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采矿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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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采矿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法律责任咋
追究?
虽然《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越界采矿的法律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澄清,本文拟就越界采矿法律责任及相关实务进行具体分析。
越“界”的界怎确定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越界采矿,是指采矿权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的概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来看,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批准采矿权人可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
立体空间区域。由此产生两个问题。
一是何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否可认为已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因此,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不应认为已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应以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批准行为,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的行为相当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划定矿区范围的行为。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还要提交规定的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才具有采矿权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对采矿权人是否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唯一的标准是看是否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也是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来界定采矿行为是否合法。
二是矿山开采工程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但未开采矿产资源的,是否属于越界采矿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越界采矿是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从文义上看,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未采矿的,不能认定为越界采矿。有一种意见认为,越界但未采矿的,只是越界行为,不是越界采矿行为。但根据《通知》,采矿权人开采工程都应分布在矿区范围内,因此开采工程只要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就应认定为越界采矿。那么,对越界行为是否应当制止,依据什么规定制止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矿山开采工程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即使不采矿,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责令其退回矿区范围,但在法律法规未修改前,不宜对其进行处罚。
越界采矿的种类及性质
越界采矿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越界开采矿业权空白区矿产资源;二是越界开采他人矿区范围的资源;三是既越界开采矿业权空白区又越界开采他人矿区范围的资源。
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同时,探矿权、采矿权作为民法上的财产权,也是一种用益物权,因此,矿业权空白区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越界开采进入矿业权空白区,实质上是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犯。
而在越界进入他人矿区范围的情况下,越界采矿者不仅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还会侵犯该矿业权人的矿业权。
越界采矿须承担法律责任
越界采矿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根据越界采矿侵权的不同情况,越界采矿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越界开采矿业权空白区,越界者侵犯国家权益,应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还会承担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越界开采矿业权空白区内的资源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有: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执法实践中,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越界采矿行为的,矿产管理部门即使还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处罚前的程序,也应采取措施制止行为人的越界采矿行为,防止国家矿产资源受到进一步侵犯。
赔偿损失。越界采矿侵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应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在计算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时,该损失等同于越界开采部分资源配置给他人能给国家带来的经济收益。在现行矿产资源管理体制下,这种收益主要包括采矿权价款、税收、资源补偿费。
没收矿产品或违法所得。若越界采出的矿产品还存在,直接没收矿产品;若越界采出的矿产品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此处的违法所得应指采出的矿产品的市场价值。根据原地质矿产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越界采矿规定为一种非法采矿行为。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六条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规定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据此,越界采矿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越界采矿者采出的矿产品,二是因矿床破坏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对越界采矿没收违法所得,应针对越界采矿者采出的矿产品价值部分实施没收;而责令赔偿损失,应针对因矿床被破坏难以采出的那部分矿产资源国家应得到的收益责令赔偿。
罚款。罚款是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的行政处罚手段。《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越界采矿进入他人矿区,越界采矿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可能还有刑事责任。
越界采矿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被行政机关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并给予其他处罚。
越界采矿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偿性质,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目标。当然,被侵权人也可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要求侵权人退出被侵权人的矿区范围。越界采矿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包括进入他人采矿权范围和进入他人探矿权范围。
越界采矿进入他人采矿权范围的情形。此时,侵犯的是他人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并销售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的损失包括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越界开采者破坏矿床导致无法开采的矿产资源这两部分所带来的利润。同时,越界开采者还应向国家缴纳相应税费。
越界采矿进入他人探矿权范围。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人的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越界进入他人探矿权范围内采矿的,越界采矿者既要对探矿权人进行赔偿,也要赔偿国家损失,且违法所得在扣除探矿权人的损失后,由行政机关予以没收。越界采矿者向国家的赔偿,按照前述越界进入矿业权空白区情况下造成不能开发的资源损失的赔偿方式计算。另外,越界采矿者侵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应按照前述越界进入矿业权空白区情况的分析,没收越界采矿者采出的矿产品或违法所得。但在没收时,可减去该部分资源所在勘查区越界采矿者向探矿权人赔偿的损失。
越界采矿者不管是向探矿权人赔偿损失还是向采矿权人赔偿损失,均属于民事责任范畴,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应由行政机关要求越界采矿者赔偿。越界采矿者向矿业权人赔偿损失,首先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的,应由人民法院裁决。
越界采矿既进入矿业权空白区又进入他人矿区范围:这类情况下越界采矿者既要承担民事责任,也要承担行政责任,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越界采矿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前面已作了详细分析。在处理越界采矿行为时,应查清越界采矿进入区域的性质及各部分的资源或矿产品价值,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