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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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的反思与定位

对教唆犯的反思与定位

对教唆犯的反思与定位
吴情树;闫铁恒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1999(000)006
【摘要】本文作者通过对传统的教唆犯理论所隐含的问题的提出,本着解决问题的思路对教唆犯的传统归属进行了理性思考,认为问题的缘起乃源于教唆犯的立法错位,指出应该在刑法分则中将教唆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罪名,并设置不同幅度的法定刑。

同时,又对此种设置所直接引发的问题进行了粗略的说明。

【总页数】4页(P8-11)
【作者】吴情树;闫铁恒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相关文献】
1.浅析教唆犯的法律定位 [J], 赵莉
2.我国惩治教唆犯立法的反思与重构 [J], 毛冠楠
3.我国教唆犯制度的逻辑困境及其反思 [J], 王志远
4.教唆犯属性的逻辑认定——兼论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二重性"说之评判及反思[J], 阎二鹏;陈广秀
5.教唆犯的重新定位及立法完善 [J], 朱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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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治教唆犯立法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惩治教唆犯立法的反思与重构
因而同样会陷入上述尴尬的境地 , 对此又作何解释呢?确实如此 , 但是在 日本刑法中教唆未遂除有特 别规定外一概不可罚 , 而且主要是针对特别严重的几类犯罪, 在特别刑法中以独立教唆罪的规定出现 ,
收稿 日期 :2 0 — 7 8 0 5 0 —1
作者简介 :毛冠楠 ,中国政法 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2 0 0 4级刑法学博士 。
原理 , 既然对 甲已经做出确定的判决, 那么就不能为了追求对 甲判处更重的刑罚而重新对 甲进行起诉 与审判。也就是说 ,这违反了 “ 既判力”的原则,井使甲陷于受到 “ 双重危险”的境地。
基于此, 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只能无奈地接受一个不合理的判决结果。 可能会有人对此提 出反驳, 被认为在刑法中采用共犯从属性说的 日本, 在特别刑法规范中也对某些犯罪的教唆行为规定了教唆罪,
毛 冠 楠 (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8 ) 08 0
摘 要 :根据 我 国现 行刑 法 的规 定 ,教 唆犯 实际上 具有 以独 立性 为 主 的 三 重属 性 ,这 引发 了一 系列 难
以解 决的 矛盾与 问题,唯一的 出路就是最大限度地贯彻共犯从属性说 ,对刑法相 关条文进行修订。 关键词:教唆犯;共犯从属 性说 :共犯独立性说
中图分 类号 :D 66 F 2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 1 0- 5 5 2 0 ) 2 09 0 8 42 (0 6 0- 7- 6 0
我国学者对教唆犯的性质 问题长期以来激烈论争, 主要存在教唆犯从属性说 、 教唆犯独立性说、 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 教唆犯两重性说是学术界关于教 唆犯的性质的通说观点。 笔
判处的刑罚一般要低于甲教唆行为既遂时被判处的刑罚 。 这就会产生一个不公平的现象 , 如果甲 即: 教唆乙犯某罪, 乙也成立该罪的犯罪既遂之后 , 甲与乙的行为才被司法机关发现, 这时 甲成立教唆既 遂, 按法律规定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是如果出现笔者前面所假定的情况 , 却可能会导致对 甲只判 处较轻的刑罚, 由仅仅是时间上的间隔而将甲成立教唆既遂予 以推迟。 理 之所 以会导致这种不合理的 结果 , 是因为甲的教唆行为只有一个, 因此基于刑事诉讼法上的 “ 禁止对 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的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朱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0期摘要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

以刑讯逼供罪为例,对教唆犯的概念、基本特征和刑事责任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探讨教唆犯认定相关问题。

本文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建议在违法层面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各自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处罚。

关键词共同犯罪教唆犯刑讯逼供身份犯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7.142(一)来自实践中案例的挑战案例1:2013年3月7日18时许,哈尔滨市道外分局刑侦一大队大案中队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翟某、商某以及在商某家中吸食毒品的姜某、孙某等四人。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一些非警务人员与几名刑警共七人一起,数次对拒不供述的嫌疑人电击、灌芥末油,致一人死亡。

后经查实,这七名参与者所涉嫌的罪名都是刑讯逼供罪,七名嫌疑人中有三名是正式警察,另外四人都是没有任何官方身份的社会人员。

这起哈尔滨市道外公安分局警察与“特情”联手刑讯逼供案,反映出执法过程的混乱,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那么非警务人员在刑警的指使下参与刑讯逼供,刑警人员能否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案例2:张明楷教授的经典案例。

