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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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

论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罪 刑 法 定 下 的 侵 占罪
对 于 侵 占罪 概 念 , 我 国学 者 有 着 不 同 的 表 达 方 式 。 主
念 基本上 是对 刑 法第 2 7 0条 法律条 文 的直 接表 述 ,虽然 不 失原 意 , 但拖 沓冗 长 。概念是 对事 务特 征 的高度 概 括 , 所 以要 求概 念要 简练 , 并 且能 够揭 示本 质 。 我 国刑法 规定
第三种表述方式为“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 的 , 将 代 为 保 管 的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将 他人 的遗 忘 物 或 者 埋 藏 物 非 法 占为 己 有, 数 额较 大 , 拒 不退 还或 者交 出的行 为 ” 。嘲 第 四种表 述
方 式为 “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将 代 为 保 管 的他 人 财 物 , 或
规定 , 简 练 明确 表 达 了侵 占罪 的概 念 , 揭示 了侵 占罪 的本
质, 因 而 是 比较 科 学 的表 达 方 式 。 变“ 占有 ” 为“ 不 法所 有 ” , 是 侵 占罪 的本质 特征 , 也是
者 合 法 持 有 的 他 人遗 忘物 、 埋 藏 物 非 法 据 为 己有 , 数 额 较大, 拒不 退 还或 者拒 不交 出 的行 为” 。 有 关 侵 占罪 概 念上 的分歧 . 重 要集 中在 以下 几 个 方 面: 其一 , 是 否 要求 “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其 二 , 是 否 要 求 在对 象前 面加 上 “ 合 法 占有 ” ?其 三 , 将“ 代 为保 管 的他
践, 对 侵 占罪 中的 “ 拒不退还” 、 “ 拒 不 交 出” 相 关 问题 进 行 分析 与论 述 。
关键词 : 侵 占罪 ;拒 不 退 还 ; 拒 不 交 出

浅析“拒不退还”的几个问题

浅析“拒不退还”的几个问题
21 0 0年 2 月
山 东行 政 学 院 山 东省 经 济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 h n f g A m n s ain Is tt & S a d n c n mi n g me t es n e Isi t o r a o a dm d i i rt n tue S t o i h n o gE o o cMa a e n ro n l n tu e P t

为 己有 ” 为与 “ 不 退 还 ” 为 是 并 列 关 系 , 是 行 拒 行 都
我 国侵 占罪成 立 的必备要 件 。理 由如 下 : 1如果 立 法者 不是把 “ 不退 还 ”作 为 与 “ 法 . 拒 非
占为 己有 ” 为要件 并存 的要 件来 规定 的话 , 么该 行 那
要 件存 在 的意 义就 只能是 为 了表 明行 为人 非 法 占有 的 目的 , 这种 目的在 非 法 占为 己有 行 为要 件 中 已 但 经 得到 了充分 的体 现 , 法 者 能 作 出如 此 明显 的纯 立 属 多余 的 规定 吗 ?显然不 会 。
m iai g t e crme o c o c me . n tn h i fen r a h nt
Ke r s:Cr fE co c me t y wo d i o n ra h n ;Reu i g t t r me f s o Re u n n
根据 19 97年《 刑法》 的规定 , 侵占罪是指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为他 人保 管 的 财 物 或者 他 人 的遗 忘 将 物、 埋藏 物 占为 已有 , 数额较 大 且 拒不 退还 或 者交 出 的行为 。在保 管 型侵 占罪 中 , 于 如何理 解 “ 对 拒不 退 还” 在侵 占罪 中 的性 质 、 位 及 认 定 , 论 界 及 司法 地 理 实践 中均存 在 分歧 , 司法 的统 一实施 形 成 了障碍 。 给 笔者试 图在各 种 观 点 的基 础 上 提 出 自己 的意 见 , 从 “ 拒不退 还” “ 法 占为 已有 ” 与 非 的关 系 、 拒不 退 还 ” “ 的最后 时 限 、 拒 不 退 还 ” 的认 定 三 个 方 面 进 行 辨 “ 析, 以期 对案 件 的相关 处理 提供 有益 帮助 。

