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一)
物权法笔记
物权法笔记一、物权的概念与效力1、物权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2、物权的含义(1)物权是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2)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人对物的关系(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3、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5)物权的设立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6)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7)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4、物权的分类(1)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有权在内容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是独占性的权利(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5、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相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3)公信、公示原则。
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的变动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原则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定的物权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公示方法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2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3公示的效力必须法定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国开《法律专题》(本)-形考任务(一)(答案全)
国开《法律专题》(本)-形考任务(一)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选择一项: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B.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C.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D.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正确答案是: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甲与乙签订《协议》,由乙以自己名义代甲购房,甲全权使用房屋并获取收益。
乙与开发商和银行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
甲把首付款和月供款给乙,乙再给开发商和银行,房屋登记在乙名下。
后甲要求乙过户,乙主张是自己借款购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房屋登记在乙名下,甲不得请求乙过户b.如乙将房屋过户给不知《协议》的丙,丙支付合理房款则构成善意取得c.甲有权提出更正登记d.《协议》名为代购房关系,实为借款购房关系正确答案是:甲有权提出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实行按什么收费?选择一项:A.体积B.面积C.件D.价款比例正确答案是:件2007年4月2日,王某与丁某约定:王某将一栋房屋出售给丁某,房价20万元。
丁某支付房屋价款后,王某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移转登记。
丁某接收房屋作了装修,于2007年5月20日出租给叶某,租期为2年。
2007年5月29日,王某因病去世,全部遗产由其子小王继承。
小王于2007年6月将该房屋卖给杜某,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
关于小王和杜某间的房屋买卖,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交付标的物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B.房屋所有权转移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C.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该房屋登记资料D.小王须将所继承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才能将其所有权转移给杜某正确答案是:小王须将所继承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才能将其所有权转移给杜某, 房屋所有权转移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该房屋登记资料叶某将自有房屋卖给沈某,在交房和过户之前,沈某擅自撬门装修,施工导致邻居赵某经常失眠。
物权法期末考试复习复习资料重点
《物权法学》必背复习题第一章1.物权的特性:(1)对世性(主体):除物权人之外任何人,主体广泛性(2)支配性(内容):同L(2)(3)特定性(客体):物J/行为&非物质义,具体制定、存在、独立,有体动产/不动产(实现方式):负有不为侵害或妨害的消极不作为容忍义务(4)绝对性(5)排他性(效力):成立排他效力、实现上排他、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6)法定性、公示性:区别债权2.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区别:(1)联系:基础、目的交易物权. 债权,人+财产=物权------- >新物权,物权+债权=财产权、方式(债权)3.物权的排他效力:(1)涵义: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
包含绝对的一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相对的f包含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2)强弱之分:物权排他效力分为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不存在哪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绝对强或者弱的问题。
一物之上客观不得有两个直接占有与现实支配,故同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和权利内容的物权之间,不得并立,这是内容与性质相斥之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的两个物权之间得发生并立之情形,内容与性质相容物权之间仅存在行使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即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之物权得以压制、排斥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
相容物权哪一个居于先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和法律规定而不仅仅是成立时间。
(3)各类物权排他效力表现:①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权,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