例如,社会人员乙通过篡改年龄,在不满16周岁时就成为警察。

非警务人员甲教唆不满16周岁的警察乙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

那么能否认定没有警察身份的甲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二)理论上的反思刑讯逼供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没有该特定身份的人无法构成此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不具备该主体身份的人与有身份的人共同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对没有身份的人就可依共犯理论进行处罚。

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 思考

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 思考

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思考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从属性说。

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

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

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

4、摒弃性质说。

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大学毕业论文-关于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思考

大学毕业论文-关于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思考

曹颖皎1、案情简介2013年4月,陈某因老乡王某曾经打过他而怀恨在心,遂同胡某、梅某、余某等人商量,一同至王某宿舍找王某谈判。

陈某表现若王某立场好,这件工作就算了,若王某立场欠好,则请求胡某等人经验王某一顿。

后胡某等人追随陈某至王某宿舍楼下,陈某因事耽误较胡某等人晚一步上楼,待陈某至王某宿舍时,胡某等人已将王某拳打脚踢至鼻梁骨破裂摧毁性骨折,经判定构成重伤。

陈某、胡某、梅某、余某等人均被警方抓获。

2、本案定性争议本案中,陈某为报复王某,与胡某等人合谋并唆使胡某等人找王某谈判,但胡某等人未经谈判直接将王某殴打至重伤。

胡某等人的行动构成故意毁伤罪应无疑议,但胡某等人的行动可否属于实施过限,对陈某应当若何入罪处分就是本案的争议地点。

一种不美观念认为,陈某对胡某等人构成故意毁伤的唆使,然则其唆使是附有条件的,即王某立场欠好的话,再经验他。

胡某等人抵达宿舍以后,直接对王某停止殴打,这一局部超越了陈某的唆使范围,属于实施过限,而在刑法实际上,关于超越唆使范围局部应由被唆使的人自己承当刑事义务,而唆使犯陈某对此不承当刑事义务。

另外一种不美观念认为,陈某在纠集胡某等人至王某宿舍时就应思考到这长短友好的谈判,即使是王某被殴打至重伤也是在陈某预谋的范围内,故胡某等人的行动不属于实施过限,陈某应当对王某重伤的抱负承当响应的司法义务。

3、法理剖析我国刑法通俗实际认为,唆使犯是立功的病源,唆使犯制作了立功意图,并经过他人完成其立功意图①。

从法理上分类,唆使犯的特别种类大年夜致可以分为单一唆使、选择性唆使、设定性唆使、槪然性唆使等。

选择性唆使是指在选择性唆使中具有让被唆令人在几种立功之间停止选择的性质②。

同选择性唆使相对的则是单一性唆使,单一性唆使是指唆使者直接指出让被唆使者实施何种立功行动,并没有选择的权益。

本案中陈某在共谋时提出若王某立场好,这件工作就算了,若王某立场欠好,则请求胡某等人经验王某一顿。

复杂的概括,陈某的意思为要么谈判,要么打斗。

教唆犯

教唆犯

论教唆犯(04)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基本分类,同时规定教唆犯的办法。

这样,教唆犯就成为我国刑法按分工分类的唯一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所以它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类型。

它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存在很多争论,下面我们较为详细地加以论述。

一、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不从属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历来为刑法学者所争论。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有以下不同看法:(1) 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它从属于实行犯。

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亦构成犯罪;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时,教唆犯即不能成立。

所以教唆犯是从属犯的一种。

(2)教唆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教唆犯并不从属于实行犯。

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3)教唆犯两重性说: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

两重性说,又存在抽象的两重性说与具体的两重性说之分:抽象的两重性说,系根据教唆犯的一般特性,论述教唆犯具有两重性。

我国学者伍柳村持此说。

具体的两重性说,则根据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说明在某种情况下教峻犯具有从属性,在另一情况下教唆犯则具有独立性。

(4)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不存在从属性和独立性的两重性。

此说又有以下两种不同主张:其一,只有单一性,否定两重性说。

认为在一部刑法里,要么采取独立性说,即完全以教唆人所教唆之罪作为定罪基础;要么采取从属性说,即完全以被教唆人所实施之罪作为定罪基础。

很难想象,在一部刑法里可以合二而一,或者说具有所谓“二重性”。

其二,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一概否定说。

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

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

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得出所谓二重性的结论那么,怎样看待教唆犯的性质呢?我们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免于片面性。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在刑法的广袤领域中,教唆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一直备受关注和探讨。

