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原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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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要件

不当得利的要件

不当得利的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益;二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损;三是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益;二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损;三是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曾有合法根据,而后丧失这一合法根据。

(一)一方因不当得利受益一方受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

如果没有此条件,即便一方受有损害,也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此处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所受之利益,需做出一个具体的界定。

是只有财产利益,还是只有精神利益,还是兼而有之。

通说认为,因为精神利益具有不可返还性,故通说认为作为不当得利的“利”只包括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是指财务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

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

财产利益应当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转移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

首先,这种价值存在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是有用的,为人所可以拥有的。

其次,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货币衡量,这是财产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点,也是财产之所以为财产的基石。

第三,必须是可以管理的。

最后,这种财产性利益需要以一定方式表现出来,比如借条,才有劫取得可能或者现实性。

(二)一方因不当得利受损不当得利是衡平得利方和受损方之间利益关系所规定的制度安排。

若仅有得利而没有导致他人损失的事实,就不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就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存在。

因不当得利致损的受损人所受损害同受利人所获利益一样仅指财产利益的损害。

此处的减少的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减少的财产利益与消极减少的财产利益。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民法是调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门法律学科,其中不当得利问题是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应用。

不当得利是指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为过程中,一方通过混淆、误导、欺诈等手段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并不应当属于该方的情况。

不当得利问题通常出现在合同订立、财产保护、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误导行为、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于误导行为的处理,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误导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当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方式误导对方,导致对方在错误的认知基础上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修正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误导行为对交易造成的不当得利。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虚假宣传、混淆视听、恶意抄袭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通过误导消费者、争抢市场份额等方式获取不当得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最后,侵权行为也与不当得利问题密切相关。

当一个人通过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利益时,就涉及到了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补偿方式。

对于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不当得利,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恢复其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涉及合同、财产保护、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问题。

通过对误导行为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以及侵权行为的追责,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强对不当得利问题的研究,完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维权意识,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概念,指的是某人在没有尽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公平交换的情况下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构成要素主要有三个,即获益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以及行为未经获益人同意。

1.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寻求利益的过程中,当事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最基本的因素之一。

当事人应该在进行商业交易或其他活动的过程中,对交易对象或者相关方进行充分的市场、财务、经济上的调查和了解,以确保交易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循这个原则,就可能会因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获得了不当得利。

2.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
不当得利的构成,还需要涉及到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如一个人在试图通过欺诈或误导的手段获得利益,那么这个所得必定是不当得利。

其他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行为可能包括胁迫、勒索、威胁和垄断等,这些行为都将使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从而触犯了不当得利构成的第二个要素。

3.行为未经获益人同意
在制定不当得利标准时,还需考虑是否取得了获利人的同意。

如果当事人对于获得的利益没有取得获利人的明确同意,那么所得就属于不当得利。

在这种情况下,获益人可能没有意识到他们所得到的利益是不正确的,但这并不排除这些利益是不当得利的事实。

总之,不当得利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用于保护公正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使用不当得利的标准,可以让当事人明确了解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

要遵循合理的注意义务,遵守公平原则,确保获益人同意等要素,从而避免不当得利的产生,这样才能构建公平和透明的商业环境。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仅以存在不当得利为根据,不当得利事实属于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中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同时也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了基础。

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

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一定的事实而受益。

这种利益仅指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等不能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因为他们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

获得利益即财产总额的增加,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消极的增加。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包括:取得某项财产权利、取得对某物的占有、原有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增强、财产利益的负担消灭;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包括以下情况:本应负担的债务没有负担或减少负担、本应减少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在原有的财产权利上本应设定的负担而没有设定。

(二)他方受有损失他方受有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

虽有一方取得利益但无另一方受到损失亦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亦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一方收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是成立的另一个必要条件。

关于二者之间因果联系的含义,理论上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和间接因果联系两种。

在实践中,当利益小于损失时,以利益为准构成不当得利,超过利益部分的损失,受害人可通过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弥补;当利益大于损失时,以损失为准构成不当得利,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一、本文概述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调整无法律上原因之财产变动,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对于“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解,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特别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直接关系到不当得利的成立与否,以及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深入剖析,结合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其进行重新解读和澄清。

