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第12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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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处罚标准

食品安全法处罚标准

食品安全法处罚标准食品安全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条款总结(生产环节)序号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对应罚则备注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安法29条食安法84条2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食安法43条3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食安法28条食安法85条使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4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5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6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7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安法53条8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安法42条、47条食安法86条9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安法36条含标签不符合标准和GB2760、GB1488010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食安法50条1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食安法36条食安法87条责令改正1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安法36条、37条1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食安法25条食安法87条责令改正14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食安法36条15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安法48条16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安法34条17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食安法71条食安法88条责令改正18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食安法实施条例21条食安法实施条例55条19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安法实施条例26条食安法实施条例57条责令改正20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食安法实施条例27条21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食安法实施条例28条2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79号令58条79号令81条责令改正2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79号令46-51条79号令82条责令改正2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79号令52条79号令83条25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79号令52条79号令86条26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79号令59条79号令94条27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生产加工食品79号令12条79号令94条责令改正28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79号令59条29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比对检验79号令38条79号令95条责令改正30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79号令55条31企业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79号令16条79号令100条32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质量法26条质量法49条33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质量法32条质量法50条34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质量法29条质量法51条3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质量法30、31条质量法53条附:几个重点注意的问题一、标签问题1、相关法规:产品质量法、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GB7718、GB280502、冲突情况:(1)成分和配料表: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2) 添加剂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建立该项,GB7718不强制要求(3)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4)食品生产许可编号: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5)产品标准号: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6)产地:GB7718问答中规定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7)营养标签标注问题:GB28050问答规定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豁免标示的食品除外);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双方约定或合同要求标注或提供有关营养信息3、解决原则:基本以GB7718为主,但尽量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不在标签上标示,也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二、食品添加剂1、备案问题:79号令55号明确规定2、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问题:食品安全法36有规定、可按食安法86条处理3、许可证问题:实行目录管理,共170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4、标签问题:食安法47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8条5、复合添加剂:同时符合:食安法47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8条以及GB 26687—2011规定;在产品中如何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成都市食品生产加工使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规定.

成都市食品生产加工使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规定.

附件 :成都市食品生产加工使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规定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23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 79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成都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使用添加剂的日常监管三、食品生产加工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 GB2760 -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不得滥用、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不得使用不合格和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添加剂时, 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 验明产品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有关生产资质、合格证明和发票 (注明品种、批号、数量等 ,无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须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合格。

凡采购属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必须选择获证产品。

企业在采购新品种添加剂时,还应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食品生产加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建立采购、进出库和使用台帐,做到证书齐全,标注规范,帐物相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其购销记录(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记录(含使用食品添加剂记录、成品入库记录、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至少保存 3年以上。

食品添加剂注意事项

食品添加剂注意事项

关于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质检法函[2008]105号关于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进一步统一规定》的适用,现就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食品配料的标注1.对于复合配料,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标注要求,在配料清单中与其它配料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

2.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的除食品添加剂外的其他配料中所含有的食品添加剂。

3.使用所谓“复合添加剂”的,应当在食品添加剂项下将其每种复合成分与其它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并进行标注。

4.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以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而在配料清单中标注。

加工助剂可以不在配料清单中标注。

二、关于食品产地的标注1.食品产地无论是否与生产者地址一致,均为必须标注的标识项目;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真实、明确、清晰、易于识读,标注方法可由生产者灵活采用。

2.食品产地按照规定标注的地市级地域中的“市”,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地级城市。

/ztlm/zjgz/spaq/ggtz/200901/t20090106_463947.htm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食品产地,是指食品的最终制作地或加工地。

食品制作完成后,又在异地进行分装、包装等辅助性加工的,其食品的产地不变。

食品产地无论是否与生产者地址一致,均为必须标注的标识项目;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真实、明确、清晰、易于识读,标注方法可由生产者灵活采用。

/gzly/lyhf/200807/t20080731_84108.htm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标注食品的产地,不是原产地。

食品的产地一般是指食品的最终制作地或加工地。

生产加工食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有关规定标注其产地。

07法律法规清单(茶叶行业)

07法律法规清单(茶叶行业)
2010.6.1
品控部
21
WL-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0.03.15
2010.5.1
品控部
22
WL-22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
2010.3.1
办公室
23
WL-23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10.3.10
2010.6.1
品控部
24
WL-24
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2012.10.25
生产部
43
WL-43
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补充说明
2006.7.28
办公室
44
WL-44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2008
2008.12.30
2009.3.1
办公室
45
WL-45
紧压茶紧茶GBT9833.6-2013
品控部
46
WL-46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GB11680-89
2004.1.1
品控部
40
WL-40
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用PET成型品卫生标准GB 13113-1988
1991.6.7
1992.3.1
品控部
41
WL-41
食品包装用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GB 9687-1988
1988.8.10
1989.6.1
品控部
42
WL-42
消毒剂GB14930.2-2012
2012.4.25
2002.6.17
2002.12.1
品控部
31
WL-31
茶叶感观审评通用方法NY/T787-2004