教唆犯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通过教唆他人犯罪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

这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复杂的应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教唆犯的概念。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

教唆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教唆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行为必须具有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性质等。

在刑法理论中,教唆犯的性质和地位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即只有在实行犯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时,教唆犯才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教唆犯具有独立性,其教唆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独立予以处罚。

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

从从属说强调了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的紧密联系,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实行犯的行为。

而独立说则突出了教唆行为的自身危害,有助于更有效地打击教唆犯罪。

在刑法实践中,教唆犯的认定往往是一个复杂而棘手的问题。

例如,如何判断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被教唆人在实施犯罪时出现了与教唆内容不同的情况,教唆犯应如何承担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仔细的分析和判断。

在判断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我们需要考虑教唆行为的强度、被教唆人的主观意志和外部环境等多种因素。

如果教唆行为具有强烈的诱导性,被教唆人在正常情况下很难抗拒,那么通常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但如果被教唆人本身就具有犯罪的倾向,教唆行为只是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那么因果关系的认定就需要更加谨慎。

当被教唆人在实施犯罪时出现了与教唆内容不同的情况时,教唆犯的责任也需要具体分析。

如果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超出了教唆的范围,且教唆犯对此无法预见,那么教唆犯可能只对其教唆的部分承担责任。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教唆犯通说观点的深入分析,分别就通说观点中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构成要件、定性、主从犯地位的界定及停止状态等五个方面提出了质疑。

同时在研究其他国家的法律对教唆犯的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对以上五方面内容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行为教唆对象教唆内容教唆强度教唆故意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

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教唆他人所犯的罪应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或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

被教唆者必须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而不是教唆犯。

在我国教唆犯都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来加以研究的。

经过多年法学家们的潜心研究,关于教唆犯的理论已趋于成熟。

然而,由于我国对教唆犯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上实际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使我国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各种矛盾,在理论界也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的碰撞。

如何正确地对教唆犯进行定性与量刑,一直都是教唆犯研究关注的焦点。

本人也就相关问题对通说观点提出质疑,同时提出笔者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构想。

一、质疑教唆犯的性质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

即,一方面,教唆犯具有相对从属性;因为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其教唆实行犯去实施的特定犯罪,教唆犯既遂的构成依赖于实行犯犯罪的完成。

另一方面,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因为教唆犯具备独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因而其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犯罪,教唆犯行为本身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实行犯行为实施完成的制约。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在刑法的广袤领域中,教唆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一直备受关注和探讨。

教唆犯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教唆行为却可能引发他人犯罪,对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构成严重威胁。

深入研究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对于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教唆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构成教唆犯,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首先,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这意味着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导致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次,被教唆者必须是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

如果被教唆者已经具有犯罪的倾向或者意图,那么教唆者的行为可能不构成教唆犯。

再者,教唆行为必须与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由于教唆者的教唆所引起的。

二、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来看,教唆犯的存在丰富了犯罪主体的类型,拓展了我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理解。

在共同犯罪理论中,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与实行犯、帮助犯等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共同犯罪体系。

教唆犯的理论研究也有助于我们深入探讨犯罪的主观方面。

教唆犯的故意内容、犯罪动机和目的等主观因素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区分罪责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教唆犯的理论还涉及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何根据教唆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合理确定其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中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的问题。

三、教唆犯在实践中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教唆犯的认定往往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首先,需要准确判断教唆行为的存在。

这需要综合考虑教唆者的言行、被教唆者的反应以及相关的客观环境等因素。

例如,教唆者明确地向被教唆者表达了犯罪的意图,并提供了具体的犯罪方法和计划,被教唆者随后实施了犯罪,这种情况下教唆行为较为明显。

共同犯罪论文

共同犯罪论文

共同犯罪之教唆犯教唆罪是指通过教唆他人犯罪以达到自己目的行为。

也就是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进而达到自己的目的。

教唆犯比较特别,与其他犯罪人不同,教唆犯只说不做,有意图而不行动,而其他犯罪的人都是自己去进行犯罪行动。

所以教唆犯也比较难处理,比较复杂,都需要严肃地去处理。

以下是我对教唆犯的一点看法,我认为教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教唆行为令到他人有犯罪的目的和过程。

