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道德梁蔓丽纠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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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蔓丽,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道德,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梁蔓丽因与被上诉人洪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73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洪道德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至2012年间,洪道德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北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北太平庄支行,共向梁蔓丽提供人民币170万元,期限届满后,梁蔓丽至今未归还借款。

现请求法院判令梁蔓丽归人民币1 70万元及手续费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梁蔓丽送达起诉状后,梁蔓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洪道德系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的子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洪道德起诉要求梁蔓丽归还借款及手续费,洪道德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为合同履行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梁蔓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梁蔓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梁蔓丽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是民间借贷纠纷;按照一审裁定的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洪道德起诉要求梁蔓丽归还借款及手续费,洪道德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梁蔓丽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梁蔓丽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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