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04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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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04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华,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4号院12楼9号。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铁,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桂,主任。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晏明春,男,汉族,1950年9月5日出生,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0-4-3-6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0号5栋10单元201室。
上诉人张延华、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东湖管委会)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9003号民事裁定书(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延华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地是北京市海淀区而非武汉市,上诉人张延华有权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指向的主要侵权行为是晏明春及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明春公司)违法使用上诉人张延华的LETORP 软件著作权及技术资料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简称科技部基金中心)申报项目,明春公司、东湖管委会签订的《基金项目合同》,科技部基金中心立项、签订《基金项目合同》及拨付资金的行为。上述行为共同指向了同一对象,即上诉人张延华的LETORP软件著作权。上述行为均围绕科技部基金中心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是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地。科技部基金中心的立项及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基金项目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均不影响明春公司、东湖管委会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侵权性及可诉性,更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地的判断。二、科技部基金中心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基金项目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民事合同。科技部基金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weiquan/ShowClass.asp?ClassID=153
东湖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东湖管委会的行为既不是民事行为,也不是外部行政行为。按照国家创新基金有关规定,创新基金是政府专项基金,科技部是主管部门、财政部是监管部门,基金管理中心在科技部和财政部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由于创新基金面临的是全国众多中小企业,科技部基金中心需要各地如上诉人东湖管委会这样的地方行政机关的协助和配合,因此,上诉人东湖管委会对科技部基金中心的行为、该中心对科技部、财政部的行为都是一种内部行政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国家对创新基金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东湖管委会仅从事所辖企业申请创新基金项目的推荐工作,在科技部、财政部作出行政审批后,上诉人东湖管委会按照规定参与签订基金合同,为科技部基金中心后续监管提供地方协助,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东湖管委会的行为不是独立行为,上诉人东湖管委会的所有行为只是科技部、财政部作出创新基金项目正式审批的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是一种内部行政协助行为。《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国办发[1999]47号)第四条规定,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第九条规定,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审批创新基金支持项目。第十条规定,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第十二条规定,组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为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在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凡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5]60号)第二条规定,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创新基金,应按科技部基金中心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须知》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5]2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依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创新基金。科技部基金中心具体负责项目的受理、评审和监管。第十条规定,企业在申报项目时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2005年度)确定的原则为科技部基金中心在科技部和财政部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推荐单位负责组织和推荐所辖地区内或部门直属的企业的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创新基金是政府专项基金。根据(国办发[1999]47号)规定,基金合同主体应是科技部基金中心与企业。在上诉人东湖管委会与科技部基金中心、明春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简称《基金合同》)也确认了上诉人东湖管委会与科技部基金中心之间是协助关系。因此,上诉人东湖管委会参与签订《基金合同》不是作为独立主体身份,而是作为科技部基金中心对创新基金后续监管需要的协助身份。原审裁定已经认定《基金合同》为行政性质合同,因此,不可能在认定科技部基金中心为《基金合同》一方行政主体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东湖管委会单独割裂出来,并进而认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民事主体。《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科技部基金中心[甲方]、明春公司[乙方]、上诉人东湖管委会[丙方]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第九条约定,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对本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检查和提供相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客观真实性负责。3、原审裁定也确认了在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过程中,上诉人东湖管委会与基金管理中心的行为是一体的,创新基金是国家专项基金,明春公司不可能单独向上诉人东湖管委会申请创新基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延华对东湖管委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创新基金系国家财政的专项资金,由科技部主管、财政部监管。被上诉人科技部基金中心系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在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