食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名录

食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名录

食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thread-420003-1-1.html1.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席令第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主席令第81号)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3.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2010第130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质检总局令第20号)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88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127号令)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29号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总局2010年第88号公告)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总局2010年第81公告)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卫生部73号令)国家健康相关产品法律法规汇编2003.10/viewthread.php?tid=356794目录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32)消毒管理办法 (37)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47)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50)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57)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62)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68)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75)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80)第二部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 (89)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 (92)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 (96)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人员守则 (101)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 (102)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147)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158)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170)第三部分卫生部关于规范健康相关产品 (180)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180)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 (183)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83)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 (185)卫生部关于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通知 (18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2年第5号 (19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2年第12号 (190)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 (192)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 (192)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194)卫生部关于在保健食品标签上标注卫生许可证文号有关问题的批复 (197)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 (198)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 (199)卫生部关于规范已获批准的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原料备案或变更申请的通知201卫生部关于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3)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204)卫生部关于印发以酶制剂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 (209)评审规定的通知 (209)卫生部关于印发核酸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211)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告 (212)卫生部关于暂不受理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知 (213)卫生部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的通知 (213)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保健食品初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215)关于碘制品和加碘食品清理整顿工作情况的通知 (215)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技术转让问题的通知 (217)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 (218)批件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218)卫生部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219)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221)卫生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 (231)卫生部关于不予审批矿化水器和矿化水剂的通知 (232)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通知 (232)卫生部关于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234)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34)卫生部关于停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235)过氧乙酸消毒剂的通知 (235)卫生部关于增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 (236)医疗用品名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43号) (236)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39)卫生部关于发布皮肤粘膜消毒剂中部分 (245)成分限量值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214号) (245)生部法监司关于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消毒剂 (246)和消毒器械有关问题的复函 (246)卫生部关于消毒剂及抗菌卫生用品原料使用 (247)有关问题的批复 (247)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2年第1号 (24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2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4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2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49)卫生部关于对来自发生疯牛病国家或地区的化妆品申报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37号)250卫生部关于防晒化妆品SPF值测定和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251)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 (253)有关问题的通知 (253)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育发化妆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54)卫生部关于多色号系列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254)卫生部关于水杨酸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规定的通知 (256)卫生部关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57)第四部分卫生部关于印发《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260)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申报与受理规定 (280)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 (29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5年第15号 (29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5年第16号公告 (29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 (297)2005年第9号 (297)卫监督发[2005]191号 (297)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298)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301)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315)卫生部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 (321)卫生部关于暂停销售“梦的妮养颜祛斑霜”的紧急通知 (322)卫生部关于简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程序的通知 (323)卫生部关于2005年祛斑等三类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324)卫生部关于发布十六烷基三甲基氯化氨作为 (326)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32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5年第2号 (327)卫生部关于禁止使用废旧金属易拉罐重新灌装食品饮料的批复 (330)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关于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331)卫生部关于2005年植物油和水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332)卫生部关于立即查处违法添加药物的“糖济可胶囊”等 (334)卫生部通报2005年抗抑菌剂监督抽检情况 (338)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339)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345卫生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348)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法律法规清单(2009年7月份)(1).rar/viewthread.php?tid=356604。

第六章食品中的其他成分(食品添加剂)

第六章食品中的其他成分(食品添加剂)
(3) 发展趋势 ①低毒或无毒产品 ②直接利用天然产物 ③天然与合成并存互补 ④高效与功能型(突出 ) ⑤复合型
二.添加剂物种与分类
1物种 2分类 3编码 4范围:
1、食品添加剂物种
⑴世界范围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总数达 14 000种
⑵美国 2900种以上(FDA) 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⑴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办法(轻工业部) ⑵特种营养食品生产管理办法 (轻工业部)
⑶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26号令)
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法监发[2002]159号 附件1
⑸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法监发[2002]159号附件2
⑹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 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
⒂营养强化剂nutrition enhancer; ⒃防腐剂preservative
⒄稳定和凝固剂stabilizer & coagulator;
⒅甜味剂sweeter
⒆增稠剂thickener;
⒇香精香料
(21)其它other (国标中序号为00)
4、中国分类系统(分类和代码标准:GB12493 –1990 )
按来源分类
天然食品添加剂
利用动植物或微生 物的代谢产物等为 原料,经提取所获 得的天然物质。
化学合成食品添加剂
采用化学手段,使元 素或化合物通过氧化、 还原、缩合、聚合、 成盐等合成反应而得 到的物质。
一般化学 合成品
人工合成天 然等同物
❖按生产方法分类
有化学合成 生物合成 (酶法和发 酵法)
天然 提取物
④食品卫生的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可编辑全文

