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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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张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8期

摘要教唆、帮助自杀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我国刑法没有对此行为是否构罪处罚加以明确规定。通说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量刑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这样处理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本文认为,应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设置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

关键词教唆帮助自杀

作者简介:张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81-02

一、问题的提出

教唆自杀是指教唆没有自杀意图的人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故意帮助有自杀意图的人自杀,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提供工具、教授方法等。我国刑法没有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专门设定刑罚,但司法实务中,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例确屡见不鲜。是否构成犯罪呢?我们先分析一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与任某经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然共同居住。2014年6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送完女儿上学回家途中,看到任某和李某会面并一起前往他处,便怀疑二人有奸情,后因工作原因离去。被告人王某感到自己活得很委屈,上午10时许,回家途径一“农资站”时购买一瓶“百草枯”农药,意图自杀。6月24日23时许,任某回到与被告人王某同住的住处后,王某质问其与李某的关系,引起二人争执并导致任某离家,王某寻找未果便将事先购买的“百草枯”农药从汽车内拿到住处,6月25日凌晨1时许,王某驾汽车回老家,当行至某超市前时发现任某与李某,便调转车头开到任某跟前,见了李某,王某下车便强行将任某拽上汽车带回住处后,王某继续质问任某与李某间的关系,遭到任某“你爱怎么想就怎么想,爱怎么说就怎么说,不相信咱俩就死”的回应。随即,王某从厨房拿来两个玻璃杯放到茶几上,将“百草枯”农药倒入两个玻璃杯后,对任某说“你先喝还是我先喝”,待问完第二遍时,任某将茶几上其中一玻璃杯里的农药喝入口中,后王某经任某请求,将任某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但抢治无效,最终任某死亡。

本案的问题就是被告人王某提供农药并教唆怂恿被害人任某喝农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处罚。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教唆、帮助被害人任某死亡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因是如果没有王某的言语刺激,怂恿,那么,原本没有自杀意图的被害人任某是不会喝药自杀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已经侵犯到公民最宝贵的生命权且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

司法实务界通说的观点,王某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任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有自杀的自由,其自杀的行为既然不受到法律的规制,那教唆和帮助其自杀的王某的行为也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否则,将有违共犯理论。

二、理论争议和立法实践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国外与国内理论界也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国外的理论争议

教唆、帮助自杀者是否构成犯罪,各个国家规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对此还是采取构罪处罚的态度,如日本刑法第202条、意大利刑法第580条、法国刑法第223-13条,都明确规定了禁止“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所以,在处罚上是毫无疑问的。其认为构罪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两种,一种为责任阻却说理论,另一种为违法阻却说理论。前者认为虽然法律对自杀行为不给予处罚,但其却具有违法性,相应的教唆者的行为就属于从犯行为,根据共犯理论,应当构成犯罪,接受处罚。后者的观点认为自杀本身并不违法,相应的教唆者也不属于从犯,教唆行为是独立存在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这才是教唆者、帮助者应受处罚的依据。而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则主张教唆、帮助自杀者不构成犯罪,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理由是自杀行为需要自己负责,并不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因此,教唆、帮助者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应再给予处罚。

(二)国内的理论争议

我国刑法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肯定说的学者从间接正犯、共同犯罪等方面阐述处罚教唆、帮助者的合理性。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提出相反的观点。当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通说观点则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罚,其参考的依据为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对于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鉴于自杀者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杀的,教唆、帮助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在量刑上,教唆、帮助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笔者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够罪、处罚持肯定态度,但笔者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罚,如上面笔者所提到的案例,被告人王某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笔者认为该处罚有些过重,毕竟任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对其自杀行为也是有责任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设置教唆、帮助自杀罪,这样才更符合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下文为笔者对上述观点的具体分析。

三、对设置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的思考

(一)可罚性分析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很快,人们的生存、就业、家庭压力很大,很多人思想脆弱,容易走极端,一些不好的心理暗示,都会导致一些自杀案件的发生,比如,当年张国荣自杀事件后,国内就掀起了一股自杀的浪潮,更何况是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更是从物质和心理上支持了他人自杀的意念,激化了他人自杀的愿望。因此,法律一定要惩罚这种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能让这种行为放任自流。毕竟人的生命权才是作为一个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没有了这种权利,其他权利也就成了空中楼阁。同时,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也能反映出一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因此,国家应从法律上对这种行为加以规制和处罚。

(二)司法实务界的困境

当前实务中,司法界对待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加以处罚的,其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量刑时会考虑相应的情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种行为有其重大缺陷。第一,有违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并不符合这一法条的规定,有类推的嫌疑。不符合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第二,有违我国的共犯理论。我国的共犯理论要求主犯和从犯应该是共同构成犯罪,而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对自杀行为加以定罪处罚,既然主犯不能构成犯罪,从犯的行为如果说构成犯罪,那就严重违背了我国的共犯理论,因此,笔者认为,实务中的这种做法也是不符合共犯理论的。第三,有违间接正犯理论。在此类犯罪中的自杀人一般为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自杀也是自愿、知情的,因此,不能用间接正犯理论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解释为故意杀人行为。

(三)建议设定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

鉴于司法实务界在处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种种尴尬和困境,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在我国设定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该犯罪应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主体应与故意杀人罪的主体相同,已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须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教唆、帮助行为会促使被害人产生自杀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刑罚上,该犯罪应属于轻罪的范畴,应规定在有期徒刑以下处罚,不设置无期徒刑和死刑,可设置附加刑。如日本设置的自杀帮助罪,其会在6个月以上7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对于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笔者认为也可以对其适用管制、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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