②用益物权之间得排他效力。
用益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的实体支配权,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例外:典权,非继续性地役权)。
③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担保物权是以获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除动产质权和以权利凭证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其他均为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物权法重点整理
物权法整理目录第一章:物权概述第二章:物权的特征第三章:物权的效力第四章:物权法的原则第五章:物权变动理论第六章:所有权概说第七章:不动产所有权第八章:动产所有权第九章:共有第十章:用益物权第十一章:担保物权第十二章:占有第一章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对物的权利,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侵害或干预的权利。
二、物权的性质(一)归属性物权的归属性是指特定物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物权归根结底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二)支配性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三)排他性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绝对性、对世性);2、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独占性、排他性);3、物权是具有物上请求性、追及性及公示性的权利.三、物权的体系(一)《物权法》(2007年)1、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占有第二章物权的特征一、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特征1.物权--支配权: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即可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
债权--请求权: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权利人利益须借助义务人行为--履行间接实现。
如买受人与出卖人相互借助取得标的物或价款的权利。
2.物权--绝对权:物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
(对世权)权利人实现其目的时就可排斥任何第三人。
因此,物权生效须:(1)以登记或交付公示让第三人知晓为要件;(2)标的物特定化;(3)行为人有处分权。
债权--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人权)“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排他性效力。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在《物权法》通过之后,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面临着一些问题,所以要就这些问题来谈一谈。
梁治平说《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史上过程最艰难、争议最大的一部法律,我想这其中可能有两个原因:一部法律如果仅仅是利益冲突,那么这部法律的通过虽然比较难,但终究还是比较简单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破产法》。
如果一部法律不仅涉及社会群体的利益冲突,还包括了立法理念和意识形态的冲突,那么这部法律就复杂得多了。
可以说,《物权法》不但包含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冲突,而且也包含了立法理念甚至意识形态争论的问题。
对于《物权法》,我想谈五个冲突。
第一,宪法理念和民法理念的冲突《物权法》本来是民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关于私法的讨论中却介入了公法的指责。
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说《物权法》违宪,接着有些宪法学者也声言《物权法》违宪。
这里产生了公法思维和私法思维的冲突,或者说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这个冲突的结果是一喜一忧。
喜在最终确立了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平等地位和平等保护,这条得来不易--经过众多争论、经过高层研究,最后还是确定了市场经济领域中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地位是平等的。
但同时也有忧,主要是《物权法》中的主体地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原来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主体都是法人、自然人。
现在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中,第一次使用了国家、集体和私人这样的概念,本来是两种概念应该并存。
第二条讲法人、自然人,第四条讲国家、集体、私人,现在干脆都讲国家、集体、私人,而把自然人、法人的概念抹掉了。
可以说是妥协,也可以说宪法思维有时压过了民法思维。
宪法是政治思维,民法是市场思维。
这次《物权法》特别讲的是在市场的范围内是平等的,那么不在市场范围内呢?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尽量想把法人的理念扩大,讲财产的权力最好尽量由法人承担,而这次的《物权法》恰恰又把很多东西扩大到了国家,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
举个例子:吉林大学的财产是国家的还是吉大的?这既是我们法律中最容易解决的问题,又是最难解决的问题。
第四章物权的效力
07年10,2 ,王某卖房给丁某,交钱了,交 付了?没有办理过户。丁某租房给叶某?王 某后卖给杜某?过户?后王某死,小王继承 财产。 王某——丁某?小王——丁某?杜某——丁 某? 杜某——叶某?
下列哪些可以适用请求返还原物
1、张某借王某手表卖给李某,李某不知情而买之; 能否返还?王某怎么办?依据怎么样?(违约、侵 权,竞合) 2、宋某偷李某金项链送女友王某?李某能否要求 王某返还?卖给王某又如何? 3、贺某借给宋某一支金笔,宋某谎称丢失.真丢又 如何? 4.郑某向王某购羊2只,羊交付后,王某迟迟不付款, 可否要求返还2只羊?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含义:一个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 权。 2.表现:
(1)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 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
①一物二卖场合; ②存在定限物权的“物”为债权给付内容情形。
(2)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第四章
物权的效力
第一节 物权效力概述 第二节 物权的排他、优先与追及效力 第三节 物权请求权
第一节 物权效力概述
一、物权效力的概念
为确保物权人能够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的利益的圆 满状态不受侵害,法律赋予物权的某些特定的保障力,即物 权的效力。 类型: 物权的一般效力(共有效力) 物权的特殊效力(特有效力)。
物权请求权
? ? ? ? ? ?