本文首先将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历史沿革进行梳理,以明确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脉络和立法目的。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分析“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探讨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具体适用。

本文还将结合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有益的参考。

通过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重新解读和澄清,本文旨在为中国法下的不当得利制度提供更加清晰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也期望通过这一研究,能够推动不当得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论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调整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不当利益,导致他人受到损失的情况。

其核心在于“没有合法根据”的认定,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调整和救济机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不当得利的基本框架。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当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时,法律将产生一定的效果,即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这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目标,旨在恢复因不当得利而打破的利益平衡状态。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拾⾦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种法定义务。

如果捡到他⼈财物,拒不归还的,在刑法上是可能构成侵占罪的。

在民法上是⼀种不当得利,双⽅当事⼈是会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那么,不当得利民法通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为履⾏道德义务进⾏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给付义务⽽进⾏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向完善的标志。

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四个要件说,少数学者主张三个要件说。

所谓三件说是不当得利须⼀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法律上的原因,⽽四件说是:⼀⽅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四要件要细化,易于撑握与控制,能更好地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并使不当得利获得严格限制,真正起到以制度代替衡平,防⽌泛化与滥⽤的作⽤。

(⼀)⼀⽅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

⼀⽅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

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

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的利益本应该减少⽽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等。

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当事仅使他⼈的财产受到损害,但⾃已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损害赔偿责任⽽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他⽅利益受损他⽅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定事实⽽使得财产总额减少。

如果仅仅⼀⽅获得利益,⽽未造成他⼈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摘要: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的一种,对其构成要件当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其具体“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也有所不同。

给付型不当得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约定,侵害型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上的根据。

关键词: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侵害型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在于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并借此保护财产的归属。

也就是说,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不同,不当得利制度并不是为了赔偿遭受损失一方的损害,而是为了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即在成立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法律通过课以获得利益一方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去除无法律上原因所获得的利益。

总的来说,不当得利制度在于去除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而非赔偿受损失人的损失。

法条并没有对“没有法律根据”规定具体的内容,该理解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罗马法中不当得利的产生基于“缺乏当事人约定”罗马法因素是我国民法典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基础,现代法典化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参考。

罗马债法中的准合同范围很宽泛,现在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当时的非债清偿很相似,非债清偿是指非债务人因错误的清偿行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受清偿人需要根据准合同清偿债务,而非依据合同行为。

在罗马债法中,清偿给付具有单向性,清偿债务之人一旦履行给付,难以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再要求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人进行返还。

例如非债清偿中误以为负债而履行了并非自己的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将物的所有权给付于“债权人”,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此,非债清偿之诉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清偿人“由于在清偿时已经向‘债权人’转移了标的的所有权,清偿人又不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此,赋予清偿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以使其可请求返还错误交付的物品”。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很多人为了贪小便宜,谋取利益,经常会获得一些不当的利,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同,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获取利益并且使得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事件。

那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下面我为您详细介绍。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下列几项: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

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作者:宋浩鹏李文杰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04期【摘要】不当得利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而不当得利的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起我们在基于不当得利被侵犯财产权以后保护自己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权利。

但是什么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是什么便是本篇文章所要探讨的问题,文章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入手,分析了四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并举例进行了说明。

【关键词】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一、不当得利的概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

它在我们的生活中很常见,比如误将他人之物当做自己之物消耗使用,自己家的小猪跑到了别人家里等这些都属于不当得利。

在不当得利中取得利益的一方是受益人,财产损失一方是受害人。

不当得利属于一种没有合法依据的状态,受害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获利益。

那在何种情形下才能构成不当得利呢?下面我们就一起探讨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共有四点,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二、一方获利的现实分析这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首要要件,不当得利首先得得利,没有获得利益的事实是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的,只有受益人首先获得了没有合法依据的利益才成立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

所谓的一方获得利益指的是一方的利益不应当增加而增加或者利益应当减少而没减少。

利益不应当增加而增加指的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原有的财产在正常的情形应当是保持原有利益不变的,但由于某种没有合法依据的行为获得了增加。

