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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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9号)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前言:新解释虽只有27条,但与新解释、新法不冲突的旧解释、各种规定仍为现行有效,可以援引、适用。经一年半载的实践、磨合后,可望看到大篇幅的新解释,结束“27条”与“98条”解释并用的局面。蓝字部分是 @阿些和 2015年4月28日对新解释的解读(之后会有更新),以实务为视角。新解释条文取自高法公布的文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解读:【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表述不恰当,应为“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所谓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主要是指以下四项:①所诉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注:诉前须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②起诉人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③起诉未逾起诉期限;④诉讼请求合乎规范的要求。

【行诉诉请写作二要点】诉请是行政起诉状的核心,往往决定着受理与否及成败。规范写作行诉诉请有二个要点:一、先确定所诉案件的类型,二、再按案件类型的判决结果确定诉请。确定案件类型以及诉请的依据是:法发[2004]25号文即《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和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此乃行诉秘籍,建议实务工作者熟读。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解读:“一律接收起诉状”的规定很[赞]。建议行政起诉人及其代理人:①当面起诉的,索取“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②书信寄交的,写清材料清单保留好回执。(注:立案法官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是新法第51-2款规定的应有之义)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解读:未能做到一次性告知或有其他立案瑕疵的,建议立案法官及时给予立案,“恶人”让行政法官去做吧。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解读:建议起诉人或原告慎提“请求变更行政行为”的诉请。应予变更的,即使是诉请撤销,法官也会判决变更。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解读: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建议起诉人或原告提出该种诉请:①越权。②违禁——违反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③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解读:建议将“行政协议”读成“行政合同”。不装比较好。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对本款规定,建议诸位放在法发[2004]25号文即《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案件类型与判决结果的语境中,进行阅读和使用。如此,才是活学活用。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解读:本款【释明权(职责)】的规定很[赞]。未予释明的,当事人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指令一审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解读:不符合第49-1项规定,是指起诉人或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第49-3项规定的“事实根据”,主要是指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

起诉能满足受理即可。建议起诉人起诉时言简意赅,采后发制人之术,不在“事实与理由”处详细论证所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或无效。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解读:“未按照法律规定由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基本上是作为被告队友的第三人的抗辩条款。(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解读:本项规定由旧解释第1-2-6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演变而来,更为确切。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款规定符合审判实际,减少各方讼累。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解读: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旧解释第41条规定的“2年”】,从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解读:本条规定符合实际,很[赞]。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解读: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诉诸法院的,复议机关单做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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