也就是自己因为自己有不法不目的,想通过别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并用各种手段去引诱他人具有犯罪意图并去犯罪的一种行为,这样被认为是教唆犯。

其它的没有达到这个条件不能视为犯罪。

2.教唆必定是自己故意去教唆的,有自己的不法目的,如果语言有误造成他犯罪,不属于教唆。

也就是当知道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

如果无失之言到他人犯罪,又或者无意间说的一些话,引起了他人去犯罪成功,或者有犯罪过程而未遂的,不能认为是教唆犯。

我通过网上资料搜索得出——对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所谓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指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占的地位和它的实际危害,即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其在实施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由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不同,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照刑法关于主犯的处罚规定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发育不够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易受坏人教唆而陷入犯罪的歧途,所以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打击坏人对他们的腐蚀,法律作了特别规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研究

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研究

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研究[摘要]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其突出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决定实施犯罪。

在我国,教唆犯的性质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结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理论可推知,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性质在本质上是与大陆法系各国的从属性说一脉相承的,即根据我国刑法立法例可以认为我国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质,而教唆犯的处罚亦属于处罚独立原则。

[关键词]教唆犯;性质变化;从属行为一、观点综述纵贯我国学界关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独立罪名说、机械的二重性说、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等八种观点。

②(一)从属性说该说又称教唆犯的借用说,它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只有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才能构成犯罪。

而且教唆犯与正犯的成立阶段方面是同步的,正犯的行为构成未遂,教唆犯亦成立未遂。

我国赞同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都认为教唆犯的从属性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从属性。

(二)独立性说我国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而非从属于实行犯,教唆行为本已构成犯罪,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之成立影响不大。

(三)独立罪名说有学者认为刑法应将教唆犯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和罪名。

它与独立性说的区别在于,独立性说是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探讨教唆犯的性质,而独立罪名说则是将教唆犯作为单独之罪名予以规定。

(四)机械的二重性说该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是变幻不定的,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决定了教唆犯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从属性,而在某种情况下则具有独立性,而且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是可以分离的。

他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之间便不具有共同犯罪关系,而刑法对其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刑事责任,表明这里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而只具有犯罪的独立性。

关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思考

关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思考
比 比 皆是 , 教 唆 幼 儿 在 商 场 门 口偷 窃 , 用 小 孩 的 年 幼无 知 让 其 投 如 利
明知被教唆 、 利用者的行为不构成 犯罪或与之不存在共犯关系 , 因而 具有单独犯罪的故意, 即正犯的故意; 客观上只是 以他人作为实行犯
罪 的 一种 中介 , 不存 在 实 行 行 为 的客 观联 结 , 而 是单 独 犯罪 行 为 , 而 因
段 的未成年人的教唆者的刑事责任, 以更准确地理解刑法第二十九条
的涵 义 , 圆满 地 解 决实 践 中的 问 题 。 更

旎犯罪 的, 依正犯 沦处。 意大利刑法第一百一 卜 。 一条规定 : 指使 因人
身 条 件 或 个人 身 份 而 不可 归罪 的 或 不 受 处 罚 的人 员 实 施 犯 罪 的 , 该 对
与 作 为 共 犯 形 态 之 一 的 教 唆犯 属 于不 同 的 范 畴 , 有 正 犯 性 : 观 上 具 主
教唆者也不成其为教唆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对这种 非教唆犯 “ ,
的教 唆 者 , 们 似 乎 不 应 该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社会 生 活 中这 种 现 象 我 但
毒杀人 , 并且这种行为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方面, 与教唆具备
犯 罪 主 体 资 格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相 比 , 有 过 之而 无 不及 的 。 法 严 厉 是 刑
即正犯的行为。因此间接 正犯应对其通 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
全承担责任。
惩罚后者而放纵前者是不合逻辑的,因此我们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
曲同工之妙 的, 究其原因, 是均接受了间接正犯这一概念并在立法 中
加 以体 现 。
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 , 只有对此范围内的未成年人进行教唆 , 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教唆犯 。 而不满十 四周岁的人, 以及己满十 四周 岁不满十六周岁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以外行 为