债权请求权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折衷说: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因时 诉讼时效 (法律没有 效消灭;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 物权适用诉讼时效 规定)
五、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包括如下情形: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一、名词解释物权:《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3条,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所谓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交付的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登记(初始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分为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所谓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
所谓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愿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物权法重点摘要
物权法重点摘要1、物权的概念: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特定物的排它支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两个基本要素:对物支配;效力排他。
2、物权的特征:1)对世性:在主体上的特性。
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
2)支配性:在内容上的。
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实现其利益,而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3)特定性:在客体上的。
首先,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
其次。
作为对物支配权的物权,客体还应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既存的物。
唯有例外是,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4)绝对性:在实现方式上的。
是指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行使权利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既可实现其权利,无需不特定的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作为侵害的义务。
5)排他性:在效力方面的特性。
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有权利人独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
3、物的概念和特征: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特征:1)须存于人体之外。
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不得为权利的客体,但与人体分离的牙齿、毛发等,属于物。
另外,死者的尸体、遗骸,亦属于物,但尤其特殊性。
2)须为有体物。
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的空间、依人的五官可能感觉到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热、声、光等能量,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亦可作为物来认识。
无体物指不能触觉到的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信息等均非物权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物权的规定。
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
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的范围逐渐扩大,形成了多种不同类型的物权,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物权之间常常存在相斥或相容的关系,这对于物权的行使和保护都产生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以及其在实际情况中的应用。
一、物权之间的相斥关系物权的相斥关系是指,在同一物上,多个人具有冲突的物权,并且这些权利之间不能同时存在。
最常见的相斥关系是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
所有权是指一方对某物享有绝对支配权的情况,而用益物权则是指他人对该物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情况。
因为所有权是对该物的绝对支配权,所以其他人的用益权必然会受到限制。
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随意支配该物,而其他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此,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存在着相斥关系,它们之间的冲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解决。
另外,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之间也存在着相斥关系。
担保物权是指某人为了债务而提供的用于还债的财产,例如抵押物、质押物等。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可以对该物进行支配和处理,而所有权人则需要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想要将其出售或者将其用于其他用途,就必须得到担保物权人的同意。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之间也存在着相斥关系。
二、物权之间的相容关系物权的相容关系是指,多个人对同一物享有权利,但这些权利各自独立且不会相互干扰。
最常见的相容关系是共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多个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但这些权利是相互独立的,各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共有权的存在不会对其他人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不存在相斥关系。
另外,使用权和所有权之间也可以存在相容关系。
使用权是指一方对某物的使用、收益等享有权利,而所有权则是对该物的绝对支配权。
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所有权人也可以对该物进行支配和处理。
民法学分论:物权
①耕牛的所有权仍为张某,因耕牛未交付,所有权发 生移转。 ②李某可向张某主张返还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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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示原则
1.定义: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 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 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 交易安全。 2.公示方式:动产:占有和交付;不动产:登记。 3.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三种模式(了解) (1)成立要件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登记是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 不发生变动(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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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物权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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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 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 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的对世性或绝对性; 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 3.物权变动的公示性,其设立采法定主义; 4.物权的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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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 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 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 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2)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具优先受偿权。
4.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债权物权化—法律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 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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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 将其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五年,并规定如果乙方拖欠 租金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至第三年,甲 将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乙依照其 与甲的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房屋。现丙以乙在房屋买 卖之前拖欠甲租金8个月已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为由提 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
第一章 物权论
讨论案例
• 案例一:物权排他性与债权平等原则 • 甲有一房,先卖给乙,得价金20万,并交付;后
丙出价23万,甲又将该房卖给丙,并办理登记手 续。则(1)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谁?(2)甲与乙 的买卖合同、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是否均有效?
• 案例二:物权优先性与债权平等原则
• (1)甲有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一处,先向乙借款 20万,以该房做抵押,后又向丙借款20万,仍以 该房做抵押,事后,甲均未如期偿还乙、丙的债 务,则乙、丙的债权如何实现?
