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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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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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2018年9号公告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享受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但是,对于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中谈到的,关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从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许权问题)应该如何享受协定待遇则没有涉及。

目前,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协定待遇的享受问题应该要参考如下两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但是,如果单独看总局2014年24号公告,他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601和30号文已经被9号公告废止,124号文也已经被总局2015
年60号公告废止。

所以,24号公告目前实际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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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以下简称,公告),放宽了以往股息受益所有人享受税收协定政策的条件,对跨境经营的企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要准确理解和运用该公告中的重要条款,特别是公告第三、四条,具有相当的难度。

为了帮助大家深入理解相关重要政策,本文在此进行详细解读。

理解公告的重点在于本公告的第三、四条。

公告第三条对以前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企业(可简单理解为空壳公司),增加了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享受股息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能。

在原有受益所有人规定下如果申请人是空壳公司,且不符合安全港规则,几乎没有机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

理解第三、四条的含义,对从事国际税收实际工作非常重要。

公告第三、四条,加上官方解读中的示例5和示例6,对于全面理解本公告还不够。

因为以上官方解读只是从正例举的角度解释了公告第三条,要深入理解受益所有人新规定,还需要结合下图,从反例举的角度,回答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第一个问题:示例5中,如果申请人香港E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第二个问题:示例6中,如果申请人香港G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第三个问题:假如申请人香港F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为什么?。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2-03为执行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以下简称,公告),放宽了以往股息受益所有人享受税收协定政策的条件,对跨境经营的企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要准确理解和运用该公告中的重要条款,特别是公告第三、四条,具有相当的难度。

为了帮助大家深入理解相关重要政策,本文在此进行详细解读。

理解公告的重点在于本公告的第三、四条。

公告第三条对以前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企业(可简单理解为空壳公司),增加了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享受股息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能。

在原有受益所有人规定下如果申请人是空壳公司,且不符合安全港规则,几乎没有机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

理解第三、四条的含义,对从事国际税收实际工作非常重要。

公告第三、四条,加上官方解读中的示例5和示例6,对于全面理解本公告还不够。

因为以上官方解读只是从正例举的角度解释了公告第三条,要深入理解受益所有人新规定,还需要结合下图,从反例举的角度,回答以下三个关键问题:第一个问题:示例5中,如果申请人香港E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第二个问题:示例6中,如果申请人香港G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第三个问题:假如申请人香港F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为什么?一、分析关键问题,理解怎样放宽条件公告第三条的核心意思是有条件认定地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企业(即空壳企业)享受股息税收协定优惠。

判断申请人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需要根据公告第二条进行判断。

公告第三条规定有条件认定空壳公司享受股息税收协定的前提条件是,空壳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股东持股比例要达到100%,且该股东要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测试,即通过公告第二条的测试条件。

在满足这个前提之下:1、分析示例5:公告第三条第(一)项,“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英文)

