应用国际法能力的有效提升。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利益维护问题探讨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
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一)国际条约的含义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
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
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
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
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
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
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
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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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现状第三节国际人权法在中国的适用一、概述近年来,随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在数量上的迅速增加,以及在全球化背景下融入国际社会的加速,国际条约在我国内的适用问题,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相关工作部门的关注。
就国际人权法而言,国际人权条约能否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能否优先适用?习惯国际人权法能否在我国适用?其优先效力如何?这些问题都是在当今这个“人权的世纪”必须得到解决或予以阐明的问题。
国际人权法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关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取决于国际法在国内法上的效力,依赖于国内宪法中的专门规定或者国内其他立法的具体规定。
换言之,就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而言,采用转化或纳入方式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技术,将直接影响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一般而言,如果一项国际条约经国内法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其国内法院就应当能够予以适用。
然而,实践中并非完全如此,尤其是国际人权条约的适用尤为明显。
如前文所述,在某些其宪法规定国际人权法可以直接适用的国家,其国内法院却在这种原则性规定之下显现出灵活性,诸如对于国际人权条约“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性质的甄别、对于习惯国际人权法的认定和适用等等。
因此,国内法院在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规则方面权限的大小、意愿的强弱、效能的高低等因素,必然影响着国际人权条约的适用,从而可能导致人权的国际承认与国内法院实际执行的脱节。
就我国而言,我国批准或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能否在我国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而习惯国际人权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是一个有待引起立法和司法部门关注的问题。
以下将分别论述国际人权条约和习惯国际人权法我国的适用现状及问题。
二、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的适用(一)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法院的直接适用问题1.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国际人权条约国内效力规定的缺位我国宪法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内法的关系没有作任何规定,仅仅规定了条约的缔结程序,而没有涉及条约在我国内法上的效力。
只是在部分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这个问题作了规定。
例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此后,1986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海商法》作了相同规定,还有一些法律作了类似的规定,如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85年《继承法》等。
此外,国务院及其部委也曾制定了某些规定直接适用有关国际公约的行政法规。
例如,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用于海上国际集装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10条也规定:“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和邮袋,代表机构的代表、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运进运出自用物品,海关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另外,国务院在1980年发出《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依照执行”。
据此,有人认为,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生效后,就可以自动地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不必将条约规定事先转换成国内法;1表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为国际条约应予直接执行。
2的确,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所含的适用条约的范围十分广泛。
3但是,我们注意到,这些规定普遍都设置在各法律、法规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或涉外诉讼程序的编、章或专门条款中,例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商标法》和《专利法》虽然规定在总则中,但限于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申请专利时,按两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显然,这种在存在涉外法律关系时才优先适用条约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条约与法律的冲突而设置,虽然表明了某些条约能够直接适用于相关涉外法律关系,因为没有直接适用就无从谈起优先适用,但是,却难以说明各该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其他非涉外法律关系或者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是否也能直接或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许多国际条约,尤其是国际人权条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不只是规定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普遍地为条约当事国的公民确立权利。
非涉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能否普遍地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或者在国际人权条约1李兆杰:《条约在我国国内法效力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页。
2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又见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载《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页。
3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载《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与我国内法冲突时能否优先适用国际人权条约,仍然是个待解决的问题。
2.国际人权条约可否直接适用宜由司法机关判断依照现代法理的公权行使原则,法无明文授权即为禁止。
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地、原则性地规定条约是否构成国内法律体系组成部分、是否能够直接使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恪守这一法理就意味着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性。
或者说,国际人权公约能否在中国法院直接适用缺乏国内立法上的根据。
在没有国内法授权的情形下,国际人权公约只能通过间接适用的方式在中国法院得以实施。
但是,从实证分析的方法来看,国际人权条约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具有一定的可作为空间。
1就上文所述我国行政和司法机关发布的执行某些条约的通知或司法解释而言,这些条约的效力或执行力不是来自我国政府或司法机关的规定,因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批准的条约只有执行或适用的义务,而没有决定是否执行或适用的权力,除非其有此授权。
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也作了相同规定。
虽然从字面上看,该决定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应用或适用法律的解释权,而不是选择哪些法律、法令应该执行、哪些法律可不予执行的选择权,但是,在语义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包含条约是否自动执行的决定权。
例如,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7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而不是诸如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从而否决了世界贸易组织法在我国内的直接适用。
这种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条约的可适用性作个案区分,符合当今国际上有司法机关决定某项条约或条约中的某一条款是否自动执行的普遍实践。
通过前文对于美国和日本等国家的宪法中有关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阐述可见,美国和日本等国内法院对于条约“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区分,其前提是其宪法已经规定“国际条约是其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且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确立了司法机关在此前提下区分“自动执行”或“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司法权力。
因此,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目前对条约的国内效力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1陈立虎、黄涧秋:《国际人权公约与人权保护——国内司法实施的分析》,载《现代国际关系》2003 年第3期,第28页。
于加强司法解释规则的决议》之授权,对国际人权条约可否直接适用进行个案解释。
即使是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条约是否国内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条约在我国直接适用论者可以从实证角度找到依据。
依照我国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有关条约缔结程序的规定,条约的缔结经过三个阶段:国务院缔结条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条约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
显然,“条约的缔结和法律的制定在程序上是基本相同的。
因此,可以说,条约和法律在中国国内具有同等的效力。
”1实际上,上述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某国际公约的通知,是从实证角度证实了这种判断。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该公约不可直接适用”的隐含意思,即应当对之作出反应。
相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2也包含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由此可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这些条约是法律的意思表示。
“在中国,还未看到由于条约是非自动执行的条约而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拒绝执行的情况。
”3尽管如此,不难假设:如果有人依据某项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人权条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必须对其适用性作出说明;或者当某法院直接援引某人权条约作出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恐怕难以提出反对,除非其作出该条约非直接适用性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表示。
实践中,我国在批准某一人权条约之前,总是对相关的国内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以决定对二者冲突部分是通过修改国内法还是届时提出保留以避免不合。
因此,在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条约后到公布之前都没有特别立法实施,并且,中国总是按相关条约要求提交实施报告。
4此外,我们注意到,1990年4月27日,中国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上声明:“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即依公约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也是基于上述原则。
一方面,该公约在中国直接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法所规定的犯罪。
该公约的具体条款在我国可以得到直接适用。
”5虽然我国政府的观点不能成为该条约国内效力问题的直接依据,但却明确了我国政府对待人权条约的态度,对于人权条约的实际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上说明,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内能否直接适用,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如果全国人大常委员批准一项国际人权条约而不说明该条约是否直接适用或自动执行,最高1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2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出版,共十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