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农村信用社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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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以下简称农户贷款)是指县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法人机构)向服务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本外币贷款。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适应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严禁向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申请人发放信用贷款和保证担保贷款。评级结果是对客户准入退出、核定授信额度、利率定价等的重要依据。

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分AAA、AA、A、B四个等级。主要参考以下因素确定: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生产经营状况;

(三)社会信誉状况;

(四)年净收入;

(五)资产负债状况、家庭财产状况;

(六)自有资金情况;

(七)贷款本息偿还情况。

各级别的细化标准由各法人机构确定,对B级客户不得办理新增信用和保证担保授信业务。

第五条严格执行贷款“面谈”、“面签”制度,信贷人员应向借款人、担保人详细讲解合同条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资料。

第二章贷款条件、种类、期限、额度、利率

及还款方式

第六条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借款人年龄加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5年;以保值性较高的抵质押财产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年龄可适当放宽。

(二)户籍所在地或固定住所(固定经营场所)原则上在法人机构服务辖区内;

(三)贷款用途真实、明确、合法;

(四)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申请保证贷款的,自有资金(包括自身存款、已投入资金等,下同)与申请贷款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40%;申请抵押贷款的,自有资金与申请贷款金额的比例占比不得低于30%;生产周期较长的项目要提高自有资金比例。

(五)能够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担保(信用贷款除外);

(六)在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七)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法人机构根据实际制定详细标准),或虽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并非主观恶意且本次申请贷款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在邻里或同行中口碑良好,无不良生活嗜好,家庭和睦稳定;信用等级在B级(含)以上;以保值性较高的抵质押财产提供担保的,可不评级。

(八)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配偶、未婚子女等)在农村信用社无生产经营贷款或有效授信;

(九)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类农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加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加工设备;

(二)有丰富的生产加工经验;

(三)生产加工产品销售渠道畅通、价格稳定。

第八条种植类农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获得从事种植所需的土地;承包他人的土地,须有承包合同;

(二)有种植经验和经营管理能力;

(三)产品市场价格稳定、需求旺盛;

(四)种植周期超过三年的项目,自有资金应达到50%以上。

第九条养殖类农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养殖场地和必要的养殖设施;

(二)熟练掌握养殖技术,有完善的防疫措施;

(三)产品销售渠道畅通、价格平稳;

(四)养殖周期超过一年的项目,自有资金应达到50%以上。

第十条经营(销)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丰富的经营经验,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经营周期在一年以上者,经营时间须超过一个经营周期),经营效益良好;

(二)自有资金在50%以上,在信用社开立账户,有一定量的存款余额;

(三)有相对稳定的销售渠道,货款回笼及时,主要在信用社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运输类农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运输车辆,或借款用于购置车辆;车辆手续齐全,证件有效,购买必要的保险;

(二)有运输经验;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运输车辆资格;

(三)有可持续的运输项目。

第十二条农村个体工商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

(二)加工类个体工商户须有符合生产加工条件的固定场所或车间,有必要的加工设备和熟练的技术工人;产品质量较高,价格平稳,产品销路较好且回款较快;

(三)商贸类个体工商户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满足货物周转、保管条件的仓库、货场或恒温库等场地;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历和行业经验。

第十三条贷款种类。按有无担保,可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可办理组合担保贷款。有条件的法人机构可办理农民财产公证抵押。

办理信用贷款的,借款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连续两年在AA级(含)以上。办理保证贷款的,应对保证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办理新增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须在A级(含)以上。

第十四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综合还款能力等因素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

过三年。

第十五条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经营收入、净资产、信用等级、生产经营项目、综合还款能力等因素确定贷款额度。信用贷款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原则上生产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年净收入的2倍,种植户、养殖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年净收入的3-4倍,经营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年净收入的2-3倍,保证贷款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抵、质押贷款按照《基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农村信用社利率浮动幅度以及有关利率定价管理制度要求合理确定。对信用度较高的农户实行利率优惠。

第十七条还款(息)方式。根据贷款种类、期限以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可与借款人约定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一次还本、按期付息或分期还本付息等还款方式。中长期贷款实行定期结息,至少每半年一次还本,有条件的可按季度偿还。

第三章业务流程

第十八条农户贷款应主要采用集中评级授信方式办理。法人机构应组织辖内信用社(支行)开展集中评级授信工作,原则上每年一次,可分批实施。对已授信的,做好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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