对侵占罪中何谓“拒不交出或退出”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对侵占罪中何谓“拒不交出或退出”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对侵占罪中何谓“拒不交出或退出”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罪的规定处罚。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拒不交出或推出是构成侵占罪的一个要件,而不是一个犯罪情节。

在非法占有的前提下,要同时符合数额较大和拒不交出或退出这两个要件,才构成侵占罪。

这一规定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的。

侵占罪是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的一类,从加强财产所有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上看,由于刑法惩罚的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对于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刑法并不是一律将其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惩罚的,而是将其中的严重侵犯财产所有权行为。

显然数额的大小是衡量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

但是侵占罪不同于盗窃、抢夺、诈骗等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个地方在于:行为人最初对财产的占有状态并不违法,要么是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授权代管他人财物,要么是在不明物主的情况下对遗忘物和埋藏物予以“捡拾”,关键是之后的“拒不交出或退出”行为而使这种持有状态变成非法,因为这一行为明显地反映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在数额问题上各地都有了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很容易操作,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拒不交出或退出”问题上,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有人认为只要财物所有人向行为人提出退还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对方的财物而不退还,就可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拒不退还,应对其以侵占罪定罪。

而有人则认为,“拒不退还”和“不退还”不仅仅是表述上的不同,而是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如前述的情形只能称之为“不退还”,既然要体现“拒不退还”,必然要求有次数或情节的规定上,如多次不退还的或者态度强硬,社会影响很坏的才能上升为犯罪。

这样就出现了因办案人员的认识不同而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侵占行为中的“拒不退还或交出”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办案单位掌握,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法律分析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法律分析

Legal Analysis of 'Refusing to Return' in Crime of
Encroachment
作者: 臧冬斌
作者机构: 河南财经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02
出版物刊名: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59-61页
主题词: 拒不退还;侵占罪;法律分析;拒不交出;侵占行为;代为保管;意思表示;时间标准;所有人;代理人;占有权;限制;财物;对价;默示;二审;认定
摘要:侵占罪中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不过是表述上的不同而已.拒不退还并不是侵占行为的要素,而是限制侵占罪成立的情节.拒不退还意思表示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财物的所有人、占有权人及其代理人,拒不退还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不退还原物而支付对价的不是拒不退还,拒不退还认定的时间标准应是二审终审前.。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侵占;二是侵占脱离占有物。

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如何解释“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与“占为己有”是什么关系?如何认定“遗忘物”?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1.普通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首先,“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

因此,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

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失财物的所有权,相对于乙而言,该财物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即使上述委托关系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也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

否定说认为,甲对该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故可以认为该财物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甲,因此,乙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而甲的委托与乙的收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

折中说主张分清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前者是基于不法原因终局性地转移财物;后者只是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暂时委托给他人。

将不法原因给付物据为己有的,不成立犯罪;但将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的,则成立侵占罪。

笔者赞成否定说。

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产已经属于国家财产。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

本文拟就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略作探讨。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含义拒不退还或交出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经权利人要求其退还或交出时,拒绝将财物返还给权利人的行为。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也是侵占行为的核心要件。

这是我国侵占罪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侵占罪的显著特点之一。

在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还必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情节,因而,拒不退还或交出在侵占罪的构成中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决定行为人犯罪目的是否最终实现的必要条件。

侵占行为以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为终结,而不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终结。

因此,拒不退还或交出作为一种行为,其表现形式是不作为。

那种认为侵占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

侵占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不作为行为。

仅仅是非法占为己有尚不能说明侵占行为的成立,只有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并且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才能成立侵占行为。

因而在侵占行为的本质问题上,我们也不赞同“将合法持有的他人之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合法持有非法占有视为我国侵占罪中侵占行为本质”的观点。

我国刑法将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为侵占罪的成立要件,在范围上缩小了打击面,表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问题。

也就是说,行为人向谁表达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是拒不退还或交出并因而构成了侵占罪?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的认识并不一致。

如有的认为向财物所有人表达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一、概述侵占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是指将他人所有但自己占有的财物,非法变为自己所有的行为。

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涉及到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反映了刑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财产秩序的维护。