• 物权的客体一般是物,也包括权利。 • 能够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一般是指形体固定、价值相对
确定的债权,如有价证券等。否则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
• (一)物的概念 • 物,是指人体以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并独立满足人类需
要的有体物。 • (二)物的要素 • 1.人体之外--非人格性 • (1)现代文明要求一切人均为主体; • (2)人体以外的物固着在人体上:如假眼、假发等; • (3)人体的组成部分,但与人体分离:如血液、毛发等; • (4)尸体;
三、货币和有价证券
• ㈠ 货币 • ㈡ 有价证券
㈠ 货币
• 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 特殊的物。
二、物的分类
• ㈠ 动产和不动产 • ㈡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 ㈢ 特定物和种类物 • ㈣ 主物和从物 • ㈤ 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 ㈥ 原物和孳息 • ㈦ 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 • ㈧ 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
㈠ 动产和不动产
土地
不动产
建筑物、构筑物
物
地上定着物
林木
普通动产
动产
金钱
㈧ 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
• 单一物是指形态上能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 • 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独立物。 • 集合物是指由多数的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各物仍保
司法考试物权法学习笔记——物权
第⼆部分:物权 ⼀、物权的概念、特征和效⼒ 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 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种,在这⼀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作为财产权,物权以可流转为其原则以不得流转为例外;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完全救济;⼜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其受到侵害以后即便权利⼈受有精神损害也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3、物权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效⼒(物权的优先效⼒物上请求权): (⼀)排他效⼒ 物权排他性的含义——谁应受到保护,谁应受到排斥 (1)不相容之排他 1、所有权——所有权 2、以占有为内容的⽤益物权——以占有为内容的⽤益物权 (2)相容之排他 1、所有权——他物权 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 (⼆)优先效⼒ 物权的优先效⼒体现在如下两个⽅⾯: (1)物权优先于债权 1、破除债权 2、优先受偿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海商法上的优先权、⼯资债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排他之相容 同⼀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的先成⽴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的物权。
这⼀原则有两个例外:1、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例如法定抵押场合: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法定抵押权>意定抵押权; ⾃愿登记场合: 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留置权>质押权>⾃愿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留置权>⾃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2、他物权成⽴在后,但是优先于所有权 (三)追及效⼒ (1)含义:物在召唤主⼈,即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之⼿物权⼈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使其权利。
(2)例外: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物上请求权(详见下⾯物权的保护这⼀块)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不得任意创设,其具体内容包括: 1、类型法定,⼜被称之为类型强制 所谓类型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只能⼜《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随意创设,即当事⼈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第1章 物权概述
• 解析: • 作为房屋的新主人,丙完全有权在自己的花
园种植自己喜欢的花卉。显然,甲、乙之间 的合同约定对丙是无效的,即甲对乙的债权 对丙没有约束力,因债权是一种对人权,仅 仅在特定当事人间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 甲只能要求乙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 (四)排他性 • 内容相同的物权相互之间具有排斥性,即一物之上不能同时
• 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属性,相比较而言,债权则不具
有支配性,而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即债权人无法直接 有支配性,而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即债权人无法直接 支配物,而仅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债的内容履行债务。
• (二)绝对性 • 权利人不必依赖任何人的协助,仅凭自己的
意愿和行动即可实现自己的权利。
• 如所有权人使用和处分自己的物,用益物权
第二,物权客体必须是特定物。
•
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 代替的物,如某辆汽车、某栋房屋。除了法 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集合物不能作为物权的 客体。 特定物,其时间判定的界点一般是指物权 设立时,但在依法设定浮动抵押的场合,该 特定化的时间判定界点可延至抵押权实现时。
二、物权和债权
• 物权具有如下不同于债权的特点: • 1.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和具有排他性的
• 与物权相比,债权相互之间则不具有排他性,
而是具有可并存性。
• 如甲有祖传花瓶一个,某年某月星期一与乙签订合
同卖给乙,星期二又签订合同卖给丙,星期三再签 订合同卖给丁,对甲而言,乙、丙、丁三人均系合 法有效债权人,三人之间不存在谁排斥谁的问题。 如甲不慎将花瓶打碎,则应分别对乙、丙、丁承担 违约责任。
• •
• 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由不同性质的财产为 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由不同性质的财产为
共同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聚合体,如企业、 共同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聚合体,如企业、 遗产等。 遗产等。 • 作为集合物,企业由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 构成,此外它还包括了债权、知识产权等 “无体物”,甚至消极财产如债务也是构成 无体物” 该集合物的财产。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学习讲义-第32章
第三十二章物权法律制度一、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特征为2011年新增)物权: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2011年修订,掌握)1.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物权种类法定化、物权内容法定化、物权效力法定化、物权的变更规则法定化、物权保护方法法定化2.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具体包括:(1)一个特定的标的物只有一个所有权;(2)同一物上不得设有两个以上互相冲突和矛盾的物权。
3.物权公示原则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1)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2)物权公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如我国法律规定,普通的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不动产的转让已经办理登记手续,便发生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预告登记:为了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三)物权的种类(2011年新增)(四)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1.物权的保护方法权利人通过行使各种物上请求权,或者通过提起确认物权之诉的方法保护物权。
物权方法依物上请求权的内容不同分为:(1)请求返还原物;(2)请求排除妨害;(3)消除危险。
2.债权的保护方法债权方法的内容主要以赔偿损失为主,但也不能排除其他方法,如恢复原状、返还不当得利等。
3.两种方法的主要区别二、所有权(一)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1.概念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
