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02•【文号】银监办发〔2018〕48号•【施行日期】2018.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48号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稳步推进《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
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准确识别主要股东,并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在《办法》施行前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但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按照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只减不增的原则引导其逐步符合《办法》要求。
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被动增加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主体的存量授信余额不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应根据存量授信业务期限制定整改方案,在整改完成前,不得续作或新增授信业务。
五、商业银行公司章程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原则上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章程修改工作。
银行公司治理三年行动阶段性工作情况汇报范文
银行公司治理三年行动阶段性工作情况汇报范文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发展规划,提升治理水平,根据监管部门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要求,对2020-2021公司治理重点工作开展了“回头看”活动,进一步梳理了自身公司治理上存在的不足,并建立台账逐步整改,确保公司治理三年行动全面胜利收官。
现将我行公司治理三年行动阶段性工作情况汇报如下:一、主要做法及取得的成效(一)强化党建引领作用本行《章程》中新加入了党委会一章,明确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落实了“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相关要求,规定了党委会参与决策和研究决策的事宜和程序,进一步树立了党组织的核心作用,明确表明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党委会与“三会一层”治理主体职责边界明确,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
(二)不断完善组织架构本行按照监管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并成立提名与薪酬、风险管理、关联交易与控制、审计、战略与执行、三农金融服务、消费者权益与保护等委员会,各治理的主体权责划分清晰,议事规则明确,董事长、监事长、行长不存在职责交叉。
董事会、监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人员数量及构成符合监管要求及章程规定,董事长、监事长和行长不存在缺位和兼任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和选任程序合法合规,外部监事比例合规。
(三)规范“三会一层”履职1、严格从业资质准入。
本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任职资格符合监管部门要求,不存在董事未经监管部门任职资格核准出席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参与议事表决的情况,不存在高管人员未经任职资格核准或未按规定报告即履职的情况。
也不存在代为履职超过规定时限的情况。
2、健全“三会一层”履职规范。
董事会制定了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董事会、监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能够按照规定定期召开会议,参会人数、会议表决方式合法合规,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能够按照要求审议或听取监管规定的事项。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加强股权管理,提高股权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托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其管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记载股权信息,以及代为处理相关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商业银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其他商业银行应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托管机构托管其股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商业银行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权托管服务,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商业银行股权信息。
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商业银行股权的托管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不少于两年的登记托管业务经验(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除外);(二)具有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具有便捷的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线上服务能力;(三)具有熟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统,能够保证股权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灾备能力;(六)具备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条件与能力;(七)能够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八)与商业银行股权托管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允;(九)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负面案件;(十)银保监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无讼阅读|金融实务商业银行股权转...
无讼阅读|金融实务商业银行股权转...文/兰台律师事务所金融团队银行组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兰台律师事务所无讼按:商业银行是为国民经济生活提供基础金融服务的重要金融机构,其稳健、高效、有序的运转与千家万户的财富积累和各行各业的资金配置息息相关,也直接牵动着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和规范。
2018年1月5日,原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特别是股权转让问题作出进一步规范。
本文梳理和解析《暂行办法》出台之后中国境内商业银行股权转让相关问题,形成上下两篇研究报告,以期为正在进行或有意向转让/受让商业银行股权的市场主体提供参考和借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研究的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不包括受《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一、商业银行股东资格要求根据2018年8月17日修订的《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下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受让股东的资格条件同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商业银行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其中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基于此,根据现有监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可梳理为:(一)作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特殊要求《暂行办法》第十条定义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1)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2)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其中,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1)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2)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3)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健康、稳步和规范发展,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非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号)精神,按照先行先试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就是指用非发行股票方式向特定对象募资成立的对非上市企业展开股权投资并提供更多变现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受托管理运作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成立内部管理团队推行自我管理;也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给管理企业展开管理。
