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7.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自1990年8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快速发展,以及军队信息化建设和军事斗争准备的深入推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总结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中央军委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广泛征求了中央国家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军委法制局会同总参谋部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了军事设施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明确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外围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程序和条件,完善了军地双方的管理职责和协同机制,充实了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3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军事设施保护法征求意见”字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24•【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0.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06•【字号】淮政办发〔2017〕96号•【施行日期】2017.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淮政办发〔2017〕9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提高我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水平,有效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使命任务,根据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凡经人防主管部门登记的地道、防空地下室等类型的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通信、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均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
人防工程主要包括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使用人防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使用和管理的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工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人防工程等。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作为日常维修、保养、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水电及民用通风设备的维修保养,人防设备(人民防空防护防化和警报设备、储水箱、战时通风设施等)的维修更新,防护疏散功能的维护。
未交付使用的新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主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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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近年来,随着国家安全形势的日益严峻和军事设施的快速发展,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此,国家相继出台了《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相应的《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本文将对《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进行深入探讨。
一、背景介绍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是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国家军事设施安全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办法于xxxx年底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维护国家安全和军事力量的有效运行。
二、法律适用范围《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军队及其所属单位、机构、部队使用的实体设施和相关设备,包括军事基地、军事训练场、军工企业、武器装备仓库等。
三、主要内容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明确了对军事设施的划定、保护责任、安全措施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明确了什么是军事设施以及清晰地界定了个人、组织和单位在军事设施保护中的权责。
军事设施的划定是十分重要的,只有准确定义了军事设施,才能更好地加强保护工作,维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其次,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军事设施保护中的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军事设施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
此外,办法还包括了军事设施安全措施的具体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设施防护、安检、监控、警戒等。
这些安全措施的规定将有助于提高军事设施的保护能力,防止任何非法侵入或破坏。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提出了对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要求。
通过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对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积极性。
此外,还应加强相关人员和军事设施保护从业人员的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保护能力。
五、加强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办法明确了相关政府部门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职责和具体措施,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连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连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2月5日经市十四届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方伟2021年2月25日连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
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类别、人口密集程度、片区开发强度、重点防护目标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
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告知书
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条件和材料告知如下: 一、竣工备案报验的条件 1.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规 划和设计要求。 2.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完成相应范围内的绿化建设。 3.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绿化种植的,必须完成硬质景观的建设。 二、所需的材料 1.市建设局开发办出具的单项核查(接管)意见单 2.常州市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表 3.绿化竣工图(纸质稿及电子稿) 三、注意事项 1.所有材料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2.因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绿化种植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出具承诺书,在 不迟于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建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告知书
二○一三年十二月
说明
为更好地促进投资项目加快建设,把《关于进一步提升建设项目审批 效能的工作意见》(常审改办[2013]1号)落到实处,市城乡建设局和市 行政服务中心把国土、建设、环保、规划、园林、安监、民防、质监、气 象、消防等部门提供的验收所需条件及材料汇编成册,在建设项目质量监 督交底时,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便于建设单位尽早全面知晓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所需的条件及资料,以利于建设项目早投运、早见效。 本《告知书》内容如有调整,恕不一一告知,请建设单位根据调整后 的内容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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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 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 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 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 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二、竣工备案所需资料:(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1.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一~表六(在常州建筑市场信息网下载) 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填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表的表一至表六。盖章、签字、时间填写等须清晰、准确、完整。未委托监理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填写的表格内容由建设单位完成。 2.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1)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意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插页“核准工 程明细表”(未换正本的,提供副本)、《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 2)消防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通 知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未被确定的抽查项目提供)) 3)环保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意见(《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
宪法及相关法条名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4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英文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2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1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19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2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1残疾人权利公约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2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6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试行)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3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3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35法规规章备案条例36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37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8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39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40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4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4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44反分裂国家法45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46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47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4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49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50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51法官行为规范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5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54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55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56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5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58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59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60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62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6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64宗教事务条例6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6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6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6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70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7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7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7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7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75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76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7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7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79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80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2.23•【文号】主席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0.08.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七条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0年12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部长盛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必要性和简要过程军事设施是国家国防实力和军队战斗力的重要依托,是部队能打仗打胜仗的基础支撑。
现行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后于2009年、2014年两次修正。
该法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国家安全和发展的内外环境发生深刻变化,军事设施保护面临着安全保密形势日趋严峻,与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协调难度增大等新情况新问题。