Not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How to Understand and Determine the “Beneficial Owners”in Tax Agreements(Letter No. 601 [2009]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The state taxation bureaus and local taxation bureaus of al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cities under separate state planning, and Yangzhou Institute of Continuing Tax Education,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s on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sign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those of foreign countries (including the arrangements on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signed with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hereinafter gener ally referred to as “tax agreements”),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issues about how to determine the applicant’s status of a “beneficial owner” when a resident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applies for enjoying the treatments as prescribed in the tax agreement regarding dividends, interest and royalties:I. The term “beneficial owner” refers to a person who has the right to own and dispose of the income and the rights or properties generated from the said income. The “beneficial owner”may be an individual, a company or any other organization which is usually engaged in substantial business operations. An agent or a conduit company is not a “beneficial owner”.The term “conduit company” refers to a company which is usually established for purposes of dodging or reducing taxes, and transferring or accumulating profits. Such a company is only registered in the country of domicile to satisfy the organizational form as required by law, but it does not engage in such substantial business operations as manufacturing, distribution and management.II. When determining if one is a “beneficial owner”, you should not only understand the said term from the technical aspect or in domestic law, you should also make an analysis and judgment in light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 of the specific case by focusing on the purposes of the tax agreement (namely avoiding double taxation and preventing evasion of taxes) as per the principle of substance over form. Generally speaking, the following factors will put an applicant ina disadvantageous position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its “beneficial owner” status:1. The applicant is obliged to pay or distribute to residents of a third country (region) the total or most of the income (for an example, 60% or more)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for an example, within 12 months after the income is received);2. Except for holding properties or rights generated from the incomes, the applicant does not have or hardly carries out other business operations;3. The applicant is a company or any other entity, but it has very few assets, is small in scale or has very employees which are difficult to match its amount of income;4. As to the income or the properties or rights generated from the said income, the applicant does not have or hardly has the right to control or dispose of, and it (he) does not bear any risk or bears very little risk;5. The other contracting country (region) does not impose any tax on or exempts tax from the relevant income, or imposes tax on the relevant income but the actual tax is extremely low;6. There is another loan or deposit contract between the creditor and the third party, of which the amount, interest rate or contract conclusion time are nearly the same as those of the loan contract, from which the interest is generated and under which the said interest is paid; and7. There is another contract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third party on the right to use orown a copyright, patent or technology apart from the contract on the transfer of the right to use or own a copyright or technology, from which the royalty is generated and under which the said royalty is paid.As to the incomes of different nature, you should make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 aforesaid factors, and if you believe that the applicant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is Notice, you shall not determine it (him) as a “benefic ial owner”.III. When a taxpayer applies for enjoying the treatments as prescribed in a tax agreement, it (he) shall have the materials relevant to the factors as listed in Article 3 of this Notice which can prove that it (he) is a “beneficial owner”.When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the non-residents’ applications for enjoying the treatments as prescribed in relevant articles of the tax agreements, all places mak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beneficial owners”status under the aforesaid provisions, and may confirm the relevant materials through the information exchange mechanism, if necessary. All places shall timely summarize their experiences and find out the problems during the process of concrete implementation, and may, level by level, submit the complicated cases to (the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Tax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solution.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October 27, 20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2009 60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2009 60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2009年10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财税实务:“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

财税实务:“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
人”身份问题
总局2018年9号公告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享受税收协定中的“受益
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但是,对于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中谈到的,关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从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许权问题)应该如何享受协定待遇则没有涉及。

 目前,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协定待遇的享受问题应该要参考如下两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但是,如果单独看总局2014年24号公告,他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
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
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
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符合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
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
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
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
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
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
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
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
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
(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
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
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
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
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
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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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8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及解读。

对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规定。

本资讯将对9号公告下受益所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解读。

问题一:受益所有人规则的主要变化是什么?1、修订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原规定-601号文新规定-9号公告变化
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1、将规定时间明确为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
2、将支付或派发比例由60%降低为50%
3、明确指出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

判定受益所有人新规标准更精准

判定受益所有人新规标准更精准

判定受益所有人新规标准更精准自2018年4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发生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时,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执行。

新规提高了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作出更加有效的防范。

普华永道中国税收政策服务团队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受益所有人的部分判定标准被收紧,某些企业受益所有人身份可能会因此被否定,从而享受不到协定优惠待遇。

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对受益所有人的判定,给出了7项不利因素。

结合历年来非居民税收管理实践中发现的问题,9号公告修改了601号文件中的不利因素:收紧了第一项和第二项;删除了第三项和第四项;保留了第五项到第七项,目前共有5项不利因素。

对于第一项不利因素,601号文件规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9号公告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两者对照可发现3个变化点:将“规定时间”明确为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支付或派发比例由60%降低为50%;明确指出“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普华永道中国税收政策服务团队分析,对第一项不利因素的修改,可以看出判定受益所有人时,除考察一般法律上的支付义务之外,将同时考察是否存在已经形成支付的事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9号公告的解读,即使申请人分配时未发生现金流,一些集团内部抵消交易的安排,或者申请人将从中国收到的所得用于向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商业行为,也可能被认为形成了支付事实,而对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不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6.2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12.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