这种获利情况在不当得利的的情形中占的比重较大,是不当得利中最常见的情形,简单的举个例子来说,甲与乙为一栋新开楼盘的邻居,两人同时装修房子,甲误将乙的装修材料当做自己的而使用,此时甲对乙构成不当得利,且属于利益不应当增加的而增加的不当得利。

财产应当减少而不减少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受益人财产本改基于处分行为或者其他的行为而应当减少的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减少,此时的不减少就是所获利益。

不当得利读书笔记

不当得利读书笔记

《债法原理·不当得利》读书笔记一、选书原因在谈添附时,我们知道法律规定当动产附和与不动产时,动产的所有权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原动产所有人可向获得此动产所有权的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而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

但是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结果系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并非无法律原因,这似乎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然为何原动产所有人仍能以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究竟该如何解释,是基于公平、正义还是其他原则?带着这样的疑问我学习了王泽鉴老师关于不当得利的这本专著。

读后,受益匪浅,不仅解决了先前的疑问,也引发了我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二、本书的主要内容(一)梗概王老师的这本书一共分七章,第一章绪论,第二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一):给付不当得利,第三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二):非给付不当得利,第四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效力,第五章“得以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第六章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第七章不当得利法的体系构成与请求权基础。

(二)主要章节内容介绍绪论主要介绍了不当得利的意义、机能及体系构成,衡平思想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统一说、非统一说。

不当得利法的两个基本职能: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保护财货的归属。

这说明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它不填补损害。

关于“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的判断,法学界向来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

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应有其统一的概念,因而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亦应其统一的意义,得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说明。

非统一说则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因而区分了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依据不同的类型来解释“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本书采非统一说,并在第二、第三章中详细介绍了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内容。

第十一章不当得利

第十一章不当得利

上升为第一顺序抵押权。 ③财产权限制的消灭; 如原来在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而后来抵押权 消灭。 ④取得对财产的占有,或因占有而受有利益。 ⑤债务消灭。
(2)财产消极增加。 指受益人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
的利益。 其具体表现行使包括: ①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 ②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
没有合法根据。
1.一方获得利益。 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
当减少而未减少,则为受有利益。 (1)财产的积极增加。 指受益人财产总额“不应增加而增加”所产生 的利益 。 具体表现形式有: ①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知识 产权及债权的取得。
②财产权利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增强; 如因附合而使所有权的范围扩张; 因第一顺序抵押权的消灭而使第二顺序抵押权
③债务的减少或消灭; 如他人因错误而免除受益人负担的债务。 ④劳务或物的使用;
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为其提供劳务,
后该劳务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 因甲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亦包括两种情形: ①财产的积极减少(“不应减少而减少”), 指现有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失)。
不当得利——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 (1)侵害受让人债权、占有 例如: 丙欠乙到期债权10万元,乙让与该笔债权与甲但未通 知丙。后丙仍将该笔10万元交付给乙,乙欣然受领。
本例中,乙的受领致受让人甲的债权消灭,侵害受让
人债权,应对甲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合同法》 第80条。
(2)侵害知识产权、人格权 【例】 青年法学家甲发表论文多篇,备受重视,乙出
先为给付的,于条件不成就时,仍可请求返还 不当得利,。
例如: 甲的叔叔乙许诺,如果甲通过司法考试则赠与

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同样的一个事件(行为)因其出现不同情形,有的情况属于无因管理,有的情况则属于不当得利。

那么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如何认定不当得利?我认为,必须准确、辩证地掌握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条件。

(一)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取得利益1.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以侵害他人权益而取得利益为基本构成条件。

侵犯他人权益既有恶意的行为,如故意占有他人之物;也有善意的行为,如误以为他人之物为自己所有而予以处分。

侵害他人权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妨碍或限制了权利人对权利的支配,例如占有他人之物,使物脱离权利人的控制。

另一种情况是未经授权在别人所属权利上获取利益,并使他人的权利陷于不自由状态的行为。

如擅自利用他人墙壁设置广告,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墙壁利用的目的的实现,但其依然能够成立不当得利。

2.取得财产利益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即财产总量的增加。

“它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①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权利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的扩大。

具体有:(1)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

(2)占有的取得。

占有作为一种法律状态,标志着享有一定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有可能成立不当得利。