推行委托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人管理企业须签定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两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于除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之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其它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设立、管理、备案和各项优惠政策,均按国家和我省现有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东与合伙人资格第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外,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经济组织,均可以作为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所有股东或合伙人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具备风险辨识能力和风险分担能力,且资信较好;应以自建货币资金出资,严禁拒绝接受其他投资者的委托减持。
第三章设立与注册登记第八条成立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应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成立登记注册;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合伙制管理企业,由工商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草案后不予登记注册。
第九条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发起人数不得少于2人、最高不得超过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合伙人数不少于2人、最高不得超过50人。
银监再出新规!持股商业银行超5﹪的资管产品:一年内整改
银监再出新规!持股商业银行超5﹪的资管产品:一年内整改刚刚,银监会下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两份配套文件,对当前银行存量股东的整改提出了明确的期限要求。
为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要求,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两个配套文件。
本文纲要第一部分两份通知重点第二部分两份通知原文第三部分银监会答记者问第四部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释义简版注:因篇幅所限,本文第四部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释义为简版。
如需完整版,请直接在后台回复“商业银行股权”。
第一部分两份通知重点主要布置了整改和报告两大任务:一、整改任务对于不完全符合《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现有股东,银监会将有序开展清理规范工作:(一)信息报送要求商业银行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4月5日前)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二)不合规情况整改要求1.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股份总额不合规阈值:《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股份总额>5%的要求: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7月5日前)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
•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查处。
2.对股东等的授信余额不合规阈值1: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0%阈值2: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5%要求:应根据存量授信业务期限制定整改方案。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引言概述:正文内容:
1.强化股东治理
1.1设立独立董事会
1.2规范股东行为
1.3完善股东投票机制
1.4提高股东信息披露要求
1.5加强对大股东的监管
2.加强股份转让管理
2.1制定股权转让准入规定
2.2审慎备案股权转让
2.3加强对转让方的审查
2.4强化股权过户登记
2.5加强对转让价格的监管
3.强化股份持有人权益保护
3.1设立股东诉讼机制
3.2建立健全股东权益保护监管体系
3.3加强对股东会议的监督
3.4提高股东权益信息披露要求
3.5完善股东维权渠道
4.加强内部人员持股管理
4.1规范内部人员持股行为
4.2设立内部人员持股限制
4.3完善内部人员持股披露要求
4.4加强对内部人员持股的监督
4.5设立内部人员持股交易限制
5.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
5.1设立股权监管机构
5.2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审查
5.3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监督
5.4完善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要求
5.5提高对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监管力度
总结: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的出台对于促进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该办法通过强化股东治理、加强股份转让管理、强化股份持有人权益保护、加强内部人员持股管理以及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等措施,全面规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各个环节。
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提
高监管力度,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以确保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和顺利推进。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管理办法,才能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的质量和效益,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金融体系稳定发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一)2024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一)引言概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一)是为了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制定的暂行办法。
本文将从以下五个大点进行详细阐述。
一、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目标1.确保商业银行股权交易的公平与透明2.保护股东的权益并规范其行为3.提升商业银行治理水平4.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5.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督力度二、商业银行股权交易的程序与要求1.股权交易的申请与审批程序2.重要信息的披露要求3.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与评估方法4.投资者准入标准与资质要求5.股东增持和减持的规定与限制三、商业银行高管与董事的任职与退出1.高管与董事任职的资格与条件2.选拔与聘任高管与董事的程序3.高管与董事的离职与解除程序4.高管与董事的绩效评估与奖惩机制5.高管与董事的激励措施和约束规定四、商业银行内外股东的权益关系与约束1.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权益平衡机制2.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3.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权益冲突解决机制4.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协同治理机制5.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的股权纠纷解决途径五、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评估与完善1.评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2.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3.完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建议与措施4.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合作与研究5.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宣传与培训总结: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一)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商业银行股权交易,提升商业银行治理水平,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其目标包括确保交易的公平和透明,保护股东权益,提升监管力度等。
通过规定交易程序与要求、任职与退出要求、内外股东权益关系与约束等内容,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提供了详尽的规范与指导。
然而,该暂行办法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需要进一步评估和完善。
加强对该暂行办法的宣传与培训,促进各方合作与研究,将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工作的持续发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颁布时间2018-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章股东责任第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十五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第二十五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第三章商业银行职责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六名称变更;七合并、分立;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三十八条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第三十九条对于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第四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第四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第四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第四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十一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第五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第五十三条投资人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稳 步 推进 人 民币 跨 境支 付 系统 (二期 )和 网联 平 台等 重 点 项 目建 设 ,顺应市场 需求 ,不 断优 化支付清 算系统功能。