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根据军事政策制度改革部署安排,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中央军委改革和编制办公室经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专题协调对接、专家咨询评估,反复修改完善后,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20年4月14日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
司法部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征求了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目前,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深入贯彻军民融合发展战略。
我们在修订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适应内外环境发展变化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将现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以来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定上升为法律。
军事设施保护法网络知识竞赛试题—试题参考.doc.doc
军事设施保护法网络知识竞赛试题—试题参考.doc 军事设施保护法网络知识竞赛试题1、过失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有期徒刑。
A.3年以上7年以下B.5年以上10年以下C.10年以上2、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A.3B.5C.7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A.劳动教养B.罚金C.拘留4、明知是不合格的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情节严重的,处()有期徒刑。
A.3年以上7年以下B.5年以上10年以下C.10年以上5、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A.10B.15C.306、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A.矿业B.林业C.农业7、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
A.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B.采伐林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C.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迁出8、作战工程包括坑道、()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A.地下掩体B.防御阵地C.永备工事9、《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是()施行的。
A.2000年1月B.2001年1月C.2002年1月10、下列建筑、场地,属于军事设施的是:()。
A.某部队家属院B.某部队营区C.某部队招待所11、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A.间接损失B.直接损失C.较大影响1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
A.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实施办法B.依据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实施办法制定C.不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实施办法13、破坏军事设施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人防知识竞赛试卷及参考答案
人防民防应急知识竞赛考试卷代表队名称:个人号:成绩:分第题: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 ):基本知识和技能。
:法律知识和技能;:防护知识和技能;:防护知识和防护技能;第题: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 )和管理。
:易地建设。
:易地修建;:异地修建;:异地建设;第题:平时( )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灾害警报。
灾害警报的使用,按有关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预案执行。
:重大灾害;:社会安全事件。
: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第题:人民防空的主要防护手段可用( )概括。
:走、藏、消;:电子攻防、计算机攻防、心理攻防。
:人防、物防、技防;:骗、扰、阻;第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应对( )的重要力量,赋予相应的防灾救灾职责任务,切实发挥人民防空部门的作用。
:防灾减灾;:群体性事件;:恐怖事件;:突发事件。
第题: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建筑物顶层( )提供安装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电源。
:无偿。
:有偿;: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按照政府指导价;第题:( )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题: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实行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三级管理体制。
:安装单位。
:居委会;:设置单位;:街道(乡、镇);第题: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本级()人民防空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1.12•【文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施行日期】2001.01.12•【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2001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涉军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涉军案件是指涉及军事秘密、军事设施、军事人员、军事行动等方面的案件。
在我国,军事是国家安全的基石,因此,涉军案件的法律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涉军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涉军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关于涉军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涉及军事秘密、军事设施、军事人员等方面的犯罪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我国关于军事设施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军事设施的保护、使用、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秘密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秘密保护法》是我国关于军事秘密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军事秘密的界定、保护、使用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队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队保卫条例》是我国关于军队保卫工作的重要法规,对军队保卫工作的组织、职责、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是我国关于国家安全的基本法律,对国家安全的概念、任务、保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涉军案件的法律规定内容1. 军事秘密保护(1)军事秘密的界定:军事秘密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利益,在一定时间内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
(2)军事秘密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泄露、传播军事秘密。
违反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军事秘密的使用:军事秘密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执行国家安全和军事任务的需要。
2. 军事设施保护(1)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军事设施包括军事基地、军事训练场、军事指挥中心、军事科研设施等。
(2)军事设施的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损坏军事设施。
违反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 军事人员犯罪(1)军事人员犯罪的界定:军事人员犯罪是指军队内部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和军事利益的行为。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4.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1998.04.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站;(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江苏省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
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成效明显,人员、经费按规定落实,设施、设备完善,保障能力强,为过往部队提供优质服务。
2
①军供站建设正规化,管理规范化,人员和经费落实的得1分;②设施、设备完善的得0.5分;③供应接待计划台帐清晰的得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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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码头、医院、银行、公园等公共服务场所设有残疾退役军人、烈属和现役军人等优先优惠服务的标志,积极主动提供服务。
5
慰问部队、重点优抚对象等双拥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2
①慰问部队、重点优抚对象等双拥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1分;②有经费下拨凭证的1分。
二
宣
传
教
育
广
泛
深
入
(5)
6
国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及部队教育规划,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
1
①国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0.25分;②国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部队教育规划的得0.25分;③国防和双拥宣传教育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年度工作计划的各得0.5分。
军队离退休干部妥善安置,政治、生活、医疗待遇落实;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附属用房设施落实,补助经费纳入市、县财政预算。
2
①军队离退休干部妥善安置的得0.5分;②军队离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医疗待遇落实的得0.5分;③军干所编制、经费、附属用房设施落实的得0.5分;④补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得0.5分。
23
勇于承担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预案健全,准备充分,完成任务圆满。
3
①勇于承担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有预案的得0.5分;②完成任务得到地方政府和群众肯定的得2.5分。
24
积极参与全省脱贫攻坚工程,开展多种形式的扶贫帮困工作,积极参加驻地新农村建设或城市社区建设,有结对帮扶的村、社区和贫困户,每年帮扶有项目、有成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2.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1990年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这次会议对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委员们认为,这个修改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2月2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一、修改稿第六条规定:“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附近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有的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中的“附近”在执行中难以掌握。
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附近”修改为“一定距离内”,具体距离可以另行规定。
三、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第(三)项是“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附近,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第(四)项是“进行其他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有的委员提出,这两项规定内容重复。
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第(三)项删去。
四、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所列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的委员提出,上述处罚规定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系,应予明确。
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此外,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还对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1年)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的说明--1989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迟浩田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必要性建国以来,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是在国外敌对势力威胁下进行的,我国是积极防御的设防国家。
为了捍卫国家安全利益,抵御外来侵略,国家经过几十年的经营,已形成一个完整的军事设施体系。
这些设施,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完整奠定了物质基础,也为部队完成作战、战备、训练、执勤、科研等任务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十年来,军事设施被人为毁坏、侵占,其使用效能受到妨碍并危及安全保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一些作战坑道、战斗工事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一些训练、试验场被挤占,有些军用机场、码头的使用效能受到妨碍,作战物资和设备屡遭盗窃和破坏,不少通信设施被盗割,伪装林木被非法砍伐。
上述情况已严重损害了军事设施的国防效能,影响到军队战备任务的完成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尽快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这种行为,改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对提高社会主义国家的防卫能力,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我国军事设施数量多,分布广,又有安全保密要求,使一些地区的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开放旅游也存在一些矛盾。
一方面,由于一些干部和群众国防观念淡薄,强调生产、生活的需要较多,顾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要求不够,致使侵占军事设施的事件屡有发生,仅靠行政的、经济的和教育的手段难以制止。
另一方面,在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日益发展的新形势下,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必须突出重点,不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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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法规类别】军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4.29
【实施日期】1998.04.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
(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站;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省、市以及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都应当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县(市、区)设在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
第八条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必须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其人员组成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备案。
第九条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和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起草制定保护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