由于侵占罪的行为特征复杂多变,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许多疑难问题,如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行为的认定、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司法公正,也关乎公民财产权益的保障。

对侵占罪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 侵占罪的定义与性质侵占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性质上看,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直接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

侵占罪的定义与性质,决定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适用范围。

侵占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在实践中,侵占罪的认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如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占有财物的性质、占有行为的方式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占罪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变化。

例如,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普及,网络侵占、虚拟货币侵占等新型侵占形式不断涌现。

这些新型侵占形式给传统侵占罪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也要求我们不断更新对侵占罪的理解和认识。

侵占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定义与性质具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和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准确把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依法打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社会经济秩序。

同时,也需要关注新型侵占形式的发展,不断完善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2. 侵占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侵占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作为侵犯财产权犯罪的一种,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在行为特征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构成要件、主观故意、行为模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拒绝返还的法律后果(3篇)

拒绝返还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遇到一些涉及返还的问题,如财产返还、权利返还等。

然而,有些人为了个人利益,可能会拒绝返还。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道德规范,还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拒绝返还的法律后果,以警示人们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

二、拒绝返还的法律性质拒绝返还,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返还财产或权利,而他人故意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拒绝返还属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拒绝返还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拒绝返还的行为,即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或权利。

(2)赔偿损失:侵权人因拒绝返还而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人因拒绝返还而给被侵权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拒绝返还的行为可能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强制侵权人返还财产或权利。

3. 刑事责任(1)故意毁坏财物罪:侵权人故意毁坏被返还的财产,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侵占罪:侵权人故意侵占被返还的财产,可能构成侵占罪。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

到期后,甲无力偿还,乙多次催要,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

法院判决甲归还借款,并赔偿乙的利息损失。

案例二:丙与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

合同到期后,丁拒绝返还房屋。

丙诉至法院,要求丁返还房屋。

法院判决丁返还房屋,并赔偿丙的损失。

五、结论拒绝返还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侵占罪中拒不交出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理解

侵占罪中拒不交出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理解

侵占罪中拒不交出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理解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

1、如果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葬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证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公然加以拒绝的,就应当认定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2、如果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时,虽然承认了权利人的主张并答应归还,但其后又擅自处理了该财物,致使无法实际交还的也应认定为属于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3、行为人虽然有非法侵占行为,但最终退还或者交出了其侵占的财物,就不能按侵占罪处理;4、如果行为人在合法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已经处理了该财物,事后也承认并答应赔偿的,不能按侵占罪处理。

这四点是认定是否构成拒不交出的基本观点,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是否涉嫌侵占罪案件的立脚点。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根据此款规定,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和拒不退还是构成侵占罪的两个重要条件。

首先,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存在代为保管的事实。

如不具有这种主体身份特征,就缺乏构成侵占罪的基本条件。

典型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产生于保管合同,此外,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众多的合同关系中都可能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例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代为保管关系,承揽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加工的原料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另一种是原料由定作人提供。

在第一种情况下,定作人不负责提供原料,承揽人自行购买原材料,支付材料的费用,对自己选用的材料和劳动成果拥有所有权,如果承揽人不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情况下,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原材料被交付给承揽人之后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承揽人只有暂时地占有和支配并按照合同的目的使用原材料的权利。

侵占罪司法认定的两个问题

侵占罪司法认定的两个问题

侵占罪司法认定的两个问题侵占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但是在具体认定时仍然出现了很多疑难问题问题集中在犯罪对象的认定以及对于拒不退还的理解上。

一、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司法认定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埋藏物。

关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占有并不能构成享有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现。

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假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信任,登记机关进行了错误登记,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状况与真实的权利归属不相符合。

并依据此登记的内容将不动产出卖,卖得价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真正权利人,就应该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公共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从刑事法网的严密及体系和谐的角度分析。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个人财物。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他人财物”应指个人财物,不包括公共财物。

根据《刑法》第270条,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属于自诉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应运用刑事追诉权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第三,非法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侵占行为即侵犯了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委托信任关系。

侵占的财物在侵占之前已处于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下,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在侵占不法给付之物的场合下,则不具备这一前提。

