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典型案例分析 ——“邓子均1368”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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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典型案例分析——“邓子均1368”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评析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北京100055)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的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
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文对第14771853
号“邓子均1368”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进行评析。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醉不倒酒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4771853号“邓子均1368”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量文献记载邓子均为“五粮液”品牌创始人,其在中国白酒行业已具有
较高知名度。
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
争议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
品质产生误认。
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争议商标中的“1368”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制时间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邓志
强为邓子均之孙,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经邓志强授权注册及使用。
邓志强使用其祖父
邓子均姓名合法,未违反相关规定。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与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宜宾市翠屏区百味轩副食品经营部于2014年5月
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
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杜松子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米酒;蒸馏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2017年4月18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5年8
月13日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认识,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邓子均先生于1912年在宜宾创办“利
川永”,后其酿造的杂粮酒被命名为“五粮液”。
1915年“五粮液”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
因战争原因,“五粮液”酒生产中断。
解放后,邓子均先生献出“五粮液”酒酿造秘方,为“五粮液”酿酒工艺的传承和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并担任五粮液酒厂的技术指导。
1956年在北京
举行的全国名酒比评中,“五粮液”被评为全国八大名酒之一,畅销海内外,邓子均先生被誉
为“五粮液的传人”。
基于“五粮液”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邓子均先生的历史贡献,证明邓
子均先生在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烧酒等商品上,易
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邓子均本人或“五粮液”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
费者。
加之,争议商标中数字“1368”,将其使用在烧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
生产日期或生产者创立日期等特点产生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明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
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被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
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二、案件评析
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和图形不得作为商
标注册和使用;2013年《商标法》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
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年12月版)中关于“带有欺骗性”标识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
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
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包括:(一)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内容、重量、数量、价格、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
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本人许可,
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
之情形。
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同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17年初出台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
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也明确了“已故公众人物不属于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具有显著影响的,仅系基于自身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域的影响力产生了具体经济价值
与商业利益,从而使其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工艺等特点产生联系,将该人物姓名注册商标易导致公众误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
本文依据上述审理标准及司法解释,重点分析本案评审中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几个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邓子均”系人名,在案证据及查明资料均显示“邓子均”先生为“五粮液”酒酿造秘方的贡献者,建国初期担任五粮液酒厂的技术指导,于1959年
逝世,其在白酒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具一定知名度。
其次,本案申请人主张其股东之一邓志强为邓子均孙子,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邓志
强确为其孙,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邓子均”先生生前曾许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宜
宾市翠屏区百味轩副食品经营部或邓志强使用其姓名或授权其注册商标,即使《商标法》第
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所保护对象系在世自然人,显然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
时“邓子均”早已死亡,其姓名并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姓名权所保护对象,但基于上
述“邓子均”的声誉及其蕴含的经济利益,以及其背后很高的商业化利用价值,争议商标将其
姓名使用在“邓子均”先生生前从事的白酒行业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
点与“邓子均”本人或“五粮液”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争议商标中汉字部分“邓子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
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再次,对于酒类商品而言,部分商家喜欢在其标识中加入其建厂年份、窖池形成年份(如国
窖1573,其窖池建造于公元1573年)以及商品酿造年份等说明性数字用以彰显其品牌历史及
渊源等。
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中的数字“1368”的来源及与被申请
人之间到底存在哪种关联,且其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
力出发,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历史可追溯至1368年或被申请人品牌成立于1368年等,从而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误购现象,争议商标中的数字部分“1368”亦构成《商标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商标。
最后,在案件审查中,对于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案件,大部分因为标
识本身的构成要素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而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但本案标
识汉字本身而言并非上述所指情形。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参考其人物知名度和历史成就与本案
争议商品之间的高度关联性,且对于孙子是否可以直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已逝先人姓名这
个问题,毕竟姓名本身不可继承,但姓名作为商标而言为我国民法所保护的可继承的民事权利,本案亦无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已获得该项权利,故被申请人行为尚不具有正当性。
【作者简介】任航(1986.10-),女,汉族,河北秦皇岛人,本科学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
标局审查员,主要研究方向:商标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