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欠款的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任杰、石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杰、石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4【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2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杰;石磊;赵晓娜【当事人】任杰石磊赵晓娜【当事人-个人】任杰石磊赵晓娜【代理律师/律所】林歧召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吕珊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歧召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吕珊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歧召吕珊【代理律所】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杰【被告】石磊;赵晓娜【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石磊、赵晓娜应偿付上诉人任杰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石磊、赵晓娜应偿付上诉人任杰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任杰针对一审法院未支持的2013年5月23日、2019年6月27日的借款提起上诉。
就2013年5月23日10万元的借条,石磊认可收到任杰给付的现金。
就2019年6月27日4万元的借条,任杰、石磊一致认可4万元系2013年5月23日10万元借款至该日的利息,据此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6.56%(4万元÷10万元×365天÷2226天),故除一审判决的数额外,石磊还应偿付任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为4万元,2019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进行计算)。
张欢、郭立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欢、郭立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彪陈瞳朱丹【审理法官】郭彪陈瞳朱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欢;郭立莹【当事人】张欢郭立莹【当事人-个人】张欢郭立莹【代理律师/律所】徐克章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克章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克章韩玲玲【代理律所】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欢【被告】郭立莹【本院观点】一审庭审时,张欢明确表示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显失公平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张欢明确表示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经审理可知,郭立莹向张欢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为两笔款项组成,第一笔款为100万元,系张欢投资普顿外汇产生的亏损;第二笔款为50万元,系张欢投资27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返本付息后产生的差额。
该两笔款项均与案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途和借款给付方式不符。
张欢主张郭立莹承诺为其承担投资普顿外汇亏损的案涉100万元,郭立莹对此予以否认,张欢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第二笔款50万元,郭立莹除对金额不予认可外,亦主张该笔款不是借款而是张欢继续委托其投资理财的投资款。
张欢虽以案涉《借条》诉请郭立莹偿还所涉借款,但是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张欢与郭立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
刘伟、苗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苗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任江【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苗月玲;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琪【当事人】刘伟苗月玲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琪【当事人-个人】刘伟苗月玲王琪【当事人-公司】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石林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石林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石林【代理律所】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伟【被告】苗月玲;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琪【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多笔经济往来,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出借款项及偿还款项均存在以他人账户支付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他人的每一笔转账系与本案相关的转账的佐证证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每一笔与他人有关的转账作出清晰认定。
刘伟主张其以齐心伟业及东方嘉信的支票交易给由苗月玲指定的沈阳万宝龙商贸共计40万元,以其他商户的支票交易给万宝龙商贸、沈阳亨得利、苏家屯吉森地板共计215万元,刘伟委托刘伟的合作公司沈阳佳之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苗月玲指定的沈阳万宝龙商贸及齐心伟业支付给苗月玲指定的沈阳兴朗商贸有限公司共计34.95万元及现金还款16万元,以上合计3059500元,苗月玲对刘伟主张的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具体发生情况及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
唐丽娜、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丽娜、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丰民汤琼张淼【审理法官】谷丰民汤琼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丽娜;胡晓东【当事人】唐丽娜胡晓东【当事人-个人】唐丽娜胡晓东【代理律师/律所】肖业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闵垒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张建忠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吴剑辉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业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闵垒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张建忠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吴剑辉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业威闵垒婷张建忠吴剑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唐丽娜【被告】胡晓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本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通过信用卡向被上诉人划付的款项总额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104196.25元(69566+34630.25),而是274217.77元(155487+118730.77),但其对两者差额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毕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6【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朱海波【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朱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成;朱某某【当事人】毕成朱某某【当事人-个人】毕成朱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毕成【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3000元欠款毕成是否已清偿完毕;2.朱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3000元欠款毕成是否已清偿完毕;2.朱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3000元欠款毕成是否清偿完毕的问题。
朱某某依据毕成向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毕成应承担还款责任。
毕成虽认可该欠条和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辩称案涉款项已全部清算完毕,双方借贷关系已消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毕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毕成作为成年人,如按其所述在案涉欠款已清偿完毕的情形下,不向朱某某索要欠条和借条或要求朱某某出具收到条,亦不符合常理。
因此,朱某某依据案涉欠条和借条向毕成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毕成应对案涉3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牛永辉与闫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永辉与闫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实黄占山杨力【审理法官】陈实黄占山杨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永辉;闫鑫【当事人】牛永辉闫鑫【当事人-个人】牛永辉闫鑫【代理律师/律所】李雁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雁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雁【代理律所】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牛永辉【被告】闫鑫【本院观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详细论述。
关于牛永辉主张其一审期间因为被羁押导致未收到传票也无法到庭参与诉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曾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和9月2日与牛永辉取得电话联系、确认送达地址和开庭时间,并依法两次向牛永辉确认的地址送达传票,其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牛永辉主张其一审期间因为被羁押导致未收到传票也无法到庭参与诉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曾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和9月2日与牛永辉取得电话联系、确认送达地址和开庭时间,并依法两次向牛永辉确认的地址送达传票,其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其次,一审法院确定开庭时间在前,牛永辉被刑事羁押时间在后。
牛永辉被羁押后,既未及时通知一审法院其无法到庭的事实,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再次,二审期间,牛永辉依法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且二审中本院通过与石景山看守所联系,采取网上询问的方式使牛永辉本人亦参与了诉讼,依法保障了其诉讼权利。
个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临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判书原告:邓世磊(又名邓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红伟,男。
被告:闫彩红,女。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邓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孟红伟、被告闫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磊诉:孟红伟以经营煤炭为职业,2008年2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孟红伟负责购煤和运输,将煤送到原告联系的地点,卖煤所得利润(扣除杂费、煤款)归原告,原告所出资煤款可随时向被告要回。