例如,甲欲向某公务员行贿,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乙并未将贿赂物转交,而是非法占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64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甲委托给乙占有的财物,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该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甲已经丧失所有权和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在此案中甲没有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存在。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不能追究乙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侵占罪中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行为

侵占罪中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行为

侵占罪中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为拾⾦不昧是⼀种道德所倡导的⾏为,如果捡到他⼈财务的,是需要返还给本⼈的。

如果找不到当事⼈的,需要到就近的公安机关保存。

但是有的⼈可能会见财起义,会侵占他⼈财产,拒不归还,这是⼀种不当得利,还可能构成侵占罪。

那么,侵占罪中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为?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侵占罪中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为⼀、拒不归还需要有不归还的故意,有时间限制刑法第⼆百七⼗条明⽂规定,以⾮法占有为⽬的,将代为他⼈保管的财物、他⼈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

可见除了要占有他⼈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为才构成侵占罪。

然⽽,在司法实践中,拒不退还应以⼀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仍不退还为标准。

理由如下:第⼀,刑法第⼆百七⼗条已明⽂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诉案件。

如果被害⼈不向⼈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规定,如果⾏为⼈在被害⼈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

第⼆,中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民法院审理⾃诉案件,可以进⾏调解。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诉⼈与被告⼈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诉⼈,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诉⼈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和解或者撤回⾃诉。

根据这⼀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与⾃诉⼈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诉⼈,⾃诉⼈可以撤销起诉,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从⽽失去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什么是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将代为保管的他⼈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遗忘物、埋藏物⾮法据为⼰有,数额较⼤,拒不退还的⾏为。

如果⾏为⼈并不拒绝退还,只是要求延期退还,因⽽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头表⽰拒绝退还,但经有关机关说服教育当即退还了,⼀般都不会以犯罪论处。

不当得利拒不返还与侵占罪关系分析

不当得利拒不返还与侵占罪关系分析

不当得利拒不返还与侵占罪关系分析笔者认为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对象,即'代为保管物'、'遗忘物'与'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而并不属于实际占有人所有。

因货币属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故银行将货币支付予行为人时,该货币所有权即归行为人所有,所以,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货币而拒不返还货币的行为并不满足侵占罪前提条件,同时,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和罪刑法定原则综合分析,不当得利后拒不返还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若要求行为人返还货币,则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赋予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通过诉讼来实现。

一、问题提出2012年7月12日上午,张某去某银行柜台取现金1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李某马虎大意将桌上的另外2万元也一同交由了张某,张某回到家后方才发现多领了2万元,但并没有通知银行。

当日下午,银行下班前工作人员核对现金时发现缺少2万元,于是调用监控录像发现是自己失误多支付给了张某,故联系张某返还。

但张某拒不承认自己多领现金的事实,后经过多次协商均未果,银行迫于无奈向警方报警,当地警方以涉嫌侵占罪将张某抓获归案。

案件中,张某不当得利后拒不返还不当利益是否构成侵占罪,不当得利后拒不返还与侵占罪关系如何认定?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侵占罪。

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因失误将柜台上的另外2万元现金也支付予张某,该2万元可以理解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中的'他人的遗忘物';同时,2万元也满足条文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要求;张某拒不返还现金的行为,也满足了条文中'拒不交出'的行为要件。

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

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

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刑法第270条第1、2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以下简称拒不退还或交出),是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规定的一个情节要件。

对于拒不退还或交出,刑法理论中通行认为,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要求其退还或交出时,仍不予退还或交出。

①仅此而已,此外并未见有学者做过更进一步深入的探讨。

笔者认为,从便利司法的要求看,上述见解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科学认定侵占罪的需要。

因此,本文拟对有关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以下问题进行探析。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构成侵占罪。

因此,行为人必须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

这样,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就是行为人以什么方式来表达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

详言之,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表示?在明确表示时,是否以直接的方式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判例的态度。

在现行刑法实施前曾有这样两个类推侵占罪的案例。

案例一:1987年2月,被告人马某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某认识。

同年8月29日,马某与郭某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

次日上午,郭某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一只交给马某保管。

马某在郭某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某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折两个,合计存款3.9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用章等财物。

