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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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工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窑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亚洲、陆蕾

原审被告:陈曦,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42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D2-33号业主

二、案件背景

慈溪公牛为国内知名的生产“插座、开关器”的企业,1997年慈溪公牛注册了“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由于慈溪公牛的迅速发展,“公牛电器”品牌家喻户晓。温州公牛登记成立于2001年9月,2002年3月温州公牛注册“会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2004年10月,温州公牛生产的“会牛”插座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查中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随后《中国质量报》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其他各地媒体纷纷转载。但在报道时,各媒体均使用“公牛电器”不合格等字样,从而致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和经销商对慈溪公牛的产品产生了怀疑,进而给慈溪公牛商誉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面对这种情况,慈溪公牛就温州公牛上述侵权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温州公牛侵犯了慈溪公牛“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温州公牛登记并使用“公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温州公牛赔偿慈溪公牛20万元。

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公牛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原审法院判决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

项之规定,判决:1、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2、陈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陈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5、驳回慈溪公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温州公牛二审诉称

第一,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温州公牛生产,不排除他人假冒该公司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第二,温州公牛含有“公牛”字号的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一审判决限制该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温州公牛赔偿20万元数额过高,有失公正,慈溪公牛和陈曦服从原审判决。

五、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慈溪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漏电保护插头和插座等。1997年2月7日慈溪公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2664号“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等。温州公牛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电器配件。200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公牛公司注册了第1738296号“会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2004年11月18日《中国质量报》刊载了《“公牛”的呼吁》一文,表明慈溪公牛公司澄清插座抽查结果中涉及的“会牛”插座并非该公司生产,抽查不合格的企业为温州公牛公司。

六、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案情分析

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实质就是某些企业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类案件所体现的共性在于后登记字号的企业均注册一个与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从而登记字号的企业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无正当理由地分享知名商标积累的良好商誉。如上述案例中,温州公牛登记的“公牛”字号与在先并知名的“公牛”商标近似,就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认为处理字号和注册商标冲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字号登记日期;2、在先的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3、在后登记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在后登记字号的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

淆误认;4、在后登记的字号未逾5年,并字号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近日,备受媒体关注“奥普”系列诉讼案件之一,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集佳代理的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阿林斯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文华、林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审结。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令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鸿景装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凌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金属扣板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中使用

“奥普集成吊顶”、“”标识,停止指导其经销商在店招、店内

装修装饰上使用“奥普集成吊顶”、“”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被告凌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奥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案件审判的亮点: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凌普公

司在金属扣板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中、经销店店招、店内装修装饰上使用“奥普”、“奥普集成吊顶”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首先对“集成吊顶”这一特殊商品的商标保护问题做出了认定,即被告凌普公司的“集成吊顶”并非通用商品类别,从产品特性和市场销售状况看,其为室内建筑用顶面装修装饰产品,系由金属扣板和若干功能性电器共同组成。目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将集成吊顶作为单独产品予以归类,但集成吊顶各组成部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则均可归入相应类别,故集成吊顶各组成部分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限获得法律保护。法院认为:由于集成吊顶产品销售的特点为金属扣板与配套电器同店销售,为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上述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尤其注意对商品对应商标的规范使用,但实际上,凌普公司

已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改变成“奥普”文字或“”

标识,突出使用了其商标中的“奥普”二字,系对其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考虑到原告“奥普”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且原告的卫浴空间电器、被告的金属扣板均是目前室内装修必定涉及到的商品,同属于家具装修领域的消费品,从目前市场情况看,上述两产品往往在同店内销售。凌普公司变换标识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原告“奥普”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奥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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