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缔约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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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强制缔约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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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统一的〈〈合同法》确定了这一基本原则。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以来,合同自由的原则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也应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得到限制,唯其如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才能得到实现,市场才能有序和繁荣。笔者拟从强制缔约规则谈一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的认识。

一、合同自由原则概述

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基础上,合同自由即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以合同

相对人的意思自治为根基,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经济理论根据,以18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为哲学基础。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及阿尔伯特?J?罗森

塔尔认为,“合同自由是允许选择交易对手及交易内容”,美国在其宪法第一条第十款更是规定了禁止各州通过“损害合同义务” 的法律,以宪法的形式保障合同自由。

在我国,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的

〈〈合同法》,也把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将其置于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之前而居于显要位置。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自由原则的一般意义,它包括以下内容:①缔结合同的自由,即合同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约;

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合同;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合同当事人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④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即合同当事人可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或有权行使解除权;⑤选择合同方式自由,即当事人可享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即选

择通过书面、口头亦或交易习惯等订立合同。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被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法立法思想的进

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以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它对于有效利用资源,合理实现资源配置,强化市场竞争,促进交易,提高经济效益,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从法律原则的位阶来看,合同自由原则当

受限于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民法基本原则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认可合同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这一点于今已无争议。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合同法,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点在现〈〈合同法》里也得到了体现。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体系,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为龙头,加上着作权法等单行法的合同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但是,如果从法律渊源上来讲,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是现行民法领域中最基本、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而合同自由原则只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只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法而言,合同法是部门法,故在整个民法领域,合同自由原则尚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的法律位阶应当高于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合同自由原则被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吸收、限制,也是法理学上的必然。在合同自由原则不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时,合同得以生效;在相违时,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从合同法的发展历史看,从初始的形式主义到近现代的合同自由,又到合同自由原则的受限制,反映了合同法的自身发展过程与进步,这是社会历史、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在强调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必须同时强调社会公平、诚实信用,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加以适当限制。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都是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而在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煤气、铁路、公共运输等社会公用事业领域,强制缔约规则,亦构成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三、强制缔约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修正

强制缔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强制缔约规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或修正。与一

般合同成立须经要约和承诺的合意不同,它

强调的是承诺的义务。虽然强制缔约仍要采用承诺或双方既定的交易习惯才能促使合同成立,但承诺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诺。

1、强制缔约的必要意义

在社会公用事业中,一些处于强势或独占地位

的企事业单位,如邮政、电信、电业、煤气、自来水、

铁路、公共运输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对于消费者而言,

欠缺真正的自由缔约基础,双方在地位上处于不平等

的关系,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之间的交易往往

采取格式合同或交易习惯进行,而且其中的某些行

业,凭占自己独占或垄断的优势,制定有利于自己的

条款或价格,如铁路票价、自来水价格等等。又因为

这些企事业单位的社会公用性质,消费者往往存在不

得不与其

交易的客观情况,而与其交易,即意味着对这些相对人的条件“要么接受,要么离开”。在这种情形下,合同真正自由无从谈起。这种现象,说到底是欠缺市场竞争,即垄断或独占造成的不良后果。

在实践中,这些社会公用企事业单位,还往往

利用所谓的合同自由,使合同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

被迫接受不平等条件,如以不

供电、供水或少供电、供水;不签合同;捆绑销售等

方法迫使相对人接受不利条件,为

自己谋得不当利益。因此,对垄断或独占的制裁,是

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美国对微软公司的司法制裁,我

国对邮电、电信、电业等部门的分组,即是例证。而

在公用事业的一般交易中,引入强制缔约规则,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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