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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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一)

摘要]在现代社会实践与法律观念上,物权客体的种类与范围日益扩张,独立一物的观念亦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比比皆是。因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应当舍弃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并对物权的排他效力解释为包含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因物权的类别、特性的差异及法律的规制,有些物权之间为相斥关系,有些则为相容关系;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的结构与样态不同,确定其位序或效力强弱的规则也有不同。

关键词]物权;相斥;相容;一物一权;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之间的关系如何,既取决于物权的固有属性、各类物权的特性及物权客体价值之分化,也取决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与法律的规制。哪些种类的物权之间为相斥关系,不得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哪些种类的物权之间为相容关系,可以并存于一物之上?相容物权之间的效力规则又如何?这些物权制度中重要而基本的问题,却常常被人们所忽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又涉及到对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排他性等重大理论问题的认识。笔者试对此谈谈看法。

一、一物多权、多物一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

(一)一物多权与多物一权之现象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绝对性权利,为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便于公示,维护交易的安全及确保物权的实现,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但在近现代社会,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大量出现并获得法律的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笔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所有权系对法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财团所有权,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实际上也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等等。

这些现象的存在,无疑引起了传统物权制度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应当如何理解、其在物权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的问题,这也是探讨本文议题所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一物一权主义之涵义

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

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1】质言之,“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2】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3】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4】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

其二,物权效力排他论。持此论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现,

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5】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6】

其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综合论。不少学者在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时,并不单独强调其是指物权的客体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两者兼顾,将其表述为“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7】具体到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与“一权”应如何界定和理解,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着差异:

关于“一物”的认识,有“客观一物论”与“观念一物论”两种观点。恪守罗马法原有精神的“客观一物论”者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1】【2】更多的学者则持“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说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就是说,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性和独立性之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确认,允许它成为物权的客体。【3】也即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它既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是指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7】【8】【9】

关于“一权”的意义,也有两种不同见解。有的谓仅指一个所有权(一物一主论),也有的解释为并不仅限于所有权,在现代法中,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亦即一物之一权,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抵触的物权(相斥物权不得并存论)。

由以上分析比较,足见一物一权主义并非其字面意义那样简单。依笔者之见,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罗马法上,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原则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观上独立、特定的一个有体物;“一权”指的是一个所有权。而在现代生活、法律观念与法律实践上,“一物”的衡量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指在“法律观念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客观上的一个独立物,自可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客观上、物理学意义上的一物,可以在法律观念上被分解为或者说被视为数物(如建筑物之区分所有权、土地通过登记的观念区分等);客观上或物理上独立的数物,法律观念上也可视为一物,而在其上设定一个物权(如集合物所有权、数物的一并抵押、财团抵押等);物之部分或成分,若与物之整体分离或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而有排他的可能性(如取自土地之砂石、地上及地中之空间),亦可为物权之客体。另外,现代法上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已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随着“以物之所有为中心转向以物之利用为中心”和他物权制度的发达,现代法上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权”,也不局限于所有权,而应包括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其意义也不再拘泥于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而是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据此,对现代物权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前述综合论者的解释较为全面。其要义可概括为两个方面、四个基本点:

第一方面,为“一权一物”,即一项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须为特定、独立的一物。其基本点之一,是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法律观念上的)一物;基本点之二,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第二方面,为“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不得并存相抵触的两个物权。其基本点之一,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但不排斥所有权的共有);基本点之二,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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