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28日2次将现金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被告孟红伟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刚开始被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而后以种种借口不再给原告联系的地点送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煤款时,被告却又以种种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万元。
被告孟红伟辩称:被告孟红伟收取原告17万元的汇款应为借款,而该借款系孟红伟个人行为与闫彩红无关,因当时孟红伟的身份证丢失,就借用了闫彩红的交电费卡。
该借款应由孟红伟偿还,且孟红伟已偿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4万元。
被告闫彩红辩称: 孟红伟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行为,该款并非借款, 孟红伟自认为是借款又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该款就应有孟红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闫彩红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邓世磊与被告孟红伟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邓世磊给付孟红伟煤款17万元,邓世磊负责联系销售点,孟红伟负责购、运和收取煤款,而卖煤所得利润归邓世磊,邓世磊可以随时向孟红伟要回煤款。
王琳、陈永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琳、陈永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琳;陈永光;辛建设;王国丰【当事人】王琳陈永光辛建设王国丰【当事人-个人】王琳陈永光辛建设王国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琳【被告】陈永光;辛建设;王国丰【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琳对辛建设、王国丰返还给被上诉人陈永光的1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催告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王琳向法院提交陈永光起诉案外人闫贵峰起诉状一份、王琳向案外人余慧敏转账记录一份。
因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琳对辛建设、王国丰返还给被上诉人陈永光的1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涉《保证合同书》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案涉《保证合同书》4.2条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有关条款无效不影响本合同效力。
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3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正规范本(通用版)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背景本案涉及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借款方,被告为出借方。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一定数额。
然而,被告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总计为借款本金的X%。
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折合借款本金X%的金额。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等重要条款。
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按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院依法提醒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书面告知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
然而,被告依然拒不支付欠款和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判决根据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调查,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总计为借款本金的X%。
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折合借款本金X%的金额。
法律效力与执行本判决作出后自即日起生效。
被告应按照判决的具体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结论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对案件的审理,本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本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任何一方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X中级人民法院日期:年月日。
刘永生、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生、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1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玲玲马士军冯慧芳【审理法官】倪玲玲马士军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生;刘秀芳【当事人】刘永生刘秀芳【当事人-个人】刘永生刘秀芳【代理律师/律所】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超【代理律所】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生【被告】刘秀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上诉人借款,经结算尚欠上诉人55万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记要中55万元”的组成表述为:第一部分是原被告之间多年以来的借款关系,出借金额大约在30-40万元之间,有转账也有现金,年份久远转账记录无法打印,后来被告也有部分还款。
第二部分是原被告父母在被告处的借款有100多万元,原被告父母将其中的40万元债权赠予给原告,记要的形成就是基于一、二部分形成的对账。
上诉人对“记要中55万元”的由来前后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一审中所称的其在记要上签字后就走了,具体内容其并不知晓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
李济君、李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济君、李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1)桂06民终1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大亮刘帅武栾彩云【审理法官】黄大亮刘帅武栾彩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济君;李健华;李华儒【当事人】李济君李健华李华儒【当事人-个人】李济君李健华李华儒【代理律师/律所】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谢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谢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项光生谢玺【代理律所】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济君;李健华【被告】李华儒【本院观点】双方签字确认的《抵押物品清单》《确认书》虽均未明确书面约定利息,但李济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转款给李华儒的金额已明显超出《确认书》记载的已经偿还本金15万元,仍与李华儒签订《确认书》,说明李济君已偿还的款项中含有部分利息;再结合李华儒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且从李济君在借款初期较为规律地每月按时支付2万元的还款行为中得到印证,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和还款的事实分析,一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反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李济君已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详见附表中变动时间和还款数额。
再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济君、李健华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华儒借款本金121670.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1670.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华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6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淑贤;蒋晖【当事人】殷淑贤蒋晖【当事人-个人】殷淑贤蒋晖【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万紫微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程金勇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万紫微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程金勇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晓文万紫微程金勇【代理律所】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殷淑贤;蒋晖【本院观点】殷淑贤与蒋晖之间长期多笔的资金往来以及蒋晖向殷淑贤出具“借条”“借款条”的事实表明,双之间存有借款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核认定。
作为结算性质的文件,其中应载明双方当事人对该文件的结算性质加以确认以及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予以明确认可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蒋晖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14年4月16日蒋晖向殷淑贤还款50万元,系偿还本金,蒋晖已经不欠殷淑贤钱了。
殷淑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笔5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10月14日出借给蒋晖的257万余元本金,与本案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殷淑贤与蒋晖之间长期多笔的资金往来以及蒋晖向殷淑贤出具“借条”“借款条”的事实表明,双之间存有借款合同关系。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烜【代理律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张某使用刘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后张某向刘某出具承诺还款的书面凭证,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蒋冬梅、马文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冬梅、马文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音付立红李蔚然【审理法官】贾音付立红李蔚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冬梅;马文辉【当事人】蒋冬梅马文辉【当事人-个人】蒋冬梅马文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冬梅【被告】马文辉【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有偿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恢复原状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有偿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