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

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

淘宝定制ID磐石文化传播公司目录摘要 (3)1 导言 (4)2 教唆犯的立法沿革 (4)3 从刑法的条文出发对于教唆犯的一些思考 (4)3.1 教唆犯的犯罪构成 (4)3.1.1 教唆犯的客体要件 (4)3.1.2 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要件 (5)3.2 主观方面 (5)3.2.1 教唆犯的主体方面要件 (5)3.2.2 教唆犯的主观方面要件 (6)4 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6)4.1 教唆犯 (6)4.2 共同犯罪 (6)4.2.1 关于共同犯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7)4.2.2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须有共同的故意 (7)4.2.3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7)5 教唆犯不能单独定罪,教唆犯所犯的罪应当按照被教唆人所犯的罪定罪处罚 (8)5.1 既然如此,为何将教唆犯的规定放到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 (8)5.2 对于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10)5.3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0)5.4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11)6 刑法中对于教唆犯的一些特殊规定 (11)7 结语 (12)参考文献 (13)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摘要】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教唆犯做出了规定。

以下从刑法条文出发,对于教唆犯的犯罪构成、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和刑法对于教唆犯的一些特殊的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

【关键字】教唆犯犯罪构成共同犯罪1 导言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

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利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人,在其有意识、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在刑法的广袤领域中,教唆犯是一个具有独特地位和重要意义的概念。

教唆犯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通过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从而与犯罪结果产生关联。

深入探讨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合理量刑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

教唆犯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老的刑法理论。

简单来说,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的人。

教唆行为通常表现为劝说、利诱、威胁等方式,旨在促使被教唆者走上犯罪道路。

例如,甲对乙说:“你去偷丙的钱包,能赚一笔钱。

”如果乙因此实施了盗窃行为,甲就可能构成教唆犯。

在刑法理论中,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是明确其性质和责任的关键。

首先,教唆犯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这意味着教唆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次,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如果教唆对象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那么教唆者可能构成间接正犯。

此外,教唆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足以使被教唆者理解并产生犯罪意图。

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处于主犯或者从犯的地位。

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如教唆他人实施严重犯罪或者积极组织、策划犯罪行为,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主犯;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如只是偶尔教唆或者教唆的内容并非关键因素,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刑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教唆犯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方面,教唆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难以被直接察觉和证明。

例如,教唆者可能在私下与被教唆者交流,没有留下明显的证据。

另一方面,对于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并非易事。

有时候,被教唆者可能本身就具有犯罪倾向,教唆行为只是起到了推动作用;而在其他情况下,被教唆者可能原本没有犯罪意图,完全是因为教唆者的唆使才实施犯罪。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探讨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探讨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探讨我国刑法把教唆犯规定为共同犯罪的形态之一,如此可以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处理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

但是对教唆犯是否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很大分歧。

从共同犯罪理论和结果加重犯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标签:教唆犯;加重结果;刑事责任1 教唆犯的概念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教唆犯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决定犯罪意图并进而实行犯罪,因此教唆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 教唆犯的构成要件2.1 客体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具体而言:(1)教唆内容应具有特定性。

即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的应是犯罪行为,而非一般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

(2)教唆对象的限定性,即行为人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未曾产生犯罪意图的人。

(3)教唆行为的独立性。

不论被教唆人有无接受教唆,对于教唆行为本身的成立来讲不发生影响。

(4)教唆方式的多样性。

可以采取明示、暗示、口头、书面、语言、举动等方式。

2.2 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放任他人去犯罪。

所以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但是出于间接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教唆罪。

3 理论和实践中对教唆犯是否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的分歧对于行为人构成结果加重犯,教唆犯是否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法律没明确规定。

对这一问题,一种认为,教唆犯仅对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负责任,而对其造成的加重结果则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认为,对这种情况应区别对待:(1)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是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如严重结果是教唆者教唆的基本犯罪行为引起的,并且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对严重结果都有过失。

(2)只能对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其中一人,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当教唆者对严重结果的发生有过失,而被教唆者无过失时,只认定为教唆者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当被教唆者在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过教唆范围的犯罪行为而引起严重结果的情形,只认定实施者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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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思考
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
(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
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从属性说。

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

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

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

4、摒弃性质说。

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关于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
此点争论主要是针对《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到底应当怎样界定,是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抑或是预备形态,对教唆犯在刑法中的位置是否应当重新设计?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指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开始实施犯罪预备后,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形态。