(3)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

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也属受有利益。

(4)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

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因一定法律事实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

它主要表现为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

具体有:本应承担的债务或责任没有承担的,即是得利;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者减少支出的。

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务合同,为乙提供劳务,后因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益;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没有设定的。

(二)使他人受到损失这里的所谓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没有合法基础的情况下获取了另一方的利益,这个利益应该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况。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法定关系不当得利关系必须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定关系上。

法定关系是民法中的一种关系,又称法定经济关系。

它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之间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建立起的因追求经济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授权代理关系、劳动关系、股东关系等。

只有当这些法定关系失去公正性,一方在占据有利位置的情况下利用这种不当的法定关系从而获得利益,就构成了不当得利的一种类型。

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还必须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

所谓无因管理,指的是一方在没有与另一方约定或者合法期限上,获取另一方的利益,从而导致另一方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

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利益应该归其所有,而非被取得不当的利益方所有。

三、受益不当得利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受益。

只有当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取了其他一方的利益时,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时,一方在没有出资、付出时间、劳力等成本的情况下获得了其他一方的利益,而对方却没有得到根据合法规范享有的回报,从而导致两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公。

四、恶意最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还需要考虑恶意因素。

也就是说,当发现一方没有合法基础而获取了其他一方的利益,就必须要知道这种行为是否出于恶意,如果是,则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恶意就是指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违反法律、伤害他人利益等恶劣行为。

综上所述,不当得利的构成主要包括法定关系、无因管理、受益、恶意四个方面。

因此,只有当这些要件齐备时,才能够构成不当得利,从而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惩罚。

论不当得利

论不当得利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债产生的原因之一,在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后逐渐发展为一种制度,并形成了单独的不当得利之债。

对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问题大多基于衡平观念来理解,但是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对于不当得利的态度却存在很大差异。

究其原因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是否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是否将占有视为一种独立物权作为非给复型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而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有四个:即一方取得权益;致他方利益受到损害;收益与受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收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解析我们将得出与传统观点不同的结论:即不当得利请求权讲不可能同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合同之债请求权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

关键词:不当得利;理论基础;物权行为;构成要件;请求权竞合引言不当得利作为债产生的原因之一,已构成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作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并列的一大类型的债的制度,不当得利有其相当程度和范围的使用空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规定为不当得利的使用提供了法条依据。

尽管任何一部民法教科书都有不当得利的论述,有相当数量的文章对此问题进行过探讨,也有专著对不当得利专门研究。

但是,研究的结果并不十分令人满意。

尤其是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侵权之债请求权、合同之债请求权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产生了认识偏差,作出了不尽准确的判断。

其后果是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之债的滥用或者不敢适用。

因此,研究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及构造对于立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

第一章不当得利概述1.1不当得利的概念和特征1.1.1 不当得利的概念与其他制度一样,不当得利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诉讼(condictio)制度。

论不当得利

论不当得利

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债权的根据之一。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一、不当得利概述(一)、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由于这一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因而,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对国内司法实践的指导尤为重要。

(二)、不当得利的分类在我国依照通说,不当得利以受益人是否知情为标准可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是善意不当得利,反之,则为恶意不当得利。

因此,我国民法既有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①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

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

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

②否定说主张,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

”③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影响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论债的产生原因-不当得利

论债的产生原因-不当得利

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在各国普及的情况下,商品经济发展日益活跃,在人民相互交往的过程中,债权关系显得十分重要,而作为债的产生原因之一不当得利在现实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当然,不当得利在民法研究债权的产生原因之中有关理论也取得了长足发展。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肯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在社会之一市场经济制度中的调节作用,是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现在本文就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不当得利的在各国的发展史、类型等有关知识做详细探讨。

关键词;不当得利;债权产生的原因;债权一:不当得利的产生与理论基础不当得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

但是,在古罗马法并无现代意义所称不当得利之一般原则。

德国民法典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以一种文化向瑞典、东欧诸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在中华民国时代完整的引进我国。

在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二千余年间,衡平观念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并支配着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方向。