随后,马某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三次从银行支取郭某的存款1.9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

对侵占罪中“拒不退还”行为的认定

对侵占罪中“拒不退还”行为的认定
辽 宁 大 学 法 学 院 [2 0 0 14 1 ] 辽 宁省 盘 锦 市 双 台子 区人 民检 察 院 [2 00 14 0 ]
话 , 找 回货 物 的 。因此 , 才 王某 不 构 成 合 同诈 骗 罪 。( ) 2 王某 的行 为 不 构 成 侵 占罪 。侵 占罪 是 指 将 代 为 保 管 的 他人 财 物 非 法 占 为 己有 , 额 较 大 , 不 交 还 的行 为 。 数 拒 本罪 客 观 要 件 必 须 是 拒 不 退 回 ,行 为人 如 果 最 终 交 出
为该 公 司 的 工作 人 员 ,其 利 用 在 运 输 过 程 中 职务 之 便 将 货 物 占为 己有 , 合 职 务侵 占罪 的特 征 。 符 第 四 种 意见 认 为 : 王某 的行 为 不 构 成 犯 罪 。理 由 : ( ) 某 的行 为 不构 成 合 同诈 骗 罪 。合 同 诈 骗 罪 , 指 1王 是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签 订 、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 取 合 在 履 骗
的财 物非 法 占为 己有 , 数额 较 大 的行 为 。 成 职务 侵 占 构
拒 绝还 给物 主 。 是也 有 一 些学 者 提 出 了不 同的解 说 。 但 例 如 有 学 者 主 张 ,非 法 占为 己有 ” “ 不 退 还 ” 达 人 财 物 变 为 自己所 有
其 真 实 的姓 名 、 份 证 、 号 、 系 电 话 与 捷 运 公 司 签 身 车 联 订了 《 物运输协议书》 货 ,当 E驾 货 车 将 1 l 6盘 光 缆 拉
走 。 输 途 中 , 某 觉 得捷 运公 司 不 合 理 收 费太 高 , 扒 运 王 “
由是 王 某 受 顾 于捷 运公 司从 事 货 运 业 务 ,其 身 份应 视

侵占罪之“拒不退还或交出”研究

侵占罪之“拒不退还或交出”研究

侵占罪之“拒不退还或交出”研究侵占罪之“拒不退还或交出”研究摘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侵占罪须行为人对所侵占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对“拒不退还或交出”的理解和认定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存在颇多观点,本文通过对比等方法从“拒不退还或交出”在侵占罪成立中的意义以及“拒不退还或交出”如何认定等问题出发深入研究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或交出”。

关键词侵占罪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作者简介:孙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97-02一、“拒不退还”在侵占罪中的意义“拒不退还”在侵占罪认定中的意义,换言之,“拒不退还”的规定在我国刑法对于侵占罪的规定中,是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对此问题,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肯定说认为,仅仅实施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不构成侵占罪,只有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达到数额较大时,才能以侵占罪论处。

或者说,如果行为人虽有非法侵占行为,但最终还是退还或者交出了其所侵占的财物,则不能构成本罪。

否定说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是一个含义:即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

倘若行为人已经非法占为己有,如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买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时,就充分表明其拒不退还。

反之行为人拒不退还时也表明他“非法占为己有”。

所以,“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补充说明,即行为人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不法所有(如已经出卖、赠与他人)后,即使后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退还)的,也具有值得科处相应刑罚的法益侵害性。

更有学者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从属于“非法占为己有”,只要能够判明是非法占为己有,就足以说明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有前者就一定由后者,并且立法中“拒不退还或交出”并没有实际的独立意义。

笔者赞同肯定说。

要确定“拒不退还”对于认定侵占罪的意义,首先就应当确定“拒不退还”的自身定义。

侵占罪诉讼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

侵占罪诉讼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

侵占罪诉讼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侵占罪是修订刑法增设的一种新的侵犯财产犯罪,我国刑法过去一直没有侵占罪的规定。

对这一新罪名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因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问题,本文拟就关于“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由此可见,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是侵占罪的必备要件,它对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正确界定“拒不退还或交出”非常重要。