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物权法 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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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的成分
• 物的成分,也称为物的构成部分,可 以分为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
• 物的成分是物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 的物。特别是物的重要成分是不能独立为 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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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庞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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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原物和孳息
•
原物是指产生孳息的物,孳息是指原物上产生的收益。孳
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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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
• 1、狭义:物上请求权仅指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 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
• 广义:物上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 2、特点: • ①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 • ②物上请求权是与有体物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 • ③物上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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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物权行为理论
• 1、物权行为的基本原理
• 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
• ②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
物权行为不受相应的债权行为影响,当相应的债
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 2、各国立法例
• ①肯定主义,德国;
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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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物权物权法—庞欢
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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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意思
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
以物权取得是否登记
登记物权
非登记物权
以是否具有物权的实质性内容
论物权的效力问题
论物权的效力问题摘要:物权有哪些方面的基本效力,其内容如何,是物权法上颇有争议的一个重大问题。
本文认为,物权的效力应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四项。
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应并列为物权的两项效力,而物权的排他效力包含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应属物权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之表现;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指物权请求权,包括物之返还、妨害除去、妨害预防三方面的请求权;物权的追及效力则已为其他效力所包含,不宜单列。
关键词:物权的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一、物权的效力问题概说(一)物权的效力之意义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物权的效力,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1]物权的效力,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物权的内容与性质,与物权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
非明确物权的效力,无以明确物权的属性及其与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其次,物权法上的其他基本问题,如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等,或由此衍生和展开,或与此唇齿相依。
非明确物权的效力,物权法的整个体系,无以形成;第三,物权的效力,关乎着物权人相互之间,物权人与债权人及其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反映着静态的物之归属秩序,也影响着动态的物之交易秩序。
故而,物权的效力问题在整个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诸多具体的物权问题之研究,也不得不对物权的效力问题先予析明。
物权的效力,有一般物权所共有的效力与各种物权特有的效力之分。
本文不拟探讨某种物权特有的效力,而只就物权的基本效力即各种物权共同具有的效力展开讨论。
(二)关于物权的效力问题的学说各国的物权立法上,虽对物权的对抗力、优先力、物权请求权等作有一些具体规定,但对物权的效力并无系统、完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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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一)摘要]在现代社会实践与法律观念上,物权客体的种类与范围日益扩张,独立一物的观念亦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比比皆是。
因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应当舍弃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并对物权的排他效力解释为包含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
因物权的类别、特性的差异及法律的规制,有些物权之间为相斥关系,有些则为相容关系;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的结构与样态不同,确定其位序或效力强弱的规则也有不同。
关键词]物权;相斥;相容;一物一权;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之间的关系如何,既取决于物权的固有属性、各类物权的特性及物权客体价值之分化,也取决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与法律的规制。
哪些种类的物权之间为相斥关系,不得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哪些种类的物权之间为相容关系,可以并存于一物之上?相容物权之间的效力规则又如何?这些物权制度中重要而基本的问题,却常常被人们所忽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又涉及到对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排他性等重大理论问题的认识。
笔者试对此谈谈看法。
一、一物多权、多物一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一)一物多权与多物一权之现象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绝对性权利,为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便于公示,维护交易的安全及确保物权的实现,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
但在近现代社会,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大量出现并获得法律的承认。
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笔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所有权系对法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财团所有权,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实际上也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等等。
这些现象的存在,无疑引起了传统物权制度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应当如何理解、其在物权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的问题,这也是探讨本文议题所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一物一权主义之涵义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歧。
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
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
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