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提出的“不论何人均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害而受利益”的格言,代表着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人种的社会公平理念,不仅成为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倡导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而且也是现代法学向高度文明进化的精神源泉。

衡平观念对于民法学早期发展的重大贡献在于,促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的形成。

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仅以个别的不成体系的诉权为限。

只有到了近代社会,衡平观念促使人们全面、科学地考虑问题。

18世纪时,自然法学派将罗马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扩张适用于无原因给付以外的事由,企图建立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即不得以他人的损失谋取自己的利益。

这一理念确实符合自然公平之道。

自从近代民法以衡平观念为基础建立起不当得利制度后,不当得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未摆脱衡平观念的支配和影响,甚至以衡平观念为基础的“公平说”理论架构支撑着不当得利制度的运作。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在法律上无权获得的利益。

可以理解为在一项交易中,由于某些原因,一方获得了未获得的好处,而另一方则受到了损失。

在民事法律中,不当得利是一种追讨权利,旨在使受到不当得利的一方得到补偿。

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具备以下要素:一、不当得利的来源在民事法律中,不当得利来源故障可以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侵犯知识产权权利、非法行为、契约违反等。

例如,如果卖家向买家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买家以错误的价格购买商品,那么卖家就会获得不当得利。

同样地,如果某个企业窃取另一个企业的技术或设计,那么窃取者就会获得不当得利。

概念上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交易过程中,某个人或组织获得某些好处,而另一方未获得这些好处,从而导致不公平的交易。

在两个交易者之间的合同中,如果一个人得到了超出约定的利润,那么他获得的这部分财产就可以被视为不当得利。

在民事法律中,当一个人从交易中获得了不当得利,那么就有一个相应的义务向其他方支付这个额外的财产。

这个义务有两个重要的方面。

首先,获得不当得利的人必须知道他获得了这个利益,并且知道这个利益是不合法的。

其次,另一方必须证明他因为不当得利而遭受了损失。

四、不当得利的补救措施在补偿不当得利的问题上,民事法律的原则是返还。

这意味着进口商必须将其获得的利润返还给出口商,如此一来才能使交易得以公正和公正。

如果不当得利的额度很大或另一方无法证明他受到了损失,那么他仍然可以寻求其他补救措施。

总之,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具体的要件。

在实际生活中,一般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进行审查,进行权利的行动。

法律可以保护受到不当得利的一方,最终目的是使交易得到公平处理,达到交易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法律对不当得利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不当得利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不当得利是如何规定的社会中总会遇到不合法的遭受损失的时候,然⽽在⾯对不当得利侵害时,我们⾸先会想到是进⾏诉讼,那么如何确⽴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呢?法律对不当得利是如何规定的呢?接下来,店铺⼩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法律对不当得利是如何规定的主要有如下⼏⽅⾯:⼀、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被确认为是因致他⼈遭受损失⽽获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

⽐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有等。

⼆、不当得利的分类有哪些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为⽽发⽣,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受领他⼈基于给付⾏为⽽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缺给付⽬的⽽发⽣的不当得利。

这⾥的给付⽬的,即给付的原因。

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定⽬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或为赠与,这⾥的⽬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的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法律上的根据⽽成为不当得利。

2、⾮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发⽣的不当得利,包括⼈的⾏为、⾃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

⼈的⾏为,⼜可分为受益⼈的⾏为、受损⼈的⾏为和第三⼈的⾏为。

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给付不当得利的“⽆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权利⽽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的⾏为。

基于受益者的⾏为⽽发⽣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权益⽽发⽣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为可以是事实⾏为,也可以是法律⾏为。

前者如侵夺他⼈所有物或擅⾃占有、使⽤、消费他⼈之物;后者如⽆权处分⼈将他⼈之物对于第三⼈为有效处分。

(2)基于受损者⾏为。

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为他⼈⽀出费⽤最为典型,如误将他⼈的家畜当作⾃⼰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事务为⾃⼰的事务⽽管理。

《民法》不当得利问题论文

《民法》不当得利问题论文

《民法》不当得利问题论文摘要: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

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一、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

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

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

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

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

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

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

(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

包括:(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

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吴亚楠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此概念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建立不当得利类型化基础上。