理论界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有着不同理解,其中最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有无权利人是否向侵占行为人提出请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占行为而且事实上没有将他人财物交出或退还即可构成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交出或退还是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后,经权利人向其要求交出或退还而拒绝交出或退还他人财物的行为①。

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的一方,但不能全面地反映“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内涵。

后一种观点以权利人的要求作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前提,会放纵局部犯罪,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托管之物后携带该财物逃匿后,权利人难觅其踪,因而无法向行为人请求返还的。

这种行为假设机械按此规定那么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要求过严,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侵占行为而事实上未予退还或交出即可,无须权利人的请求,即可构成拒不退还或交出,此种理解无疑扩大了打击面,其不符合本条尽量缩小打击面的立法旨意。

下面笔者就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即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须符合条件作以下分析。

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权利人的请求。

所谓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拒”从其字面意义来看,就是拒绝,拒绝的来源应自对方的请求,即拒绝必有请求。

权利人的请求返还或交出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即一般情况下,倘假设没有权利人的请求行为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刑法论文之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刑法 侵占罪

刑法论文之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刑法 侵占罪

刑法论文之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刑法侵占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

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审查处理该罪的过程中所出现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有利于准确适用刑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1章侵占罪概述1.1侵占罪的概念在新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这样的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

《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定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了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了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在刑法中,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

确切地说,它是指侵犯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产为特征的一种财产犯罪。

对于侵占罪的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大致有下列三种:第一种表述方式为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表述方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罪(即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收藏、保管的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浅谈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界定

浅谈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界定

浅谈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界定作者:林春艳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2期关键词:“拒不退还”;侵占罪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256-01作者简介:林春艳(1988-),女,汉族,江苏徐州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侵占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为“拒不交出、拒不退还”,那么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上如何去评价某种行为为“拒不交出、拒不退还”呢?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对象(行为对象)为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因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休戚相关而在违法构成要件中占有一席之地。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即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主体、物质被犯罪行为侵犯时为犯罪对象。

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侵占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法益)为财产权。

但是在侵占罪的法益,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括委托关系。

刑法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

第一,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二,他人遗忘物。

第三,他人埋藏物。

刑法学者主张,保管的他人财物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所有权人和侵占者之间应该具有“委托关系”。

何为“委托关系”?学者们对委托关系进行了扩大的解释。

寄存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等都在其解释范围之内。

从千姿万态的案件情况来看,此种扩大解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学术界的争议也并不是很大。

侵占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为“拒不交出,拒不退还”。

至于何为“拒不交出、退还”,学理上也做了一定的解释。

将手中的财物出卖,将手中的财物赠给他人等都可视为拒不交出、退还。

从一般的社会感情来看,处分占有的他人所有的物,自然无法在将此物归还所有人。

从行为人处分自己占有他人所有的物的主观心态来看,其必定不想如期归还。

所以,将占有的他人财物出卖,转赠给他人等视为“拒不交出、退还”,有合理性。

在此,笔者主张抢劫借物借据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侵占罪的中拒不退还行为。

林某有一副价值昂贵且造型精美的翡翠手镯,李某向张某借去参加一场舞会。

侵占返还的法律规定(3篇)

侵占返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侵占返还,是指侵占他人财物后,被侵占人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返还财物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侵占返还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围绕侵占返还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侵占返还的概念及法律特征1. 概念侵占返还,是指侵占他人财物后,被侵占人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返还财物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侵占返还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1)侵占他人财物,不返还的;(2)侵占他人财物,返还时部分损失的;(3)侵占他人财物,返还时部分灭失的。

2. 法律特征(1)侵占返还具有强制性。

侵占返还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强制力,被侵占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返还财物。

(2)侵占返还具有相对性。

侵占返还的当事人为被侵占人和侵权人,其他主体不参与其中。

(3)侵占返还具有补偿性。

侵占返还的目的是恢复被侵占人的合法权益,使被侵占人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侵占返还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侵占他人财物,不返还的,应当返还;返还时部分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返还时部分灭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民事权益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物,不返还的,应当返还;返还时部分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返还时部分灭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侵占返还的诉讼程序1. 起诉被侵占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说明侵权人的基本情况、侵权事实、请求返还的财物以及诉讼请求等。

