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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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保密义务

律师,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因为其执业活动的需要,会在与当事人的沟通中得知更多的秘密。对于当事人的隐私与商业秘密,我国《律师法》第38条已经将其纳入律师保密义务的范畴,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保护。而针对其知悉未被司法机关得知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律师是否应该举报,则引发了关于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平正义相冲突时该如何处理的讨论。

一、由“快乐湖尸案”引发的思考

1973年,美国纽约一位名叫苏珊?波兹的女子在露营时突然失踪。不久,一位名叫罗伯特?格鲁的机械师被捕,他被指控谋杀了一位名叫菲力普?敦布普斯基的年轻人,此人的死亡时间与苏珊失踪时间大致相同。法院指定富兰克?阿迈尼及法兰西斯?贝尔格为罗伯特的辩护律师。警方怀疑格鲁谋杀菲力普并与苏珊失踪案有关,但苦于无证据证明。当苏珊的父亲与两位律师见面,试图查明女儿下落时,律师对此只字不提。事实上,他们在与罗伯特秘密交谈时,罗伯特已向他们坦白了自己两次作案的详情。在后来的审判中,律师试图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提供这两个未结谋杀案的信息,要求检察官对格鲁从轻发落,但遭到检察官的拒绝。罗伯特最终在法庭上供述了这两起谋杀。

此事在媒体、公众及律师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人们纷纷谴责律师的行为,要求取消他们的从业资格。其中一位律师甚至被提起诉讼,理由是他违反了州刑法关于任何人知道某人非正常死亡的消息都应报告有关当局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这一指控,认为律师职业规范中规定,律师负有对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但上诉法院作出了改判,其结论是:律师虽然需要保护客户的利益,但律师也必须遵守基本的人性标准,考虑法律制度的正义为社会和其他成员带来的福祉。而律师协会道德委员会却认为:律师的行为不仅是允许的,相反如果律师披露客户信息将违反律师职业行为规则。

“快乐湖尸案”的两审判决结果,表明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点:作为律师,在知悉当事人未被司法机关得知的犯罪事实后,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举报。一方面,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才,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其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犯罪事实的举报,是对法律尊严的维护,是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保护,也符合“惩恶扬善”的社会道德对所有公民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律师这个特殊的职业上却成为相互矛盾的冲突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应该保守执业秘密,以及执业秘密的范围界定,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二、律师保密义务基本涵义和特征

(一)律师保密义务的基本涵义

律师保密义务,是指律师在执业中接触到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个人资料、信息,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公开,当然也包括不得向媒体公开,甚至不得向国家机关公开。

律师的保密职责,是职业性质决定,是律师的法定义务,也是委托合同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密责任,律师的保密责任也是不能免除的。当然在委托人授权律师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律师不越权地公开任何隐私或商业秘密都是允许的。律师违反了保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名誉损失或经济损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律师保密义务特征

1.律师保密义务是一种与职务相关的义务。

由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的这种义务具有明显的职务特征,要求律师保守的是职务秘密,即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对非在履行职

务过程中获悉的秘密,尽管律师作为一般公民也负有保密的义务,但由于该义务与律师职务无关,因此不属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范畴。

2.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为秘密。

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必须是秘密事项,此处的秘密应作广义的理解,其既包括国家秘密,也包括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只有对依法可以确认为秘密的事项,律师才负有保密的义务,对那些依法不应确定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事项,不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3.律师保密义务是道德义务也是职业纪律义务和法律义。

作为道德义务,律师保守秘密义务受律师执业道德规范的调整,主要要求律师从内心谴责、社会评价等角度来权衡利弊,以遵守义务。作为纪律义务和法律义务,律师保守秘密义务受有关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和执业法律规范的调整,此时律师保守秘密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律师违背该义务将要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或法律惩罚。

三、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1、律师保密内容的范围

新《律师法》将保密内容具体化,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还规定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就明确了律师保密内容,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四部分。同时还要求这些秘密都应该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

2、保密的时间限制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律师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应保守秘密,即使在律师辞去代理后,其获知的秘密仍是因职务行为所得,律师仍然应该遵守保密义务。我国《律师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9条规定:“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3、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

《律师法》第38条对于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这使律师保密义务的内容有所缩减,对于及时预防犯罪,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4、违反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我国《律师法》第48条对于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所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49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相关争论

律师是否应该对其知悉且未被司法机关得知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举报,其实是职业伦理与社会公德的冲突。在律师的执业过程中,对二者的取舍,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律师保密义务为重

这种观点认为,律师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履行绝对保密义务。他们认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其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其所委托律师的绝对信任。如果不要求绝对履行保密义务,当事人会因此缺乏对律师的完全信任,对与案情有关的情况和信息进行隐瞒,这不利于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立法还规定了律师的绝对保密义务。在法国,律师作为律师协会的成员都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的纪律,包括“律师有保守执业秘密的义务”;美国律师协会将泄露当事人秘密定为违法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可能给予取消律师资格、暂停执业等不同程度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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