而在该种无权处分的概念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

尽管不当得利类型化是建立在非统一说的基础上的,但是学理上对于统一说的相关研究并非一概不能适用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一)无权处分的含义何为无权处分,我国与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谓的处分系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

第2项规定: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对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或处分人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

在后两种情形,对该标的做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

仅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并无太大差别。

对于无权处分来讲,二者都规定了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处分人取得标的或所有权后,该处分发生有权处分的效力。

但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奠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之上。

由德国学者概括并发展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对法学的一大突出贡献,依其理论,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典型代表为合同。

民事主体为负担行为是无需具备处分权的,即是否为权利人并不是负担行为成立的要件;处分行为典型的为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债权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实施的旨在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与其基本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行为,概括为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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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本文从不当得利的历史演变、理论基础、请求权的基本构成、不当得利的返还及请求权竞合等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剖析,重点分析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逐一思考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应然规范模式,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定,主要对构成要件中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进行重点分析。
就研究方法而言,本文采用比较法、文义分析法、归纳演绎法和历史考察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研究。主要是比较分析方法和归纳演绎法,通过比较、归纳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得出我国因采取不当得利立法模式的结论。另外本文还采用了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实践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判决和现行不当得利立法的分析研究,得出我国目前不当得利不缺陷,提出修改建议。
三、主要内容、基本思路、基本观点
主要内容
文章首先简要分析了不当得利各个构成要件,然后重点论述不当得利要件之无法律上原因这个要件。通过研究“无法律上原因”之含义来衡定不当得利的范围,或者说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范围。
文章分两各部分:
第一部分概述不当得利各构成要件。这部分分为三章。
第一章,概述的含义、特征、作用;
第二章,“无法律上原因”的历史考察。第一节简述16世纪前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认定的情况。首先论述罗马法不当得利制度之“返还之诉”的五种类型,并于每种类型中探讨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的具体认定。其次,说明中世纪不当得利统一原则之出现与返还诉制之扩张。英美法系则重点介绍了旧有令状到“assumpsit诉制”之转变。第二节介绍16世纪之后无法律上原因认定的情况。介绍了英美法由“assumpsit诉制”到“unjust factor”认定方法的转变。对于大陆法则重点介绍了德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对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
“不当得利”在立法实践中首次被明确是德国民法典。德国的1881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系采普通法的体系,设个别的不当得利,因受学者的批评,于第二次草案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现行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第813条、814条、815条、817条分别规定了无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不道德或不法型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等。由此可知,德国民法典设立了统一、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形成了相当完善且机构严谨的现代不当得利法律体系,对很多法律法系国家的不当得利制度影响深远。
国内外研究现状
不当得利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以衡平观念为理论基础。古罗马的宗教和道德规范,要求诚实的人应该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归还原主,“不论何人均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害而受益”,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对不当得利的规制仅存在于道德领域内。
一、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
私法范畴中最早调整不当得利情形是公元前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第7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入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所有人取回果实为古罗马适用请求返还之诉的原始形态,还没能发展成独立的诉讼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允许大法官通过个别诉讼调整损人不利己的不义之举。后来请求返还之诉类型不断发展扩大,《民法大全》具体列举了几种情形:(1)非债清偿的请求返还之诉;(2)目的不能达成的请求返还之诉;(3)盗窃的请求返还之诉;(4)污染行为的请求返还之诉;(5)不发原因的请求返还之诉。至此罗马法虽然出现了以上几种情形,但仍然是个案规定,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尽管罗马法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各种具体的诉权得到相当程度的发展,为后世各国不当得利理论的发展和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在依不当得利的发生是由对非给付不当得利进行分类中,不应当存在得利出于法律原因规定之不当得利的类型。基于法律规定并不能产生现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只有一定的行为或实施之发生才能成立不当得利。因此,学者所称的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不当得利的类型没有存在的空间。