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发出的5000元作为学费的要约做出承诺,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偿学习的合同关系,一审酌定2000元学费予以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玲、李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玲、李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2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瑾王勇武敬涛【审理法官】余瑾王勇武敬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玲;李峻【当事人】陈玲李峻【当事人-个人】陈玲李峻【代理律师/律所】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何应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何应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超何应盼【代理律所】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玲【被告】李峻【本院观点】上诉人陈玲持有的九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载明:2019年6月27日先后九次向卡号为62×××*9的账户通过ATM存入款项共计7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玲持有的九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载明:2019年6月27日先后九次向卡号为62×××*9的账户通过ATM存入款项共计70000元。
被上诉人李峻当庭自认卡号为62×××*9的账户系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6月27日曾收到现金存款7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玲持有的九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载明:2019年6月27日先后九次向卡号为62×××*9的账户通过ATM存入款项共计70000元。
被上诉人李峻当庭自认卡号为62×××*9的账户系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6月27日曾收到现金存款70000元。
王庆国、何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庆国、何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冀03民终8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庆国;何红;周大伟【当事人】王庆国何红周大伟【当事人-个人】王庆国何红周大伟【代理律师/律所】王立佳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王洁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立佳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王洁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立佳王洁【代理律所】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庆国;何红【被告】周大伟【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公开审理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王庆国于2018年6月2日为周大伟出具70万元借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周大伟陈述该7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2013年、2014年借款后尚欠款的确认,王庆国亦承认向周大伟借款并认可欠周大伟借款,一审法院遂认定王庆国对该7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周大伟主张本案借款系有利息约定的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庆国亦陈述借款后一直按2%、2.5%月利率标准向周大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一审法院遂判令王庆国按年利率24%给付相应借款利息,亦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何红认可欠周大伟借款,同意就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遂判令何红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无不妥。
王庆国、何红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程伟军、江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伟军、江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6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伟军;江安国;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余振华;王法青;呙勇;王惠【当事人】程伟军江安国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余振华王法青呙勇王惠【当事人-个人】程伟军江安国余振华王法青呙勇王惠【当事人-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代理律师/律所】胡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俊杰毛永明周利锋【代理律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伟军【被告】江安国;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余振华;王法青;呙勇;王惠【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对于案涉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农商行汉口支行印章,经一审法院鉴定不能确定为农商行汉口支行的真实印章。
【权责关键词】无效表见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通过程伟军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担保协议,能够认定程伟军与江安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江安国应当对其尚欠的7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余振华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江安国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芳、李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芳、李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义秀刘明军李超【审理法官】杨义秀刘明军李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芳;李召军【当事人】张芳李召军【当事人-个人】张芳李召军【代理律师/律所】武镇海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镇海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镇海【代理律所】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芳【被告】李召军【本院观点】2019年4月29日,张芳向李召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召军现金叁万元(30000元),于2019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4月29日,张芳向李召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召军现金叁万元(30000元),于2019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
"当日,李召军通过张晓飞招商银行账户向张芳转款23000元,后张芳偿还李召军1000元,实欠李召军22000元。
李召军主张张芳偿还2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张芳上诉称其与李召军之间有多次借款和还款,不欠李召军的借款。
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对于张芳的其他上诉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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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法院借款合同法判决书
篇一: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老民初字第2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淑娥(又名吕素娥),女。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
被告:陈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
委托代理人:薛红。
原告吕淑娥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9日、6月
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5月15日、8月12日被告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利息为1.3分。
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
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
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8570元(20XX年8月至20XX年6月本金5万元,月息1.3分,计6500元;20XX年12月至20XX年6月本金3万元,
月息1.3分,计2070元;合计8570元),要求利息支付到
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
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吕淑娥8万元?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20XX年8月12日、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
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共同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
5、吕淑娥的户籍证明,证明吕淑娥的曾用名是吕素娥。
6、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把其本人和吕淑娥的姓互相写错,借款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
对证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不予认可。
对证2、3、4、5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
20XX年12月7号土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
于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够证明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亦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XX年8月12日向吕淑娥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1.3分,但对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淑娥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
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
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
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
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陈国旗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吕淑娥明确
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应按双方约定计息,但原告吕淑娥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吕淑娥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XX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息1.3分计算的利息。
原告吕淑娥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淑娥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20XX
年5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写的
名字是“李淑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李
淑娥与原告吕淑娥系同一个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