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
”【1】质言之,“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2】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3】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4】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
其二,物权效力排他论。
持此论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
其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
”【5】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6】其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综合论。
不少学者在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时,并不单独强调其是指物权的客体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两者兼顾,将其表述为“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
”【7】具体到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与“一权”应如何界定和理解,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着差异:关于“一物”的认识,有“客观一物论”与“观念一物论”两种观点。
恪守罗马法原有精神的“客观一物论”者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
【1】【2】更多的学者则持“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说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
就是说,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性和独立性之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确认,允许它成为物权的客体。
【3】也即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它既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是指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
【7】【8】【9】关于“一权”的意义,也有两种不同见解。
有的谓仅指一个所有权(一物一主论),也有的解释为并不仅限于所有权,在现代法中,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亦即一物之一权,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抵触的物权(相斥物权不得并存论)。
由以上分析比较,足见一物一权主义并非其字面意义那样简单。
依笔者之见,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罗马法上,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原则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观上独立、特定的一个有体物;“一权”指的是一个所有权。
而在现代生活、法律观念与法律实践上,“一物”的衡量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指在“法律观念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
客观上的一个独立物,自可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客观上、物理学意义上的一物,可以在法律观念上被分解为或者说被视为数物(如建筑物之区分所有权、土地通过登记的观念区分等);客观上或物理上独立的数物,法律观念上也可视为一物,而在其上设定一个物权(如集合物所有权、数物的一并抵押、财团抵押等);物之部分或成分,若与物之整体分离或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而有排他的可能性(如取自土地之砂石、地上及地中之空间),亦可为物权之客体。
另外,现代法上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已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随着“以物之所有为中心转向以物之利用为中心”和他物权制度的发达,现代法上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权”,也不局限于所有权,而应包括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其意义也不再拘泥于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而是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据此,对现代物权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前述综合论者的解释较为全面。
其要义可概括为两个方面、四个基本点:第一方面,为“一权一物”,即一项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须为特定、独立的一物。
其基本点之一,是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法律观念上的)一物;基本点之二,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第二方面,为“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不得并存相抵触的两个物权。
其基本点之一,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但不排斥所有权的共有);基本点之二,为“相斥之物权不得并存”,即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
(三)一物一权原则之取舍现代社会生活与法律观念上,物权客体的种类与范围日益扩张,独立一物的观念亦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比比皆是。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对待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呢?对此,有坚持、修正与舍弃三种不同的主张。
坚持论与修正论者均主张仍应将一物一权主义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惟坚持论者主张将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等现象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或谓一物一权原则的缓和、相对化),而修正论者主张对一物一权的涵义作出新的解释,以自圆其说。
而舍弃论者则主张废弃一物一权主义,至少不能继续使其高居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笔者赞同舍弃论者的主张。
因为若以“坚持论”者之主张,以“例外情况”之解释来维持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地位,则例外情况实在是太多,足以动摇原则的地位;若以“修正论”者的主张赋予一物一权新的涵义,实已游离其原有旨趣,且有削足适履之嫌。
面对现实生活,无论以何种理由来维持一物一权的原则地位,既无必要和实益,也难以使人信服(初学者还可能产生迷惘)。
当然,废弃一物一权原则,决不等于废弃物权的客体特定性与效力的排他性之固有属性,惟将此内容包含于物权特定原则、物权排他性原则或物权绝对原则之中而已。
①]二、物权的排他效力之双面性(一)物权排他效力的一般理解与争议问题尽管也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本质中具有排他性,而不认物权共同有排他之效力,【10】但通说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由权利人独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11】依学界的一般认识,排他性既是物权的性质,也是物权的效力,是否取得排他效力是物权取得与否的标志。
【12】物权的排他效力由来已久,早经确认,罗马法上“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谚,即其明证。
物权的排他效力源于物权的对物直接支配权性质,为保障权利人的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必赋予其排他效力。
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效力,一则妨害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则也势必损及标的物之顺畅交易。
因此,将排他性作为物权的一项效力,既有必要,也有实益。
【1】【7】【13】笔者赞同这种认识。
承认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的学者们,对排他效力的涵义在认识颇为一致,惟在表述上略有差别。
通说认为: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同时存在,已存在之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之效力,谓之物权之排他效力。
【1】【7】【13】这种通说,将物权的排他效力限于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并认为不同的物权,其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的排他效力最强,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次之,而非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最弱。
对此“共识”,目前鲜有不同意见。
对于排他效力较弱而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的相容物权之间的关系,诸多学者将其归于“物权的优先效力”之一面,即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并认为此种情况下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