德国普通法学者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建立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德国的1881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系采普通法的体系,设个别的不当得利,因受学者的批评,于第二次草案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德国的自然法学者Bohmer将“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的原则作为诉权的基础,使罗马法的不当得利诉权发展为一般性的理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论述了罗马法各种返还诉权的共同特征:即一方财产增多,但以另一方财产减少为代价,这种财产变动是不公正的或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本来有但在财产变动时业已消失。因此,返还不当得利是各种返还诉权的基本原则。至此,不当得利之债在理论上首次取得了独立、统一的地位。
英美法上的不当得利,传统上称为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不是一种请求权基础,乃是一种法律效果或救济方法,在于请求恢复他方所取得的客体或其价值。
研究意义
财产抑或财产权益从一个人处转移到另一个人除通常存在一个法律原因。例如,对于一项支付行为,法律原因可以使存在一项支付义务;也可能是,在交付时,虽然不存在支付义务,但是却存在一个法律基础,使受领人可以保有这项给付。然而还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即一个人得到财产并没有法律原因,法律上也不存在一个保有该财产的法律基础。事实上,在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取得利益,他人受到损失,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原因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法律就须为该种情形提供解决之道。即受益人是否可以保有该项利益,抑或返还该利益,以及应当向谁返还,如何返还等问题。
三、英美法上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不同于大陆法系不当得利的独立地位,英美法没有建立起统一、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在英美法上分散于准契约、信托等制度,迄今为形成一个与契约、侵权行为鼎足而立的法律领域。英美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主要是作为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修正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而产生的。近年来,学者致力于定位不当得利与其他制度的关系,阐述不当得利原则本身的性质,使不当得利外在结构和内在体系产生了重大变化。
第二章,详述各个具体构成要件;
第三章,介绍目前我国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论及立法现状。
第二部分重点研究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原因”。这个部分分为四章。
第一章,揭示“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不明确的现状。通过案例讨论与法条分析,证明我国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混乱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原因”这个要件认定不清。
第三章,无法律上原因的现代认定。第一节首先介绍了给付原因欠缺的表现形式,其次通过对给付、原因伦理、给付原因等的分析,提出给付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是指客观给付原因的欠缺。同时区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对客观给付原因的欠缺与给付不当得利成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第二节论述了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指出以是否有财产利益归属的资格有无法律上原因具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客观原因说作为判断标准。
二、大陆法系不当得利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对罗马法的继受,很多制度是对罗马法的效仿,将不当得利制度视为“准契约”,仍然没有不当得利的概括性原则,仅就非债清偿情形作具体界定:“因错误或故意受领非当然可受领之物者,对误为给付者,负返还之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因误信对他人负有债务而为清偿者,对债权人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法国民法虽无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已有学说和判例对不当得利请求权进行创设。19世纪,Aubry、Rau两位学者倡导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原则;其后,法国最高法院于1882年审理的Boudier案件中加以确认,首次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地位。
我国现行法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范相当匮乏,由于高度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功能性质的认识及法律适用的把握极为困难。另外,财产变动是否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予返还,是基于债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法、票据法等领域做出的判断,认定受益者有无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而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执行。牵涉领域非常广泛,错综复杂,家具了不当得利研究、运用的困难。因此,在当今法律体系下,研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助于更深刻地了解私法上的财产变动价值的判断及其调整机制,为我国制定合理的、操作性强的不当得利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学号:131050202
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审议表
装订线学位类别术性硕士专业民商法研究方向民商法
姓名李硕芬
指导教师李求轶
所属学院研究生教育学院
填表日期:2014年5月25日
一、基本情况
名称
中文题目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原因
英文题目
是否与
课题结合
有关□
课题来源:
无关□
自主选题□导师指定□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及研究意义
四、研究的重点、难点、创新之处
重点难点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认定,是采用无权益归属资格的统一标准还是分情况具体认定?分别论述这二者的区别及优缺点。
主要观点及创新点
主张排斥对于非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统一认定之权益归属说,支持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进行分别认定,并分别对其五种主要情形作了具体认定。
不当得利自罗马法起源以来,经大陆法系国家继受和发展,已经成为现代民法上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债发生原因之一的不当得利对于矫正没有合法原因的财产变动,保护财产归属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调整财产法益变动的体系框架内,合法原因引发的财产损益变动由合同法调整;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的,由侵权法调整;没有法律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由无因管理制度调整。但还尊在一种既没有双方约定、又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而产生的财产变动的情形,这就需要不当得利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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