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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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现状及对他国经验借鉴

中小股东一般是指在公司中持有较少,不享有控股权,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其相对概念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主要是指在社会公众股股东。

中小股东权益是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也是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因此,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同为公司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都享有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其权益本质也是一致的。

但是,由于中国证券市场是从计划经济环境中产生的,因而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在制度设计方面就存在某些局限性,导致大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的保护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如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大股东举手,小股东掏钱”的现象还较为普遍。大股东对小股东侵害行为的根源在于“一股独大”和法律制度的欠缺。一方面,国有股(或法人股)一股独大对控股股东的行为缺少有效制约,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投资者和经营管理层之间有效约束机制难以建立,国家所有权的代理行使缺乏妥善措施,上市公司往往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是形成大股东对小股东侵害行为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基本原则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一股一票表决权在使大股东一直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却使小股东的意志对公司决策变化变得毫无意义,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从而出现股东意志与其财产权益相分离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股东之间实质上的平等关系。为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们应该切实解决上述两个根源性问题。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纵观世界各国,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举措大致有以下几种:●累积投票权制度

累积投票权制度作为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一种表达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的规定。美国伊利诺伊州于1870年在州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该州随后即在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1955年后改为两种可选择性的立法:一是强制主义累积投票制;二是许可主义累积投票权制。

日本1950年修改的《日本商法典》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制度,其第256条之三规定“⑴为选任2人以上的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请求。⑵前款请求,应于开会日5日前书面提出⑶有第一款请求时,对于选任董事的决议,各股东每股与应选董事数相同的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

1950年和1974年《日本商法典》的两次修订也反映出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表明累积投票权制度的立法政策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成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呈现渐趋宽松的发展趋势。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委员会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控股股东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强化中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提案权

⑴请求权的强化。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程度如5%或3%

⑵自行召集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临时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⑶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就某个问题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抵制大股东提出的或已通过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股东提案权能保证中小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交给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修正。

●类别股东表决权制度

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具体包括:发起人股、非发起人股、优先股、普通股、表决权股份、无表决权股份、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不同交易场所股份:关联股东股份;非关联股东股份等。进行股东类别区分的实质是限制优势股东优势,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存在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或从主体角度划分的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类别股东表决权制度,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需要各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建立有效的股东民事赔偿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为股东民事赔偿提供了具体权利根据,只是程序上的诉权领域尚有空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旦我国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投资者集体诉讼制度,完全可以将蓄意侵犯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告上法庭,那些以身试法者必将为此付出沉重代价。

●建立表决权排除制度

表决权排除制度也被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特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制度。这一制度在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和剥夺,因为有条件,有机会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在关联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往往都是大股东。这样就相对的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客观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通常认为,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实施表决权排除是必要的。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时,可以考虑将表决权排除制度纳入《公司法》形成一种制度规定,从而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制

委托投票制是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投票权的法律制度。在委托投票制度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按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在我国现实中,委托代理支成为大股东用作对付小股东的手段,发生了异化。各国公司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国际上近来对此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如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和其他团体不得成为代理人。

●公司异议者权利(也称引入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

它是指对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权的公司重大交易事项持有异议的股东,在该事项经股东大会资本多数表决通过时,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公平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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