2. 举证被侵占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人的身份、被侵占财物的具体情况等。

3. 调解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

4. 审理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判决侵权人返还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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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刑法第270条第1、2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以下简称拒不退还或交出),是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规定的一个情节要件。

对于拒不退还或交出,刑法理论中通行认为,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要求其退还或交出时,仍不予退还或交出。

①仅此而已,此外并未见有学者做过更进一步深入的探讨。

笔者认为,从便利司法的要求看,上述见解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科学认定侵占罪的需要。

因此,本文拟对有关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以下问题进行探析。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构成侵占罪。

因此,行为人必须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

这样,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就是行为人以什么方式来表达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

详言之,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表示?在明确表示时,是否以直接的方式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判例的态度。

在现行刑法实施前曾有这样两个类推侵占罪的案例。

案例一:1987年2月,被告人马某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某认识。

同年8月29日,马某与郭某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

次日上午,郭某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一只交给马某保管。

马某在郭某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某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折两个,合计存款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用章等财物。

随后,马某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三次从银行支取郭某的存款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

9月下旬,马某返回上海后,又先后五次将郭某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合计万元全部从银行支取,继续挥霍。

郭某返回广州后,发现马某去向不明,即赶赴上海,经查银行存款,已被马某取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马某,追回赃款万元。

案例二:一位年过六旬的妇女在买西瓜后将一拎包遗忘在瓜摊上,帮卖西瓜的鲁某不听摊主的规劝,拿了拎包翻看,发现包内除两本书外,还有大量现金、金饰。

早已觊觎的朱某凑上去,两人一起到堆放西瓜的小亭内翻看拎包,发现包内竟有价值达2万余元的财物(现金、存单和金条、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鲁、朱二人忙将拎包隐匿,当遗忘人来摊前询问朱是否见该拎包时,朱答称没有。

之后,鲁、朱二人将拎包内的钱物瓜分。

案例一中行为人仅以取款挥霍及逃避行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而未用任何语言表示;案例二中行为人则以语言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但并非以直接了当的方式表示。

以上两个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类推定侵占罪的颇为典型的案例。

这表明,司法机关或判例中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无任何限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语言明确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属于拒不退还或交出。

笔者认为,这种见解基本上符合现行刑法第270条所作的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的精神。

因为,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语言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通过一定的语言或动作在客观上足以认定其具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时,就表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志已经很坚定,在客观上又确实剥夺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时,就可以认为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从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否则有的行为人因为以语言直接明确地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构成了侵占罪,有的行为人则因为没有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不论以侵占罪,显然这样做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再者如果要求行为人只有以语言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就会尽量不以语言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这样无疑为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结果只能是对任何侵占犯罪行为都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单纯考察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并不能就认定行为具备了拒不退还或交出这一要件。

要认定行为是否具备这一要件,还需要对下面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即行为人向什么人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构成了侵占罪?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的托管人”①;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物的所有人”②;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所有权人或有关权利人”③,等等。

笔者认为,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当然就构成了侵占罪。

问题是,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外的人员或机关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是否也可以成立侵占罪?不唯刑法理论界有学者对此予以肯定,而且有的判例中也表示出了具有同样倾向性的见解。

判例的这种倾向性体现在我国湖南省首例侵占他人遗忘物一案中。

1997年10月19日晚某公司业务员丁某和朋友分乘两辆的士前往歌厅唱歌。

下车时,将一个装有13万多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的背包遗忘在的士内。

当丁某发现背包遗失时,慌忙于当晚11时30分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但他无法说清出租车的车牌号码和司机的相貌特征。

后民警找到载丁某等人的另外一辆的士司机。

该司机告诉民警丁某遗忘背包的的士车牌号是湘AX3144.民警立即查明该车司机叫阎某。

在10月20日凌晨4时,当民警在一宾馆门前将阎某抓获,问其是否拾到丁某的背包时,阎某矢口否认,说“没看见包,没一点印象”,也不承认自己回过家。

当晚,民警在阎某的住所电视机柜里发现了丁某装有13万元的背包。

阎某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依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此案中被告人阎某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为公安机关。