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及其合理运用

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及其合理运用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及其合理运用
任何企业涉及跨境交易有国际交易和运营时,就会牵涉到受益所有人这个概念。

在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里面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对该概念的主要阐述,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税收协定,非居民只有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时才能享受股息、利息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的低税率。

那么实际所有人在中国与相关国家税收协定的安排下面,也是跟OECD范本一样,即在境外支付股息利息和特取权使用费的时候,要先对其是否是受益所有人做一个判断。

在2008年实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0月27号颁布的601号文首先定义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

并提到7条受益人不利因素的要求。

在实践当中有许多企业在申请受益所有优惠税率情况下,针对601号文中的这7项不利因素中涉及到一项不利因素或者两项不利因素,就会被有关税务局拒绝享受税收协定。

 同时不同的税务机关对601号文中的7项不利因素在判断上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解读:导致同一个非居民企业向两个不同地区的主管税务局申请享受优惠税率而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一个地方的税务局同意其享受优惠税率,而另一个地方不同意。

这就造成了一个纳税人面对同一个中国法律和法规,面的两个不同税务局得到不同的处理的结果。

税总解读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

税总解读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

税总解读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作者:吴魏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10期修改“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601号文件第二条列举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七项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两项做了修改,并删除了两项因素:1、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9号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修改为:“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实践中有的案例,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后,每年向母公司分配的股息均未超过当年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的50%,且分配时未发生现金流,而是被母公司用来偿还向申请人的关联贷款。

经进一步查看申请人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流水、财务报表等信息,发现其在从中国收到每笔股息所得的一个月内即通过关联贷款的名义将该笔所得的80%以上支付给母公司,形成了该条所述“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支付事实。

对关联贷款协议等资料详细查看,发现该协议仅约定一个贷款额度,并约定在申请人现金流允许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向母公司发放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母公司可在任意时间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利率仅0.5%,低于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事实对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在另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取得的每笔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或者用于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9号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修改为:“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解读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解读

“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在另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取得的每笔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
或者用于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所得的 12 个月内将所得的
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情形。 2.修改 601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 601 号文件第二条第
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的其他情况,可以享受 10%的优惠税率
待遇。
示例 2 投资架构,香港居民 B 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香港居民 A 通
有人”身份,香港居民 G 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 遇。
(三)对公告第三条、第四条中的持股比例规定时间标准
为防止人为筹划取得股息的时点达到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
居民 A 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
十条(股息)规定,如果香港居民 A 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且持有申请人 25%以
上股份,可以享受 5%的优惠税率待遇;如果香港居民 A 是香港居民个人,为内
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
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
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
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
示例 3 投资架构,香港居民 D 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直接持有香港居
民 D100%股份的人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
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 D 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二)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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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套用税收协定的国际专门措施,主要是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专门用来防止第三国居民套用税收协定的条款。

税收协定中的缔约国一方居民、税收协定中股息、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规定,被广泛使用于反套用税收协定。

2009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对受益所有人和导管公司及其认定做出规定。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经过近3年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6月公布《关于认定税收协
(以下简称30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30号)
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用以明确在执行601号文所遇到的一些问题。

601号文受益所有人是按照实质重要形式的原则执行的。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可以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30号公告规定,即使企业成立时不具有避税的目的,但是,申请人也可能因为没有这些权利而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

30号公告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受益所有人认定考虑的因素。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解读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解读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为规范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应用,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 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等文件,明确“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和判定标准,在防范协定滥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为加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规则,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一方面旨在允许没有滥用协定目的和结果的案件得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提高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减少征纳双方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借鉴“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成果,提高“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的刚性,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进行更加有效的防范。

公告对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部分规定进行了修订,同时延续了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的部分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缔约对方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 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规定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不再需要事前提交申请,但为便于表述和理解,公告仍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简称为“申请人”。

(一)扩大30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范围3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再依据“受益所有人”判断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