未遂教唆指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情况。

同时主张教唆犯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侵害法益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教唆犯只能通过引起他人犯意,进而通过被教唆人的行为来沟通自身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犯
必定选择合适的教唆对象和教唆行为方式,这种选择对象和教唆行为方式的行为都是为了使教唆犯顺利产生犯意,进而推动犯罪的发展,实际上就是一种为进行共同犯罪而准备的行为,所以《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此未遂教唆是一种预备形态。

我国《刑法》的这种规定正是立法者在明晰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之后作出的法律选择。

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应分别在共同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中加以研究。

在共同教唆犯中,教唆犯故意教唆后,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此情况称之为未遂教唆,它属于共同教唆犯的形态范畴。

在共同教唆犯中还可以成立教唆犯的中止和既遂。

独立教唆犯的情况则是指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教唆犯单独成罪的情况。

但学界将独立教唆犯的情形界定为教唆未遂是不妥的,它总是带有一定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痕迹,而且这种情形并不是共同犯罪,将它规定在第29条不仅存在立法上的逻辑矛盾,而且破坏了刑法体系的结构。

因此,应摆脱教唆未遂的提法,并且应当将之作为具体犯罪从现行刑法典总则中移于分则中。

③第三种观点同意将《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情形称之为教唆未遂,但是这款规定的情形尚未穷尽教唆犯的未遂的所有情形,还应当有两种情形被包括在该条款中: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停止于犯罪预备形态或者预备形态的中止形态;被教唆的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犯罪未遂或者自动中止犯罪。

然后通过对几种特例的分析得出应对第29条第2款作出适当的限制和修改,并建议该条款作出如下
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或者没有完成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教唆的人实施了与被教唆的罪的犯罪对象密切有关的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除外。

”④第四种观点则通过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论证得出了与上述三种观点截然相反的结论,认为教唆犯与被教唆者在主客观上均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联系,教唆犯所实施的行为可成立犯罪实行行为。

教唆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相似,都是作为刑法中的行为犯而存在,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一旦作出,不管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或者是否去实施所教唆之罪,均构成教唆犯的既遂状态,即教唆犯的犯罪形态只有既遂,而无预备、中止和未遂之状态,至于被教唆者的犯罪停顿状态并不影响其既遂之成立,只是作为影响其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应该规定独立的教唆犯,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二、质疑和反思
由以上的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因教唆犯引发的争论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也存在着不少缺陷。

笔者将在下文中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教唆犯的性质和教唆犯的停止形态提出自己的观点。

第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

上文中关于教唆犯的性质的观点大都是针对传统的共犯中教唆犯而言的,很多学者都对之进行了批判地分析,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立足于客观主义立场,无视行为人之主观恶意,割裂了主观和客观的联系;教唆犯独立性说则相反,其立足于主观主义,同样割裂了主观和客观的联系;通说都认为教唆犯的二重
性说是最具科学性的,应当以此为基础建立共犯从属性和独立性相统一说。

⑥摒弃性质说采取回避态度,熟视无睹地否定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否定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既缺乏根据,更无助于解决问题,显然不对。

⑦笔者以为,从属性说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当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并不由被教唆者所决定,从属性说在这方面则是欠缺的。

独立性说能够弥补从属性说的不科学之处,但在解释教唆犯和被教唆犯之间成立共犯时,则不具有说服力,因为依照独立性说,各共犯者的行为只是彼此毫无联系的机械的联合,这是反科学的。

而摒弃性质说则是在回避教唆犯的性质这一问题的意义,无助于解决问题,也是不可取的。

因二重性说被普遍认为是最为合理的,因此这里要着重进行说明。

主张教唆犯二重性的学者们认为,教唆犯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犯罪,而同时又认为教唆犯既遂的构成依赖于实行犯犯罪的完成。

我国刑法中以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判断一种犯罪行为是否既遂的标准,尽管理论界对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等观点,其争论的焦点是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两个教唆犯的专属性构成要件上。

但一般认为只要有教唆故意并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构成了教唆犯,并不要求被教唆人产生犯意或者实施犯罪,更不要求教唆犯本人参加实行行为。

因此只要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成立教唆犯,构成教唆既遂。

但依照二重性说,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构成了教唆犯,但却不成立既遂,只有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或者意
图实现了,其所预期的社会危害结果发生了,才是教唆犯的既遂,这实际上采纳了目的说或结果说作为教唆犯既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

笔者也主张教唆犯具有二重性,但这种二重性是任意的共同犯罪都具有的,即教唆犯罪是普通的故意犯罪,既可以单个人实施构成犯罪,也可以由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共同实施,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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