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可编辑全文

25、豆制品 26、蜂产品 27、保健食品 28、特殊医用途配方食品 29、婴幼儿配方食品 30、特殊膳食食品 31、其它食品 32、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通则是技术法规,具备行政强制性。 区别于标准、技术文件。
特 征
通则是食品安全法、许可办法的配套文件。主 要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的技术审查(核查要求核 查程序、试制产品检验、工作时限)。
19、蛋制品
4、肉制品
12、薯类和膨化食品
20、可可及制品焙烤咖啡
5、乳制品
13、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 21、食糖
6、饮料
14、茶叶及相关制品
22、水产制品
7、方便食品
15、 酒类
23、淀粉及淀粉制品
8、饼干
16、蔬菜制品
24、糕点食品
普通食品(28) + 特殊食品(3) + 食品添加剂(1)
食品分为普通食品和特殊食品(食安法第4章)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应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
害,
“无毒、无害”
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最低限度要求,是相对的,是在常规使用情况下不会对正常人造成损害。食安法对农、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污染、违规使用添加剂等均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标签标识
标签、说明书认定为瑕疵的情形: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 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 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 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最新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工作要点

最新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工作要点

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工作要点一、强化企业自律,认真落实企业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宣传培训,指导和督促企业强化自律,牢固树立“质量安全、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社会责任”的意识,建立和完善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过程控制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产品销售台帐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制度、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诚信制度等,督促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二、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一)整合监管资源,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一要按照“三位一体”实施方案中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依托内部联系会议制度的有效实施,整合内部监管资源,形成监管合力。

二要建立镇食品安全协管员、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队伍,健全村食品安全信息员网络,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协管员的考评力度;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共享内部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增强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合力和工作的有效性。

(二)严格市场准入,实施长效监管。

一是帮助企业按细则要求规范生产设备、卫生环境条件;二是督促企业按生产工艺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严格执行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三是对已获证企业在强化法人是第一责任人的同时,加强获证后继监管措施,确保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安全持续稳定合格;四是做好获证企业到期复查换证工作;五是加强获证企业递交年度自查报告的严格审查工作,按照79号令的要求,对年度自查报告不合格的企业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建议发证部门取消食品生产许可证资质。

(三)继续推行“三分监管”,提高证后监管效能。

根据《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级分类分等监管规定实施总体框架》,结合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按照对全县食品企业确定的监管等级及监管频次,制定监管计划(见附件一),对获证食品及相关产品获证企业和小作坊进行监管,不断提高日常监督管理的及时性、有效性和规范性,努力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管效能。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课件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课件

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5、加工助剂使用规定 •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 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名单(不含酶 制剂)。 •规定了需要规定功能和使用范围的加 工助剂名单(不含酶制剂) •规定了食品加工中允许使用的酶。各 种酶的来源和供体应符合表中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
食品添加剂标准体系
使用标准:GB 2760-2014 产品标准:单一品种产品质量标准、复配食 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食品工业用酶制剂 GB25594、食品用香精GB30616、食品用香 料通则GB29938、胶基及其配料GB29987 标识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 生产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规范
制定依据
《食品安全法》对添加剂使用的安全性和工 艺必要性提出了新要求 JECFA对部分食品添加剂安全性做出了新的 评估 GB2760-2014是在GB2760-2011版上,参考 借鉴《食品添加剂通用标准》(GSFA)的原则 和框架的基础上修订的。 《食品添加剂通用标准》是目前国际上食品 添加剂权威标准,各国制定食品添加剂标准 皆以其为基础
•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实施要点 1、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使用的食品添 加剂品种。 ——适用于所有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 ——本标准所指添加剂包括: 功能性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香精香料、胶基物质。 ——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品种及其功 能、允许使用的食品范围、允许使用的量或残留量。 ——按照本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 除了GB2760,针对新批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 量的有关规定,参见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公告。
修订内容
5、修订附录B“食品香料使用规定” a)食品用香料、香精的使用原则 b)增加茶叶、咖啡不得添加香精香料 c)删除八角、茴香等天然香料 d)修订合成香料名单 6、修订加工助剂 a)过氧化氢有工艺必要 b)删除钯、甲醇、聚甘油聚亚油酸酯等助剂 7、删除附录D胶基糖果中基础物质及配料名单 8、修订食品分类系统 9、增加索引