— 人 民银行党委委 员、副行长 范一 飞
法定数 字货币研究和 I C 0投机之 间 ,泾渭分明。不能将数字货币研究与 虚拟币、代币混同起来 .更不允许后者 借数字货币的名义 。行不良不义之实。
— — 人 民银行研 究局局 长 陆磊
银 监会 印发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 理 ,规 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 ,弥补监管短板 ,银 监会 日前印发 了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 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
《办法》包括总则 、股 东责任、商业银行职责、信息披露 、监督管理 、 法律责任 、附 则等7章59条。 《办法》规定 了金融产 品入股 商业银 行的规 则 , 即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 市商业银 行股 份 ,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 其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 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 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此外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 得以发行 、管理或通过其他 手段控制 的金融产品持 有同一 商业银行股份 。
声 音
把 防 范和 化 解金 融风 险 放 在首 位 ,是战略思维 、辩证思维和底线思 维的体现 。
艮监会 党委 书记 、主席 郭树清
((商业银行 大额 风险暴露 管理 办法》公开征 求意见
为推 动商业银 行强化 大额 风险暴露 管理 ,有效防控 集 中度 风险 ,银 监 会制定 了 商业银行大额风 险暴露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1月 5日起 向社会 公开征 求意 见。银监 会将根据各 界反馈意见 ,进一步修 改完 善
大股东对中小商业银行股权质押风险案例分析
王静娅
股权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 权,是股权持有人通过将股权标的物 质押给金融机构,从而获得贷款融资 的债务行为,它具有杠杆效应。在我 国金融市场上,股权质押以其操作简 单、易变现等特点,成为股东财务融 资的重要策略之,另一方面,由于非 上市中小商业银行的持股企业存在股 权难转让、难变现及特殊股权机制, 这些原因致使股权质押在我国非上市 中小商业银行中形成重要的市场现 象。对非上市中小商业银行高比例频 繁股权质押融资相伴而来的是银行信 贷风险的显露,所出现的债务违约等 多重因素开始显现,亦诱发了股权质 押风险的暴露,从而导致中小商业银 行等质权人出现流动性问题、声誉问 题或遭受损失,影响到中小商业银行 的公司治理和稳健经营,这一现象引 发监管层、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共同关 注。就目前国内学者研究来看,主要 从控制权转移代理成本,信号传递等 角度探究了股权质押风险、经济后果 和对审计师决策的影响。
CASE STUDY
120
及由此引发的相关风险。为防范道德 风险,应严禁在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 过程中引入“黑名单”企业及其最终 受益人受限的主体投资入股。
4.非上市中小商业银行应重视公 司治理,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增强自 身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制度。众 多研究发现,大股东组成结构与持股 比例对中小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和信 息质量有着较大的影响。不同的公司 治理维度在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对财务 风险的影响中发挥了不同的作用,独 立董事比例、股权集中度、内部制衡 度越高,管理层倾向于监督,董事持 股比例、高管持股比例、高管薪酬越 高,管理层越倾向于合谋。非上市中 小银行应重视和完善股权结构,合理 确定股权占比,重视股东多元化,严 格规范银行股权事务管理。大股东发 生股权质押行为,往往是发生了财务 约束,并伴随着融资能力较差的信 号。股权质押贷款的违约可能会导致 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对公 司既定战略的实施、后续的经营和公 司治理结构产生负面影响,使得中小 商业银行未来经营面临较大的不确定 性,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经营的可持 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大股东股权质 押一旦发生控制权转移,对中小商业 银行的经营管理团队、董事会决策、 业务发展方向都将发生较大程度的调 整,股东的收益难以得到保障,银行 财务风险上升。一些学者认为较高的 董事持股比例会强化董事与公司的利 益一致性,从而会弱化董事对控股股 东的监督,股权质押对商业银行风险 的激化作用,在独立董事比例较高时 会受到约束。因此,商业银行应通过 自身调查,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 及其最终受益人受限主体各方作为自 身的关联方,建立关联名单,实施动 态管理,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 承诺情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监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5月16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2007年印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刘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8年5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
浅析《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 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 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 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 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2024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引言概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是为了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监管,确保商业银行的稳定运营和风险控制。
本文将重点探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的具体内容,包括大点一:股权管理目标,大点二:股权投资和持有比例限制,大点三:股权转让和处置,大点四:股权行使和投票权,大点五:违规行为和惩罚规定等。
正文内容大点一:股权管理目标1.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商业银行的合规经营和稳定发展。
2. 通过规范股权管理,提高商业银行的治理水平,增强其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
3. 保障商业银行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信心。
大点二:股权投资和持有比例限制1.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配置股权投资,根据自身经营战略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决策。
2. 商业银行对股权投资的持有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避免超过合理范围。
3.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股权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
大点三:股权转让和处置1.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股权转让程序并及时报备相关信息。
2. 商业银行对非经营需要的股权应当及时处置,避免过度持有股权对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3. 在股权处置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避免与关联方发生不当交易行为。
大点四:股权行使和投票权1. 商业银行作为股东应当行使股权,参与公司治理,在决策中发挥积极作用。
2.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行使投票权,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3.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投票决策程序,确保投票的公正性和可控性。
大点五:违规行为和惩罚规定1.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明确了一系列违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2. 违反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的行为将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并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3. 监管部门将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商业银行全面遵守相关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颁布时间】2018-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股东责任第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商业银行职责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
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六)名称变更;(七)合并、分立;(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