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安全港要求的条件,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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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
人”的通知
【标 签】受益所有人,税收协定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函﹝2009﹞958号
【发文日期】2009-12-08
【实施时间】2009-12-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要点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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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要点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受益所有人是税收协定中的概念,是非居民企业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和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如股息、利息所得)优惠待遇的前提条件。

2012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30号公告)规定,非居民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明税律师曾在2012年的一篇资讯中指出,30号公告有关代理人受益所有人认定规则的规定或对非居民通过境外的合伙、信托等专业投资实体投资中国来说可能是一个利好,或将意味着非居民合伙或信托背后真正的非居民投资人(或受益所有人)能真正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合伙企业或信托公司的名义)来申请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但因为30号公告并没有对何谓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进行定义,30号公告的代理人规则是否对上述非居民申请人带来利好存在不确定性。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24号公告),对上述问题做出呈请。

以下概述了24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并分享我们的观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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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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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公告》的解读
【标 签】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
【业务主题】税收协定
【来 源】
为了规范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我局曾于2009年10月27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做出规定。

随着工作的进展和问题的产生,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受益所有人”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

为此,我们拟定了本公告。

对于本公告的主要内容,政策解读如下:
一、如果从企业的成立时间等因素可以判定其没有避税目的,是否可以据此肯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
答:不是这样的。

这是本公告希望明确的问题之一,即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申请人是否对相关所得具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置权等处分的权利。

也就是说,即使没有避税目的,申请人也可能因为没有这些权利而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

二、如何判定601号文中各不利因素的存在与否?在多少个因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答:601号文中各不利因素的存在与否,主要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判断,无法给出明确的界限,这是国际通行做法。

根据实际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我们在公告中列举了一些材料,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这些材料做出判断,申请人可以通过此类材料证明自己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对于在多少个不利因素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这一问题,同样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

但我们在公告中明确,不能仅因某项(即某一项)不利因素的存在而做出否定的判断。

三、由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是个复杂而耗时的过程,能否制定一些简便易行的方法?
答:经过反复讨论,我们拟定了一个安全港,但仅适用于股息所得。

这在国际上也是首创,主要从减少征纳成本的角度考虑。

安全港的规定是,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且该公司为缔约对方居民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

或者,申请人被这样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且两者中间没有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的居民企业存在,则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由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还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吗?
答:可以。

这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规定。

如果缔约对方的居民通过第三方国家或地
区(不论是否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的代理人代为从中国收取所得,这一事实不影响其本身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也不影响其享受有关协定待遇。

但在程序上,公告规定代理人应出具相关声明,并应备有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能证明代理人身份的材料。

五、在审批之后,税务机关还可以做出改变吗?
答:对于上述通过代理人收取所得的情况,公告特别规定,如果通过信息交换可以确认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在各国税务当局现有的合作机制下,如果能证明当初的代理合同只是形式,实质上代理人对所得具有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置权等权利,则税务机关可以改变原来的认定结果。

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信息交换通常耗时较多,为了使纳税人尽可能快地享受协定待遇,及时将所得汇出,我们将根据需要在事后有选择性地进行信息交换。

对于其他情况下的审批结果,按照税务系统内部通行的关于执法检查或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往往复杂而耗时,这类案件的审批如果不能按照规定在有关时限内完成,如何处理?
答:从税源管理和方便纳税人售付汇的双重角度考虑,公告规定,因受益所有人等问题难以在规定时限内给出审批结果时,可以按暂不享受协定待遇处理。

如果事后认定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相应税款。

七、受益所有人问题复杂而又难以制定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如何保证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案件认定时的执法一致性?
答:这是非常关键的问题。

对此,其他国家(特别是OECD成员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通常是,将国际税收问题集中化处理,以避免各地执行不一致给国家层面带来的不利影响。

但考虑到我国税务机关的机构设置、税务总局负责司局的人力配置和现有税收征管模式,由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对全国各地所有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件的处理这一设想不现实。

为了尽可能解决或缓解该问题,公告规定,如果需要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另外还规定,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在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协定待遇,涉及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该互相联系、协商解决,做出相同的处理决定。

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

关联知识:
1.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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