食品安全协管员知识培训PPT

食品安全协管员知识培训PPT
监督抽检方案,开展相关平安监测与评价、风险 预警等工作; 3、掌握并分析生产加工环节食品〔保健食品〕平 安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 进工作的措施;
3
一、我区食品生产监管现状
4、承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保健食品〕突发事 件的应对处置工作;
5、依法实施不平安食品召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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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区食品生产监管现状
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加工场所并保持场所整 洁、无毒; 2、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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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3、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 4、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保证食品平安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记录; 6、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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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 〔二〕 ❖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平安主体责任
❖ 〔五〕、产品标签的初步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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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 守住底线:企业不允许生产?食品平安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的11类、以及卫生部公告的47种易被滥用和 53种可能添加的非法物质的食品食品中可能违法添 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doc。
❖ 把好三道关:原辅料关、关键工艺控制关、食品出 厂检验关
❖ 健全五本帐:原辅料验收记录台帐、生产记录台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食品生产加工企 业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实施细那么?,食品生产 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报县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根据国家标准的要 求对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 使用限量进行审核,以标准企业食品添加剂 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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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需要协管员协助的工作重点
❖ 〔四〕、法律法规相关知识的宣传〔生产许 可证的要求、国家相应的产业政策等〕
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食品添加剂生产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1 总则1.1为了做好食品添加剂生产可证换(发)证工作,根据国务院授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可证工作的职能,依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工业产品生产可证试行条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9号令《工业产品生产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凡在中华人民国境生产并销售实施生产可证管理的食品添加剂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都必须取得生产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任企业不得生产或销售无生产可证的食品添加剂。

1.3 实施生产可证管理的食品添加剂分为19个单元169个品种,详见附件1(增补或调整品种时,另行通知)。

2 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2.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可证办公室)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可证审查中心)为全国可证办公室下设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可证办公室食用化工产品生产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基本有机原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起草和组织宣贯《食品添加剂生产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报全国可证办公室等,并承担全国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宜。

中国食品添加剂应用工业协会派人参与审查部上述工作。

w全国工业产品生产可证办公室食用化工产品审查部:地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14号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信箱:fanyanru@163.联系人:彦如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可证申请和监督查处工作。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24号令)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24号令)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24号令)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旧版对比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旧版对比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毕井泉
2015年8月31日
新的管理办法实施日期为2020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5. 精简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表述;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人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
新增申请多个类别食品要求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关于依法严惩食品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规定(国质检执[2011]328号)

关于依法严惩食品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规定(国质检执[2011]328号)

关于依法严惩食品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规定(国质检执[2011]328号)【发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文号】国质检执[2011]328号【发布日期】 2011-06-20【生效日期】【效力】【备注】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 号)中“有关部门要制定依法严惩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办法”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专项工作中,按照职责分工对发现的食品非法添加和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三、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也不得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不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非法生产的相关物品,按上限处以罚款,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一律取消备案资格。

(一)使用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附件4)中明确的非食用物质以及卫生部公布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其它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二)使用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公告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五、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限处罚;对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从重处罚(见附件1)。

食品生产企业培训

食品生产企业培训
食品生产企业相 关业务知识概述
目录
一、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依据
[一]、《食生品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一]、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二]、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流程
三、相关法律法规及部分相关文件
一、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依据
[一]、《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
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一]、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通则》主要内容:具体包括六个方面:方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 局与方艺流程、方员管理、管理制度及其执方情况,以及按规定需要查验 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要求,
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一]、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主要变化:一、评分方法——定性评价改为评分,每个项目划分三档评分,符合要求三分,轻缺 陷一分,不符合要求0分,
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一]、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主要变化:四、结果判定, 核查中止情况,两种特殊情形,暂时不作判定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或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致无法正常开展核查,申请
人可申请中止,中止不超过一0个工作日 *涉嫌违法:申请人涉嫌违法并被立案调查,许可机关可中止[无时限,如 何处理], 中止结束后都应当完成核查,并按照规定予以判定[案件查处特殊情况],
一、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依据
[二]、《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检查结果的公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 监督检查,[信用信息公示栏]
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一]、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二0一六年一0月一日,总局发布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以下 简称“通则”], 新《通则》共五章五十六条,规定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基本原则,以 及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审查结果与检查整改等要求,并首次明确外 设仓库概念, 新《通则》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相衔接,适用于食品、保健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和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30日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清理范围此次取消的证明事项主要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还包括技术规范、各类审查细则等设定的证明事项。

按照司法部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已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证明事项的清理结果报送司法部,相关取消事项将在法律、行政法规修订后予以实施。

二、清理原则此次清理工作本着尽可能取消和最大化清理的原则进行:凡是在法定依据之外,擅自增加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的,一律取消;凡是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等方式办理的,一律取消;凡是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一律取消;凡是可以通过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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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

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

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

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

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生产者质量义务第三十五条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成分或者配料表;(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五)贮存条件;(六)产品标准代号;(七)生产许可证编号;(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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