笔者赞同不应将行为人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是对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外的人员或机关的范围必须予以一定的限制,即该人员或机关只能是基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委托代向行为人要求退还或交出行为人占有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的人员或机关,而不能是其他无关的人员。

因为,即使行为人向其他无关人员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并不能必然推定行为人会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要求下拒绝退还或交出财物,即并不能绝对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

只要在所有人或占有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和机关的要求下,行为人退还或交出了非法占有的财物,就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是否必须为原物?详言之,是否包括原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已经降低时的损失补偿?在原物已不能退还或交出时,拒不对所有人或占有人进行赔偿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对于这些问题,刑法既无明确规定,目前刑法理论界也无人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不应将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限于原物,上述所说的损失补偿也应包括在内。

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刑法之所以把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但从本质上看,其实是为了保护他人对财物所体现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所拥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以此理解,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当然不应限于原物。

如果仅限于原物的话,就可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又逃避刑罚惩治的绝好机会,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对侵占罪的惩治不力。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在原物仍为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情况下,行为人虽拒不退还或交出原物,但愿意对所有人或占有人作等价补偿,能否视为构成了侵占罪?笔者认为,对于侵占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为自己所有的目的,不应仅理解为是将原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还应理解为实质上是将原物所体现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非法占为自己所有。

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不应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为自己所有的目的,从而不应认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原物的行为就构成了侵占罪。

对于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接受等价补偿时,应作此理解,即使对于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同意接受等价补偿而执意要回原物的,也不应追究行为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而应依民事纠纷处理。

当然对于行为人虽愿意进行补偿,但是拒绝作等价补偿,数额较大的,也可以依侵占罪处理。

三、客观上无能力退还的情况行为人在将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处分掉之后,虽然主观上愿意对所有人或占有人进行补偿,但在客观上既不可能返还原物,也根本不能对所有人或占有人进行补偿时,能否视为拒不退还或交出而以侵占罪论处?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

应将其分为四种情形分别处理:第一,行为人在非法处分他人财物时,如果客观上有进行补偿的能力,主观上有补偿的愿望,那么由于不能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即使其非法处分了他人财物,也不能以侵占罪处理。

第二,行为人在非法处分他人财物时,如果客观上虽有进行补偿的能力,但主观上却无补偿的愿望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在非法处分他人财物后客观上已无进行补偿的能力的情况下,即使其主观上具有补偿的愿望,也应以侵占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在非法处分他人财物时,如果在客观上既无进行补偿的能力,在主观上也无补偿的愿望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即使在所有人或占有人要求其返还原物或进行补偿时,行为人有补偿的愿望,也应该以侵占罪论处。

第四,在行为人非法处分他人财物时,如果在客观上虽无进行补偿的能力,但在主观上有将来进行补偿的愿望,那么在所有人或占有人要求其返还原物或进行补偿时,即使其客观上不能进行补偿,也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四、拒不退还或交出要件何时具备的认定问题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

那么,这一要件和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行为要件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该要件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因为,如果立法者不是把它规定为与非法占为己有行为要件并存的要件的话,那么该要件存在的意义就只不过是能够表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由于这种目的在非法占为己有行为要件中已经足以体现,立法者能作出如此明显的纯属多余的规定吗?显然不会,而是另有意图,即立法者将拒不退还或交出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规定,目的是在于缩小打击面,将侵占罪的成立范围限于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大这一类案件的范围内,同时也通过这种方式给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一种压力,迫使他退还或交出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实现不动用刑罚就能充分保护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刑法目的。

这一立法意图也可以从与刑法第271条对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中看得出来。

该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与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同属于侵占犯罪的范畴,为什么将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为侵占罪的要件,而不将其也规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要件呢?无非是表明立法者认为,两者比较来看,一般而言,普通侵占行为中的多数行为客观危害不是很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既为了有效地打击严重的侵占行为,也为了在客观上给行为人造成一种压力,迫使他退还或交出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实现不动用刑罚就能充分保护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刑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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